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公共配套设施所有权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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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属界定应明确四种关系

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属界定应明确四种关系

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属界定应明确四种关系窍地产行政管理萄施师哥茭口胡志刚目前,住宅小区及大厦内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属界定,问题很多,这方面的诉讼也日趋上升.就会所,停车场,车库,地下室,绿地以及包括超市,农贸市场等在内的商业用房的权属问题,开发商与业主各执一词.开发商以其投资为由,欲将这部分面积登记在自己名下,收益据为己用;小区,大厦的所有者则认为,这是所有业主共同的财产,应该登记为共有产,其收益应为所有业主所有,由业主大会决定收益的使用,其共同的意向是用这部分收益补贴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部分.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要明确以下几方面的关系:1.规划与权属的关系目前主张权利的业主一般认为,应由城市规划确定小区或大厦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而一旦规划确定,就应将其归属业主.我认为这种想法失之偏颇.固然,解决配套设施的切入点应该是城市规划.因为城市规划解决的是城市空间布局和城市发展方向问题,为实现城市现代化,政府应鼓励前瞻性规划设计,即通过规划完善新建小区和大厦的功能配套.但是设施的功能不能简单处置,尤其是小区内部有大配套和小配套的问题(与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大配套和小区内基础设施小配套不是一个概念).单幢共用部分和小区共用部分要将功能划分清楚.如,为小区共用的部分的会所,学校,商店,休闲广场,中心绿地,配电房,水泵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应归入小区的大配套,而单幢内部公用部分的设备层,配电房,水泵房,地下储藏室等,应归入单幢的小配套.但有些功22期36娣29o期能容易混杂,要注意区分.如车库,有可能作为大配套,也有可能作为小配套,这就需要规划予以明确.尤其应规定单幢和小区配套各自的比例,超过单幢比例,可列入小区配套;超过小区配套,应列入为社会配套.制定这样的规划,是制约和限定开发商必须提供各种必备的配套设施.现在纠缠不清的首要原因是规划对各种配套设施匹配于何类主体不明确.但是城市规划解决的也只是功能配套,即通过一些限制性指标,规定大配套,小配套的各自应有比例.需要强调的是,功能配套与权利归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即城市规划只能解决功能问题,而不能解决权属问题.比如车库,属于单幢或小区配套且可以销售的就应向相关业主销售.而对于休闲广场,绿地等配套设施由于不能销售,只能作为公摊面积归属给业主.销售的配套设施初始归属应是开发商,业主只能通过购买获得权属,当然双方约定甚至开发商承诺将一定的配套设施赠与业主另当别论.在满足单幢或小区业主购买需求后的剩余部分以及超出小区配套比例之外部分,可向社会销售.2,土地已分摊面积与未分摊面积的关系在配套设施的权利争议中,土地分摊面积是被举证的重要内容.业主以配套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已分摊至小区住宅中为由主张其权利;而开发商则认为,配套设施占用土地与住宅无关,故权利不能归业主.笔者认为,首先应搞清土地面积是如何分摊的.据我了解,目前全国小区土地面积大体有两种分摊方法.一种是以小区占地面积除以所有建筑面积,所得系数再乘以每幢或每户建筑面积,即所有土地都分摊到业主头上.另一种是以单幢建筑物占地面积除以单幢建筑面积,所得系数乘以每户建筑面积,即只分摊本幢占用土地面积.以上两种方法争议在前者.由于小区内所有土地都列入分摊范围,故有人认为,既然分摊所有土地面积,其地上配套设施也应分摊给业主.其实这一想法是幼稚的.因为,在小区范围内住宅和配套设施同样分摊其余土地的面积,以会所为例,它与住宅一样同样作为一个独立的建筑物分摊小区内所有土地面积.由此可见,两者按统一系数分摊土地面积, 会所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未分摊到住宅,因此,业主主张权利的说法没有依据.3,空间利用权与独立空间权的关系空间利用权的主体不是独立存在的空间,因为它岛缝产行政管理依附于已有地上建筑物,而独立空间权是不依附于地上建筑物而独立存在的空间.以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有的是底层挑空的杂物间)为例,作为建筑物的配套设施,规划将核定一定比例的车库和地下室,这部分设施是作为其所依附的地上建筑物所必须具备的功能性设施,因而是空间利用权.由于城市人口剧增,土地资源稀缺,要求对土地进行多层次立体式的开发利用,而现代科技及地下地空问开发技术和材料的进步,使这种开发成为可能.作为开发商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往往在按一定比例配置为主体建筑物服务的车库和地下室外,建设超出核定配套比例的车库和地下室.这部分超比例的车库和地下室,有可能是以空间利用权建设的多余部分;也可能是与地上建筑物脱离,建设独立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如负一,二层车库,地下室或地上独立车库,形成独立的地下或地上空间.无论是属于空间利用权的多余部分车库和地下室,还是属于独立空间权的车库和地下室(尤其是后者),其与地上建筑物可能在载体上有连接,但在功能上己完全脱离.前者是为地上建筑物服务,而后者已超出建筑物业主的需求,是为小区或小区附近的单位和居民服务,可以独立经营,获取效益.