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危险犯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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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33No.10
Oct.2012
第33卷第10期2012年10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ChifengUniversity(Soc.Sci)传统刑法理论中实害结果被认为是过失犯罪的成立标准,然而,随着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社会生活日趋复杂、致险源在激增,这一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风险社会”对人们注意义务和责任心的高度要求了。

危险犯,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形态,在现代刑事立法规范中,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其中,过失危险犯作为实现刑事政策由事后消极惩罚向事前积极惩罚转变的理论越来越为各国刑事立法所重视。

研究过失危险犯理论及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种种现象对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相关立法应有裨益。

一、设立过失危险犯的依据(一)过失危险犯与现实需要
理论的研究要为司法实践服务,某一种行为是否需要犯罪化,完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

现代人类社会正向新的世界产业革命带来的变革,使人们在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造成的机械危险源和技术危险源有扩大的趋势,特别是在一些公共领域,如工矿、医疗、交通、建筑等行业,业务过失行为时有发生,安全事故屡见不鲜,据报道,由此,“每年经济损失相当于两个三峡”[1]。

因此,只有对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社会利益的过失行为提前到危险阶段处罚,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而不能坐等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去刑事介入。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政策由事后预防向事先积极预防转化,相应在立法上的体现是法律明文规定致人生命、健康于直接危险状态或发生其他重大危险的过失犯罪。

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是由于过失危险行为严重威胁了重要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因此,不能以过失犯的过错程度轻微
来否定其犯罪化的合理性。

确立过失危险犯是世界刑事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也是我国与日益重要的过失危害行为作斗争的实际需要。

(二)过失危险犯与依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并不矛盾
违反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本质,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则具有过失责任。

然而,在一定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引起了危险状态,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基于公众之间出于常识判断的防止危险的互相信赖或者现代科技对于危险情况的相对允许,而不把行为人的行为定义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犯罪,这些情形包括依赖原则和被允许危险原则,对过失危险理论的质疑往往来源于上述情形。

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是对伴随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的法益分割的危险的行为,根据其社会的有用性,在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了的场合,于一定的范围内允许的一种见解[2]。

被允许危险原则表现了需保护各种法益的刑法在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之间权衡,其主要功能是平衡行为危险性与行为有用性之间的利弊,从而阻却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违反。

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主张,过失的本质不只是对结果预见义务的违反,而且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

虽然行为人在从事危险行业时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只要尽了结果回避义务,即遵守了行为通常所必需的规则,以应有的谨慎态度行事,即便存在一定危险,而且也出现了危害结果,也不认为有过失,当然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即这种情况下的危险,是允许的危险。

当然,危险行业从业人员的并非任何行为都免责,如果行为人没有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属有责行为。

这一
过失危险犯相关问题研究


(嘉应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梅州
514015)
摘要:过失危险犯做为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在现代社会是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依据的。

许多国家
都把过失危险行为适度犯罪化,我国只有三个立法例的现状表明对过失危险犯理论研究不足,重视不够,我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过失危险犯;过失;立法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10-007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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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一方面会避免业务过失责任扩大化,另一方面将避免放纵违反注意义务的危险行为。

因在过失危险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就可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当然具有有责性[3]。

换言之,“被允许危险原则”和过失危险适用领域是不同的。

信赖原则是日、英、美等国刑法中比较常用的一个概念。

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信赖原则对过失理论的修正就在于缩小了过失的责任范围,其价值在于以危险分配为基础,合理界定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但作为一种典型的分配注意义务原则,信赖原则并未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信赖原则是根据人的相互信任情感、社会生活中共同的责任心而产生的,它认为,为了维持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每个人都应当承担一部分的注意义务,而不应把注意义务只加于某一人或某类人。

适用信赖原则时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是由于他人的不适当行为,没有给予信赖,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需要履行任何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应当认识与应当回避,具体表现在不论他人是否遵守共同规则采取适当行为,行为人都具有认识危害结果与避免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4]。

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这种有责性来自于行为人的过失,与他人没有关系。

所以,在他人没有给予信赖的场合,适用的是信赖原则;在行为人存在过失的场合,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过失危险犯与信赖原则和被允许的危险原则并不矛盾。

(三)过失危险犯是一种结果犯
关于过失危险犯是否应予犯罪化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过失危险犯是否有犯罪结果。

