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06•【字号】宁政规字[2012]27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2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6日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质量,维护社会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与乡村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考虑资源节约、安全和节能,推动城市建设科学、合理、绿色、人文。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依规,以公共利益为宗旨,注重与经济、环境、文化等领域的协调与融合,尊重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居民意愿,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是指依法制定、发布并向社会公开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等,以及涉及城市规划的分区分步实施、城市用地的审批和管理等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障安全、提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立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保护、产业发展等内容,保障自然生态环境、城市发展平衡协调、社会福利最大化、公众参与和建议的合理反映。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城市环境和发展实际,经过民主协商和科学论证,制订规划方案,并执行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法定程序,最终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应当经过勘误、调整、修改等程序,并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分类编制、分步实施、协调联动、细化管理的原则,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规划主题、范围、方向和空间布局,保障城市特色、提高品质、促进发展。
第十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规模和层次的城市,考虑市场需求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需求,细化规划内容,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民主协商的要求,经过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等程序,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15•【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施行日期】1998.07.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年7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第十二条列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上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17•【字号】宁委发[2014]61号•【施行日期】2014.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宁委发〔2014〕61号)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7日关于严格我市城乡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为严格规范我市城乡规划、国土、征收管理,防止出现以权谋私、利益输送、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以及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特制定如下纪律规定。
一、严格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对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中需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项目进行招标组织和管理,除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同意的特殊项目及委托院士、国内外知名设计师承担的规划设计项目外,严禁直接指定服务单位。
二、严格加强和规范规划条件的出具。
规划条件应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出具。
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替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程序。
三、严格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
不得突破规划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比例、容积率等核心内容;历史文化街区、景观视廊等敏感地区不得突破规划建筑高度。
严格遵守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制度,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不得以相关干部个人意愿违反程序干预规划设计和方案设计。
南京市江宁区城乡总体规划(2010-2030)
《南京市江宁区城乡总体规划(2010-2030)》设计任务书一、项目名称南京市江宁区城乡总体规划(2010-2030)二、规划背景在市委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2009年底,《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成果(报批稿)正式形成。
规划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三个发展”的总体部署,提出了南京未来城市发展的目标、规模和布局,成为引领南京全市以及各个区县发展的基本依据。
为贯彻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引导江宁区健康有序发展,南京市规划局决定会同江宁区政府组织编制区总体规划,其目的就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总目标、总定位、总规模和总布局,结合区的资源条件和发展优势,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坚持科学发展转变发展方式加快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的意见》,在《江宁区城乡统筹规划》的基础上,明确区的功能定位、发展规模、空间布局和近期建设重点,成为江宁区指导“十二五”以至更长时期城乡发展的基本依据,并可以作为指导所在江宁区规划城镇单元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三、主要内容1、规划范围规划范围为江宁区行政区域,包括9个街道,总面积1573平方公里。
规划研究要兼顾与周边区县的协调。
2、规划期限现状基准年为2009年,规划近期至2015年(衔接“十二五”规划),远期至2030年(衔接城市总体规划),可进行远景展望。
3、编制重点(1)江宁区现状描述与分析;(2)江宁区重要发展要素分析;(3)江宁区城市性质和主要职能分析;(4)江宁区人口和用地规模的落实分解;(5)江宁区空间布局规划;(6)江宁区功能结构划分及主要功能的空间分布;(7)江宁区“十二五”发展和建设重点的引导和落实。
4、工作深度江宁区是城市空间以外延快速拓展为主的地区,城市建设用地的需求与农业、生态空间保护的矛盾冲突激烈。
规划更注重2030年城市建设用地边界的划定、生态保护与利用、镇村撤并、重点工业园区的集中布局引导、旅游业发展、现代农业发展等内容。
区总体规划可在“类县域规划”的深度上,关注区总体规划的编制重点。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06•【字号】宁政发[2012]330号•【施行日期】2012.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2]3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0月22日公布,并于2012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我市2007年颁布实施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将同时废止,涉及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将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相关内容执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条例》实施后工作的衔接,确保规划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属2012年12月1日前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条件明确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按《细则》执行的,可仍按《细则》执行(该规划条件需变更的,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该项目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条件未明确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按《细则》执行的,按《省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2012年12月1日前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尚未出让或公告出让流标的,应按《省规定》重新确认规划条件。
三、凡属划拨方式或在原有土地上建设的项目,且于2012年12月1日前已按《细则》的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又在规定周期内的,仍按该规划条件执行(2012年12月1日以后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该规划条件的,应按《省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但建设单位必须在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重新调整。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29•【字号】•【施行日期】1990.06.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市城南京市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退让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苏建规[2010]210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正文:----------------------------------------------------------------------------------------------------------------------------------------------------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苏建规〔2010〕210号)各市、县规划局、建设局(建委)、城管局、房产局:《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实施《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总结《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城乡规划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调控作用,突出了城乡规划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共政策属性,完善了城乡规划监督和约束体系,增强了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我省正处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提升的历史时期,《条例》的出台,为我省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依法行政提供了重要依据。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性,以实施《条例》为契机,更新城乡规划理念和指导思想,健全统筹城乡规划管理机制,加强规划制定的科学性和实施的严肃性,扩大行政公开和公众参与,强化监督检查,全面推进城乡规划工作。