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一是由于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权能限定在地表利用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第2 条),且独立空间权和空间利用权并不占用地表的土地使用权,因而两者都不能以土地分摊为由归属业主;二是依据"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地下空间利用原则(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25条),超出配套比例的属于空间利用权的车库和地下室与作为独立空间权的车库和地下室,属于大配套(当然应优先向业主销售);三是作为配套比例内的属于空间利用权的车库和地下室,虽为地上建筑物业主服务,但其权利并不一定归属业主.当然,谁购买或承租谁就应拥有相应的权利;四是如果开发商在售房时将车库和地下室作为购房优惠赠送给业主,另当别论.如果开发商没有这方面的承诺而将其强行归属业主,不仅侵犯了开发商应有的投资回报权益,而且挫伤了其投资多余空间利用权和独立空间权的积极性; 五是从空间开发的技术角度看,城市规划应规定车库和地下室可以作为完整的建筑物销售或出租,使购买者获得车库和地下室所有权或承租权,防止开发商在2005.2期3一/睇2901~.期睇窍地产行政管理收取车库和地下室出售价款后,以车库和地下室不是独立建筑物为由只给使用权(有期的或永久的都有), 以确保业主的权益.4,投资与成本的关系在配套设施权利归属争议中,业主提出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其依据是商品房售价中已包括配套设施的投资,即以配套设施的成本摊入商品房成本为由主张权利.我认为这一想法不能成立,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成本再高,若与市场行情相背离导致无利或亏本,产品就没有销路;相反成本再低,若有需求,利润再高也无可非议.这是市场的铁律.以地下车库为例,其投资若包含在商品房真实成本中,有三种情况,一是造成价格高而没有销路,这就迫使开发商将地下车库和地下室的成本挤掉.操作方式上只能是整体降价(包括车库和地下室部分也降价),而去掉车库和地下室的全部售价不大可能.但作为营销策略, 奉送车库和地下室是有可能的,这与理论上归属业主是两码事.二是价格持平,开发商无法获利,若让其再将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无偿赠送将导致亏损,由谁来弥补这一损失呢?结论是自负盈亏,因而上策是车库和地下室维持原价,下策是将其适当降价,而免费是行不通的.三是低于市场价格.在此情况下开发商可以更多地获利,但这是市场的认可,即市场行情好,利润空间高,即使将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打进成本在市场上仍走俏.针对以上情况,我认为,一则这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若供小于求,利润高且成本空间可容纳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投资,但这是开发商风险投资的回报,与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投资无关.若供大于求,没有销路,迫使调整售价或车库和地下室价格,这与投资无关.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6条的规定,商品成本是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业主不可能也无权知悉实际开发成本,其购买商品房时,认定是市场价格,而市场价格并不向人们昭示,它是否包含地下车库和地下室等各项设施的成本,至今也没有一家开发商在明码标价的同时,公示其成本构成.既然如此,商品房价格究竟是否包含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成本是开发商的事与业主无关.当然,双方在签约时,开发商承诺其卖价中包含一定的车库和地下室等配套设施,这是双方的约定,不能作为法定原则.正是由于从市场规则及商品价值上看这些设施的投资与商品房成本无关,因而从客体上看,商品房不应包含这些设施.据此,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凡已为独立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综上所述,不能简单地以规划,土地面积分摊,成本等为由谈论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利归属.城市规划只确定功能配套,而不能作为权属的依据.当规划确定主体建筑物一定比例的配套设施(即小配套)后,一方面这些设施必须为主体建筑物业主服务,其中有的部位已列入公摊面积,包含在商品房售价中,也有的部位必须由业主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另一方面,超出必备功能配套的大配套,其权属更与业主无关.确定这一原则后,土地面积分摊,成本等作为业主权利归属的理由更站不住脚.据此,我建议不动产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时应考虑:(1)以城市规划确认的功能为依据认定配套设施的性质,其中小配套必须为主体建筑的业主服务,大配套可以为小区和社会服务.但规划认定的配套性质不能作为物权权属的依据.除不可独立销售且业主必须使用的公摊部位之外,其余部位必须是有偿获得.(2)只要开发商和业1之间没有约定配套设施归业主所有或作为优惠赠与,且没有计入公摊面积,开发商就可以单独销售或出租这些设施并盈利. (3)大力推行在商品房销售前公共配套设施的公示制度,增强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和除商品房主体建筑之外的公共配套设施的构成及处置透明度. (4)通过《商品房买卖契约》示范文本的有关条款,提示买卖双方当事人就公共配套设施甚至公共部位逐一协商一致,作出约定,以此作为这部分设施归属的依据.(5)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开发商投资公共设施的应有权益和风险回报,鼓励其投资除地表之外的地上(空中)和地下空间.(6)开发商在政府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内建设的配套设施,不能擅自改变用途或出售给第三方,以保障社区业主的需求.(7)开发商出售或出租配套设施,必须与规划设计相吻合,并在技术与质量上达标,构成可以独立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物,应符合办理产权或租赁手续的条件,以确保业主的投资权益.马志刚/责任编辑22期38娣29o期。

