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换房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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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陈飞原系恒达公司员工。1996年6月7日,恒达公司(甲方)与卫生局签订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征用乙方900平米土地,乙方考虑在甲方基本原占地的基础上提供可建1500平米的建筑指标。

1998年2月3日,恒达公司、朝阳公司(甲方)与卫生局(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占用甲方土地,乙方决定宿舍楼建成后,补偿给甲方各750平米的楼房。1999年3月25日,上述三方再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在朝阳区后八里庄环卫局院内建设职工住宅,因与甲方毗邻占用其部分土地,经三方协商,乙方补偿给恒达公司、朝阳公司各750平米的住宅,宿舍楼建成后,乙方将1号楼9层住宅补偿给恒达公司,1号楼3层补偿给朝阳公司。

2001年3月15日,恒达公司(甲方)与苏泽(乙方)签订换房协议。载明:一、甲方以1502号三居室房屋一套的使用权置换乙方1111号两居室一套房改产权(产权正在办理之中)房屋一套的使用权。乙方拥有互换后房屋的承租权,可以参加产权单位的房改。甲方拥有互换后房屋使用权,负责安置新住户。新住户退还乙方房改房价款,乙方负责向原售房单位、区房管部门办理该房房改产权转移登记,协调办理该套房改产权过户,如发生费用,乙方与新住户协商解决。如遇房改,甲乙双方所制定的房屋使用人应同当地其他居民一起参加房改。

2000年2月18日,苏泽交纳了1502号房屋的购房预付款5万元。

2000年3月3日,苏泽与卫生局签订自管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卫生局将1502号房屋售予苏泽,购房款11万元。后办理过户。

1999年5月,苏泽参加了1111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的房改,共缴纳购房款等共计6万元。后苏泽与陈飞签订了换房协议,将钥匙交给陈飞,陈飞居住该房屋使用至今。

二、法庭审理

苏泽称其于2003年涉案房屋房产证下发后将该所有原件交给陈飞用于出租涉案房屋。陈给认为交付文件只是合同履行的一个步骤,并主张其已付清苏泽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提交了一根收据,证明苏泽已收到3万元购房款。后称在拿到房屋原件时将尾款交给苏泽。苏泽称3万元只是房屋的租金。

关于苏泽签订换房协议是否为购买1502号房屋的前提条件,苏泽称当时陈飞是恒达公司的员工,一切手续都是陈飞所办,具体需要什么手续不清楚,如果不签订换房协议,交出涉案房屋,就无法购买1502号房屋。陈飞提交了恒达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的分房通知一份,载明该公司决定分给陈飞1111号房屋一套,参加该房屋所属单位房改,之前分配的1101号房屋两居室一套交回公司,另行分配。苏泽对此项证据存有异议,称分配决定的时间晚于换房协议签订的时间。陈飞称在签订换房协议之时,公司口头决定分配给他,后发布书面决定。

苏泽称1502号房屋楼号为一号楼,换房协议楼号为二号楼,两者楼号不符。陈飞主张协议中为笔误,并提供了2015年7月15日物业公司证

明一份,载明:“一号楼1502室业主苏泽(恒达)。二号楼1307室业主龚建国(卫生局职工)。苏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应苏泽的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郑钧出庭作证,证人系苏泽同事。证人称:涉案住房为购买产权房。当时单位为苏泽解决住房的政策、细节,称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解决住房没有具体标准,听说领导是想给苏泽解决一套住房,而不是置换。

2014年1月17日,法院向苏泽补发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后陈飞起诉,形成本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苏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名下1111号房屋配合过户至陈飞名下;

2、驳回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苏泽与恒达公司签订的换房协议的效力,及该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陈飞是否具备起诉资格,本案是否能够在合同纠纷案由下处理。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苏泽已向法院明确陈述其在签订换房协议之时,即苏泽知道只有签订换房协议,才能参加1502号房屋的房改。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中明确载明苏泽应当交出涉案房屋,之后苏泽将房屋交付给陈飞,并由陈飞占有使用至今,说明苏泽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的内容清楚,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其将该房房产证、物业管理协议、购房发票等原件交给陈飞的行为,均是对换房协议的实际履行。苏泽称其将涉案房屋租给陈飞的时间是2000年至2003年,2003年租赁期满后要求陈飞返还房屋。但在2003年其仍将房产证、发票等原件交给陈飞,并在之后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苏泽既没有起诉陈飞腾房,也没有收取陈飞房租,而是在2014年重新补办了涉案房屋房产证,与其主张的租赁关系存在矛盾。对以上诸多疑点,苏泽没有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苏泽主张参加1502号房屋的房改,是当时其所在单位分房,并申请证人郑钧出庭作证。经法院询问,郑钧明确表示单位本身没有权利要求下属的企业分配住房,而是由领导协调下属企业帮助解决住房问题。恒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利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财产进行处分。虽郑钧主张其听说领导决定帮助苏泽解决一套住房,但证人亦同时表示解决住房

的面积并无标准,其也未直接参与磋商的具体过程,故仅凭该陈述,无法否定换房协议的效力。苏泽主张1502号房屋是其所在单位决定分配给他,不存在换房问题,但其在签订换房协议之后,未向单位反映该问题,反而向陈飞交付房屋及产权证原件,对此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对于1502号房屋,换房协议中载明的楼号1号楼与实际楼号2号楼存在偏差的问题。经查,1502号房屋所在小区确实存在该两处楼,而购买2号楼1502号房屋的是卫生局的职工,而陈飞与苏泽均不是卫生局的职工。苏泽后续参加房改、办理手续等均是围绕1号楼1502号房屋,在之后十余年的时间里,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协议中的楼号存有争议。另据陈飞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原始档案中1502号房屋后标注恒达,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的了1502号房屋的来源属性,与换房协议、卫生局与恒达公司关于“占地补房”的一系列协议、第三人向法院的陈述相一致,故对陈飞关于楼号偏差的解释,法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陈飞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其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其已完成举证义务,在法院释明下,苏泽未对其主张的事实充分举证,其多处辩解无法自圆其说。故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严格履行。对陈飞要求苏泽配合过户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在房屋过户前,陈飞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交纳的购房款问题,苏泽未在本案中主张,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飞的起诉资格及案由问题。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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