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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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内部试行)征求意见稿一、总则1、为加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审批管理,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沈阳市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中“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以下简称配套公建)系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确定的各类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3、本规定将配套公建划分为公益性配套公建和经营性配套公建两类。

公益性配套公建是指非赢利性的各类设施,包括教育、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设施。

经营性配套公建是指可通过市场化运作具有赢利性的项目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有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包括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金融邮电、行政管理及其它设施。

4、本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拟建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设置必须符合本规定,其它地区可参照执行。

二、配套公建设置审批要求5、公益性配套公建依据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控详规划,按规划项目的规模和具体情况分级配置,对须配置项目的内容、规模、位置等应提出具体的设置要求。

、组团规模以下(6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用房(老年,儿童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公厕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小区规模以下(15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2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用地规模:90—170平方米/公顷6)公厕建筑规模:5平方米/公顷,独立设置不小于30平方米/处7)小学,市场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小区共用设施设备规章制度

小区共用设施设备规章制度

小区共用设施设备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合理使用,维护小区生活环境的整洁和安宁,提高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制订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小区内所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广场、健身设施、活动室、游乐设施等。

第三条所有小区业主和住户都应当遵守本规章的规定,共同维护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良好状态。

第四条小区物业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规章,加强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二章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第五条小区公共场所的开放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至晚上10点,除非特殊情况需提前事先准备和申请。

第六条小区内的活动室、健身房等设施,需提前预约并遵守规定的使用时间和次数,不能超时使用。

第七条使用共用设施设备时,要爱护设备,不得乱涂乱画、破坏设备。

第八条不得将共用设施设备用作商业用途,不得私自改造设备。

第九条严禁在公共场所吸烟、吐痰、随地大小便、施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乱扔垃圾,遇到脏乱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物业公司。

第三章安全保障第十一条在使用共用设施设备时,应注意安全,注意防范火灾、触电等事故。

第十二条孩子的使用公共设施设备需有成年人陪同,严禁单独在设施上滑行、攀爬等危险行为。

第十三条在使用游乐设施时,需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时间使用,严禁违规操作和在设备上携带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向物业公司报告,禁止私自处理。

第十五条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规章的行为,物业公司有权采取警告、限制使用、暂停使用等措施,并根据情节严重性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恶意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十八条对于多次违规的居民,物业公司有权决定其暂停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的权限。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章解释权归属于小区物业公司。

第二十条本规章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为加强全省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城镇公共服务水平,创造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明确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消防安全、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本意见建设和移交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条各市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教育、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卫生计生、商务等部门根据本意见和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市县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完善水、电、路、气、光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

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区户数在15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幼儿园;居住区户数在4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小学;居住区户数在9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初中。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居住区常住人口规模、开发区域功能定位、已有学校和幼儿园等情况适当调整中小学和幼儿园规模和数量。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组织实施新建住宅小区不具备单独配建条件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接收和投入使用工作。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住宅小区生活用水应按照供水部门方案,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新北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彻底解决部分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平衡和短缺的矛盾,进一步维护业主、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AA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政府《AA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北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安置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设施等八类。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含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为登记,其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的权属归区政府或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无偿移交给区政府相关部门或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按照标准装修完成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社区卫生(计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居委会、养老设施)、市政公用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由区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区城建部门应会同区人社(民政)、社会事业(教育、卫生(计生)、体育)、相关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对该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权属界定等事项提出要求,出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附件1),区国土部门将“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出让的文件内容之一。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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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1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小区配套设施监管规定

小区配套设施监管规定

小区配套设施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依法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居住小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属性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

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建设成本宜列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成本或由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

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以营利或提供公益性专业化服务为目的,宜进行市场化运作或专业化运营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文化、卫生、贸易、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能省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功能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八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应按照土地出让经济技术指标,由开发建设单位做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幼儿园、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警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

宿迁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管理规定

宿迁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管理规定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和农村集中居住点配套技术标准的通知(宿政办发〔2008〕75号2008年4月10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规划局制定的《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和《农村集中居住点配套技术标准》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市规划局2008年4月)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适应城市住宅商品化的要求,为市民创造方便、舒适、良好的生活条件,根据国家《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工作规定如下:一、居住区级(3-5万人)商业中心、中学、小学、医院(门诊部)、菜市场、垃圾中转站以及文体设施等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采取单独建设的方式,其位置与建设规模由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予以明确。