小区公用设施的归属主要分哪几种情况

小区公用设施的归属主要分哪几种情况

⼩区公⽤设施的归属主要分哪⼏种情况近年来,由于⼩区公⽤配套设施⽽引发的争议很多,⼩区开发商、业主(业委会)、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常常由于⼩区公⽤配套设施的使⽤、归属等对簿公堂。

店铺⼩编为你带来⼩区公⽤设施的归属主要分哪⼏种情况的内容。

⼩区公⽤设施的归属主要分哪⼏种情况⼩区公⽤设施的归属从民法典理论来看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的范畴,⼩区公⽤设施的归属主要区分以下⼏种情况:(⼀)⼩区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廊、天台等。

这类公⽤配套设施是构成住宅⼩区整体不可缺少的,这些公⽤配套设施与整个住宅⼩区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其本⾝并不具备独⽴产权的意义。

事实上,这类公共配套设施的⾯积已作为公摊⾯积分摊到业主所购房屋的建筑⾯积中。

对于此类公⽤配套设施,⽆论购房合同对其归属作出如何约定,都属于⼩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

(⼆)⼩区的停车场、会所、户外⼴告位等。

这类公⽤配套设施也与⼩区业主的⽣活有重⼤关系,但相⽐以上其他的公⽤配套设施,该类公⽤配套设施还不⾜以重⼤到对业主的⽇常⽣活具有决定意义,离开这类公⽤配套设施,⼩区业主也不⾄于⽆从使⽤⾃⼰的房屋。

更为重要的是,这类公⽤配套设施并不作为公摊⾯积分摊到业主所购房屋的建筑⾯积当中。

因此,对于这类公⽤配套设施,允许开发商与业主在买卖合同中就其归属作出约定。

⼩区公⽤配套设施必须按照规划⽤途提供给业主共同使⽤⽆论⼩区的公⽤配套设施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还是由开发商保留权利,⼩区的公⽤配套设施都必须按照规划⽤途提供给全体业主共同使⽤。

某些公共设施在权属上属开发商,但作为所有权⼈的开发商不得⾃由处分这类公⽤配套设施,⽽应当将公⽤配套设施提供给全体业主使⽤,当然这种使⽤可以是有偿的。

开发商对⼩区公⽤配套设施所有权的⾏使受⼩区业主公共利益的限制,必须服从于⼩区业主使⽤公⽤配套设施的需要。

因为能够使⽤⼩区的所有公⽤配套设施是每位业主在购买房屋时的合理期待,这⼀点⽆论在购房合同中是否作了约定,都应当是不⾔⽽喻的,开发商负担有担保购房业主使⽤⼩区的所有公⽤配套设施的义务。

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

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

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层住宅小区越来越多,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问题也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公共区域作为小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归属关系直接影响到业主的生活品质。

本文将对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进行详细解析,帮助大家了解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的必要性、办理流程及法律效应,并提出业主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概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归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公共区域主要包括楼道、电梯、公共卫生间、停车场、绿化带等。

这些区域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同拥有,物业公司仅享有经营管理权。

二、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的必要性1.维护业主权益: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是保障业主权益的法定凭证,有助于明确公共区域的所有权归属,避免纠纷。

2.便于物业管理: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有助于物业公司更好地管理公共区域,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3.融资贷款:部分业主可能需要将公共区域所有权进行抵押融资,此时所有权证明显得尤为重要。

4.交易转让:在二手房交易中,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是房屋买卖双方关注的重点,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

三、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的办理流程1.筹备会议: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会议,讨论并通过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的办理方案。

2.申请办理: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代表全体业主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

3.资料审核:相关部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包括小区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4.制证发证:审核通过后,相关部门将为小区公共区域颁发所有权证明。

四、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的法律效应1.确权作用: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是明确公共区域所有权归属的法定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2.维权依据:在发生纠纷时,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是业主维权的重要依据。

3.强制执行:如物业公司违反公共区域管理规定,相关部门可依据所有权证明进行强制执行。

五、业主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1.积极参与业主大会:业主应关注小区公共事务,积极参与业主大会,共同商讨公共区域管理事项。

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与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与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与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一篇: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与管理的有关规定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与管理的有关规定常房发[2004]116号为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管理,依法维护广大业主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解决因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不清、被挪用等原因引起的矛盾与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权属界定与管理作如下规定:一、新建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内容实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及其使用功能。

二、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三、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是指建设成本已经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

这一类的公建配套设施中除了社会公益性的配套设施以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除社会公益性的配套设施外)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四、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是指建设成本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

这一类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五、新建住宅小区的车库(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以内的,按非营业性公建认定,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不得对外销售,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超出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进行配套并得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车库且没有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可以按营业性公建认定,可以对外销售。

