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危险犯相关问题研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Vol.33No.10

Oct.2012

第33卷第10期2012年10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ChifengUniversity(Soc.Sci)传统刑法理论中实害结果被认为是过失犯罪的成立标准,然而,随着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社会生活日趋复杂、致险源在激增,这一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风险社会”对人们注意义务和责任心的高度要求了。危险犯,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形态,在现代刑事立法规范中,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其中,过失危险犯作为实现刑事政策由事后消极惩罚向事前积极惩罚转变的理论越来越为各国刑事立法所重视。研究过失危险犯理论及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种种现象对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相关立法应有裨益。

一、设立过失危险犯的依据(一)过失危险犯与现实需要

理论的研究要为司法实践服务,某一种行为是否需要犯罪化,完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现代人类社会正向新的世界产业革命带来的变革,使人们在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造成的机械危险源和技术危险源有扩大的趋势,特别是在一些公共领域,如工矿、医疗、交通、建筑等行业,业务过失行为时有发生,安全事故屡见不鲜,据报道,由此,“每年经济损失相当于两个三峡”[1]。因此,只有对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社会利益的过失行为提前到危险阶段处罚,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而不能坐等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去刑事介入。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政策由事后预防向事先积极预防转化,相应在立法上的体现是法律明文规定致人生命、健康于直接危险状态或发生其他重大危险的过失犯罪。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是由于过失危险行为严重威胁了重要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因此,不能以过失犯的过错程度轻微

来否定其犯罪化的合理性。确立过失危险犯是世界刑事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也是我国与日益重要的过失危害行为作斗争的实际需要。

(二)过失危险犯与依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并不矛盾

违反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本质,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则具有过失责任。然而,在一定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引起了危险状态,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基于公众之间出于常识判断的防止危险的互相信赖或者现代科技对于危险情况的相对允许,而不把行为人的行为定义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犯罪,这些情形包括依赖原则和被允许危险原则,对过失危险理论的质疑往往来源于上述情形。

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是对伴随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的法益分割的危险的行为,根据其社会的有用性,在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了的场合,于一定的范围内允许的一种见解[2]。被允许危险原则表现了需保护各种法益的刑法在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之间权衡,其主要功能是平衡行为危险性与行为有用性之间的利弊,从而阻却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主张,过失的本质不只是对结果预见义务的违反,而且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虽然行为人在从事危险行业时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只要尽了结果回避义务,即遵守了行为通常所必需的规则,以应有的谨慎态度行事,即便存在一定危险,而且也出现了危害结果,也不认为有过失,当然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即这种情况下的危险,是允许的危险。当然,危险行业从业人员的并非任何行为都免责,如果行为人没有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属有责行为。这一

过失危险犯相关问题研究

(嘉应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梅州

514015)

摘要:过失危险犯做为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在现代社会是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依据的。许多国家

都把过失危险行为适度犯罪化,我国只有三个立法例的现状表明对过失危险犯理论研究不足,重视不够,我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过失危险犯;过失;立法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10-0077-04

77--

理论一方面会避免业务过失责任扩大化,另一方面将避免放纵违反注意义务的危险行为。因在过失危险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就可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当然具有有责性[3]。换言之,“被允许危险原则”和过失危险适用领域是不同的。

信赖原则是日、英、美等国刑法中比较常用的一个概念。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信赖原则对过失理论的修正就在于缩小了过失的责任范围,其价值在于以危险分配为基础,合理界定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但作为一种典型的分配注意义务原则,信赖原则并未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信赖原则是根据人的相互信任情感、社会生活中共同的责任心而产生的,它认为,为了维持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每个人都应当承担一部分的注意义务,而不应把注意义务只加于某一人或某类人。适用信赖原则时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是由于他人的不适当行为,没有给予信赖,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需要履行任何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应当认识与应当回避,具体表现在不论他人是否遵守共同规则采取适当行为,行为人都具有认识危害结果与避免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4]。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这种有责性来自于行为人的过失,与他人没有关系。所以,在他人没有给予信赖的场合,适用的是信赖原则;在行为人存在过失的场合,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过失危险犯与信赖原则和被允许的危险原则并不矛盾。

(三)过失危险犯是一种结果犯

关于过失危险犯是否应予犯罪化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过失危险犯是否有犯罪结果。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而危险犯通常发生在直接故意的场合,所以只承认故意危险犯而否认过失危险犯的存在。但是,在现代社会,与科技有关的过失犯罪现象急剧上升,且后果大大超出了一般个体犯罪。举世闻名的印度博帕尔市的化工泄毒事件,乌克兰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事故等事件带来的影响,超越国界,为害数辈人而且后续影响无法计量。对于那些从事危险工作的人员来说,极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任何的马虎和懈怠都无法容忍,即使尚未造成实害后果,也存在着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危险性。学术界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犯罪结果既包括实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结果的理论。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为结果犯所预定之结果,有属于实害者,有属于危险者,仍有侵害犯与危险犯之别”[5]。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6]所以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只是它要求的仅为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但它们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中外过失危险犯立法例考察与分析

(一)国外过失危险犯立法例考察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日本,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以德国现行的1998年修订刑法典为例,其中存在多项的过失危险犯立法,如三百零六条到三百三十条,其间有8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有关纵火、引起核能爆炸、引爆炸药、制造有缺陷的核技术设备、侵害交通运输、损坏重要设施、违反建筑规则及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等多方面的过失危险犯[7]。

在日本1907年颁布的刑法典的一百二十九条就对妨害交通罪中的过失危险犯做了规定。在后来的修正案中大量增加了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如一百七十五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一十一条分别是有关爆炸物与危险物的犯罪中的过失危险犯、关于妨害交通罪的过失危险犯和有关公众健康的犯罪中的过失危险犯规定[8]。

除上述两国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外,其他各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前苏联的苏俄刑法典中,和其他加盟共和国刑法典中均有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1997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有过失危险犯立法例。此外,瑞典、巴西及英、美、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国家,在单行刑法或判例中也有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许多国家的这种立法活动还有把过失危险犯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这说明过失危险犯已经引起了各国的重视。

(二)我国过失危险犯立法例考察与分析

1.刑法典中原有的过失危险犯

我国刑法理论中对过失危险犯的成立和范围尚缺乏充分的论证,但刑法条文事的确存在着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学界相对认可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有两个,一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78--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