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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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简而言之,就是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解决特定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共同点: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主要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

2.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恒定性,即一方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另一方为行政机关。只不过它们的称谓有所不同,行政复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则分别称为原告和被告。但作为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原告和被告的地位也是具有恒定性的。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护和监督,纠正违法和不当。

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保护和监督对象相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旨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区别:

1.性质不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处理机关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人民法院,即司法机关。从而决定了它们行为性质上的区别: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属于司法活动。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复议法》调整,后者则受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支配。

2.受案范围不同。行政复议范围大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因有两个:(1)行政诉讼范围只限于违法行政案件,不当行政案件不属受案范围之内,但行政复议范围包括这两种案件;(2)行政诉讼范围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权利的行政案件,限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可以起诉的范围,而行政复议的范围除包括以上范围之外,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可复议的案件。

3.审查标准不同。行政复议以是否合法和适当为审查标准,而行政诉讼只以是否合法为审查标准。

4.处理权限不同。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行使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受到比复议机关更多的限制,前者限于适用“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原因在于,在行政复议中,审查机关与被审查机关属于同一系统(行政)主体,而在行政诉讼中,审查机关是司法机关,别审查机关则是行政机关,是两个不同系统的主体,它们受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工的约束。

5.审理方式不同。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审理的方式,行政诉讼一般不实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到庭,互相辩论。

6.法律效力不同。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这进一步涉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问题,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四种类型:

其一,自由选择。当事人可在复议与诉讼中自选择其一,以解决行政争议,且选择了复议,对复议不服还可起诉。

其二,单一选择。当事人可在复议与诉讼中自由选择其一,以解决行政争议,但选择了复议,复议终局。

其三,复议终局。只能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即为终局而不能起诉。

其四,复议前置。复议是诉讼的前置阶段,只能先经复议再提起诉讼。

其中,第二和第三这两种类型都属于终局复议,复议决定具有终局效力。第一和第四这

两种类型属于非终局复议,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效力,即对复议不服可起诉。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以自由选择为原则,复议前置为辅,终局复议为例外。终局复议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复议前置只能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构成可供行政相对人选择的并列救济手段。《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确立了复议选择原则。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还是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这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便成了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权利救济的两种选择方法。

行政复议构成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行政诉讼法》第37条虽确立了复议当事人选择原则(第1款),但同时规定了例外(第2款),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表明,如果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须先经过复议,然后才能起诉,那么行政复议便成了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行政复议就成了行政诉讼前的一个必经程序了。

行政诉讼是行政复议的最终救济手段。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手段,虽具有优于行政诉讼的长处,如程序简便、效率高等。但它毕竟属于行政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司法高于行政”,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原则。因此,行政复议必须同行政诉讼相衔接。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已确立了这样的制度,即除行政复议属于行政终局行为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一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体现了以司法救济为最终救济的精神。

二.行政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的范围(或称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或者说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简而言之,就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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