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招工备案手续须知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办理招工备案手续须知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招聘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就发<1996>184号)文件精神,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按以下规定:
一、用人单位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时,应出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按招用人员类别还应持下列材料:
1、招用成镇失业人员的,应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及签定劳动合同。

2、招用城镇人员的档案在原毕业学校的,应持本人户口本、毕业证书及签定劳动合同书。

二、按要求填写《招聘职工花名册》和《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三、以上经本中心工作人员审核合格后,履行下列程序:
1、由本中心在《招聘职工花名册》上加盖《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镇招工专用章》,然后由用人单位持此花名册到招用人员档案所在街道或学校提取档案。

2、提取档案时,由档案所在街道或学校在《招聘职工花名册》上加盖公章及签定劳动合同书。

再经本中心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上加盖《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镇招工专用章》。

四、《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作为劳动者就业经历的凭证,由用人单位或委托存档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存入本人档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就发[1996]184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驻京军事单位:
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工作,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将《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工作,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聘本市城镇职工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聘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城镇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局所属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负责办理有关聘用备案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中招聘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就业。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标准。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三)现役军人;(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聘用的人员。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自主确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数量与用工形式。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可到市劳动局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招聘时应持:(一)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二)用人单位法人签署的招聘人员批件;(三)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办事人员的身份证;(四)用人单位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五)招聘简章(一式两份)。

第十条用人单位通过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介刊登招聘广告的,须经市、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审查同意,具体办法按《关于企业招用人员发布招聘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543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不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均须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招聘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办理招聘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办事人员身份证、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明、劳动合同书、招聘花名册(样式附后)及下列材料:
(一)招聘城镇失业人员的,应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

(二)招聘技工学校、职高应届毕业生的,应持毕业生的户口本、毕业证。

(三)招聘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应持下岗待工人员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下岗待工证明。

(四)招聘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应持个人委托存档协议书。

第十四条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以上有关材料审查核准后,签发《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片》(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片》样式附后),收回《求职证》、下岗待工证明。

用人单位凭《招聘花名册》办理档案提取手续(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可以不提取档案)。

第十五条《就业登记卡》是记载劳动者就业经历的凭证,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填写,合同期间由用人单位保存。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登记卡》经双方盖章签字,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就业登记卡》转移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招聘期间提取档案的,《就业登记卡》由用人单位存入本人档案,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区(县)劳动局。

(二)招聘期间未提取档案的:1.档案关系在区、街劳动部门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就业登记卡》转移到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

2.档案关系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就业登记卡》转移到其存档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负责将《就业登记卡》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八条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批准擅自招聘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拒绝接收退役军人、残疾人,招聘中歧视妇女以及招聘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聘尚未与其他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招聘企业与劳动者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赔偿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干涉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或不依法办理招聘手续和乱收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个人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外地劳动力或本市农村劳动力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我局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