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适应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需要,关心我市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现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方法》印发给你们,请仔细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方法》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方法第一条为了关心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结合本市的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一)女年满35周岁,男年满40周岁;(二)已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个体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三)在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个人托付存档手续;(四)本人在户口所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参与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自谋职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一)自取得个体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0日的。
(二)已享受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费或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已享受过社区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或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经费补助的。
第四条自谋职业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一)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根据26%的费率,补助19%,个人缴纳7%。
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失业保险费。
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根据2%的费率,补助1.5%,个人缴纳0.5%。
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
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根据7%的费率,补助6%,个人缴纳1%;按《北京市个人托付存档人员参与基本医疗保险暂行方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法发【】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法发[1999]9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支取。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算),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号: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附件⼀: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附件⼆:终⽌、解除劳动(聘⽤)合同或者⼯作关系的证明书(略)附件三:失业⼈员情况表(略)附件四:档案材料清单(略)附件⼀: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失业⼈员的管理,做好失业保险申报缴费和失业保险⾦发放⼯作,保障失业⼈员失业期间的基本⽣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条根据《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按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员按照本办法进⾏失业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员按照本办法进⾏失业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员按照本办法进⾏失业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员按照本办法进⾏失业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员按照本办法进⾏失业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员按照本办法进⾏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作。
负责失业保险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策制定,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监控全市失业率,促进失业⼈员再就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及失业⼈员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贯彻执⾏失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作,监控本地区失业率,促进失业⼈员再就业;具体负责本地区失业⼈员及其⼈事档案的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员状况的调查、统计、分析,核定失业保险⾦的发放标准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审核、申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等⼯作,为失业⼈员提供失业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对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加强职业指导培训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对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加强职业指导培训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7.04.09•【字号】京劳培发[1997]60号•【施行日期】1997.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对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加强职业指导培训工作的通知(京劳培发[1997]60号1997年4月9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劳动处、教育处: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择业观念的教育,使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了解当前的就业形势和有关政策,增强再就业能力,促进“再就业工程”的实施,现就对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加强职业指导培训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职业指导培训是对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进行转业、转岗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指按照《北京市职业指导培训计划》和《北京市职业指导培训大纲》(附后)对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进行的以了解当前的就业形势及有关劳动政策,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求职技巧,树立自主择业意识和信心为主要内容的短期、实用性培训。
二、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自失业、下岗之日起一个月内须接受所在区(县)劳动局、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托管机构组织的职业指导培训,并根据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和就业岗位要求进行就业意向、转业(转岗)培训需求登记。
经职业指导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托管机构发给《职业指导培训卡》。
凭《职业指导培训卡》,各级劳动部门方可对其进行失业、下岗登记,发给相应的《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并在“转岗、转业培训记录”栏中进行记载。
三、职业指导培训期限为3~5天,以政治思想教育、转变择业观念、就业形势分析、学习择业技巧、了解劳动工作的政策法规、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竞争就业自信心为主要内容。
四、领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的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应根据就业岗位需求,主动到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校及其他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以技能为主的转岗、转业培训。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2.12.03•【文号】财社[2002]107号•【施行日期】2002.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级财政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
财政预算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应根据再就业工作需要,调整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在此基础上,按照再就业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增加再就业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按《失业保险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8]50号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8)50号1998年3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和程序,促进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及其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下岗待工人员是指:由于企业原因不能提供工作岗位、未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有求职愿望、具有本市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
非因企业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或无求职愿望,未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
1995年实施全员合同制以来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不列为下岗待工人员范围。
第四条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办法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协助中央、军事部门驻京企业对其下岗待工人员进行管理。
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下岗程序第六条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一)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应结合调整方案制定职工下岗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实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5.22•【字号】京劳社就发[2003]39号•【施行日期】2003.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2003年5月22日京劳社就发[2003]3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各类用人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精神,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现将《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用失业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的称为“4050”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第四条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是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给予用人单位的资金补助。
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且符合下列条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失业人员,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此项政策执行到2005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促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促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07•【字号】海政发[2007]66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促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海政发〔2007〕66号)各镇(乡)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有关单位:《海淀区促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7日经区政府第27次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二OO七年九月七日海淀区促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服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帮助本区“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就业,实现全区零就业家庭“动态为零”的长期目标,根据《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海政发〔2006〕5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零就业家庭”分为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就业家庭”。
其中城镇“零就业家庭”是指本区非农业户籍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进行了失业登记,且无一人就业的家庭。
农村“零就业家庭”是指本区农业户籍家庭中,男16-59周岁,女16-49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既未从事一产经营项目,又进行了转移就业登记,且无一人在二、三产业就业的家庭。
第二章认定程序第三条符合条件的“零就业家庭”可到社区(村)就业服务站进行登记,填写《海淀区“零就业家庭”情况登记表》(附件1)(一式三份)。
第四条社区(村)在受理“零就业家庭”申报后,应将“零就业家庭”申报情况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无异议的,社区(村)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入户访问,核实家庭劳动力就业状况,了解其就业服务需求。
