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死刑在受贿罪中适用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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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论文

论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论文

论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法律条文进行分类对比分析,对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法配置的现状的进行总结,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

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字: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完善建议1 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的现状及问题1.1 刑罚类型及其适用的现状及问题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类型,涉及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6组: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的生命刑即死刑仅仅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

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

其中,有期徒刑适用范围最广,适用于所有的罪名;拘役适用于除第1组之外的其他罪名;无期徒刑适用于前3组犯罪。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适用于第4组合第5组罪名,没收财产适用于第3组和第4组。

在适用范围上,该两种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都比较狭窄;在适用方式上,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单处,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可以并处。

我们看到,存在的问题还很多。

首先,我国贪污贿赂罪仍保留了死刑,不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其次,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资格刑的规定仅限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规定存在空白。

第三,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没有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措施。

第四,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没收财产也只适用于4个罪名。

1.2 刑罚配置结构的现状及问题为了清晰的体现我国贪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之间的刑罚配置结构关系,现在将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结构上有重罪过重、轻罪过轻的两极化倾向。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相比较之下,其他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仅仅为7年有期徒刑,罪名之间的法定刑出现了两极化的趋势。

另外,我国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做了区别对待,而且两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差较大,受贿罪最高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行贿罪最高只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论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对策

论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对策

2009.11(中)
了死刑的适用面 我国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还确立了某些犯罪的绝对死刑即 唯一死刑的法定刑。例如 199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禁卖 淫嫖娼的决定》 对组织他人卖淫罪、 强迫他人卖淫罪之死刑,均是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另外还有 1991 年 。 《关 于严惩拐卖、 绑架妇女、 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对拐卖妇女、 儿 童罪,绑架妇女、 儿童罪,绑架勒索罪规定的死刑, 以及 1992 年 《关 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规 定。 在绝对死刑法定刑的规定下,只要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 人员就只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 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在美国, 强制性死刑规定已逐步废除, 法国和德国分别于 1981 年和 1987 年对全部犯罪废除了死刑也就不存在绝对的确定刑。 (三) 死刑复核程序不够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中最关键的是核准权 (又称死刑复核权) 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 我国在此问题上曾几次变化: 1979 年刑法中规定 所有的死刑案件都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但是在随后的 1980 年 3 月 6 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字第 10 号通知、 1983 年修改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 13 条、 第 1991 年最高法院关于 授权云南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1993 年最 高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等一系列文件中一再的将死刑复核的权利下放到省高院和解放 军军事法院行使。 2007 年最高院将死刑复核的权利统一收归 在 最高行使。这一举措使得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 减少偏差、 保 证公正的目标得以实现, 使得死刑复核程序真正的起到对死刑的 限制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还存在着一些需要完 善的地方: 死刑复核程序缺乏司法监督。 死刑复核程序应有 1. 2. 相应的时间限制即期间。3. 死刑复核过程的公开透明。在美国 被判罪名成立的被告有以下几种方式获得终身监禁而避免死刑 的适用:首先,初审程序分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当罪名成立时, 陪审团会在量刑程序中衡量各种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最后选择 对被告适用死刑还是终身监禁,由于认定加重情节的标准要远比 减轻情节严格,因此大多数案件的被告在初审阶段就被判处了终 身监禁; 其次, 美国死刑判决实行自动上诉制度, 即被判有罪并被 判处死刑后, 无须被告人主动提起, 上级法院 (上诉法院或州最高 法院)都强制进行审查,许多死刑又被改为终身监禁;最后,被判死 刑的被告,在穷尽了州的救济手段后,还可以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 通过联邦司法程序将死刑判决改为终身监禁。 三、 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对策 (一) 废除绝对的确定刑 我国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还确立了某些犯罪的绝对死刑即 唯一死刑的法定刑, 这种设置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 扩大了死 刑的适用范围。 鉴于此,为了能够更有效地限制死刑,笔者主张应 废除绝对死刑这一立法方式,并以具有选择性的刑罚条款来取代。 (二) 司法监督缺乏刚性 1. 死刑复核程序统一收回最高院后, 在复核的过程中缺少人

浅析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浅析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浅析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者:许超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3期摘要经济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罪行,废止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也是国际人权保护发展的方向。

同时我国宪法也规定了保护和尊重人权的条款。

然而我国依旧是世界少数规定死刑并且执行的国家之一,重刑传统历史悠久,短期看来难以废止,但是对于非暴力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死刑废止则存在着一些争议,但是其具有实际的可行性,并且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讲具有必要性。