小区配套物业产权确权流程

小区配套物业产权确权流程

小区配套物业产权确权流程一、啥是小区配套物业产权确权呀。

咱们先唠唠这个小区配套物业产权确权是个啥玩意儿。

简单来说呢,就是确定小区里那些配套的物业设施,像什么物业用房呀、停车位呀、小区里的健身器材区域之类的东西,到底归谁所有。

这就像是给这些物业设施找个真正的“主人”,这样以后不管是使用啊,还是维护啥的,都能有个说法。

这事儿可重要啦,要是产权不明确,就会有好多麻烦事儿。

比如说,物业可能都不知道自己能不能合理使用那些物业用房,业主也不知道自己有没有权利对停车位提出一些意见啥的。

所以这个确权的事儿,就像是给小区的和谐生活打个基础。

二、准备工作得做好。

想要进行小区配套物业产权确权,那前期的准备工作可得做足咯。

首先呢,资料要齐全。

得找到当初小区建设时候的各种规划文件,这就像是这个小区的出生证明一样重要呢。

包括土地出让合同呀,这个能告诉咱们这块地是咋来的;还有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可是小区按照啥样的规划建设的依据;以及竣工的相关验收文件,这能证明小区按照规划盖好啦,而且是合格的呢。

然后就是人员方面啦。

得有代表出面呀,一般来说呢,业主委员会或者开发商那边得有人负责这件事。

如果是业主委员会出面,那得选几个靠谱的、懂行的业主代表,他们得清楚整个流程,能为全体业主争取权益。

要是开发商负责,那也得是个明白人儿,知道各种手续咋跑。

三、确权流程正式开始。

1. 申请环节。

这时候呢,负责的一方就要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啦。

相关部门一般就是当地的住建局或者是不动产登记中心之类的。

申请表上要写清楚小区配套物业的具体情况,比如说有多少面积的物业用房,停车位有多少个,它们的位置在哪里等等。

就像是给这些物业设施画个详细的画像一样,让人家工作人员一眼就能看明白。

2. 审核环节。

相关部门收到申请之后,就会开始审核啦。

他们会仔细查看提交的各种资料是不是真实有效。

这个过程可能会有点慢,宝子们可别着急。

工作人员要把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呢,可能还会到小区实地查看。

判断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判断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判断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在很多时候,我们在购买⼀个房⼦的时候,需要观察周围的环境,和⼩区⾥⾯的配套设施,如果⼩区⾥⾯配套设施不完善,那么就很可能不⽅便。

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判断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简称配套公建),指开发商按照国家及地⽅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建筑,⼀般包括教育、医疗卫⽣、⽂化体育、商业服务、⾦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政管理及其他⼋类公⽤建筑,但各住宅区具体配建项⽬因住宅区情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简称“配套公建”),指按照国家及地⽅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建筑,⼀般包括教育、医疗卫⽣、⽂化体育、商业服务、⾦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政管理及其他⼋类公⽤建筑,但各住宅区具体配建项⽬因住宅区情况的不同会有所区别。

配套公建的修建,为业主居住提供了各项便利条件,提升了楼盘的吸引⼒,是业主与开发商关注的⼀个焦点。

随着配套公建的修建,其产权归属问题也随之产⽣。

由于此问题关系到开发商与全体业主双⽅的重⼤利益,现⾏有关规定⼜⾮常零散、模糊,导致适⽤法律疑难,开发商与业主往往各执⼀词,争议由此产⽣。

判断配套公建产权归属的基本⽅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及地⽅规定开发商应配套修建并明确其产权归属的,按国家及地⽅有关规定执⾏。

如配套中⼩学校,按国家及地⽅有关规定,其产权归政府;配套物业管理办、社区居委会⽤房,按武汉市有关规定,其产权归全体业主;配套防空地下室,由于国家尚未对其产权归属作出明确规定,故其产权归属不明确,但配套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合同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执⾏。

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对于开发商及业主均具备法律约束⼒。

如果出让合同约定受让⼈应配套修建某些配套公建并明确其产权归属的,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某些配套公建的产权归属的,则按约定执⾏。

如何认定小区基础配套设施产权共有权

如何认定小区基础配套设施产权共有权

52法制天地如何认定小区基础配套设施产权共有权□ 朱迪分 歧因自建房产权形成方式不同于商品住宅,其配套设施是否共有各方争议较大。

莫先生等业主认为,他们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1999年向原南山镇企业办购地建房起距今已经23年,原南山镇企业办将宅基地出售给他们的时候,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包括道路、绿地等,这些设施是决定宅基地价格的重要因素,他们是按照建设规划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进行的建设;从门牌、社区等管理措施也可以看出,当地派出所、街道办等政府部门是将中凯小区作为完整的小区进行管理。

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他们享有中凯小区内基础配套设施的共有产权,有权获得收回土地的补偿款。

南山区国资委认为,经核查原南山镇企业办的管理档案,中凯小区为原南山镇企业办下属的中凯建材厂的厂区,1999年,中凯建材厂因管理不善歇业后,原南山镇企业办以盘活企业资产为由,将厂区入口道路两旁的土地分割出售给莫先生等人作为宅基地建房,原南山镇企业办并未向莫先生等人出售道路、绿地等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后因上述做法涉嫌违规被叫停,部分土地由原国土资源局收回并出让给送变电公司等单位。