二、贯彻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1、坚持规划的城乡统筹和综合协调。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要加强对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统筹协调,加强对市、县、镇(乡)域的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空间布局、各类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规划引导和管理。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城乡规划是指政府对城市、乡村进行综合谋划和管理的过程,旨在提升市民的居住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为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各级政府制定了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本文将就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背景及主要内容进行探讨。
1. 背景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发展,人口迁移和土地利用的不合理,给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带来了许多挑战。
为了建设美丽宜居的城乡环境,保障人民的基本居住权益,各级政府纷纷制定了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 主要内容(1)规划编制与实施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机制,制定规划方案,并加强对规划的指导和督促检查。
同时,要注重统筹协调,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和农村土地资源,确保城镇和农村发展的有机衔接。
(2)土地利用与保护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还明确了土地利用与保护的原则和措施。
政府要依法控制土地利用规模和空间布局,优化土地使用结构。
同时,要加强对耕地、生态环境等重要资源的保护,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的增量,并合理利用存量土地资源。
(3)建筑规范与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对建筑规范和管理也作出了明确要求。
政府要加强对建筑设计、施工和验收的监管,确保建筑物的质量和安全。
此外,政府还要推动绿色建筑和节能建筑的发展,促进可持续发展。
(4)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城市规划的关键要素之一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
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要求政府合理规划市政基础设施,提高城市交通、供水、供电、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同时,要注重保护水资源,加强废水、废气治理,改善环境质量。
(5)规划市场监管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对规划市场的监管措施。
政府要加强规划市场的准入和退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同时,要加强对规划咨询和评估机构的监督,提高规划专业化水平。
3. 现状与问题尽管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已经在各级政府得到贯彻执行,但在实际工作中仍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
比如,一些地方政府执行力度不够,对规划的监督和指导不到位;一些地方存在违规建设和违法用地的现象;一些地方规划市场监管不到位,存在市场乱象等。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3.25•【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3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腊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
委员们认为,为统筹安排全省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
同时,委员们在保障城乡规划制定的科学性和实施的严肃性、强化人大的监督作用以及维护公众合法权益等方面,也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条例草案,并针对委员和代表们集中反映的问题以问答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赴常州、南京、苏州、扬州及外省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会同环资城建委、省住建厅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进行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反复修改。
3月11日,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就条例草案的修改内容征求各部门的意见。
3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1. 有的委员和环资城建委提出,城乡规划要科学合理,能够体现城乡统筹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草案缺少对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的规定。
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7年2月4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7年2月6日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以下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指定相关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民政、价格、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税务、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征收项目工作经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姜海燕与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姜海燕与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俊騑李伟伟谢宇飞【审理法官】陆俊騑李伟伟谢宇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海燕;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京星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姜海燕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京星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海燕【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京星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张艳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沈宇偲、金炯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张艳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沈宇偲、金炯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根张艳峰沈宇偲、金炯【代理律所】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姜海燕;南京星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2019)苏01行终910号行政裁定中涉及的南京市××邺区江心洲白鹭村中棚路农民商住楼与本案所涉江心天府建筑的建设主体不同,本院作出的(2019)苏01行终910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复函》、《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南京市××邺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对辖区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复函》、《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南京市××邺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对辖区内涉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筑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城市规划是每个城市所必须的,那么应该怎么实施呢,在中国的我们,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集约高效合理利用城乡土地,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1]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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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1001)(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
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
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生态资源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条件。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五)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六)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