本文就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止作者简介:许超伟,郑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82-02理论界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主要是对应着《〈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更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还包括《〈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8章“贪污贿赂罪”。

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它们都具有非暴力性和贪利性的特点。

我国1979年之前立法中尚未规定“经济犯罪”。

随着改革开放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发展的决定》,首次在中国国内立法中使用了”经济犯罪“的术语。

目前,《刑法修订案八》规定的经济犯具体罪名适用死刑的主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贪污罪等。

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也仍然保留着贪污、受贿罪的死刑规定,但取消了原来绝对确定死刑并且提高了死刑适用的标准。

对于经济犯罪的定义,至今法律尚未给出一个规范性的定义,目前理论界对于经济犯罪范围主要有三种:狭义说,中义说,广义说。

本文旨在探讨探讨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问题,因此对于经济犯罪含义所具有的大中小三种的区别不做过多的评判。

本文探讨的经济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或营利为目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国家廉政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论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提升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可操作性为视角

论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提升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可操作性为视角

共有 9档法定 刑 ,最重一档对 应的金 额仅 以 】 0
万元起 步 。其余 8档对应 的便 是几 档差额 不大 的 低值金额 , 感觉前 面几档法定 刑全挤 一块儿 了, 最 重的一档 法定刑距 前几档不远 处就开 始无 边无 际 的蔓延着 。 疏密明显不 均衡 。司法现实 中 , 多受 很
中 , 为人受 贿 金 额 为 四万 元 , 照表 一 可知 , 行 对 其
所对应 的法 定刑 是 1 7年有期 徒刑 ,检 察 机关 的 —
量 刑 建 议 是 5 7年 有 期 徒 刑 嘲 最 后 法 院 量 刑 为 6 — ,
五 千 以 上 不 满 一 万 五 千 以 上 不 满 五 万 五 万 以 上
( ) 定 刑 档 次 交 叉 重 叠 , 接 无 梯 度 一 法 衔
最 高 检 于今 年 印 发 了 《 于 积 极 推 进 量 刑 规 范 关 化 改革 全 面 开 展 量 刑 建 议 工 作 的 通 知 》 ,决 定 在 全 国 检察 机 关 全 面 试 行 量 刑 建 议 工 作 。 可知 这 项 规 范
贿 案 件 的 受 贿 金 额 已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动 辄 参 照 最 重 一 档 法 定 刑 量 刑 ,造 成 最 重 一 档 法 定 刑 适 用 频
罚 当其 罪的原则 , 背 了立 法 的初衷 ?反 过来 , 违 如 果将 5 0 0 0元理解 为起 刑点 , 是否 又犯 了刑罚等 同
相 邻 的 法 定 刑 档 次 应 该 上 下 衔 接 , 于操 作 。 便
量 刑的监督工作 和量刑一样 ,都必须 以法定 刑作为
适 用 的准 绳 和依 据 。法 定 刑 是指 刑法 分 则 对 各 种 具 体 犯 罪 规 定 的处 刑 标 准 ,包 括 刑罚 种 类 和刑 罚 幅 度 两项 内容 。】 定 程 度 上 反 映 了立 法 者 对 犯 罪 的性 【 在一 质 以及 危 害程 度 的考 虑 和 衡 量 。我 国刑 法 第 3 6条 8 规 定 , 贿 罪 依 照 该 法第 3 3 规 定 ( 受 8条 即贪 污 罪 的法 定 刑 1 罚 。按 照 该 条 法 律 的规 定 , 贿 罪 的 法定 刑 处 受

我国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毕业论文

我国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毕业论文

我国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摘要:死刑,作为现代刑罚体系中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称为生命刑,又称极刑。

从两百年前贝卡利亚首倡废除死刑以来,在世界围,有关死刑废除的争议就从未停止过。

而在我国,死刑制度源远流长,沿袭了数千年,至今仍在发挥着惩戒、教育、预防犯罪等功能。

本文通过对死刑存在的价值分析,以及结合我国的国情,认为我国目前废除死刑缺乏现实的可能性。

关键词:死刑存废国情死刑(death penalty)又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容的刑罚。

也正是因为它严厉得近乎残酷的惩处方式,使得几百年来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一、我国的死刑制度(一)我国历史上的死刑制度中国是世界围保留死刑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在1997年通过的现行刑法中还规定着68种可以适用的死刑。