第五条由社区(村)在核实后的《海淀区零就业家庭情况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后,报送社保所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社保所认定后,加盖公章,一份社保所留存,一份交由社区(村)保存。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本节实际,现就进-步做好本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一)本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要求,落实“十一五”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按照统筹城乡就业,促进地区协调发展的要求,在重点解决城镇失业人员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推进城乡统筹就业,不断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促进城乡劳动者比较充分就业。
(二)本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重点做好城镇失业人员、国有企业调整搬迁重组改制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以及城镇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工作,增强其就业稳定性;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都市型现代农业以及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的要求,改善本市农村地区的劳动力就业环境,大力推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就业;努力做好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进劳动者自主创业。
围绕上述工作任务,大力开发就业岗位,不断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加强失业调控,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定范围内;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就业失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就业和失业管理,促进就业稳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就业和失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就业优先原则,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公平竞争原则,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各类劳动者平等就业;(三)就业服务原则,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四)失业保障原则,对失业人员给予适当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就业和失业管理服务体系,加强政策引导和调控,提高就业和失业管理水平。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就业和失业管理职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就业管理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招聘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招聘条件;(二)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限制劳动者的就业;(三)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四)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保障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督,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第三章失业管理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支持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失业管理和服务等支出。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第十九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第十九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06.10•【字号】京财法〔2020〕971号•【施行日期】2020.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第十九批)》的通知京财法〔2020〕971号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3号)要求,按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2020年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措施工作方案〉的通知》(京市监发〔2020〕24号)的工作部署,市财政局对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发文进行了集中清理。
经过清理,确定废止和失效的文件共计28件,现予以公布。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第十九批)北京市财政局2020年6月10日附件北京市财政局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第十九批)1.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财采购〔2007〕58号)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采购〔2008〕18号)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财采购〔2009〕370号)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社区电影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文〔2009〕581号)5.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辐射带动作用政府支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735号)6.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融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的意见(京财金融〔2009〕1884号)7.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企〔2009〕2335号)8.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会〔2009〕2605号)9.《北京市妇女创业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京财金融〔2010〕145号)10.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太阳能光伏屋顶发电项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二〔2010〕296号)11.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采购〔2011〕799号)1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修订《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项目补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经一〔2011〕1817号)13.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12〕1082号)14.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企〔2012〕2681号)15.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企〔2012〕2682号)16.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创新融资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企〔2012〕2685号)17.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3〕610号)18.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局所属艺术表演团体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科文〔2013〕1876号)19.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舞台艺术创作生产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科文〔2013〕2847号)20.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京财采购〔2014〕2279号)2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务员培训主体示范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教育〔2014〕2397号)2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新技术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采购〔2015〕43号)2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基础教育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通知(京财教育〔2015〕2044号)2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领域财政支出绩效目标管理框架》的通知(京财教育〔2015〕2093号)2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教育部《特殊教育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教育〔2016〕52号)26.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教育〔2016〕529号)27.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教育〔2017〕154号)28.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对区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发展(学前学段)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教育〔2017〕2310号)。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5年12月30日附件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公平公正。
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适度向中西部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不同群体间、地区间公平就业。
——激励相容。
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先缴(垫)后补,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精准效能。
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资金管理。
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6.11.01•【字号】京劳社就发[2006]16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6]160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了鼓励我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2、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3、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4、停止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二○○六年十一月一日附件1: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第一条为了鼓励我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从事灵活就业,并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第三条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一)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以上(以下简称“4045”失业人员)及中、重度残疾人;(二)在社区从事家政服务与社区居民形成服务关系,或在区县、街道(乡镇)、社区统一安排下从事自行车修理、再生资源回收、便民理发、果蔬零售等社区服务性工作,以及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能够取得合法收入的其他灵活就业工作;(三)已实现灵活就业满30日,并在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个人就业登记。
京劳社办发(2003)068号 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3]68号颁布时间:2003.04.2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企业,中央、部队在京企业:为了进一步促进就业,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结合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就业特点,现就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所雇用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包括4小时),并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发放工资的劳动者,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视为全日制从业人员。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属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范围:(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合伙人;(二)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同时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以书面形式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范本。
劳动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职业安全卫生等项条款,其他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也可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三、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时间,每月总计不得超过标准工作时间。
四、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五、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实现就业后,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和劳动合同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建立管理台帐,发放《就业手册》。