南山镇撤镇并区后,原南山镇企业办撤销,其资产均由南山区国资委接收管理。

快速路建设收回涉及原中凯建材厂未出售或未出让给其他单位的剩余土地的补偿款理应由其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南山区征拆服务中心认为,经向当地派出所、街道办等部门了解,原中凯建材厂的厂区范围统称为中凯小区,来源于门牌登记、居住登记等管理习惯,这并不能证明中凯小区属于住宅小区的建筑区划,厂区的围墙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早已拆除,除自建房的区域外,街道卫生中心、送变电公司等单位已形成封闭的产权范围,且均不认可莫先生等人提出分享其共有产权部分收益的要求。

即便是自建房前用于通行的道路、绿地等虽未从原中凯建材厂名下收回,但其多年来已按市政街巷管理,修缮维护费用一直由街道承担,其产权亦不属莫先生等人所有。

中凯花园小区业主认为,中凯花园小区是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土地进行开发的住宅小区,建有独立封闭的围墙,范围并未包括莫先生等人的自建房,小区总平面图、不动产权证等都标明了共有部分产权全体业主共有,莫先生等人不是小区业主,无权主张共享中凯花园小区的公共部分产权。

小区公共设施法律规定(3篇)

小区公共设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住宅小区已成为人们居住的主要形式。

小区公共设施作为居民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管理、使用等方面的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为了规范小区公共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小区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小区公共设施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小区公共设施的定义小区公共设施是指为满足小区居民共同需求,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公司建设、维护的,供居民使用的各类设施。

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 交通设施:道路、停车场、人行道等;2. 休闲设施:广场、公园、绿地、健身器材等;3. 生活服务设施:便利店、超市、食堂、洗衣房等;4. 安全设施:监控设备、消防设施、门禁系统等;5. 公用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等。

三、小区公共设施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规范小区公共设施法律关系的核心法律。

其中,关于小区公共设施的规定主要包括:(1)小区公共设施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对小区公共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小区时,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设施,确保公共设施的质量和功能。

(3)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2. 《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和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1)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和维修保养责任。

(2)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施安全、完好。

(3)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公共设施的使用规定,明确使用范围、使用方式和收费标准。

(4)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违反公共设施使用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3. 《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对小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1)住宅小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标准,确保公共设施齐全、完善。

如何界定住宅小区配套公建用房的权属

如何界定住宅小区配套公建用房的权属

50法制天地分 析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一中的两间房屋均属于配套公建,案例二中的1号楼属于公共基础设施,既然都是公共建筑,应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全体业主共有。

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此观点把配套公建与公用设施混为一谈,公用设施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属于业主共有,但配套公建类型多样,与其有本质的区别。

笔者认为,要厘清配套公建用房的产权归属,需先按相关用途对其类别做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根据其具体用途,主要可分为营利性配套用房、非营利性配套用房及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三类。

营利性配套用房,由开发单位投资建设,其开发建设成本一般未列入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建设成本内,属于开发单位在建设成本外的单独投资。

首次登记时,此类房屋的产权归属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登记给开发单位。

此类配套用房能提升小区的品质,提升业主居住的舒适度和便利度,主要包括超市、便利店、会所等。

非营利性配套用房,不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为住宅区居民服务的较基础性的配套用房。

并非开发单位单独投资,其开发建设成本已列入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建设成本内。

首次登记时,此类配套用房应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主要包括物业服务用房、配电室、水箱间、公厕等。

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为社会提供一定公共服务的配套用房。

有的由开发单位投资建设,有的由政府投资,开发单位代为建设,其成本在开发单位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时在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抵算。

由开发单位代建的,产权应归政府所有,开发单位在建设完成后需按有关规定移交相关政府部门。

此类配套用房以满足附近特定居民(不限于住宅小区内)的需要为目的,如,教育用房(中、小学)、医院、邮政储蓄所等。

首次登记时,此类配套用房应登记在开发单位名下。

按要求需要移交的,再由开发单位向相关部门进行移交。

移交后,由政府负责管理和运行的费用,便于政府调配社会公益性资源,更好地给居民提供公共服务。

附属设施权属法律规定(3篇)

附属设施权属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的房地产法律法规中,附属设施权属问题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附属设施通常指的是与房屋、建筑物等主体设施相伴生的、为其提供辅助服务的设施,如电梯、车库、绿化带等。

这些附属设施的权属关系直接关系到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对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这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附属设施的权属问题有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物业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也包括附属设施的权属问题。

3.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专门针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附属设施的维修问题。

二、附属设施权属的分类1. 共有附属设施:这类设施通常包括电梯、消防设施、公共通道、绿化带等,其权属归业主共有。

2. 专用附属设施:这类设施包括业主专有的车位、储藏室等,其权属归业主个人所有。

三、共有附属设施权属规定1. 共有权的确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使用和管理:共有附属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安全的原则,业主有权共同决定其使用和管理方式。

3. 维修和养护:共有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费用,应当由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来承担。

四、专用附属设施权属规定1. 权属确认:专用附属设施的权属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登记情况进行确认。

2. 使用限制:专用附属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3. 维修责任:专用附属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个人承担。

五、特殊情况下的权属规定1. 开发商未明确权属:在开发商未明确附属设施权属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如无法认定,则归业主共有。

2. 规划变更: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导致附属设施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六、法律责任1. 侵犯共有权: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共有附属设施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住宅区内的公建设施的产权怎样界定