但是在全球围,近年来,呼吁废除死刑的声音越来越大。

全世界尚保留死刑的国家约为40个,其中约有10个国家在近几十年来没有真正执行过死刑,在其余约30个国家中,约有一半的国家对非暴力犯罪不判死刑。

仅在1976至1996年间,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便多达37个。

面对这些,中国关于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到底应该如何?本文就将这一问题作浅要的讨论。

死刑作为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在西方历史中被广泛的使用着。

“《汉穆拉比法典》里规定可以直接处死的条文就有36种;古代雅典的法条中,不但对一些严重犯罪处于死刑,而且对盗窃蔬菜、水果等也与杀人等同罪。

”在中国古代,帝王既是最高权威的象征,又是法律的代名词。

他掌握着对全国人民的生杀大权。

违反了他的意志,就是违反了法律。

当时虽然有法律,但是他也只是维护帝王的一种工具,对普通的人民一种实际意义都没有。

帝王的死刑主要出发点在于预防犯罪,使用死刑的威吓作用,来起到稳定战局的作用。

死刑的恐惧性,对那些准备犯罪的分子是一种很好的防。

(二)我国现代关于死刑的制度1951年5月,毛泽东同志在《第三次全国个公安会议决议》修改意见中提到,“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受贿罪死刑裁量要素之实证分析——以36个省(部)、厅(局)级官员刑事判决为样本

受贿罪死刑裁量要素之实证分析——以36个省(部)、厅(局)级官员刑事判决为样本

二、受贿罪死刑与死缓裁量要素
之量化分析
对于受贿罪而言,量刑要素包括两类:一类是受 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数额是决定受贿行为社会
危害性和情节轻重的决定性因素,但并不是唯一因素, 行为人是否索贿、受贿的次数、受贿行为是否给国家 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也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犯罪
次,但单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4 .是 否给 国家和人 民利益造成重 大损 失
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也是判断情 节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之一。在 3 份判决中,判决书 6 中明确指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 2 人,
情节的轻重。另一类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行 为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或者重大立功,案件审查期 间是否坦白,涉案款项是否退还或者被全部追缴,这 些因素均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重要关联,因而,
[ 收稿 1期 ]2 1 0 — 4 3 00— 5 0
立即执行” 。
[ 基金项 目] 中国青年政 治学院 “ 商业贿赂 犯罪之 刑事 一体 化研境 ”项 目 (0000 ) 55169 [ 作者简介 ]韩哲 (92 ,男,河南汝阳县人, 中国青年政 治学院 副教 授 ,北京 市石景 山区检察 院检察 长助理 ,北 京 17 一)
观恶性的大小 ,因此,多次受贿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 节。在 3 份刑事判决中, 6 全部具有多次受贿情节,但 在受贿次数上存在很大差异 , 如马向东受贿 50 0 多次, 曾锦春 15 9 次、慕绥新 11 5 次,郑筱萸 9 0多次、胡长 清8次, 7 有些受贿次数相对较少,如李纪周受贿共 4
国 家 q- 学 院 学 报 S政
2 O.4 01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受 死 量 素 实 析 贿罪 刑裁 要 之 证分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打击腐败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向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利用职权受贿的行为。

根据行贿或受贿的数额大小,可以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其最高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点是不同的,而这三个档次的判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利益交换等恶劣情节;3.社会危害程度:受贿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二、案例分析1.李华贪污案李华是某个城市的市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的贿赂,每人为其贿赂了100万,涉案金额共计数百万元,李华赚取非法所得逾千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李华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且其贪污行为对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因此,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

2.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企业老板,他为了获取政府项目的合同,向某政府官员行贿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大量占用财政和社会资源,其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最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3.王某受贿案王某是某银行行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企业老板的贿赂,一次性金额为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这个案例中,贿赂金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相对于李华案或者其他曾被定罪的受贿案件来说,罪行属于轻度,从判决结果来看,判决比较温和,也反映出一定的司法公正。

三、结论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仅只是依据数额大小来量刑。

杨剑波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杨剑波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杨剑波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刑事案件,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争议焦点等方面对杨剑波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件背景杨剑波,男,原系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村民。

