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难点及对策解析

合集下载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一、股东出资不实主要表现为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主要表现为资金数额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价值低于章程的定额。

二、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股东瑕疵出资如何举证: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应由公司掌握着股东出资的财务资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由公司举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应该由原告方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刑事追究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这与刑法的规定相呼应,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认为是犯罪的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搐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以及防范方法

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以及防范方法

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以及防范方法一、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界定(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所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之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与相关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差别,笔者试作如下的分析:1、与股东虚假出资的区别。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

而抽逃出资则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

2、与股东抽回出资的区别。

抽回出资实际上是股东退股的明示行为,它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而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的违法活动,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3、与公司转移资产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企业为逃避债务,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造成企业处于“空壳”状态,如甲公司把其优质资产以投资名义转移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公司把股东的出资以隐蔽手段转移给股东个人的行为。

二、公司抽逃出资问题法律汇总1、《公司法》第201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刑法论文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探析

刑法论文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探析

刑法论文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探析刑法论文: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探析引言近年来,我国公司法经历了一系列的修订和完善,旨在进一步加强对公司治理的监管力度,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然而,在新公司法实施的背景下,抽逃出资罪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本文将对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进行深入探析。

一、抽逃出资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以虚构交易、虚增成本等方式,将公司应当用于出资的资金转移、挪用或占为己有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投资者权益的犯罪行为。

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主体要件,即犯罪行为必须由公司股东或其他有关人员实施;二是客体要件,即犯罪行为必须涉及公司的出资资金;三是目的要件,即犯罪行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四是结果要件,即犯罪行为必须导致公司利益和投资者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二、新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罪的规定新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罪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或其他有关人员抽逃出资达到一定数额的,将承担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抽逃出资罪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1. 法律适用问题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罪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由于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和鉴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罪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2. 刑事制裁力度不足尽管新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对抽逃出资罪的刑事制裁力度仍然不足。

一方面,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量刑标准相对较低,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制裁的适用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导致刑罚过轻的情况时有发生。

3. 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抽逃出资罪的发生与公司治理机制的不完善密切相关。

一些公司在设立和运营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和监管机制,为抽逃出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抽逃出资现象检查-认定和改进建论文

抽逃出资现象检查-认定和改进建论文

抽逃出资现象的检查\认定和改进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27-02摘要实收资本(股本)在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变更手续,应保持维持不变。

但注册资本的资本保全作用往往被夸大,甚至被人为的滥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就抽逃出资的种类和形式、抽逃出资的检查和认定及有关的改进建议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我国现行的注册资本金制度是法定资本金制度,非经法定手续,注册资本应保持不变。

近几年来,由于银行机构的管理力度加大和社会中介机构风险意识的增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的现象已很少见,更多的是出资后再抽逃,下面以抽逃出资的现象进行深入分析。

一、抽逃出资的种类和形式(一)表面抽逃如股东原先就从事特定方面的经济业务活动,并已置办了不少的生产和办公设备,业务也初具规模,因给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为了承揽更大业务的需要便想成立新公司,此种情况下最好的方式是以现有的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进行投资,但其原先购买的生产设备等因价格的优惠并未索取发票,无发票证明生产设备的产权便无法进行评估,且评估后再进行验资,费用也相对较高,所以大部分人便选择了在当时看来相对省事的借款验资,成立新公司后,此部分借款就需要马上归还债权人,便形成了抽逃注册资本,虽然抽逃了注册资本,但并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此种情况一般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抽逃出资后因有其原先的家底作保障,实质上是一种表面现象的抽逃,实质并没有抽逃。

(二)政策抽逃有部分企业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为了达到相应的资质便借款增资,增资完毕,借款必然要归还债权人,形成了抽逃出资。

此类抽逃出资缘于资质的硬性要求,相关部门夸大了注册资本金的考核作用,而忽视了对一个企业进行考核的其他指标,这种情况使实际上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得到了资质许可,对其他同行业的企业来讲是不公平的,对其自身而言也产生了隐患。

