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计生部门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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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标准(试行)

农业部门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标准(试行)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
事项
行政执法依据
涉嫌罪名
移送标准
刑事责任依据
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三、《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刑法》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的通知-云卫发[2006]854号

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的通知-云卫发[2006]854号

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的通知(云卫发〔2006〕854号)各州(市)卫生局,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组织制定了《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附件: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云南省省级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对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分级审核制度,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省监督所)初审,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复审,报分管厅领导签批。

第三条省监督所具体负责卫生行政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提出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文书、报批后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结案。

第四条省监督所成立案件审核合议组。

审核合议组由所长任组长,分管所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业务熟练的卫生监督人员组成,人员组成另文规定。

审核合议组负责对情节严重、涉及面广、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合议并审核。

第五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省监督所有关处室可以实施简易程序,调查取证后向被处罚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并宣读《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施处罚后7个工作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交所稽查处备案。

浅议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要点

浅议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要点

政法 规 , 行政 执 法 办案 过 程 中按 照该 规 定 及 时移 送 1 3 后 果 危 害 在 .
违 法 行 为 造成 后 果 的 危 害程 度 是 认
涉嫌 犯 罪 案 件 , 构 成犯 罪 的违 法 行为 人 得 到 刑事 责 定 行 政 违 法还 是 刑 事犯 罪 的重 要 标准 。 经 营假 劣 兽 使 如
应 兽 第 任 追 究 , 依法 推 进 行 政法 律 法 规 贯 彻 实施 的重 要保 药 的违 法 行为 , 当依 照 《 药 管 理 条例 》 五十 六 条 是 证 。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 惩 治 各类 犯 罪 行 为 的基 规 定 追 究行政 违 法 责 任 , 其 违法 经 营 的 假 劣兽 药 使 《 是 但
未销 售 , 货值 金 额十 五 万元 以上 的则 涉嫌 构 成犯 罪 , 应 反 《 牧 法 》 定 , 《 畜 禽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 营 畜 规 无 种 经 依照 《 法 》 一 百 四十 条规 定追 究刑 事 责任 。 刑 第 种 畜 禽 的 ; 反 《 物 防 疫 法 》 定 , 营 无 《 物 检 违 动 规 经 动 1 2 违 法 情 节 违 法 情 节 的轻 重 是 认定 行 政 违法 还 疫 合 格 证 明 》 . 的动 物 、 物 产 品 的 , 触 犯 《 法 》 动 如 刑 第
添加 剂 管理 条例 》 二十 五 条 的规 定予 以行 政处 罚 , 第 但 专 卖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限 制 买 卖 的物 品 的 。 违 反 《 药 如 兽 其伪 劣 产 品经 营金额 在 五万 元 以上 的或 者伪 劣产 品尚 管 理 条 例 》 定 , 《 药 经 营 许可 证 》 营 兽 药 的 ; 规 无 兽 经 违

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

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

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银监通[2007]2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银监通【2007】27号中国银监会)第一条为依法惩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保证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查处违法行为以及追究行政责任等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不因移送而终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移送而停止执行。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参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之外的第三人泄露与移送工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五条银监会、银监局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银监分局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经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请银监局作出移送决定。

第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加强协调与配合,并做好案件移送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一)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二)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三)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四)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七)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09•【文号】食药监稽〔2017〕67号•【施行日期】2017.08.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局:为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制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对2013年印发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2017年8月9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法行医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法行医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法行医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法行医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非法行医行为,加大对非法行医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非法行医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相关要求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2019年11月29日上海市非法行医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非法行医行为,及时发现并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于举报属于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非法行医行为或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对举报人予以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资金来源)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所发生的奖励资金,按照处理机构行政隶属关系各自编入部门预算,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按规定核拨。

奖励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举报定义)本办法所指的非法行医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名举报、属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非法行医行为或线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正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2017年修订)目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1)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四、消毒管理办法 (3)五、原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6)六、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7)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8)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1)九、艾滋病防治条例 (14)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9)十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2)十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25)十四、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6)十五、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7)十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8)十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8)十八、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29)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29)二十、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291)二十一、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311)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322)二十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33)二十四、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35)二十五、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35)二十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36)二十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7)二十八、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40)二十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9)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41)三十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41)三十二、处方管理办法 (43)三十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45)三十四、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46)三十五、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6)三十六、血站管理办法 (49)三十七、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49)三十八、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 (51)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51)四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52)四十一、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51)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52)四十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52)四十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 (57)四十五、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9)四十六、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59)四十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60)四十八、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0)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1)五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61)五十一、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67)五十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68)五十三、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69)五十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70)五十五、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72)五十六、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73)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试行)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试行)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试行)篇一: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监察局: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