2016年,杨剑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多项法律适用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三、法律适用问题1.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杨剑波案件中的故意伤害罪,在法律适用上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杨剑波是否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2)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杨剑波是否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3)故意伤害罪的情节:杨剑波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2.自首情节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剑波案件中的自首情节,在法律适用上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杨剑波是否具有自首情节?(2)自首情节对杨剑波刑罚的影响?3.防卫过当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不属于犯罪。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杨剑波案件中的防卫过当,在法律适用上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杨剑波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2)防卫过当对杨剑波刑罚的影响?四、争议焦点1.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关于杨剑波是否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存在以下争议:(1)部分观点认为,杨剑波的行为是出于自卫,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

(2)部分观点认为,杨剑波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必要限度,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

2.防卫过当的法律适用关于杨剑波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存在以下争议:(1)部分观点认为,杨剑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立法反思

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立法反思

贪污贿赂行为是随着财产私有制的出现和人 中 , 是 “ 而掠 美 ”墨 , “ 以败 官” 贼 , 昏, 恶 ; 是 贪 ; 是 们私有观念的形成而产生的 , 负责公共事务的人员 “ 杀人不忌”即抢劫罪 、 。 贪污罪 、 故意杀人罪都依法 和“ 官员” 在进行公务活动时, 利用其手中握有的广 当杀。【 。 l ㈣其后 , 具有代表性 的重典治吏是 明代 的 大群众委托其行使 的公共权力侵犯公共财产和攫 《 大明律》 其 中规定 : , 收赃枉法 者 , 一贯 以下杖七 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 , 它在人类 十, 八十贯则绞 ; 监守 自盗者 , 不分首从 , 并赃论 , 四 明大诰》 对贪污受贿则处刑更重 , 赃不 社会发展史上已经存在 了四五千年 。 历朝各代统治 十贯则斩。《 者对贪赃枉法 的贪污贿赂犯罪都规定了严酷的刑 足百贯 。 也要凌迟示众 。 而且 , 官吏贪污受贿不论数 罚, 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 额的多少和枉法与否都构成犯罪。 数额和是否枉法 命的刑罚方法 , 又称 为生命刑 或者极刑 , 它通过消 只作为量刑 的依据, 不作为定罪标准。 早在秦朝“ 通 灭 肉体 以达到消灭与之相联系 的权利和社 会关系 钱者 , 黥为城旦 ” 即行贿受贿达到一个铜钱 , , 就 的 目的, 它具有直接有效性 的特点 , 因此, 死刑作为 要受到脸上刺字并服苦役的刑罚。 北魏时, 监临官 最终消灭犯罪 的手段被毫不质疑地用于此类犯罪 。 “ 受羊一只 , 酒一斟者 , 罪至大辟 ”所谓 “ , 枉法无 多 然而, 时至今 1, 3 在国际人权 1益发展的情况下 , 少 , 3 死 皆死” 。唁 律规定 , 监临主司受财枉法 , 无论枉 刑被认为是不人道的,它逐渐成为被废弃的刑种。 法与否都构成犯罪 , 重者死罪。从 以上我国的几个 我 国应当如何对待 , 笔者认为 , 当结合我国国情 朝代对贪污贿赂罪 的规定可见 , 应 各个朝代的刑罚都 限制死刑适用 , 在贪污贿赂罪犯罪中则应当废除死 较为严厉 , 虽然在处罚方式上稍有不 同 , 但是最重 刑。 的都是死刑。 因为古代统治者认为 : 官吏贪赃受贿 , 枉法曲情 , 就会削弱 国家统治机器 的效能 , 会激化 社会矛盾 , 官吏 的这种贪污受贿行为不但破坏了自 贪污贿赂罪死刑的立 法沿革及现状 身执行公务的廉洁 , 而且对法律的尊严和政权的巩 为保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利 贪污贿赂罪是各 国刑事法律 中比较重 视的内 固也是一种破坏。所以 , 益 ,必须对危及统治政权的行为实施严酷的刑罚 , 容 ,因为贪污贿赂不仅侵犯了国家公共财产权 , 还 死刑才会得到 侵犯 了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的廉洁性 , 给社会带来 了 以达到最佳 的惩罚效果 。正因如此 , 而且在贪污贿赂罪中始终处 于 极大的危害。 我国 自 古就存在对贪官污吏的刑法条 历代统治者的青睐 , 不败之地 , 并产生了深远的历 史影响。 款, 最早可见 《 夏书》 中提到的“ 墨 、 、 , 昏、 贼 杀” 其