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查账技巧

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查账技巧

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查账技巧查处抽逃出资应首先了解出资的形式。

目前法定的出资形式有五种,分别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查处工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抽逃很简单,只要到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查查登记记录就清楚了。

查处非专利技术的抽逃,若无人举报,一般是无从查起的,若有人举报,自然会给办案机关提供证据,此种出资形式本身就极少,抽逃就更是凤毛麟角。

实物出资形式的抽逃有两种,一是直接抽逃,二是变现后抽逃。

第一种抽逃一般不直接实施但不难查,只要查一下该实物是否还在企业帐目中,是否还在企业实际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就可以知道有没有抽逃行为了;第二种抽逃在下面抽逃货币中予以讨论。

抽逃货币是最普遍的抽逃出资的形式,查处抽逃货币主要应按以下几种方法思路进行:1.检查短期投资科目。

短期投资科目记载的一般是企业购买股票和一年内到期的债券的情况。

抽逃出资往往以短期投资的名义将资金抽逃。

检查中若发现债券的户名或证券营业部开户购买股票的户名不是企业名称而是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就可以确定抽逃出资。

2.检查长期投资科目。

长期投资科目记载的一般是企业购买一年以上到期的债券或向其他企业投资的情况。

抽逃出资往往以长期投资的名义将资金抽逃。

检查购买一年以上到期的债券的长期投资同检查短期投资相同。

检查向其他企业投资情况,应检查被投资企业是否收到此笔货币,同时还要了解被投资企业帐目记载否为实收资本,还可以向被投资企业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了解我们检查的企业是否是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若都是否定的,并调查出受益人为股东(投资人),就可确定为抽逃出资(具体定案时还要调查其他证据)。

3.检查其他应收款科目。

其他应收款科目记载的是企业与客户或其他人发生的经营业务之外的资金往来情况(企业向客户或其他人借出资金的情况)。

抽逃出资往往以向他人借出资金的名义抽逃。

检查其他应收款的对象是否收到了此笔货币,同时其他应收款的对象所记载的帐目是否为其他应付款,若都是否定的,并调查出受益人为股东(出资人),就可确定为抽逃出资(具体定案时还要调查其他证据)。

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举证证 明, 如不能证 明的 , 则可认定其确
实存 在 抽 逃 出 资 行为 , 而 要 求 其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进
( ) 定依 据 二 认
综观《 公司法》 《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
定》 等法 律 、 规 和 规章 , 法 都仅 有 关 于抽 逃 出 资行 为 后 果 ( 则) 罚 的表 述 ,
逃 抽 回 ” 字之 差 , 映 了立 法 外 延 的 变 化 。 而 , 憾 的 是 , 《 一 反 然 遗 新 公 司 法》 于股 份 有 限 公 司此 处 规 定 并 未 变 更 , 然 沿 用“ 对 仍 发起 人 、 股 认
利 以保护 自己的合法利益。然而 公司的债权人却 很难从 工商局 处了 解该情况, 以致于在公司资不抵债 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 以有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e A dS cey
{占 l 缸金 ; l J
29( ) 0. 中 03
股东抽逃出资的民. 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事
李 广 欢
摘 要 实践 中, 东作 为 出资者 , 股 经验 资成 立公 司后 又抽逃 出资的情 况极为普 遍 , 当前 的公 司法及 其相 关解 释都 没有对 而 股 东抽 逃 出资应 当承担 何种 民事 责任 问题 做 出具体规 定 , 就导 致 了各 地法 院对 同一类型 案件 裁判 结果 大相径 庭情 况的 出 这
抽 逃 出资 是指 公 司 股 东或 发 起 人 在 公司 验 资 成立 后 , 过各 种 非 法途 通 径 , 已注 册 的 出资 又 抽 回 或 抽走 的 行 为 , 在 概 念 上 包 含 抽 回 出 资 将 它