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而危险犯通常发生在直接故意的场合,所以只承认故意危险犯而否认过失危险犯的存在。

但是,在现代社会,与科技有关的过失犯罪现象急剧上升,且后果大大超出了一般个体犯罪。

举世闻名的印度博帕尔市的化工泄毒事件,乌克兰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事故等事件带来的影响,超越国界,为害数辈人而且后续影响无法计量。

对于那些从事危险工作的人员来说,极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任何的马虎和懈怠都无法容忍,即使尚未造成实害后果,也存在着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危险性。

学术界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犯罪结果既包括实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结果的理论。

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为结果犯所预定之结果,有属于实害者,有属于危险者,仍有侵害犯与危险犯之别”[5]。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

”[6]所以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只是它要求的仅为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但它们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中外过失危险犯立法例考察与分析
(一)国外过失危险犯立法例考察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日本,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

以德国现行的1998年修订刑法典为例,其中存在多项的过失危险犯立法,如三百零六条到三百三十条,其间有8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有关纵火、引起核能爆炸、引爆炸药、制造有缺陷的核技术设备、侵害交通运输、损坏重要设施、违反建筑规则及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等多方面的过失危险犯[7]。

在日本1907年颁布的刑法典的一百二十九条就对妨害交通罪中的过失危险犯做了规定。

在后来的修正案中大量增加了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如一百七十五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一十一条分别是有关爆炸物与危险物的犯罪中的过失危险犯、关于妨害交通罪的过失危险犯和有关公众健康的犯罪中的过失危险犯规定[8]。

除上述两国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外,其他各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前苏联的苏俄刑法典中,和其他加盟共和国刑法典中均有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1997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有过失危险犯立法例。

此外,瑞典、巴西及英、美、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国家,在单行刑法或判例中也有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许多国家的这种立法活动还有把过失危险犯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这说明过失危险犯已经引起了各国的重视。

(二)我国过失危险犯立法例考察与分析
1.刑法典中原有的过失危险犯
我国刑法理论中对过失危险犯的成立和范围尚缺乏充分的论证,但刑法条文事的确存在着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学界相对认可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有两个,一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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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以看出,刑法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这两个罪都设置了危险犯和实害犯的构成。

2.关于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属于过失危险犯的分析
对于原刑法中存在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两罪是否属于过失危险犯,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

笔者以为该罪宜认定为实害犯。

首先,在现行刑法中,过失行为引起的火灾、过失决水、过失爆炸等行为是实害犯,相比之下,对公共安全威胁要微小很多的过失行为侵犯公共通讯、传播的公共安全如果尚未造成严重时还需处以与前述行为发生实害时相同的刑罚,则刑法前后矛盾,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过于突显,应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其次,我国刑法过失危险犯立法范围非常窄,前段提及的两种罪行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是相当严重的,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态度非常慎重。

本罪不会引起前述两罪可能导致的严重危险状态,因此没有必要提前将其刑罚化,因而不宜认定为过失危险犯。

3.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是新增加的过失危险犯的分析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一条将原三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第一款由原来的“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处……”这一实害犯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这一危险犯情形,显然,《刑法修正案(七)》的这条修改使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包含了过失危险犯的情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是指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有传入的高度危险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高度危险的;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有传入的高度危险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高度危险的情况[9]。

虽然本罪的表述比其他危险犯多了情节严重的限制,但其仍应属危险犯行列。

本罪的主观方面被认为是过失,虽然违反有关规定可能是故意,但对疫情的重大扩散,或造成重大疫情扩散的危险的后果却是过失心态。

4.关于危险驾驶罪不属于过失危险犯的分析
不少国家和地区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中,规定了醉洒驾驶行为,如前述德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C(危害公路交通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罚金:1、具有下列不适合驾驶情形之一而仍然驾驶的:a.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

《澳门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在下列情况下,于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驾驶有或无发动机之车辆,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A)因在醉酒状态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质或具相类效力之产品影响,……”[10]我国许多研究过失危险犯的学者对我国应如何完善过失危险犯立法的论述中都提到我国应增设过失交通危险罪等罪名,如较系统研究过失危险犯的刘仁文研究员在著作《过失危险犯研究》一书中提出过上述主张[11]。