浅谈死刑存废问题的看法论文

浅谈死刑存废问题的看法论文

浅谈死刑存废问题的看法论文关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的争论不休,是否应该废除死刑也是很多学者在研究的一个课题。

下面是店铺带来的关于死刑存废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死刑存废论文篇1:《浅析死刑的存废》[摘要]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

在现代文明发达的今天,绝大多数国家都反对滥用死刑,除了对少数极其残暴的犯罪分子之外,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在世界上还要存在多久,是不是越早取消越好,就成为了重要议题。

[关键词]死刑;刑法;存废死刑是刑罚最重的一种,不同国家不同的人还存在观点分歧,最突出的体现就是死刑的存废问题。

就其阶级性而言,死刑的存置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它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自1765年贝卡利亚发表《论犯罪与刑罚》以后,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即拉开了序幕。

一、死刑起源与发展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

关于死刑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

但是,无可争议的是,原始的同态复仇(或日血族复仇)是死刑产生的本源。

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提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远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

”从历史上考察,在氏族制度的初期,凡氏族成员受到外族侵害,都被认为是对整个氏族的凌辱,受害的氏族要对加害的氏族进行血亲复仇。

在西方则有《汉谟拉比法典》之“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说法。

随着氏族制度的逐渐瓦解,血亲复仇日益松散,逐渐被私人复仇所代替。

“只不过随着国家的出现,死刑的决定权、执行权由国家享有,并且要经过一定程序。

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起源于原始社会的禁忌’等多种说法,但赞同者寡。

”国家建立后,私人复仇从此由国家的刑罚所代替。

对此,恩格斯指出:“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

”17世纪以来,随着启蒙思想中所倡导的人权理念的勃兴,刑罚中的死刑开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抨击和限制。

谈谈受贿罪论文

谈谈受贿罪论文

谈谈受贿罪论文腐败问题是古今中外都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

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再加上反腐败的体制机制不健全、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也有待提高等原因,滋生腐败的土壤仍然存在,腐败现象在短时期内不仅难以根治,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受贿犯罪逐渐成为一种易发多发的腐败犯罪。

法制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使受贿犯罪的行为人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种种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以致受贿犯罪呈现出了手段隐蔽、形态多样等特点。

受贿罪的主体、对象、行为表现等构成要件方面都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定性,而在有些问题面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显得比较原则和简单。

怎样对日益复杂的受贿现象进行合理的定性和刑罚处罚,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受贿罪理论概述受贿罪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制定上述刑法时对受贿罪的认识不够深入,此次立法规定不能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一系列决定、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进一步加以完善,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新鲜出炉,才阐述了受贿罪的完整概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当前对受贿罪概念的表述或者说是规定,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也不是尽善尽美。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中。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18•【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

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

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来实现。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判了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了包括XXX、XXX、刘志军、XXX等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依法审判,既彰显了中央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也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心。

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交口称赞。

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

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明确细化。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调整。

一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三是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四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五是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摘要】贿赂在我国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我国对贿赂罪的立法却存在着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我国贿赂罪立法的现状入手,探讨现有法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修订贿赂罪相关法律,加大打击力度,建立预防机制,强化司法实践。

文章结尾强调了我国贿赂罪立法完善的重要性,以及应对立法不足的紧迫性。

通过完善我国贿赂罪的立法,可以有效打击贿赂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国家发展与进步。

【关键词】贿赂罪、立法不足、完善、修订建议、打击力度、预防机制、司法实践、重要性、紧迫性。

1. 引言1.1 贿赂罪的普遍存在贿赂罪的普遍存在是一个全球性的严重问题,几乎每个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贿赂现象。

贿赂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

贿赂行为在政府机构、企业机构和各行各业都有所存在,成为了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

贿赂罪的普遍存在反映了社会道德水平的滑坡和监管制度的不完善。

各种形式的贿赂行为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公众对政府和企业的信任,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贿赂问题的日益严重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都在积极寻求解决之道。

1.2 我国贿赂罪立法的现状我国《刑法》对贿赂罪的立法是比较完善的,明确规定了贿赂的对象、方式、数额和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在实践中,我国贿赂罪立法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我国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过于狭窄。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罪构成要素相对较单一,没有对更广泛的贿赂行为进行明确规定。

一些形式上看似礼尚往来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能完全视为贿赂行为,这给一些行为带来了法律漏洞。

我国贿赂罪的相关法规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复杂的贿赂案件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和标准,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容易引发争议。