公司股东抽资现象及其防范

公司股东抽资现象及其防范

以故意做错 账的手 段掩盖股 东抽 逃注
册 资本等违法行为。 四是注册会 计师在 对企业进行审计 中. 发现 公司股 东抽 资 挂账或变相 抽资 的迹象 。必 须如实 披 露. 保障债权 人的权益 , 督促 公司规 范 核算 , 保全资本 。五是工商部 门应加强 执法力度= 国对公司注册 资本的管辖 我 权 归属于工商行政 管理局 , 因此 , 工商 部门要积极 向企业宣传有关法规 , 完善 工商 年检制度 . 企业注册 资本实藏专 对
解和接触到 的一些公司看 . 有部分 公司
的会计机 构负责 人并无会计专 业技术 资格 . 甚至无证上岗。不少公司的会计 人 员是兼职 的. 出纳人员大多由股 东家
10万 元系股 东陈 某和吴 某通 过某 建 0 筑 公司实现各 自抽 瓷 ∞ 。五是做混账 抽资 某公司将应收账款 、 预付账教 、 其 他 应收款三个账 户合 并设置应收 款综 合 账户 . 应付 账款 、 预收账款 、 其他应付 款 三个账户合 并设置应付款综合账户 , 而且债权 、 务未按单位 或个 人分别 设 债 置分户 明细 账 .一 年多来 往来发生 频 繁 经详细审 计后 . 发现投 资人各抽 瓷 3 0万元 六是惜错账抽资 = 如某公司由
公司股东
股东抽 资现象 的具体表 现有 以下 几类 : 一是 出资后通 过其 他应 收款账户 等额 挂账抽 资。二是如 由杜某 出资 , 再 以亲属 曾某的 名义 与公司签 订借款 协 议 . 易名借款方式变相抽资。三是出 资 资本 入账后 再由公 司开具现金 支票 或提取现金方式 交由出资人领款 . 且井 未制证入账 采用 白条抵库方式掩盖抽 资。四是惜户抽资。如 H公 司由陈某 、 吴某 出资 3 0万元组建 , 后公司 以转 0 之 账支票五 改支付某 建筑公 司工 程款共 计 2 5万元 , 0 均在在建工程——预付工 程款账户 反映。经审计查实 , 厂房 工程

审计抽逃出资行为的难点与对策

审计抽逃出资行为的难点与对策

审计抽逃出资行为的难点与对策作者:宋芳丽霍爱霞来源:《财会学习》2015年第01期一、引言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由是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这虽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与出资相关的案件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仍然层出不穷。

一些企业为了不法目的,采取各种方式规避企业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等相关人的利益,其中抽逃出资的行为比较典型。

本文将结合抽逃出资的表现探讨审计实务中查出抽逃出资的对策,以希为规范审计程序,查出抽逃出资提供借鉴。

二、抽逃出资的概述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企业抽逃出资的时间与注册验资的时间间隔较短,一般发生在公司的设立或增资过程中。

金融机构刚出具验资证明,企业就将资金从账户中抽出。

而且资金金额较大,多为整数。

此时,企业为了把账做平,会计一般会在账本上虚挂一项或数项资产,有些虚挂货币资金;有些虚挂应收应付款项;有些虚挂固定资产或存货。

(2)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企业往往虚构借款抽逃出资,或者以购买设备、采购物资等名义为由用假收据入账,虚构“购买存货或固定资产”等事宜进行抽逃出资。

此时的账务处理无采购发票,将银行存款通过虚假购物变为账存实无,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企业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通过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的情况下,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注册资本。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企业以不合理的高价从股东或控股公司购买设备或存货、购进自己不需要的设备及报废设备;也可能表现为企业跟股东虚拟借款合同,抽逃出资。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审计实务中查出抽逃出资的难点(一)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难以取证抽逃出资行为大都暗中进行,除了实施抽逃出资的股东本人和相关财务人员,圈外人员鲜有接触。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2006-06-21 10:49文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1996年11月2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的请示》(甬工商企[1996]20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登记主管机关发现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对股东或发起人进行处罚。

