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243号-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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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未能履行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在本保险期间内,由被代理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故意、恶意、违法或犯罪行为引起的责任;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武器、核材料、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被保险人经营超越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的业务;

(三)被保险人超越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办理业务;

(四)未取得有效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五)被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私自接受保险代理业务或在其他保险代理机构执业;

(六)对被代理人的诽谤或泄露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

(七)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八)被保险人被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办理业务;

(九)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被代理人未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二)被保险人对被代理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因计算机系统资料的丢失或毁坏造成的间接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预交保险费。预交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前款的预交保险费为保险期间内预计业务收入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但不得低于最低保险费。在本保险期满后,投保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交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投保人应在十日内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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