二、托儿所、幼儿园、公厕、配电房、技防设施、邮政信报、垃圾房、集中供热、集中供气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在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

地块面积在50亩以下(含50亩)、且临近地块已经配套并无须穿越城市主次干道的,可不配套托儿所与幼儿园。

三、根据市政府《关于解决市区住宅小区社区“两房”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两房”建设要求,其中社区服务用房由社区统一安排作为办公用房、卫生室、党群活动室、法律援助中心等。

四、居住小区级(0.7-1.5万人)以下商业、服务、金融、邮政设施应在地块规划设计方案中予以充分考虑,并由市场进行调节和供给。

五、未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六、凡在宿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居住区开发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农村集中居住点配套技术标准(市规划局2008年4月)一、道路等级与宽度1.主要道路路面宽度为6~9m;2.次要道路路面宽度为3~5m;3.宅间道路路面宽度一般为2.5~3m;4.建筑后退主次道路的距离一般为2~2.5m。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泉政办〔2020〕48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泉政办〔2020〕4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泉州市城市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31日泉州市城市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一、为规范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完善社区综合管理和小区服务保障体系,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州开发区清濛园区。

三、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是指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养老助残、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

具体包括:(一)社区管理服务用房1.社区用房:服务厅、调解室、计生服务室、捐赠物资存放室、社区办公室、警务室、社会工作者室。

2.居民活动用房:文体活动室、图书阅览室、居民议事室、民间组织活动室、多功能活动室。

(二)社区医疗服务站(三)居家养老服务站(四)幼儿园四、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建设内容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划在下达项目规划条件时确定,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相关配套服务用房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情况(指独立用地的情形)等内容,土地出让和批准划拨用地应根据项目规划条件的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6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6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6公共服务设施6.0.1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6.0.2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

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6.0.3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

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表6.0.3居住区小区组团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总指标1668~3293(2228~4213)2172~5559(2762~6329)968~2397(1338~2977)1091~3835(1491~4585)362~856(703~1356)488~1058(868~1578)其中教育600~12001000~2400330~1200700~2400160~400300~500 医疗卫生(含医院)78~198(178~398)138~378(298~548)38~98 78~228 6~20 12~40 文体125~245 225~645 45~75 65~10518~2440~60 商业服务700~910 600~940450~570100~600150~370100~400 社区服务59~464 76~668 59~292 76~32819~3216~28 金融邮电(含银行、邮电局)20~30(60~80)25~50 16~22 22~34 -- --市政公用(含居民存车处)40~150(460~820)70~360(500~960)30~140(400~720)50~140(450~760)9~10(350~510)20~30(400~550) 行政管理及其它46~96 37~72 -- -- -- --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③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共服务设施??????61>.0.1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八类设施。

6.0.2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

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6.0.3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

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6.0.3.1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6.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6.0.3.2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选用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应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6.0.3.3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平方米/千人)表6.0.3略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③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

在采暖地区应自行确定。

6.0.3.4地处流动人口较多的居住区,应根据不同性质的流动人口数量,增设有关项目及增加相应面积;6.0.3.5在Ⅰ、Ⅶ建筑气候区和处于山地的居住区,其商业服务设施的配建项目和面积可酌情增加,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6.0.3.6旧区改造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6.0.3.7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3.21•【字号】抚府办发〔2018〕13号•【施行日期】2018.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抚府办发〔2018〕13号临川区、东乡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四届第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3月21日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16 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时,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配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按属性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类。

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有: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卫生服务站、物业管理用房、小学、全民健身设施、垃圾中转站、开闭所、充电桩、燃气调压柜;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有:幼儿园。

第四条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管、民政、教育、公安、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功能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上海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批准《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沪建建(1996)第101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我委沪建建(94)第0387号文下达的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编制任务的要求,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编的《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经有关专家审查及我委审核,现批准为上海市标准。

该标准统一编号为08-55-96。

该标准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原沪建规(88)第613号《关于居住区(含小区)配置公共建筑项目规模和指标的调整意见的批复》同时停止使用。

该标准实施前,已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仍按该规划实施;该标准实施前,已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设计方案或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审定要求实施。

该标准由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工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1总则∶100。

2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3小区和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分级分类面积表-表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定和指标(居住区级)单位:平方米-表兼椃旨凶饔/FONT>居住区合计注:①居住区有煤气、液化气供应的,不设煤饼店和加工处;居住区供应液化气的,应独立设置液化气供应站。