文件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1999年6月29日)……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文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199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1999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最近,我们在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中发现,个别公司的股东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处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又与参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其出资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并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文件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1999]第241号(1999年9月2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的请示》(黔工商企[1999]29号)收悉。

对两虚一逃违法行为的辨析与查处

对两虚一逃违法行为的辨析与查处

对“两虚一逃”违法行为的辨析与查处乐亭县工商局赵威威整顿和规范公司出资行为,打击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违法行为,是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监管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近几年,随着县域经济的迅猛发展,有限公司特别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在登记中占相当大的比重,个人、机构借、垫出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借款的名义将投资挪作他用。

因此,及时发现、准确定性、妥善查处此类违法行为已成为当前登记监管工作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为此,笔者结合实际工作谈谈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对“两虚一抽逃”违法行为的认定两虚一抽逃违法行为包括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其三种违法出资行为有时难以确认,首先,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其加以定义及特征进行区分。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对注册资本中的实收资本采取以少报多、以无报有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违法行为;抽逃出资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实缴出资已全部到位,但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部分或全部抽回的违法行为。

三者的区别:第一,行为主体不同。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主体是公司。

第二,欺诈的对象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欺诈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和社会公众;而虚报注册资本欺诈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虚报注册资本是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

虚假出资是出资人伪造出资凭证或与银行、资产评验机构串通,为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骗取公司登记。

更多的表现为发起人、股东未向公司实际交付财产或转移财产权。

二、对“两虚一抽逃”违法行为的查处在对“两虚一抽逃”案件的查处上,财务检查是一项重要手段。

对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检查被投资公司、出资人的财务帐,查被投资人账目的“实收资本”及明细帐,以明确投资主体、投资额,查“利润分配”科目及明细,以明确收益人是否与出资人一致,查出资人的“对外投资”科目及明细,明确投资的真实性。

抽逃注册资本的表现形式和查处要点

抽逃注册资本的表现形式和查处要点

抽逃注册资本的表现形式和查处要点这里所指的抽逃注册资本行为,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下称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为将公司的财产权占为己有而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一、抽逃注册资本的表现形式根据执法实践,目前公司抽逃注册资本大多是通过对会计帐目的处理来实现的。

除直接、简单的公司股东直接抽资的行为,以下为目前所掌握的几类相对隐蔽的抽逃出资行为:(一)股东让公司为自己个人还借款。

股东的借款有可能是在公司设立前,也可能是在公司设立后。

只要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全额到位,且系以股东的名义进入公司帐户,那么,公司代股东还借款的行为就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这种行为系股东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的借款行为,这是应该注意的一点。

(二)股东利用公司进行的某些所谓的借贷行为。

公司间的借贷行为在现代企业间是经常发生的,且情形也较为复杂,应区别对待。

在实践中,资金拆借如涉及到股东的利益,就应注意加以分析。

正常的借贷关系形成的要件是:1、主体有借款人和贷款人两方;2、主观方面是借款人为获取利益或缓解自身压力,贷款人为获取利息;3、客体为货币;4、客观方面是发生了借贷关系产生了债。

公司如果通过公司间的特殊关系进行借贷,名为借贷实为偿还股东个人借款或将公司资本划拨给公司股东使用,当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量的安全性时,则是一种典型的抽逃资本行为,只不过是以借的名义掩盖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某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系某厂的全体股东,由于某厂创立时间较长,市场信誉高,而某有限公司创立不久,一时业务不多,又值某厂业务扩大,急需资金。

因此,该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将公司的资本除留下日常管理费用外,都划转到某厂。

表面上看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但由于两家企业间的特殊关系,即全体股东一致且基本上将所有资金转移,则可认定为抽资。

(三)某些运用实物、工业产权转移的抽资。

以实物、工业产权出资不仅易造成虚假出资行为,也易造成抽逃出资。

股东可通过重新转回产权或利用公司的经营将实物、工业产权变卖成货币资金,如重新转回产权、变换成个人资本的,则属于抽资行为。

抽逃资金的处理方法

抽逃资金的处理方法

这个罪名叫“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它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量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难点解析]1、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是构成虚假出资罪的首要前提。