修正案八出台后,有学者就把危险驾驶罪归入到过失危险犯行列。

仔细分析以上立法和学者观点及修正案八的条文后,笔者认为,应得出相反的结论:即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危险犯而非过失危险犯。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者们的立法建议中构成过失危险犯的交通危险行为中的危险是一种具体危险,即饮酒或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生命、财产的现实、具体危险才入罪,行为人在违章时可能是故意的心态,但对某次现实、具体危险后果的形成却是过失心态。

而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条文对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的定义应为抽象危险。

抽象危险是一种法律拟制,是立法者根据生活经验,将某一惯常发生的不法行为类型,直接为一种危险状态,只要该种行为存在,就不用调查其它事实,而视为抽象危险状态已经发生,并可因此而直接定罪处罚[12]。

修正案八的该条文没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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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地区立法中“因而危及他人身体、财产”等限定语,表明在我国一旦醉驾就构成犯罪,无需考虑是否构成某一具体危险状态,既然刑法把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且发布于众,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在明知该行为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此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具有过失心理。

综上所述,我国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主要表现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也就是说,我国过失危险犯的成立仅限于卫生领域。

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完善
(一)转变立法态度,扩大立法范围
过失危险犯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是科技社会的特殊产物,对人们的注意义务有着非常高的要求,所以各国立法都比较谨慎,以免给国民过高的负担。

但在一些公共领域,事后的处罚难以实现对危害结果的“矫正”而恢复先前的“正义”,我国新刑法中只两个过失危险犯立法例,修正案七增加了一个立法例,说明我国刑事立法对过失危险犯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态度过于保守,立法相对滞后,使刑法对社会生活和人们行为的规范调控功能不能充分发挥,降低了刑法应有的威慑力。

相较之下,国外许多国家的刑法,对过失危险犯的认识和重视比较充分,并且此类立法活动还在进一步扩大化,表现为:犯罪化范围拓宽,罪种罪名增多。

正确认识过失危险犯价值和功能,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域外的理论和立法,是实现“风险社会”刑法基本功能的重要途径。

笔者认为:除了现有的公共卫生领域,过失危险犯还应设在公共安全犯罪中,且应把立法重点在业务过失犯罪上,附带考察普通过失犯罪。

(二)立法模式建议
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是只有分则条款规定过失危险犯,而没有专门的总则规,我国刑法也是采取这种立法方式。

我国刑事立法与其他国家的方式存在较大差异之处在于在解释过失心理,即我国刑法没有对过失心理的解释而只解释了过失犯罪,而且第二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负刑事责任”的这一规定在犯罪,刑事责任两者的理论关系上存在逻辑性的错误。

反观瑞士等国家刑事立法,则直接规定过失心理与过失行为以法有明文规定的处罚为原则,不排除危险结果同样构成过失犯罪之“结果”[13]。

相较而言,我国刑事立法在过失犯罪的结果上没有明确限于实害结果还是包含危险结果,容易引发争议,表现出立法技术的欠成熟。

笔者建议修改现行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加入危险结果以容纳过失危险犯。

除了修改总则相关条文,过失危险犯立法也应符合我国总、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分则条文中应明确标明“过失”字样,并且从法条中反映出此种过失危险犯为具体危险犯。

现有过失危险犯法条的修改和新增加的过失危险犯法条建议采有用以下模式:(1)立法术语可采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引起……危险,处……刑”,并规定业务人员犯此罪的,从重处罚。

(2)和相应的实害犯同条分款规定,既体现联系,又表明差别。

(3)刑度上,以相同罪种的过失实害犯为参照,并与过失实害犯存一个刑度差,以充分体现二者在可责性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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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我国安全事故高发,每年经济损失相当于两个三峡.中国网.2011.7.26/ 20110726/n314551070.shtml.
〔2〕马克昌.比较刑法(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253.
〔3〕刘期湘.过失犯中的违反注意义务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153.
〔4〕刘期湘.过失犯中的违反注意义务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166.
〔5〕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M].台湾: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印书馆,1988.41.
〔6〕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69-170.
〔7〕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06-224.
〔8〕张明楷.日本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43-161.
〔9〕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578.〔10〕赵秉志.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01.
〔11〕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4.
〔12〕张红艳.欧陆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及其启示[J].
河北法学,2009(9).
〔13〕凌文珍.过失危险犯中外立法比较研究[J].贵州社会科学,2006(4).
(责任编辑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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