②独立的居住小区应加设邮政所。

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条文说明)1总则近年来使用的《上海市居住区(含小区)公共建筑项目规模和指标》(1988年10月29日沪建规(88)第613号批复),列有表格,但无条文。

上述规定对住宅建设、方便居民生活起了积极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变化,该规定已不能满足居民生活的需求,现根据国家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180-93),并结合上海市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制定本规定。

小区公共设施使用规定

小区公共设施使用规定

小区公共设施使用规定1. 前言为了维护小区的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管理,保障小区居民的权益,特制定本《小区公共设施使用规定》。

2. 定义小区公共设施指小区内供居民共同使用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园、游泳池、健身房、停车场等。

小区居民指在小区内拥有住房并持有相关产权合法证明的居民。

3. 使用规则3.1 小区公共设施的开放时间小区公共设施的开放时间为每日600至2200,其他时间禁止进入和使用。

3.2 使用登记和预约居民在使用小区公共设施前,需登记个人信息。

每次使用设施时,必须凭有效证件才能进入,并须配合工作人员的检查验证。

对于热门设施,如游泳池、健身房等,居民需提前预约使用时间,每次使用时长不得超过2小时。

3.3 使用须知使用小区公共设施时,请爱护公共财物,不得随意破坏、污损设施设备。

请保持公共设施的整洁,使用完毕请及时清理垃圾,并将个人物品带离设施。

禁止在公共设施内吸烟、饮食,以及进行任何可能危害他人安全和干扰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小区公共设施内禁止携带宠物进入,以免造成其他居民的困扰和不适。

3.4 设施维护和保养小区居民应共同维护和保养公共设施,如发现设施损坏或故障,请及时向相关管理人员报修,并配合修理和维护工作。

禁止私自进行设施维修和改建,如有需要,请向相关管理人员申请手续并获得批准。

3.5 违规处理第一次违规警告,并进行口头教育。

第二次违规暂停使用公共设施三天。

第三次违规暂停使用公共设施七天,并向居民代表大会作出通报。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小区管理部门保留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4. 生效和修订本《小区公共设施使用规定》由小区管理部门制定并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如需对规定进行修改和修订,需经过居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相关部门备案后方可执行。

5. 结束语本《小区公共设施使用规定》的制定旨在促进小区居民之间的和谐互动,维护小区环境的整洁与安全。

希望居民们积极遵守,并共同营造一个舒适、宜居的小区生活环境。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内部试行)征求意见稿一、总则1、为加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审批管理,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沈阳市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中“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以下简称配套公建)系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确定的各类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3、本规定将配套公建划分为公益性配套公建和经营性配套公建两类。

公益性配套公建是指非赢利性的各类设施,包括教育、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设施。

经营性配套公建是指可通过市场化运作具有赢利性的项目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有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包括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金融邮电、行政管理及其它设施。

4、本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拟建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设置必须符合本规定,其它地区可参照执行。

二、配套公建设置审批要求5、公益性配套公建依据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控详规划,按规划项目的规模和具体情况分级配置,对须配置项目的内容、规模、位置等应提出具体的设置要求。

、组团规模以下(6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用房(老年,儿童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公厕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小区规模以下(15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2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用地规模:90—170平方米/公顷6)公厕建筑规模:5平方米/公顷,独立设置不小于30平方米/处7)小学,市场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批准《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沪建建(1996)第101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我委沪建建(94)第0387号文下达的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编制任务的要求,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编的《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经有关专家审查及我委审核,现批准为上海市标准。

该标准统一编号为08-55-96。

该标准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原沪建规(88)第613号《关于居住区(含小区)配置公共建筑项目规模和指标的调整意见的批复》同时停止使用。

该标准实施前,已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仍按该规划实施;该标准实施前,已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设计方案或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审定要求实施。

该标准由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工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1总则∶100。

2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3小区和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分级分类面积表-表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定和指标(居住区级)单位:平方米-表兼椃旨凶饔?/FONT>市政公用77自行车库以每辆自行车占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户辆自行车计用地以设于地下室计78垃圾箱每二万平方米建筑面积设一处4.0有垃圾站可不设79增压水泵房机房、水池、水塔低水压地区设置,一般500户居民设一座404080配电站10KV可独立或在建筑内设置150350.0用地以独立设置计小计组团级分计居住区合计注:①居住区有煤气、液化气供应的,不设煤饼店和加工处;居住区供应液化气的,应独立设置液化气供应站。