《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如下:(1)出资方式: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2)需要评估的出资:除了货币出资以外的其他出资方式,均必须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

(3)出资限制: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4)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没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特别应注意此罪是针对出资过程中发起人和股东的行为而言的,因此在其他阶段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虽然也是公司的股东,但从出资的角度来说,本罪所称的股东不包括这些人。

3、本罪是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之一的。

(1)数额巨大,是指其虚假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巨大。

相比较的二者是虚假出资与实际出资,不涉及法定的最低出资限额,也就是说,无论其虚假出资是否已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只要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巨大,即成为此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

(2)后果严重,是指骗取公司成立以后,进行非法经营,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关于抽逃资金行为预警及防范建议

关于抽逃资金行为预警及防范建议

关于抽逃资金行为预警及防范建议姚懿在法定资本制度下,一些公司违反规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实收资本低于公司规定的最低资本或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本,更有为数不少的发起人在出资后又以各种形式抽逃资金、转移财产,这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且连锁引发诸多不稳定因素,如:近年来,我市连续发生“龙寰超市”、“天一超市”等因发起人非法集资后抽逃资金导致的社会群体事件。

一、预警抽逃资金行为所谓“抽逃资金”,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出资,而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大致分为以下几种:1.出资为假,借款为真。

许多公司的出资人并没有实际的出资能力,为骗取工商注册,通过多种途径借款作为出资,待验资领取营业执照后,连本带息归还。

2.关联投资,拆东补西。

一些公司为上规模、组集团,注册多个公司,相互投资,关联交易。

将公司的资本,通过关联交易回收到集团公司,再重新注入新的企业,形成许多空壳公司。

3.名为转让,实为抽逃。

公司股东通过股份转让抽逃资本,公司资本到位并验资后,一方股东表面转让股份,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先将投入的资金抽出,再由受让方将同等资本注入。

4.高进低出,抽逃资金。

许多中外合资企业采用这种方式,外方资本到位并验资,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所有材料由外方提供,产品全部销给外方。

通过高价进材料、低价出产品两个途径,使得外方在合资经营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

5.虚报利润,抽逃资金。

用虚报利润的方法,不担或少担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而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

二、认定抽逃资金行为由于公司抽逃资金行为多数情况下比较隐蔽,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这就给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那么,该如何认定公司股东存在抽逃资金行为?(一)确认公司资金减少的事实公司资金减少是公司股东抽逃资金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公司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确认公司资金减少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资金的基础和必要条件。

认定公司资金减少的事实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查阅公司资产负债表。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2006-06-21 10:49文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1996年11月2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的请示》(甬工商企[1996]20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登记主管机关发现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对股东或发起人进行处罚。

文件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1999年6月29日)……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文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199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1999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最近,我们在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中发现,个别公司的股东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处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又与参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其出资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并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文件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1999]第241号(1999年9月2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的请示》(黔工商企[1999]29号)收悉。

法律对抽逃出资的认定解析

法律对抽逃出资的认定解析

法律对抽逃出资的认定?问:某公司于2006年9月注册了一全资子公司B,注册资金800万元,2006年12月因公司急需拆迁资金,就向子公司B借款800万元.今年子公司B于工商年检时被告之有抽逃出资之嫌,工商局要按注册资金的5%罚款,子公司B的法人代表也可能有牢狱之灾.现特向您请教,法律对抽逃出资是如何认定的?此公司有何办法避免上述事情发生?答:一、关于抽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金,指设立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也就是公司股东认缴并已实际出资到位的出资额。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

因新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到位,故关于抽逃出资的资金,仅指已实际出资到位的资金,对于股东认缴但尚未出资部分,不存在抽逃的可能性。

二、抽逃出资的认定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但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股东向其子公司或者投资公司的借款行为,这种借款行为是否必然构成抽逃出资呢?三、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股东基于正当理由和事由向子公司拆借资金,不宜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抽逃出资罪探疑