对于贿赂罪的处罚力度相对较弱。

一些贿赂行为虽然涉及数额较大,但由于我国对贿赂罪的处罚幅度并不是很明确,导致一些贪官污吏可以通过贿赂手段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关于中国贪污受贿罪死刑立法的思考

关于中国贪污受贿罪死刑立法的思考

关于中国贪污受贿罪死刑立法的思考作者:林燕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1期摘要我国保留了贪污受贿罪死刑的立法。

本文认为从多方面考虑,对此类犯罪适用死刑是不恰当甚至是应该废除的。

因为贪污受贿罪的发生是社会、经济、文化、法律等各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在我国对此类犯罪规定了死刑立法的条件下,犯罪率依然一直呈上升趋势,而近年来死刑适用的减少并未引起民愤;通过价值衡量,人的生命权无疑冠于任何权利之首;此类犯罪只要剥夺其犯罪能力即可防止再犯。

文中指出贪污受贿罪应该从根源治起,而不该通过适用死刑来惩治。

关键词贪污受贿罪死刑适用死刑立法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85-02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职务犯罪可判死刑的罪种有两个,即贪污罪与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然而,对于职务犯罪死刑立法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甚至是应该废除的。

下面分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一、职务犯罪的发生原因世界各国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实践表明,职务犯罪的发生,是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仅与职务犯罪行为人对不当经济利益的贪婪追求和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极端漠视有关,而且与国家政策上的失误、经济管理上的混乱、社会监督的缺乏以及刑事法网的粗疏等,均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有学者在经过对职务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研究后指出,腐败犯罪的心理可概括为:一是与他人(尤其是与贪官及商人)相比之后,觉得自己收入与文凭不成正比,收入与享乐支出不成正比,清廉吃亏,需要“补偿”;二是觉得自己手中权力大,面子广,有关系网,别人不敢揭发自己;三是觉得自己工作上有出色表现,业绩好,没有人会怀疑自己;四是大家捞,不捞白不捞。

关于中国死刑制度

关于中国死刑制度
第一,是没有充分强调死缓制度适用的对象就是罪大恶极应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有人把死缓适用的对象理解为罪不当死的犯罪分子,实际上降低了死缓适用对象的规格。第二,是对于“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缺乏统一的理解,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上各行其事。
建议
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实际执行死刑数量。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独创,其意义就在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严格按照我国刑法典规定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斟酌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立即执行。
(二)我国死刑适用的特点
我国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1、死刑适用的范围广、罪名多
2、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少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刑法分则中关于选择性罪名太多了,反而绝对死刑罪名就比较少了。
三、当今我国的死刑制度
(一)
法律规定的死刑
我国1997年《刑法》的413个罪名中,规定死刑的已经达到68个罪名。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15个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有6个罪名;侵犯财产罪有2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8个罪名;危害国防利益罪有2个罪名;贪污贿赂罪有2个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2个罪名。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保留死刑就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他们不再犯罪,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使那些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心里有所惧怕,不敢去实施犯罪,达到威慑作用,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关于中国贪污受贿罪死刑立法的思考

关于中国贪污受贿罪死刑立法的思考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 t yf叁叁!圭塾垒至!!!竺!!望堕耋鋈叠豳圈萋藿关于中国贪污受贿罪死刑立法的思考林燕嫔摘要我国保留了贪污受贿罪死刑的立法。

本文认为从多方面考虑,对此类犯罪适用死刑是不恰当甚至是应该废除的。

因为贪污受贿罪的发生是社会、经济,文化、法律等各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在我国对此类犯罪规定了死刑立法的条件下,犯罪率依然一直呈上升趋势,而近年来死刑适用的减少并未引起民愤;通过价值衡量,人的生命权无疑冠于任何权利之首;此类犯罪只要剥夺其犯罪能力即可防止再犯。

文中指出贪污受贿罪应该从根源治起,而不该通过适用死刑来惩治。

关键词贪污受贿罪死刑适用死刑立法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l-285—02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职务犯罪可判死刑的罪种有两个,即贪污罪与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l O 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然而,对于职务犯罪死刑立法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甚至是应该废除的。