②独立的居住小区应加设邮政所。

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条文说明)1总则近年来使用的《上海市居住区(含小区)公共建筑项目规模和指标》(1988年10月29日沪建规(88)第613号批复),列有表格,但无条文。

上述规定对住宅建设、方便居民生活起了积极的作用。

上海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批准《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沪建建(1996)第101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我委沪建建(94)第0387号文下达的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编制任务的要求,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编的《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经有关专家审查及我委审核,现批准为上海市标准。

该标准统一编号为08-55-96。

该标准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原沪建规(88)第613号《关于居住区(含小区)配置公共建筑项目规模和指标的调整意见的批复》同时停止使用。

该标准实施前,已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仍按该规划实施;该标准实施前,已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设计方案或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审定要求实施。

该标准由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工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1总则为确保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的设置,提供适宜的居住生活环境,满足居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180-93)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的城市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

旧区改建、郊县城镇居住区的配套公建,参照本规定执行。

居住区按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

居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50000人左右,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20000人左右,组团人口规模一般为2500人左右。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

在符合规定的配套公建面积总指标的条件下,配套公建可根据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居住区配套公建应包括:行政管理、金融邮电、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教育等八类设施。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内部试行)征求意见稿一、总则1、为加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审批管理,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沈阳市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中“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以下简称配套公建)系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确定的各类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3、本规定将配套公建划分为公益性配套公建和经营性配套公建两类。

公益性配套公建是指非赢利性的各类设施,包括教育、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设施。

经营性配套公建是指可通过市场化运作具有赢利性的项目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有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包括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金融邮电、行政管理及其它设施。

4、本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拟建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设置必须符合本规定,其它地区可参照执行。

二、配套公建设置审批要求5、公益性配套公建依据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控详规划,按规划项目的规模和具体情况分级配置,对须配置项目的内容、规模、位置等应提出具体的设置要求。

、组团规模以下(6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用房(老年,儿童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公厕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小区规模以下(15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2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用地规模:90—170平方米/公顷6)公厕建筑规模:5平方米/公顷,独立设置不小于30平方米/处7)小学,市场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新版物业管理条例:小区配套设施开放与使用管理

新版物业管理条例:小区配套设施开放与使用管理

新版物业管理条例:小区配套设施开放与使用管理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人们选择在小区内居住。

小区作为城市居民的重要居住场所,配套设施的开放和使用管理对于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和满足居民的需求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小区配套设施的使用,保障居民权益,提高居民满意度,新版物业管理条例中对小区配套设施的开放和使用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小区配套设施的定义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满足小区居民日常生活、娱乐、健身等需要而建设的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园、健身房、游泳池、篮球场等。

二、小区配套设施的开放原则根据新版物业管理条例,小区配套设施的开放原则如下:公共设施优先:小区配套设施以满足小区居民日常生活需求为主要目的,居民可以在享受设施的基础上,适度分享设施资源。

尊重居民意见:物业管理应充分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确保设施的使用能够满足居民的需求。

公平合理:设施的开放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因任何个人或群体的背景、身份、职位等原因歧视对待。

安全可控:设施的开放使用应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确保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三、小区配套设施的开放方式根据居民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小区配套设施的开放方式如下:定时开放:设施按照一定的时间段开放,确保居民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设施。

预约使用:对于容纳人数较少的设施,可以采取预约使用的方式,避免过度拥挤和资源浪费。

分时段开放:对于容纳人数较多的设施,可以根据不同时间段的人流情况,进行分时段开放,合理分配资源。

四、小区配套设施的使用管理为了保障小区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同时最大限度地满足居民的需求,新版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小区配套设施的使用管理规定:使用规则:小区居民在使用设施时需遵守相关的使用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遵守安全注意事项、爱护设备等。

维护管理:物业管理部门有责任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可用。

异常情况处理:对于设施的异常情况,如设备故障、意外事故等,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向居民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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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地下车库、地下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十条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具体内容、指标等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乡规划部门提供规划条件时应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对于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和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名称、功能、位置、权属、指标等进一步核定。

同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确保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城乡规划部门竣工核实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且未通过城乡规划部门竣工核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章附则
第十四条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

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三级。

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3—1.0万人的,按附表3-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0.1—0.3万人的,按附表3-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0.05—0.1万人及以下的,按附表3-3设置项目。

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泰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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