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助农金融服务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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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助农金融服务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市助农金融服务点(以下简称服务点)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广助农金融取款服务的通知》(银发〔2011〕17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进深化农村支付服务环境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235号)、《浙江省银行卡助农服务管理办法(2014)》(杭银发〔2014〕163号文印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关于全面推进宁波市助农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甬银发〔2013〕106号)等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助农金融服务是指银行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服务点,依托银行卡受理终端或网上支付、手机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向委托人提供助农取款、现金汇款、转账汇款、代理缴费等基础金融服务,并拓展开办贷款申请受理、货币反假鉴定等附加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服务点是指与银行机构签约并向委托人提供助农金融服务的商户、其他组织及个人。

本办法所称助农取款是指委托人将款项转入服务点银行卡账户后,服务点支付等额现金给取款人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现金汇款是指服务点收取委托人小额现金
后,将等额款项转入委托人指定的银行卡账户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转账汇款是指服务点直接扣划委托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将相应款项转入委托人指定的银行卡账户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代理缴费是指服务点通过现金汇款或转账汇款的方式,代理委托人办理公用事业费等费用缴纳的业务。

第三条 宁波大市范围内从事助农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服务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助农金融服务应坚持便农惠农、平等自愿、风险可控等原则。

第五条 服务点开办区域限于大市范围内无银行网点的行政村以及农村社区(以下统称行政村)。

第六条 人民银行辖内各县(市)支行可根据当地行政村的规模、人口数量和地理位置等情况,在规定范围内确定辖内单个行政村服务点的设置数量。

第七条 服务点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服务点管理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市助农金融服务工作。

各县(市)支行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辖内服务点。

第二章 开办及退出管理
第八条 承办服务点的银行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两年以上;
(二)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发生过重大支付结算风险事故;
(三)内控制度健全,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能承担对助农金融服务的指导、监测和日常巡检等工作;
(四)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承办服务点的银行机构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报告。

主要内容为:银行机构基本情况,银行卡业务现状,开办助农金融服务的必要性、可行性,服务优势、配套政策、工作思路、拟布放的银行卡受理终端或拟采用的电子支付方式及主要功能、业务处理流程等;
(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助农金融服务管理规定、内控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及业务操作流程;
(四)与服务点签订的协议样本;
(五)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开办的服务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商户、其他组织及个人;
(二)运营稳定、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热心服务;
(三)能遵守银行卡、电子支付等业务的相关规定;
(四)安装有一定的安防设施;
(五)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承办银行应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连锁超市、便利店、供销社、农资店、农副产品批发店等商户、村邮站、村级便民服务中心作为服务点。

在能解决资金来源、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承办银行也可选择村委会或由村委会推选的代理人作为服务点。

选择由村委会、村委会推选的代理人作为服务点的,只能开展助农取款业务。

第十二条 商户申请设立服务点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件等资料。

未能提供《税务登记证》的,应提供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加盖公章的经营证明等资料。

村邮站、村级便民服务中心申请设立服务点的,应提供政府部门批准设立证明文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件等资料。

村委会申请设立服务点的,应提供乡镇政府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村委会负责人身份证件等资料。

个人申请设立服务点的,应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推选证明、个人身份证件等资料。

第十三条 承办银行受理申请资料后,应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等途径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应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等途径对申请人进行资信状况调查;应对申请人开展现场审查并拍照留存;应充分听取
当地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村民的意见。

承办银行对审查通过的申请人应确定为服务点。

第十四条 承办银行应与所确定的服务点签订完善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就现金来源、差错处理、客户纠纷处理、风险防范等方面作出明确的约定。

第十五条 承办银行应及时为已确定的服务点布放银行卡受理终端或开通电子支付方式,并对服务点开展必要的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一个服务点只能有一家承办银行。

第十七条 承办银行可根据服务点的申请为其开通银行卡受理终端的消费功能。

第十八条 承办银行应为服务点制作、悬挂统一样式的“宁波市助农金融服务点”标识牌。

第十九条 承办银行因自身原因主动要求退出助农金融服务的,应及时办理退出手续。

第二十条 承办银行整体退出助农金融服务的,应事先选择确定一家具有助农金融服务资质的银行机构作为其业务承接机构。

承接机构选择确定有困难的,可提请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协调确定。

第二十一条 退出机构应与承接机构同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退出及承接情况,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退出机构书面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退出事由、业务退出及承接具体安排、退出的服务点具体情况等。

(二)承接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的资料。

(三)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退出机构应先与服务点终止合作协议,办妥受理终端撤除或电子支付功能注销等手续,然后由承接机构与服务点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布放受理终端。

退出机构和承接机构应提前20个工作日在所服务的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的服务点,承办银行应及时与其终止合作:
(一)服务点因自身原因主动要求退出的;
(二)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或吊销、已转业、歇业或被撤并;
(三)服务点未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或存在较大风险隐患,且无法整改到位的;
(四)因服务点业务偏少需要终止合作的;
(五)服务点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承办银行需与服务点终止合作的,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在服务点所服务的区域内进行公告,督促相关人员及时与服务点了结涉及助农金融服务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承办银行与服务点终止合作后,应及时撤除所布放的银行卡受理终端或注销电子支付功能,收回悬挂的标识牌。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服务点受理委托人办理助农金融业务时,应认真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卡或电子支付信息。

