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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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10.30•【字号】粤价函[2009]896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二○○九年十月三十日粤价函〔2009〕896号)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关于重新核定政府采购中心收费标准的函》(粤成〔2009〕82号)悉。

根据原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及《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价〔2002〕218号)等规定,现就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集中采购时,可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政府采购中心的其他招标代理服务收费仍按我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价〔2002〕386号)规定执行。

三、政府采购中心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收费公示,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以上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请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向我局申请核定收费标准。

附件:注: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10.08•【字号】穗价[2004]216号•【施行日期】2004.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穗价〔2004〕216号)各区、县级市物价局:现将《广州市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物价局收费管理处反映。

二○○四年十月八日广州市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管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更好地促进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0〕511号)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粤价〔2002〕218号),结合广州市的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我市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总目标,通过对全市中介服务收费的清理整顿,依法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建立正常有序的中介服务收费秩序,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优化投资环境,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通过摸清全市中介服务总体情况,清理各类中介服务收费,取消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调整不合理的收费标准;在全面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分清收费性质,明确各类中介服务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研究制定重点领域中介服务收费的具体办法,实现我市中介服务收费分类明确、标准合理、规范透明、管理有序的目标。

二、清理的范围和重点(一)全面清理我市中介服务收费,重点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1、房地产中介服务;2、人才交流、劳动力中介服务;3、司法中介服务(含公证、仲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4、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中介服务;5、代理代办各类证照、审批手续服务;6、技术检验、检测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9号——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9号——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9号——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7.11•【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9号•【施行日期】1997.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统称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务交由其所属的经营性服务机构办理,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教育、医疗收费按《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五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与经营者定价两种形式。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或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变动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定价是指除政府定价以外,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章政府定价的收费管理第六条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范围:(一)依据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以及公共福利性的经营项目;(二)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认为需要强化管理的经营项目;(三)国家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收费项目。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计委1999年2255号文)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计委1999年2255号文)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规定 逐 级 上报 省 价 格 主管部 门审 定 办理 。 第三章 收 费 行 为 规 范 第 十条 中介 机构 实 施 收 费享 有 下列 权 利 : () 主 制 定 或 调 整 属 于 市 场 调 节 价 的 中 介 一 自
服务 收 费标 准 ;
提供 中介 服务 的收 费行 为 。 第 三 条 实 施 收 费 的 中 介 机 构 , 应 依 法 办 理 法 人 注 册 登 记 , 具 有 相 应 的 中 介 服 务 经 营 范 围 ; 或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和 政 府 规 章 规 定 ,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或 中 介 协 会 批 准 , 具 有 相 应 的 中 介 服务 执 业 资格 ,取得 相 关 市场 准 人 资格 。 个 体 经 纪 人 从 事 中 介 服 务 参 照 中 介 机 构 的
第 二 条 本 细 则 适 用 于 广 东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费 ,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应 加 强 价 格 监 测 , 指 导 中 介 机 构 做 好 定 价 工 作 ,维 护 价 格 秩 序 、促 进 价 格 竞争 。
第 九条 对 于 定 价 目录 以 外 的 中介 服 务 收 费 项 目 , 如 需 要 纳 入 省 中 介 服 务 定 价 目录 的 , 应 按
第七 条
市 、 县 ( )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区 价
家 和 省 的 定 价 目录制 定 本 行 政 区域 内 分 工 管 理
定 后 实 施 。 制 定 分 工 管 理 的 政 府 指 导 价 或 政 府 定 价 的 中介 服 务 收 费 标 准 。
拒 绝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 委 托 合 同 应 包 括 委 托 事 项 、签约 双 方 的义 务 和 责任 、收 费 的方 式 、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受聘时未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的,由市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并可吊销房地产中 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并可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感谢观看
第二章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仅从事咨询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 (四)有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 业章程、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的同时发给备案证明。 第九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及经营服务等资质情况进行 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四章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时,应当书面说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年度检查的资质情况; (二)中介服务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收费(粤价[1995]362号)

房地产中介收费(粤价[1995]362号)

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公开日期:2007-01-29 00:00:00 索取号:查看次数:709次文号:粤价[1995] 362号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粤价[1995]362号各市、县、自治县物价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现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评估的房屋,其价格评估收费以及房地产经纪收费,可执行国家计委、建设部规定的收费标准(见计价格[1995]971号文)。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述收费标准的30%,具体上浮幅度由当地物价局会同建委制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三、土地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国土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粤价[1995]1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七日计价格[1995]9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天津、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服务费用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服务费用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服务费用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4.15•【字号】粤保监发[2011]184号•【施行日期】2011.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服务费用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保监发[2011]184号)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加强银行账户监管工作,防范账外账、小金库等资金风险,根据《广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账户管理制度》的要求(详见粤保监发[2011]67号),驻粤各专业中介机构只能在法人机构或外地驻粤省级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开设一个营业收入专用账户,保险公司只能向此账户支付中介费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我局将在广东保监局网站首页(网址:http:///web/site15/)“办事指南”处公布《广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营业收入账户清单》(以下简称《账户清单》,详见附件1),自本文下发之日起,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只能向《账户清单》所示各中介机构营业收入专用账户转账支付中介机构的佣金或公估费、咨询费等,不得向《账户清单》未列明的任何账户进行支付。

二、附件1《账户清单》中未纳入的中介机构,属截至2011年3月31日仍未向我局提交《广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账户清理情况统计表》或虽已提交但未按制度要求进行账户清理的机构。

