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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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提纲:

一、中国奴隶制时期证据制度。

二、中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1.封建社会证据制度概述。

2.《唐律》封建证据制度的代表。

三、中国近代证据制度。

1.清末时期证据制度的发展

2.民国时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四、中国当代证据制度。

1.中国当代证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2.中国当代证据制度的特点。

五、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摘要: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核心与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所在,是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审判目的,保护合法,惩戒违法的前提。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下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各项法律制度趋于完备。刑事证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历史与未来发展的探究,可以明确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规律。为新时期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供参考方向。本文以时间顺承方式对从我国奴隶制时期到当代的刑事证据制度及其特点和形成原因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进行了展望。

关键字:刑事、证据、制度、历史、发展

正文:

一、中国奴隶制时期证据制度。

中国奴隶制时期所实行的证据制度与同时期其他亚欧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根据历史记载,在我国局部少数民族聚居区曾采用过神示证据制度的某些做法。但总体来看,神示证据这种证据制度在我国适用较少,消失较早。

从相关史料来看,在我国奴隶制时期“法官”判断证据和认定案情,重要根据审判实践中所形成的经验。以“察听五辞”的方法进行。

据《周礼·秋官·小司寇》和《尚书·吕刑》等史料记载,当时办案时,须“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所谓“五听”,是指“法官”在办案时,分别从言辞、脸色、呼吸频率、听到询问的反应以及眼神这五个方面,来判断分析各方的证言真伪。

这种裁判证据的方式是我国奴隶社会时期司法经验总结的成果。其中有很强的主观唯心主义色彩,但也不乏存在合理的因素。表明我国奴隶制社会时期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注重对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分析。由此可见,我国当时所实行的“五听”,相较于同时期欧亚大陆其他国家普遍实行的神示证据制度有其一定的先进性和合理性。

二、中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我国封建社会有其独特的法律体系,与同时期其它亚欧国家的法律制度大相径庭。因而,刑事证据制度也同样大不相同。中国的历史传统、民族习俗和文化背景与西方国家有诸多差别,因而中国封建社会基本上没有受到法定证据制度的影响,而是实行了一套自成体系的证据制度。

1.封建社会证据制度概述。

自“秦灭六国而定一统”之后,在中华大地上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封建帝国,正式标志着中国进入了封建社会时期。随着封建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迅速发展,中央集权不断强化,中国的封建法制也日益完备,有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逐渐定型,形成了独特的刑事证据制度。

我国封建时代的证据制度,尽管在法律出现了个别法定证据制度的规则,如“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被告不合拷讯时“据重证定罪”,但在整个封建时代并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证据制度中,占主要地位的是法官个人决断。并且,历代法律都将讯囚和刑讯规定为主要内容。

在封建统治者心目中,被告人认罪的口供是最诚实可靠的,并逐渐形成了“无供不录案”的惯例。因此,在中国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得到了畸形的发展,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刑讯的手段尤为酷虐。当然,封建统治者也深知,毫无节制的刑讯必定会造成冤案,因此中国封建社会历朝的立法也在不断总结经验,试图对刑讯有所限制,由此而形成了“适度刑讯”的法律制度。

除了口供至上的证据思想以外,封建时期的法律制度还对“疑罪”、“诬告”等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对“疑罪”的处理上,封建法律继承了奴隶制法律“疑罪从铜赎”(《尚书·吕刑》)的精神,即疑罪惟轻和实行有罪推定;在对诬告和作伪证者的处理上,我国历代封建法律都加以严格禁止,和进行严厉惩罚。

2.《唐律》、中国封建证据制度的代表。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一部法典。《唐律》中的《断狱篇》,大体上可以看做是一部刑事诉讼法,其中总结历朝律典有关运用证据的经验,对于“罪从供定”的证据制度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刑讯的条件。《唐律》规定:“诸应讯因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考讯。违者,杖六十。”《疏义》对这一条的解释是:“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复案状,参验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辦,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不以情审察及反复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二是刑讯的方法。«唐律»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持掠者,杖一百;杖过数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这条规定定的基本精神是拷

讯应有节制,以防拷掠过猛面使被拷问者立毙杖下。

三是刑讯的扩大适用。拷讯的制度不仅适用于被告人, 而且可扩大适用于原告人。为此规定: “诸拷囚限满而不承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其立法的意图是为了防止诬告,因而在被告人的罪行无法证实时,原告就成了反拷的对象。当原告被拷打而不承认诬告时,便将原告与被告一起“取保并放”。至此,案件也就不了了之,是非曲直便成了一笔糊涂账。

四是拷打的部位。《唐律》为防止滥用刑具和滥施拷打,在《狱官令》中明确规定:“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如不依此令者,即“不如法”,依法要对行刑的官吏予以轻重不等的处罚。

五是拷讯的杖具。《唐律》规定:“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 小头二分二厘。”如果使用的杖具,其长短、粗细不依令者,也视为“不如法”,依法要对行刑官吏子以处罚。

三、中国近代证据制度。

1.清末时期证据制度的形成

清末以后,我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的历史转折时期。统治阶级,为求生存在内外压力之下被迫实行推进近代化的某些思想原则和措施,在这一近代化进程中,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成为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和清庭开明分子的积扱推动下,为了维持封建王朝的统治,具有浓厚模仿色彩的刑事诉讼法典草案轮番出台。但由于传统政治制度及法津文化的深重积淀,也由于清末国内局势的极度动荡,先后拟就的刑诉法律草案都未能颁行只有一些过渡性法规具体指导着各级新式司法机构的活动,但要遗留下来的法律内容程度不同地影响了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乃至国民统治时期的法制。成为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渊源和基础。

从清末到北洋时期,包含有证据法律内容的法律仅程序法即有六部,另外还有一部分证据,法律的内容见于民事刑事实体法及清廷最高司法机关大理院颁行的判例和解释例。上述几部法律,除《刑事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实施外,其他五部法律都在近代时期生效。在上述几部法律里面,关子证据制度的法律条文的容量颇为可观, 尽管清末时期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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