下面分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一、职务犯罪的发生原因世界各国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实践表明,职务犯罪的发生,是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仅与职务犯罪行为人对不当经济利益的贪婪追求和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极端漠视有关,而且与国家政策上的失误、经济管理上的混乱、社会监督的缺乏以及刑事法网的粗疏等,均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有学者在经过对职务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研究后指出,腐败犯罪的心理可概括为:一是与他人(尤其是与贪官及商人)相比之后,觉得自己收入与文凭不成正比,收入与享乐支出不成正比,清廉吃亏,需要“补偿”:二是觉得自己手中权力大,面子广,有关系网,别人不敢揭发自己;三是觉得自己工作上有出色表现,业绩好,没有人会怀疑自己;四是大家捞,不捞白不捞。

浅析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存废——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切入点

浅析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存废——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切入点

浅析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存废——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切入点作者:赵今来源:《科技视界》 2015年第20期赵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2014年10月首次公布后,将贪污罪、受贿罪死刑存废问题之争推向高潮。

贪污罪、受贿罪属于发案率较高的非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私财产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因此,本次草案仍然对贪污罪、受贿罪保留了死刑。

以此为背景,笔者将以阶段性保留贪污受贿犯罪死刑为重点,浅析我国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存废问题。

【关键词】贪污受贿犯罪;阶段性保留;保障人权;犯罪预防2014年10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明确要求,拟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做出相关修改。

此次修改不仅包括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还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创新完善了相关制度设计。

此次修正仍然保留了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针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予以严格限制,包括取消原来绝对确定的死刑和提高了死刑适用的标准。

①本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经公布,立刻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贪污罪、受贿罪是否适用死刑的新一轮热议。

笔者认为,现阶段,暂时保留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通过司法改革和制度创新,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家实际发展情况逐步废除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适用,具有合理性。

笔者在下文中将就我国阶段性保留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合理性,以及逐步废除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可行性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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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死刑在受贿罪中适用存在的问题发表时间:2018-10-29T10:17:20.687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1月上作者:张驰[导读] 《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死刑的量刑规则予以修改。

因数额的多少体现了受贿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反映了国家工作人员出卖职务行为的实施程度,确立受贿罪死刑适用的数额基准至关重要。

《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数额基点,改变了原先单纯(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死刑的量刑规则予以修改。

因数额的多少体现了受贿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反映了国家工作人员出卖职务行为的实施程度,确立受贿罪死刑适用的数额基准至关重要。

《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数额基点,改变了原先单纯的数额量刑标准,变更为数额+情节的量刑模式,有利于合理的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但是,受贿罪适用死刑仍然存在死刑适用条件不明等问题。

一、受贿罪不具有独立的死刑适用标准《刑法》明确规定受贿罪适用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即对于受贿罪并未单独规定死刑适用标准。

将受贿罪与贪污罪规定的相同死刑标准的量刑模式并不适当,贪污、受贿罪二罪确有相似之处,均系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职务犯罪。

但两罪所侵犯的法益确有不同,受贿罪是收受财物并承诺牟利,其主要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侵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而贪污罪主要表现为侵吞公共财产,侧重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贪污罪较受贿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两罪社会危害性不可简单进行类比。

因此,适用贪污罪的死刑标准并不符合受贿罪的特点,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两罪不宜适用同一死刑标准。

其次,将受贿罪与贪污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强调了对于受贿罪主要以数额来认定受贿罪的量刑模式,弱化了情节对于受贿罪量刑的作用,弱化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这一受贿罪法益的认识。

受贿罪更多的应从受贿情节出发,独立配置死刑。

此外,分析近年来我国的贪污受贿案件,可以发现,贪污案件相对受贿案件而言数量很少,这是由于贪污罪侵吞国家财产,容易留下痕迹,而受贿罪较贪污罪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更难被司法机关所发觉。

因此,相对于贪污罪,受贿罪案件数量较多且金额较大,二罪在死刑量刑规则上不能一概而论。

二、受贿罪死刑适用条件不明受贿罪对于死刑适用条件规定并不明确,究竟何谓“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何谓“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

同时,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数额标准司法解释也未作区分。

这显然不利于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也容易导致罪刑的失衡。

(一)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未作区分无期徒刑和死刑是两个不同的刑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抽象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显然是不够准确的,容易造成刑罚适用的混乱。

《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即符合数额条件、情节条件、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解释》第三条将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以三百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否合理,《刑法》仅规定“数额特别巨大”,而由司法解释确定“数额标准”,是较为恰当的,立法需具有前瞻性,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发展需要。

但是“数额特别巨大”,既是判处死刑的条件,同时也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条件,三种不同刑种的数额标准未明确区分开来无期徒刑与死刑作为截然不同的刑种,其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所做的要求也有不同,应适用各自的标准予以区分,不能混同。