档案由其户口所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我市劳务市场、待业人员管理等几项收费问题的通知-京劳办发字[1990]3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我市劳务市场、待业人员管理等几项收费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我市劳务市场、待业人员管理等几项收费问题的通知(京劳办发字[1990]31号1990年1月22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劳动交流中心:现将市物价局关于劳务市场、待业人员管理等几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京价(涉)字(1990)第007号、006号)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市政府(1989)第16号令《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市财政局京财综(1989)号文《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二、接到本文后,要及时到区、县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今后凡新增加收费项目,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
需要制定全市统一收费项目的,由市劳动局向市物价局申报,批准后下达执行。
三、证件属于按工本收费的,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计算办法。
证件收费中除工本费还含有管理费、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的,要另行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劳务市场收费及开支(一)各劳务市场必须执行新的统一收费标准,原来自定的收费标准即行废止,新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要公布于交流场所,以便于用工单位及求职人员监督执行。
(二)劳务市场所收费用的开支范围如下:1.工作人员工资补贴及奖金,指事业编制干部工资差额部分;2.支付临时工资;3.职工福利费;4.日常办公费,包括文具纸张,帐簿表册,印刷门票及宣传材料,办公杂支等;5.会议费;6.信息员信息费;7.公用房租金、水电费、电话费;8.差旅费;9.设备购置费;10.业务费,指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11.其他费用。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京劳社失发[1999]31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京劳社失发(1999)31号1999年6月22日)第一条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失业人员就业的需要,促进多形式、多渠道就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合法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均须按本办法办理就业登记。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18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有关政策的制定,并对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失业人员就业后,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一)《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二)就业登记申请书(样式附后);(三)《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样式附后)。
第五条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开具《提档通知单》(样式附后),签订委托《存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在《登记卡》加盖“北京市城镇招聘专用章”,收回其《求职证》。
第六条失业人员凭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取人事档案,街道劳动部门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11.19•【文号】财社[2008]269号•【施行日期】2008.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资金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金使用范围。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各地确需增加新的支出项目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中央财政补助。
对各地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
中央财政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包括公共就业服务保障情况)、就业工作绩效等因素挂钩,补助资金实行年初和年中分两次拨付、年度全面考评、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小额担保贷款按规定据实贴息。
四、预算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解读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解读就业补助资金是指政府为促进就业创造条件、提高就业质量而向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一种经济援助形式。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对就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规定,保障了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效果的最大化。
首先,该暂行办法对就业补助资金的申请条件进行了明确。
根据办法规定,申请人必须是持有有效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的就业困难人员,具备一定的就业愿望和能力,并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这样的规定能够确保资金的使用对象符合政策要求,避免了资金的滥用和浪费。
其次,该办法规定了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就业补助资金可以用于技能培训、创业扶持、岗位补贴、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等方面。
这一规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了多样化的帮助方式,既能够帮助他们提升技能和增加就业机会,又能够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持,使他们能够更好地融入就业市场。
再次,该办法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一方面,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公正和规范;另一方面,要求资金使用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和申报,接受监督和评估。
这样的规定能够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公平性,防止资金的滥用和挪用,促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科学管理和合理使用。
最后,该办法还对就业补助资金的评估和公示进行了规定。
要求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公示,向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数据和信息。
这样的规定能够增加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让公众了解资金的使用状况和效果,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责任感。
总而言之,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提供了有效的资金支持和管理保障。
通过明确资金的使用对象和范围、规范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程序,以及公开与评估资金使用情况,办法保障了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效果的最大化。
在实践中,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该进一步贯彻这一办法,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确保就业补助资金的科学使用,为就业困难人员创造更好的就业环境和条件。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7.08•【字号】京人社就发[2011]197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19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规定》)参加职工医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通知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是指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到届满、停止或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的本市登记失业人员。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12%的缴费比例及每人每月3元标准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配个人账户。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医疗补助金中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
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垫付,待失业保险基金补足后并入统筹基金。
三、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在为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手续。
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系统记录的领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据,于每年12月向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金划转申请,经核对批准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基金转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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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管理,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是失业保险基金对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就业咨询、职业指导、政策宣传等就业服务和进行失业人员调查、统计、监控失业率等工作经费的专项补贴。
第三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就业服务费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项目下设立收支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管理。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按照上年失业人员档案数量和就业服务工作和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五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标准。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失业人员及其档案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实际情况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六条充分发挥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效益,为提高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水平,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保障部门实行就业服务费补贴使用考核制度。
市、区(县)应建立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
市、区(县)每季按规定比例的80%拨付就业服务费补贴,待考核合格后,剩余部分予以追加拨付(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全市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区(县)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区、县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街道、镇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
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管理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三、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保存、整理和开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费用的支出。
主要开支项目如下:(一)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补贴。
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整理、防火、防潮、防蛀和接
(二)收、转递人事档案关系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政策宣传、就业咨询补贴。
主要用于对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政策宣传、咨询、指导和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信息等就业服务有关的材料印刷、业务书籍、资料的购置和邮电费用支出;(三)失业人员统计、调研补贴。
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的统计、分析、调查、监控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对由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开支形成的固定资产,列入失业保险固定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按季逐级拨付,实行市、区(县)、街道(镇)分级使用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制定拨款计划,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资金划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按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规定的比例,将市社保中心下拨的资金10日内划拨给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就业服务费补贴收支渠道。
一、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中列支。
二、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级拨入的就业服务补贴后,应在上级拨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下设的“就业服务补贴明细”科目登记入账。
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服务费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和《关于下发失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00〕6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专款专用,严
禁截留和超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并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合理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加强失业人员的基础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坚持“适当补贴、严格支出、厉行节约”的原则,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