住宅区内的公建设施的产权怎样界定

住宅区内的公建设施的产权怎样界定【住宅区内的公建设施的产权怎样界定】自从房地产市场形成以来,住宅区的产权结构有了较大变化,住宅区内的公建设施的产权界定就显得不是十分清楚,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对这个问题提出了疑问。

过去城市住宅区的房屋产权一部分归房管部门所有,另一部分归非房管单位所有,也就是说产权多数属于公房。

住宅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一般都归房管机构所有,并且由房管机构管理。

自从房地产市场形成以来,住宅区的产权结构有了较大变化,住宅区内的公建设施的产权界定就显得不是十分清楚,越来越多的人对这个问题提出了疑问。

【业主已经为公建配套掏了钱】发展商向国家购买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块土地上开发建设一片住宅,为了使住宅区产权所有人的生活舒适便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商必须建造若干平方米的公共配套设施,例如,学校、幼儿园、各种商业服务设施等,发展商将住宅出售给广大业主,收回其在该住宅区的全部投资并获得利润。

广大业主购买的每一平方米的住宅建筑面积,其价格构成中不仅包含了住宅本身的面积,而且也包括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公建配套设施。

所以,住宅区所有产权人也是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尽管他们的房屋产权证上未注明这一点,但从法律关系上分析,这一点应该是肯定的。

【公建配套的产权,应由业主委员会来处置】根据建设部《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法》的精神,住宅区内的最高权力机构应是由房屋产权所有人代表组成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

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应该由广大产权所有人的代表机构———业主管理委员会来具体处置。

当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后,也就随之将公建配套设施委托给了物业管理公司来管理,物业管理公司除了直接从业主处收取管理费用外,还可以从经营管理公建配套设施、提供综合服务获取其他收益。

公建设施的营业收益由业主支配因为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广大产权人所有,所以物业管理公司应将使用公建综合设施开展经营性服务收入的大部分用来弥补物业管理费用不足的部分,因为在此时,广大产权所有人已经将公建的部分收益(例如可以出租的部分)让渡给了物业管理公司。

楼房配套设施的法律规定(3篇)

楼房配套设施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楼房配套设施,是指为满足居住、办公、商业等需求,在楼房主体建筑之外,设置的供公共使用或专供部分业主使用的设施设备。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楼房配套设施日益丰富,其建设和管理也日益受到重视。

为了规范楼房配套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二、楼房配套设施建设的相关法律规定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规划要求,按照设计标准,建设必要的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规范和标准;(2)满足居住、办公、商业等需求;(3)与主体建筑相协调,美观大方;(4)具备必要的消防、安全、环保等设施。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2)业主大会决定使用;(3)收支情况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3.《物业管理条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更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工作。

三、楼房配套设施使用和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1.《物业管理条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制度,保障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2)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3)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维修、更新、改造的。

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产权归谁所有

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产权归谁所有

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产权归谁所有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产权归谁所有?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管理法》和《城市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随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也就是全体购房者购买了全部商品房及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时,位于该土地之上的全部没有独立产权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也就随之转移给全体购房者(即全体业主)。

第二,从商品房的成本构成来说。

国家《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商品房的价格成本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此外,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新建住宅区内,由新建住宅单位投资建设的室外配电设施,其投资又摊入建房成本的,室外配电设施产权属于居民共有”。

第三,从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权角度来看。

住宅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是住宅总体的一部分,没有住宅,也就谈不上公共配套设施,它与楼道、院路一样属不同的所有人共有。

依照国家《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其共有、共用的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义务;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向广大业主出售房产的同时也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以及同住宅同时建造的公共配套设施。

房屋配套设施的法律规定(3篇)

房屋配套设施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

房屋配套设施作为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居民的生活品质和居住安全。

为了规范房屋配套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房屋配套设施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房屋配套设施的定义房屋配套设施,是指与房屋主体结构相连,为房屋居住、使用、管理提供便利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2. 电梯、消防设施、安防系统、监控系统等安全设施;3. 停车场、自行车库、垃圾处理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4. 绿化、景观、健身、休闲等生活配套设施。

三、房屋配套设施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对房屋配套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2. 配套设施建设(1)规划审批房屋配套设施的建设应遵循城市规划,并经相关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

(2)建设标准房屋配套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确保其质量、安全、环保。

(3)工程质量监督房屋配套设施的建设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

3. 配套设施使用(1)产权归属房屋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定。

一般情况下,房屋配套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2)使用管理房屋配套设施的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① 安全第一: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② 合理使用:根据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避免损坏;③ 维护保养: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延长使用寿命;④ 公共服务:为居民提供便捷、舒适的公共服务。

(3)使用费用房屋配套设施的使用费用应根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产权归谁所有

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产权归谁所有

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产权归谁所有?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随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也就是全体购房者购买了全部商品房及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时,位于该土地之上的全部没有独立产权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也就随之转移给全体购房者(即全体业主)。

第二,从商品房的成本构成来说。

国家《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商品房的价格成本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此外,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新建住宅区内,由新建住宅单位投资建设的室外配电设施,其投资又摊入建房成本的,室外配电设施产权属于居民共有”。