上述机构须于本文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向我局提交整改后的《广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账户清理情况统计表》(电子版及书面版,缺任何一项视为未提交)及整改后由所在地基本户开户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打印出来的“已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清单”。

我局将视中介机构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将其账户纳入《账户清单》。

在中介机构的营业收入专用账户被纳入《账户清单》之前,任何驻粤省级保险机构不得向该中介机构支付佣金或公估费、咨询费等。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实施时间】1999-12-22【发布单位】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粤价[2006]298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

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

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1998.06.22
•【字号】粤价[1998]第167号
•【施行日期】1998.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粤价[1998]第167号1998年6月22日)为规范我省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依法设立并具备地产中介资格的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向委托人提供地产中介服务时,可向委托人收取地产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国家未有规定前,暂按本文附表的规定执行。

附表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市物价局可在此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二、地产中介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有关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借助审批等行政权力擅自规定强制性服务项目和强行收费。

三、凡在我省从事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

中央、部队和省属驻穗的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省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四、以上规定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
我局反映。

广东省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暂行)(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粤价[2002]218号【发布部门】广东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02.07.04【实施日期】2002.07.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部分价格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2年7月4日粤价[2002]218号)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各有关单位:根据省物价局、经贸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纠风办《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23号)中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特制定《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实施收费的中介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经营范围;或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中介协会批准,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

个体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参照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有国家规定或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国家规定和行业服务标准;无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或行业通行的惯例。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不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价[2002]218号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各有关单位:根据省物价局、经贸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纠风办《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23号)中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特制定《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物价局二○○二年七月四日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实施收费的中介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服务经营;或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中介协会批准,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料,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

个体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参照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有国家规定或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国家规定和服务标准;无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或行业通行的惯例。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不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以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负责制定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分工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对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正文:---------------------------------------------------------------------------------------------------------------------------------------------------- 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7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产中介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和经纪等项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第六条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程序:(一)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产中介服务资质证明;(二)凭市房产主管部门的中介服务资质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手续和营业执照;(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分为三级:(一)一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持有《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2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2555号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2555号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粤办函〔2020〕332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反映。

省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30日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以下简称中介超市)运行、服务和监管,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业主通过中介超市购买中介服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介超市,是指全省统一建设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综合性信息化服务和信用管理平台。

本办法所称项目业主,是指通过中介超市购买中介服务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中介超市为项目业主提供有偿中介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是行业主管部门在中介超市公布的中介服务事项的统称。

第三条项目业主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以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必须在中介超市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项目业主使用非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以内的中介服务,鼓励在中介超市选取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中介超市按照“一个平台、全省共用,一地入驻、全省通行,一处失信、全省受限,一体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运营、服务和监管。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原则上县级以上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为本级中介超市管理机构,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级中介超市运营机构。

2002-7-4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文件编号:粤价[2002]218号

2002-7-4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文件编号:粤价[2002]218号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价[2002]218号颁布时间:2002-7-4发文单位:广东省物价局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各有关单位:根据省物价局、经贸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纠风办《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23号)中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特制定《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实施收费的中介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经营范围;或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中介协会批准,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取得相关市场淮入资格。

个体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参照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有国家规定或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国家规定和行业服务标准;无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或行业通行的惯例。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不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以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负责制定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目录,经省人目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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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粤价[2002]218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物价局、经贸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纠风办《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23号)中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特制定《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物价局
二○○二年七月四日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
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实施收费的中介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服务经营;或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中介协会批准,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料,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

个体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参照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有国家规定或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国家规定和服务标准;无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或行业通行的惯例。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不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以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负责制定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分工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对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八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价格监测,指导中介机构做好定价工作,维护价格秩序、促进价格竞争。

第九条对于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如需要纳入省中介服务定价目录的,应按规定逐级上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办理。

第三章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或调整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范围及收费标准提出调整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以及行业协会侵犯其合法收费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其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三)执行政府的价格宏观调控措施;
(四)提供有关经营成本、收费的真实资料;
(五)提供收费的合法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实施收费不得拒绝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付款时间、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合同时收取定金,中介机构或委托人要求跟上或变更委托内容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根据《合同法》解决。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质量规范。

属市场调节价的应标明为市场调节价;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公布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五条在同等条件的服务上,中介机构不得对不同的委托人的当事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质量规范的,不得全额收取相应的费用。

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服务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必须以机构名义收费,办事人员不得私下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中介机构不得借助国家机关的行政职能,强行或变相强制委托人和当事人接受服务并实施收费。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协调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处理本行业的价格争议。

但不得以协调为理由制定限制行业价格竞争的行业收费标准或办法,固定或操纵价格,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和中介机构的自主定价权利,也不得任意修改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或规定,限制行业竞争。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收费行为加强监管,对中介机构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应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的违法收费行为实施处罚时,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政府定价程序
第二十条列入价格定价目录的服务项目无原则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中介机构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收费标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机构成立批准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收费标准的报告;
(三)成本资料,尚未开展服务的收费项目应提交成本测算资料;
(四)收费项目的收入测算材料,并附计算办法和依据;
(五)调整收费的须附调整理由并提交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机构必须每年4月30日前将上年度的财务报告及成本资料、收入状况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

此前可委托行业协会提出前期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加强成本监测,建立并完善成本资料库。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布中介机构的行业平均成本,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中介机构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重围和《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收费的法规依据或有效文件;
(三)中介机构《营业执照》或中介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中介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标准要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听证,未实行听证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审批中介收费必须公开审批程序、审批内容、审批时限,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应按国家和省定价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费的,由价格主管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也可依据《合同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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