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类保险附加地震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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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实际价值】是指受灾保险房屋重置价值减去该房屋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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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类保险附加地震保险条款 (诚泰保险)(备-家财)[2015](附)1 号
第一条 在投保家庭财产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 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 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保管的、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 址的房屋内的下列财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 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二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其他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 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 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 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建筑,如车库、游泳池、厕所、围
一次地震事故是指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在同一震源体内的一组按次序排列的地震,其中 以主震(一个地震序列中最强的地震)震级确定该次地震震级,前震、余震不累计次数。
地震烈度的确认以国家地震部门正式发布的数据为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不承担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开始前发生地震引起的损失,也不承担在 本保险单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地震引起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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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
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地震(包括因前述地震而在 168
小时内引发的火灾、爆炸、洪水、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塌方、地陷、地裂、堰塞湖等次生 灾害)且保险单载明的源自文库险标的坐落地址的地震烈度达到 6 度(含)以上造成保险标的的直 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本附加险项下,保险人参照《建(构)筑物地震破坏等级划分》(GB/T 24335 —2009)等相关国家标准核定保险房屋的损失程度: (一)受灾保险房屋损坏程度被核定为毁坏、严重破坏的,按出险时保险房屋实际价 值的 100%核定损失。 (二)受灾保险房屋损坏程度被核定为中等破坏的,按出险时保险房屋实际价值的 25% 核定损失。 (三)受灾保险房屋损坏程度被核定为轻微破坏的,按出险时保险房屋实际价值的 5% 核定损失。 (四)受灾保险房屋损坏程度被核定为基本完好的,核定无损失。 如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地震事故,对于本次地震事故之前已损失且尚未修复的受灾 保险房屋,保险人核定损失时需扣减本次地震事故之前的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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