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分别落实到各级负责人、各处室(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一)重大行政处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三)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四)卫生监督稽查制度;(五)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六)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七)卫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八)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版)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版)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以下 16 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计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创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执业医师注册的人员,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或者超越其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

非法行医不仅侵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医疗秩序,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对于非法行医行为,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对于非法行医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是指公安机关在接到非法行医案件线索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应当立案侦查的标准。

对于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否构成非法行医。

公安机关在接到线索后,需要对涉嫌非法行医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其是否具备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医师注册证书,以及是否超越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

只有在确认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后,才能够对其进行立案侦查。

其次,是否涉嫌严重后果。

在确认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的基础上,公安机关还需对其行为是否导致严重后果进行评估。

严重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导致患者健康受损、身体伤害甚至死亡等情况。

只有在确认其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后,才能够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是否具备证据支持。

在确认行为构成非法行医且涉嫌严重后果后,公安机关还需搜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记录、患者证言、医疗机构证明等,以证实其非法行医行为及导致的严重后果。

只有在具备充分的证据支持下,才能够对其进行立案侦查。

综上所述,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是否构成非法行医、是否涉嫌严重后果以及是否具备证据支持。

公安机关在接到非法行医案件线索后,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患者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稿)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稿)

附件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基于调查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和收集到的证据,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高检诉发6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军事检察院刑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为了落实2006年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在公诉工作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法行使起诉权、不起诉权,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进一步促进公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我厅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1]高检诉发第11号)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当中遇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提出意见并及时报告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二○○七年六月十九日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为了依法行使起诉权,保证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1.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清楚;2.无遗漏犯罪事实;3.无遗漏被告人。

(二)证据确实、充分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2.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1.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2.认定的一罪或者数罪正确;3.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准确;4.认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恰当:5.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完整。

(四)诉讼程序合法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回避;3.适用强制措施正确;4.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5.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6.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未超期羁押;7.遵守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证据问题是审查逮捕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

为了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我厅制定了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试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分为通用证据参考标准和具体罪案证据参考标准两个部分。

前者是办理审查逮捕所有刑事案件时均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后者是办理审查逮捕具体罪案时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

在办案工作中,必须综合审查这两个方面的证据。

2、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指导性、参考性的,而不是硬性的要求,也不是必备的最低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千差万别、情况复杂,具体案件逮捕需要具备哪些证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证据参考标准中所列各项不能孤立使用,必须将各类证据有机结合起来,同时需要案件承办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法律知识、办案经验作出判断。

3、这次印发的有十种具体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今后,我们将继续选择一批常见、重点罪案,研究制定其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逐步形成审查逮捕证据体系。

4、研究制定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

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勇于探索,注意总结办案中审查和运用证据的经验,为做好这项工作积极献计献策。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15.05.04
•【字号】粤卫〔2015〕42号
•【施行日期】2015.05.0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受案范围
正文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的通知
粤卫〔2015〕4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卫生计生局(委)、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工作的衔接,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人民检察院、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制定了《广东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卫生计生委
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
2015年5月4日附件。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根据《刑法》及《刑法修正案》、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经汇总、梳理,常见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如下:一、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生产、销售假药的,都应予以移送和接收。

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下同)。

(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三)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立即予以移送和接收。

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四)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前面第(一)、(二)、(三)项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移送和接收。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移送和接收: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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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
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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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 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 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 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 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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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 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 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 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 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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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 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 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
序 号
1
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执法依据
涉嫌罪名
移送标准
1、最高检、 公安部 〔2008〕 36号《规 定(一)》第 四十九条 2、《刑法》 第三百三十 条第二款
刑事责任依 据 最高检、公 安部《关于 公安机关管 辖的刑事案 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 字〔2008〕 36号)
违反传染病防 1、《传染病防 治的规定,导 治法》第六十九 致或者可能导 条 致传染病传播、 第七十三条 流行或者其他 2、《突发公共 严重后果的 卫生事件应急条 例》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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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 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 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 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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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四十九条违反传染病
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 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 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 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 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 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 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 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 的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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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 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 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 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 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 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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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 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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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二款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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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2
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执法依据
1.《传染病防治 法》第七十四条 2.《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 管理条例》第五 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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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
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 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 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 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罪名
移送标准
刑事责任依 据 最高检、公 安部《关于 公安机关管 辖的刑事案 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 字〔2008〕 36号)
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采集、 保藏、携带、 运输和使用传 染病菌种、毒 种和传染病检 测样本的;违 反国家有关规 定, 从事病原微生 物实验活动的
传染病菌种、 最高检、公 毒种扩散罪 安部 〔2008〕 刑法第331 条 36号《规 定(一)》第 四十九条第 二款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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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四
十九条第二款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 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 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 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 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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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 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妨害传染病 防治罪 刑法第330 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 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 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 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 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 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 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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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 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 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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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 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 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 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 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 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 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 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 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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