第三,从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权角度来看。

住宅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是住宅总体的一部分,没有住宅,也就谈不上公共配套设施,它与楼道、院路一样属不同的所有人共有。

依照国家《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其共有、共用的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义务;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开发商向广大业主出售房产的同时也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以及同住宅同时建造的公共配套设施。

所以,公共配套设施同住宅一样,其产权所有人为小区全体业主。

小区公共服务配套确权方案

小区公共服务配套确权方案

小区公共服务配套确权方案一、背景分析随着城市发展,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成为了居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公园、健身设施、幼儿园、学校、医院等。

然而,在现实中,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不清晰,导致了配套设施的利用和管理存在诸多问题。

因此,需要制定小区公共服务配套确权方案,明确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以保障居民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二、方案内容1.政府和开发商共同确权政府部门和开发商应共同参与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确权工作,政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开发商负责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双方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政策进行协商,制定确权细则,明确配套设施的权属归属关系。

2.确权方式多样化确权方式可以采取多样化的形式,例如:合作共建、股权分配、产权转让等。

具体形式可以根据各个小区的实际情况进行灵活确定,确保确权过程公开、透明、公正。

3.明确权责分工确权过程中,应明确政府和开发商的权责分工。

政府部门应负责制定管理规则、维护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秩序,开展定期检查和维修等工作。

开发商应负责配套设施的建设和日常运营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4.建立管理机制为保障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应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

可以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协调居民、政府和开发商之间的关系,监督和管理配套设施的使用情况,解决居民的相关问题。

5.加强监督和评估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监督和评估工作,定期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对配套设施的使用情况、运营维护等进行评估,以确保配套设施能够满足居民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三、方案实施1.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明确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和使用管理规定,为方案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

2.加强宣传和培训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小区居民的宣传和培训,让居民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和确权方案的内容,提升居民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

3.与开发商进行合作政府部门应与开发商进行广泛合作,共同制定确权方案,明确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属,确保方案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分析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分析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分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是指在一个住宅小区中,各种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谁的问题。

一般来说,这些配套设施包括道路、公共绿地、停车场、游泳池、健身房、儿童游乐场等。

在城市发展过程中,随着住宅小区的建设,这些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涉及到政府、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等多个方面。

首先,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应该是明确而透明的。

政府作为规划者和管理者,应该明确规定好在住宅小区建设过程中,哪些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属于政府,哪些属于开发商,哪些属于购房人。

这样可以避免日后的争议和纠纷,保障各方利益。

其次,政府应该对于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拥有决定权。

政府在城市规划和土地出让过程中,应该对于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的所有权作出规定,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政府可以要求开发商承建一部分配套设施并转交给政府所有,也可以决定直接由开发商所有。

这样可以确保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的建设质量和规范性。

此外,对于开发商来说,他们应该对于自己开发的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所有权负有责任。

开发商在开发住宅小区的过程中,应该按照规划要求和约定,承建对应的配套设施,并在交房后将这些设施交给政府或者购房人。

开发商应该承担维护和管理配套设施的责任,确保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性。

购房人对于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所有权也应该有明确的权益。

购房人在购买住宅的同时,也购买了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使用权。

购房人应该享有合法的权利,使用和享受住宅小区的各种配套设施。

同时,购房人也有义务遵守配套设施的使用规则,并按时缴纳相关费用,为设施的维护和改进做出贡献。

总的来说,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分析需要考虑政府、开发商和购房人的利益,并在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做出明确的约定。

政府在起到监管和规划的作用的同时,应该保证各方的权益平衡,确保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顺利进行。

开发商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规划要求和约定,建设和维护配套设施。

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

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

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摘要:一、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概述二、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的必要性三、办理小区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的流程四、维护公共区域所有权的措施五、总结正文:一、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概述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小区内除私人产权范围外的公共场所、设施设备所享有的所有权。

公共区域包括楼道、电梯、公共卫生间、地下车库、绿化带等。

在我国,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归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实行共有产权。

二、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的必要性1.明确权属: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是明确小区内各部位所有权归属的重要依据,有助于减少纠纷,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2.保障权益: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是业主参与小区管理、维护公共设施和共同利益的基础,有助于提高业主的参与意识。

3.融资贷款:部分金融机构要求业主提供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作为贷款融资的必备材料。

4.交易过户: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是房屋权属转移的重要文件,有利于保障买卖双方的权益。

三、办理小区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的流程1.收集资料:准备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申请材料,包括小区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物业管理合同等。

2.提交申请: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交至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等待审核。

3.审核审批:房地产登记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4.领取证明:审批通过后,业主可领取公共区域所有权证明。

四、维护公共区域所有权的措施1.建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维护公共区域所有权的组织机构,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公司,保障业主权益。

2.加强物业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内容和责任,确保公共区域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3.制定管理规约:全体业主共同制定管理规约,规范公共区域的使用和维护,确保共有财产的保值增值。

4.定期维修养护:对公共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总结小区公共区域的所有权证明是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重要文件,全体业主应关注并积极参与办理,加强公共区域的管理和维护,共同创造和谐美好的居住环境。