(二)“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不明如何界定“特别重大损失”,刑法及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

虽然刑事案件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只有更细化的标准才能将刑罚裁量予以量化,案件与案件间亦需要统一的适用标准。

损失应当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非物质损失。

《解释》第一条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9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重伤、6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3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情形。

以上司法解释虽是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在受贿罪的认定时也可以参照适用,因为“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关于情节的规定,也是一种危害结果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以“数额+情节”的方式对于受贿罪适用死刑进行限制,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也属于职务犯罪,因此,受贿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滥用职权罪进行认定。

(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不明对于受贿罪适用死刑规定条件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应得到明确化。

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之间应当是一种并列的关系,法院在认定犯罪情节时,应以案件事实为标准综合判断,而非简单的将数额标准纳入情节标准之中,进行重复评价。

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含义,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具体阐明,不同的法官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有不同的理解,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受贿罪适用死刑缺乏统一规范标准,量刑失衡,“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不可过于模糊。

而“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应为概括性规定,包括对国家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形象产生不良影响等。

总的来说,“影响特别恶劣”此种规定较为抽象,司法解释需对其予以一定的列举和细化。

三、死刑不同执行方式适用条件不明《解释》第四条规定:符合死刑适用条件,但有自首、立功、坦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法定量刑情节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受贿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司法解释对于受贿罪死刑的不同执行方式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标准,有利于统一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一)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条件不明《解释》对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执行方式的适用进行了区分,符合死刑适用条件,具有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我国当前刑事政策限制死刑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正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死刑的保留也是符合我国经济基础和民意基础的。

为避免死刑立即执行的空置,有必要对“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节予以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主要是基于索贿的主观恶意较之受贿较大。

对于符合死刑适用条件,同时主动索贿的,可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受贿的次数也能反映受贿人的主观恶意,多次受贿行为,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也可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解释》第一条规定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行为”容易造成一种恶性循环,降低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当行为人符合受贿罪死刑适用条件同时具有此情节时,也可考虑对受贿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对于有预谋的巨额索贿行为,对于因受贿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不特定生命、健康遭受重大损害的,对于受贿周期特别长、次数特别多等情形下,可考虑在满足死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依法对行为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受贿罪死刑立即执行的空置。

(二)死刑缓期执行适用条件不明《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而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的法定从宽情节,可以适用总则或者《解释》的规定从轻处罚。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具有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的也可以从轻处罚,无需立即执行死刑。

在《解释》明确规定之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采用悔罪、认罪、退赃等情节作为受贿罪适用死刑的酌定量刑情节,司法解释进一步将这些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有利于明确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标准,有利于发挥以上量刑情节对于死刑的限制作用,符合罪行法定原则。

本规定也具有不足之处。

积极退赃、赃款的追缴虽然体现了受贿人的犯罪态度和认罪表现,有利于挽回经济损失,但赃款的追缴,并不能挽回受贿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

退赃只是一种事后行为,在其他犯罪中,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退赃等行为也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单独将“积极退赃”作为受贿人的免死情节,有违刑法的公平原则。

综上,有必要修改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完善受贿罪的死刑死缓期执行适用条件,既不让刑法有失权威,也能够保证刑罚的公正。

(三)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不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后终身监禁的规定。

终身监禁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刑罚方式,其与无期徒刑具有类似之处,但无期徒刑最少执行刑期仅为13年,而终身监禁在我国目前并不能减刑、假释。

就严厉程度而言,终身监禁是一种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执行措施。

其在西方国家早有适用,能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适用,比死缓更严厉,又可以排除死立执的适用,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

关于终身监禁法律并未规定明确的标准,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司法实践中受贿罪适用终身监禁多是依据全案的情节综合判断。

犯罪情节等情况具体包括哪些情况,这些情节又该如何发挥其对于终身监禁的量刑作用,有待相关法律进一步明确。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缓,在死缓考验期没有故意犯罪的,可在死缓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事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终身监禁是比死缓更为严厉的刑罚,对于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受贿罪,应根据案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先考虑判处死缓,其次是终身监禁,最后才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不能因为受贿罪这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出现,盲目扩大其适用范围,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当慎重。

反之,对于符合终身监禁适用条件的受贿罪犯,应坚决适用终身监禁,严肃惩治严重受贿犯罪。

作者简介:张驰(1974年-),男,湖南华容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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