对于委托他人代理办理的,服务点应同时审核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服务点通过银行卡受理终端办理助农金融服务时,应按规定打印交易单据,交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核实。

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办理现金汇款和转账汇款业务时,承办银行应向服务点和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收款人发送交易成功的短信提示,服务点应将收到的提示短信交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核实。

第二十八条 服务点应建立助农金融服务台账,交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按指纹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服务点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对交付的现金应当场点清。

对有争议的现金,应予以当场调换。

第三十条 承办银行应按照规定收取助农金融服务相关费用。

涉及助农金融服务中委托人的相关费用,一律从其银行卡账户内直接扣收。

第三十一条 服务点应在营业场所公示助农金融服务的主要内容以及安全须知、假币识别和举报、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二条 服务点应妥善保管交易单据和业务台账,并按季将交易单据、按年将业务台账移交承办银行保管。

第三十三条 承办银行应每年至少对服务点开展一次业务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银行卡受理终端及电子支付产品使用方法、安全使用常识、假币识别、风险防范等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三十四条 承办银行应建立服务点信息档案,主要包括服务点入网申请资料、信息变化情况、培训情况、巡检记录及银行卡受理终端管理情况等资料、信息。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办理助农金融服务的卡种限定为借记卡,信用卡(含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不得办理助农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每卡每日累计办理助农取款、现金汇款金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承办银行可根据风险防范能力自行确定转账汇款以及单个服务点每日累计办理助农取款、现金汇款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 服务点的服务对象原则上为本地(本村或临近村庄)村民和常住外来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服务点布放的银行卡受理终端应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技术标准。

所使用的电子支付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技术安全管理要求。

服务点布放的移动受理终端,其移动范围应严格锁定在服务点周围1公里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承办银行应为服务点配备保险箱和一定
等级的验钞机,并督促、帮助服务点安装防盗窗、防盗门、报警器、监控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施。

有条件的承办银行,要结合其流动银行,为服务点提供必要的现金服务,减少服务点现金存取风险。

有条件的地区,应协调当地乡镇(街道)政府、村(居)委会、派出所,采取将服务点纳入当地社会治安重点保护对象、服务点与附近农户签订互防协议等方式,增强服务点安防能力。

第四十条 承办银行应定期与服务点进行对账,确保账账相符。

第四十一条 承办银行应按季对服务点开展巡检,现场查看其业务办理、台账登记、受理终端或电子支付产品使用、安全措施落实等情况,并做好巡检记录工作。

对巡检发现或服务点反映的业务差错、受理终端异常等情况应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对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及时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二条 承办银行应对服务点的交易进行必要的监测,发现服务点出现多次银行卡交易密码错误、单笔或累计交易金额超出限额、受理终端绑定电话号码发生变化、移动受理终端超出锁定范围;使用手机支付方式时同一取款人利用多个手机号码频繁取款、服务点登陆设备发生变化等情况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办银行应定期对服务点设置及业务开办
情况进行评估,对布局不合理、业务量偏少或存在严重风险隐患且不能整改的服务点,应及时予以调整或撤并。

第四十四条 承办银行应采取措施持续识别服务点身份。

对已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已转业、已歇业或被撤并的服务点,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时与其终止合作。

对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服务点,承办银行应及时中止为其办理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承办银行拟在服务点开展以下项目的,应提前4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报告:
(一)统一通过布放移动受理终端开展助农金融服务的;
(二)统一采取电子支付方式开展助农金融服务的;
(三)本办法规定以外涉及银行卡支付、电子支付服务的。

第四十六条 承办银行发生下列事项,应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一)调整助农金融服务协议;
(二)因业务系统升级改造、机房搬迁等原因需暂停助农金融服务2小时以上的;
(三)其他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事项。

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在接到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第四十七条 承办银行对发生的下列事项,应立即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一)服务点发生被盗、被抢、被骗等案件的;
(二)因服务点与委托人结算纠纷导致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群体上访事件的;
(三)因业务处理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助农金融服务不能正常办理超过4小时,或影响范围超过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事件;
(四)因客户投诉、纠纷等被媒体负面报道且影响较大的事件;
(五)其他应向人民银行报告的重大事件。

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宁波市中心支行报告,并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四十八条 承办银行对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一)设立、取消服务点,不包括整体退出助农金融服务;
(二)制订或修订助农金融服务管理制度;
(三)转账汇款及单个服务点每日累计办理助农取款、现金汇款等业务的限额确定及变化情况。

(四)助农金融服务非核心业务外包;
(五)发现服务点存在欺诈、套现、利用银行卡受理终端或电子支付方式不正当牟利、故意使用假币等行为的;
(六)助农金融服务数据、业务开展情况和管理情况;
(七)其他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事项。

对发生第五、六项事项的,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及时汇总并上报宁波市中心支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加强对辖内服务点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服务点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密切关注辖内服务点风险状况,适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点,由承办银行督促其整改。

对存在较大风险隐患且不能整改、违规情形严重的服务点,由承办银行与其终止合作。

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终止合作的服务点,其他承办银行2年内不得与其合作开展助农金融服务;构成犯罪的,其他承办银行不得再与其合作开展银行卡业务。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机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约见谈话、暂停新设服务点、罚款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负责
解释、修订。

第五十四条 辖内各县(市)支行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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