小区配套物业产权确权流程

小区配套物业产权确权流程

小区配套物业产权确权流程一、啥是小区配套物业产权确权。

小伙伴们,咱们先得搞清楚啥是小区配套物业产权确权呀。

简单说呢,就是确定小区里那些配套的物业,像什么停车位呀、物业管理用房呀,到底归谁所有的这么一个过程。

这可关系到咱们小区居民的好多权益呢。

就好比停车位,如果确权了,咱们就知道是业主共有,还是开发商单独所有,这样就不会乱停车或者有莫名其妙的收费啦。

二、准备工作。

1. 资料收集。

咱们得收集好多资料呢。

首先就是土地出让合同,这就像是房子的出生证明一样,里面会有一些关于小区规划的信息,比如说配套物业的大概情况。

然后就是小区的规划图,这个图可重要啦,它清楚地标明了哪里是停车位,哪里是物业用房等等。

还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能证明这些配套物业是按照规定建设的。

对了,竣工备案表也不能少,这表示小区的建设已经完成并且合格啦。

这些资料就像我们玩游戏要收集的装备一样,一个都不能少哦。

2. 业主资料。

咱们业主自己的资料也很关键呢。

要把业主的身份证明都整理好,毕竟业主可是小区的主人呀。

如果是业主委员会来办理确权的话,还得有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文件,证明这个委员会是合法存在的,有资格来处理这些事情。

三、确权申请。

有了这些资料之后,就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啦。

这个相关部门呢,一般是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

要填好申请表格,把前面收集的资料都附上。

这就像我们去申请奖学金,得把自己的成绩证明、获奖证书啥的都交上去一样。

而且呀,在申请表里要写清楚小区配套物业的具体情况,像面积、位置、用途这些信息。

四、部门审核。

1. 初步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就会开始审核啦。

他们会先看资料齐不齐全,如果有资料缺漏,就会通知咱们补全。

这时候咱们就得赶紧把缺的资料补上,可不能拖拖拉拉的,就像学生交作业,缺了就得赶紧补上。

审核人员还会核对资料的真实性,要是发现有造假的情况,那可就麻烦大了。

2. 实地勘察。

除了看资料,他们还会到小区来实地勘察呢。

看看小区里的配套物业是不是和资料上写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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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小区公共配套设施所有权如何认定案情简介? 2001年3月,业主乙就购买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A 小区2号楼203室房屋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于同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于12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3年6月18日,甲公司就A小区内的锅炉、配电室、水源井、水泵房等公共配套设施与丙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无偿转让协议,将上述设施无偿转让给丙公司。

乙得知此事后,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自己对A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遂将甲公司及丙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撤销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

经查,甲公司与业主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A小区内的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未作出约定。

A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

争议焦点? 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住宅小区应由该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来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即使违反法律规定,也是侵害了A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利益,本案也只能待A小区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后,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乙只是A 小区内的业主之一,不能代表A小区全体业主意愿。

故此,本案因原告主体不合格,应裁定驳回原告乙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出资兴建了A小区,其对A小区内的所有设施、设备均享有所有权,该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甲公司取得A 小区的所有权后,通过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小区内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小区业主。

此次转让所有权仅系房屋所有权的变动,A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仍属于甲公司所有。

故此,甲公司有权转让自己所有的财产,其与丙公司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并未侵犯乙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与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未对A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作出约定,但是根据商品房的价格构成,甲公司为A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所垫付的成本,均已计入A小区的房屋价款中。

作为购房者乙来讲,其所购买的房屋不仅仅是房屋内部的独占所有权,而且还包括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的共有所有权。

甲公司对A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随着向业主交付房屋而转移给全体业主。

故此,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因甲公司的无权处分而无效。

法院应判决撤销甲公司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

法理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只有确认配套设施的所有权主体,才能判定甲公司无偿转让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A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应归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一、从房屋价格构成来讲,《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第六条及《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第四条规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住宅开发成本费、期间费用等费用构成。

其中住宅开发成本中又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已将A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及土地出让费等计入该小区的房屋价格构成,并以预算造价按住宅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到A小区的每一业主的房屋单价中。

广大业主购买的每一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其价格构成中不仅包含了住宅本身的价格,而且还包括相应土地使用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从公平原则来讲,A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应归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二、从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来讲,《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住宅的购房者应按购房款的2%向有关部门交纳公共维修基金,该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根据该规定,如果A小区的公共设施的维修经费来源于全体业主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而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却属甲公司所有,这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A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A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更为合理。

三、从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的管理机构来讲,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法规精神,住宅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应该由广大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代表机构——业主管理委员会来负责具体管理。

当业主管理委员会选择了某一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后,其公共配套设施就委托给了物业管理企业来管理。

所以,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属于所有业主;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处置权,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行使管理权。

四、《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份额一并转让。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本案中A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应归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共有。

其次,甲公司的无偿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其与丙公司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应归于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在明知自己不享有A小区公共配套设施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与丙公司签订无偿转让协议,其行为事前未经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且该协议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最后,乙有权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据此,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之一是可以以个人名义起诉的,无须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行使诉权。

乙作为A小区公共配套设施这一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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