抽逃出资罪探疑

抽逃出资罪探疑p一、犯罪客体可进一步明确化抽逃出资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出资方面的管理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笔者认为,本罪客体可以进一步明确为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制度。

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第四条即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说修订前的公司法在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关系问题的表述上尚有一些模糊之处,如“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则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已经删去了“所有者”、“所有权”这样的表述,开宗明义的宣称“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法人财产”前加入“独立的”以示强调。

因此,公司财产与投资者(股东)的财产二者之间的界限应该是非常清晰的:股东一旦出资,产权转移之后,相应权利即已归公司所有,股东的出资已经成为公司财产的有机组成部分;股东则只能凭借出资所形成的股权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的行为,无论可能会损害到哪些方面的利益(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但首先是侵害了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对其他利益的损害,也是通过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这一必然途径来实施的。

犯罪客体决定“罪质”,而犯罪的性质是衡量犯罪轻重的重要因素,将本罪客体界定为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制度是合适的,客体上的进一步明确化有利于正确理解该罪的本质特征,并进而为立法上定合理的罪刑关系奠定基础。

二、犯罪对象的定位及“股东会决议”行为性质分析抽逃出资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回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

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查处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难点及对策
一、难点
(一)抽逃出资行为难发现。

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隐蔽性强。

抽逃出资行为往往表现为“暗中撤回或转移”,除了实施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本人和相关财务人员,圈外人鲜知详情,因此一般无人举报。

二是无表象性特征。

一般的违法行为都有其固有的表象性特征,如无照经营表现为当事人没有营业执照。

抽逃行为是公司股东暗中的行为,行为过程和结果基本上没有表象特征,从面上不易发现。

三是多样性。

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通过违反会计准则的手段将公司的资本非法转移、占有,采取的方法具有多样性,且相当多的会计科目都可以是抽逃出资的途径,使得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具有多样性。

(二)抽逃出资行为难定性。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都是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法条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模式给出完整的定义。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目前还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

这样很容易造成执法中理解的分歧和偏差。

执法人员在认定当事人行为时只能凭借直观的理解,作出相对模糊的认定,给案件的查处带来一定的难度。

比如,对于股东以向公司借款方式占有公司资金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那么,究竟如何认定才算证据充分呢?没有说明。

再如,抽逃出资罪移送标准的认定很难。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

而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关于追诉标准根本就没有数额巨大的描述。

执法人员在查处中遇到抽逃数额巨大(比如100万元以上)但未达到规定的追诉标准的,是否可以不移送?还有,就追诉标准本身而言也甚难认定。

比如,对“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该如何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如何认定是合谋?
(三)抽逃出资行为难取证。

抽逃出资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少而隐蔽,导致调查取证的难度很大。

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不配合。

当事人往往因违法行为知情人少、执法人员掌握的直接证据少而“嘴硬”,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拒绝接受调查。

二是相关知情人员串供。

抽逃出资行为多为公司大股东或股东共同实施。

受共同利益驱使,公司其他股东、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交易伙伴多会串供。

三是旁证多,收集证据耗时费力。

很多抽逃出资行为在账册上都做得清清楚楚。

这时,只能通过大量的旁证去推翻假相、揭示真相。

而大量的旁证分散在当事人的外围人员中,要想收集起来会非常地耗时费力。

(四)查处抽逃出资行为阻力大。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地方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地方政府的同志难免出面协调,给案件查处造成很大的阻力。

另外,公司的老板都具备一定的社会背景或关系网,往往也会给办案人员施加相当的压力。

(五)查处抽逃出资案件专业人才缺乏。

查处抽逃出资行为涉及公司财务报表、账册,需
要执法人员具备一定的财会知识。

目前,我们的执法队伍中具备财会等专业知识的人才较少。

因此,各地查处的抽逃出资案件不是很多,对不少办案单位来说甚至是空白。

换句话讲,当前工商执法队伍中,有不少干部的素质还不能适应查处抽逃出资等案件的需要。

(六)审计部门执业操守沦丧。

尽管工商机关在年检时要求一些企业提供审计报告,但不少中介机构为追求利润,在企业委托进行的审计中“装聋作哑”,对一些明显存在抽资嫌疑的问题不予追究。

二、对策
(一)努力提升执法队伍的专业办案素质。

首先应组织人员对本单位执法办案队伍状况进行调研,摸清情况,对症下药,本着“干什么,学什么;差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整体规划、分步实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执法队伍专业素质。

有如下几种方法可供参考:一是在公务员招考时招收一定的财会等专业人才充实执法队伍。

二是快速充电,采取办班集训、以案说法、剖析案卷等形式,集中培训,快速提升执法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

三是选调一批抽逃出资行为办案能手深入到工商所,进行执法办案实践的全程指导,办一案、讲一案,举一反三,触类旁通。

或从工商所抽调人员到局检查大队跟班办案。

四是成立专案组如抽逃出资专案组,发现该类案件时,对分散于各办案单位的专案组成员统一调配,集中办案。

(二)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一方面要努力提升工商执法威信。

当前我们所遇到的执法阻力,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咎于工商执法威信的不足。

笔者认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监管执法职能,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通过严格的执法,维护法律尊严,树立执法威信。

另一方面,还要加大工商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相对灵活的方式赢得群众的理解与支持。

(三)加强行政规章的条文解释。

上级机关应组织调研人员深入基层开展专项调研,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和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汇总、分析,而后有针对性地出台相应的条文解释,指导基层执法。

(四)讲究查处方法。

一是拓宽巡查思路,增强发现案情的敏锐性。

在巡查时,除了查看经营者的证照、商品外,还要查看其经营场所、仓库,了解经营状况,看是否与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相当。

如明显不符合,就有抽逃出资的可能。

二是注重回访检查,掌握公司经营情况。

对新设立的公司,要在半年内进行回访检查,除对公司证照、经营商品、经营场所、仓库进行查看外,还要通过查看公司账册和财务报表,综合检查情况,判断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三是把好公司年检关。

重点是审核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对有疑问的,进行实地检查核实,看是否有抽逃出资可能。

(五)讲究取证技巧。

调查抽逃出资案件时,取证往往比较困难,因此更要讲究取证技巧。

笔者建议按三步走:第一步,旁敲侧击。

作为一般嫌疑对象,在执法人员没有掌握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是不会配合的,从正面取证相当困难。

所以,可以先从外围开展调查,取得一些疑点的旁证。

比如,通过开户行调取公司设立后几个月内的对账单,看其账户上资本金使用情况和流向;或以了解财务报表情况为名,询问公司财务人员等。

要注意的是,在进行外围调查时,执法人员的调查动机和目的不能泄漏,否则后面的调查将很难开展下去。

第二步,单刀直入。

经过外围调查取得一定旁证后,应组织执法人员单刀直入,全面收集证
据。

一是开展现场检查,固定现场证据。

二是调阅公司法定账册,采取逆查法,对嫌疑的资金流向的相关账册、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进行复印。

三是询问当事人。

在旁证面前,要求当事人陈述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来龙去脉、使用情况、公司的经营状况等。

四是向财务人员了解情况,对嫌疑资金流向及凭证进行固定。

第三步,紧追不舍。

对收集的证据进行整理分析,以进一步发现矛盾或疑点。

然后,针对矛盾和疑点继续询问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

这样步步为营,让当事人无喘息的机会,就能够占据主动,由此获取的证据才能环环相扣、全面而真实。

(六)加强对审计行业管理。

要想实现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有效管理,既需要工商机关加大查处力度,又需要其他部门积极配合。

针对一些审计单位有意无意为企业掩盖抽资行为的实际,工商机关应及时与财政部门沟通,促进财政部门加强审计行业管理,使审计报告真正成为工商机关对企业实现有效监管的工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