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供的证据法意义
行政案件翻供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于事实的陈述可能会发生变化,这种现象被称为“翻供”。
翻供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现象,它涉及到当事人的陈述权、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法律的适用等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行政案件翻供的法律后果,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翻供的定义与类型1. 定义翻供,是指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于之前陈述的事实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行为。
翻供可以是自认的变更,也可以是自认的撤销。
2. 类型(1)自认的变更:当事人对于之前陈述的事实进行修正,但并未完全否定。
(2)自认的撤销:当事人对于之前陈述的事实完全否定,并陈述新的事实。
三、翻供的法律后果1. 对当事人陈述权的影响(1)当事人陈述权的重要性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陈述权是基本诉讼权利之一。
当事人有权陈述自己的事实和观点,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翻供对当事人陈述权的影响翻供可能对当事人的陈述权产生以下影响:①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受到质疑;②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降低;③当事人陈述的合法性受到挑战。
2. 对证据证明力的影响(1)证据证明力的定义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在行政案件中,证据证明力对于确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2)翻供对证据证明力的影响翻供可能对证据证明力产生以下影响:①翻供可能导致证据的证明力降低;②翻供可能导致证据的证明力被否定;③翻供可能导致证据的证明力产生争议。
3. 对法律适用的影响(1)法律适用的定义法律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的过程。
(2)翻供对法律适用的影响翻供可能对法律适用产生以下影响:①翻供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②翻供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争议;③翻供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正。
四、应对翻供的法律措施1. 加强证据收集与审查在行政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加强对证据的收集与审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
2. 严格审查翻供事实对于当事人的翻供,司法机关应严格审查翻供事实,确保翻供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
行政案件翻供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行政案件中,翻供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的行为。
翻供在行政案件中较为常见,可能是由于当事人对原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陈述发生变化。
本文将探讨行政案件翻供的法律后果。
一、翻供的法律性质翻供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将其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陈述、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变更或者撤销。
在行政案件中,翻供可能涉及以下几种情况:1. 当事人对原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认为原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变更或撤销;2.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陈述发生变化,如记忆模糊、误解等;3.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外界影响,导致陈述发生变化。
二、翻供的法律后果1. 影响证据效力翻供可能导致原证据的效力受到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如果当事人翻供,可能导致原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从而影响证据的效力。
2. 增加诉讼成本翻供可能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
在翻供的情况下,法院可能需要重新调查、鉴定、取证等,这些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
同时,当事人可能需要提供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也增加了诉讼成本。
3. 延长诉讼周期翻供可能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
在翻供的情况下,法院需要重新审查证据,可能需要重新组织庭审、调解、判决等程序。
这些程序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从而导致诉讼周期延长。
4. 影响当事人信誉翻供可能导致当事人信誉受损。
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翻供可能会被看作是不诚实、不诚信的表现,从而影响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和信誉。
5. 影响案件判决翻供可能导致案件判决受到影响。
在翻供的情况下,法院可能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这可能导致案件判决发生变化。
如果翻供的当事人是原告,可能导致原告败诉;如果翻供的当事人是被告,可能导致被告胜诉。
6. 追究法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翻供可能构成虚假陈述,当事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翻口供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较为普遍。
所谓翻供,是指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之前供述的陈述进行否认或改变。
翻供不仅影响案件的审理,还可能对被告人的权益产生严重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翻供的法律后果,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翻供的法律后果1. 影响案件审理(1)证据效力降低。
翻供可能导致之前供述的证据失去效力,使案件审理陷入困境。
法官需要重新审查证据,可能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
(2)被告人口供矛盾。
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口供出现矛盾,使法官难以判断其陈述的真实性,从而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2. 对被告人权益的影响(1)增加被告人的辩护难度。
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失去原有供述的证据支持,使其在法庭辩论中处于不利地位。
(2)影响被告人上诉权利。
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上诉理由不足,使其上诉被驳回的可能性增加。
3. 对司法公正的影响(1)损害司法权威。
翻供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损害司法权威。
(2)影响司法公信力。
翻供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影响司法公信力。
三、翻供的法律分析1. 翻供的法律性质翻供在法律上属于自诉行为,即被告人对自己的供述进行改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人对自己的供述有变更、翻供的权利。
2. 翻供的法律后果(1)自诉行为。
翻供是被告人的自诉行为,不影响案件审理。
但翻供可能导致法官对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2)证据效力。
翻供不影响之前供述的证据效力。
如果翻供的供述与之前供述存在矛盾,法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3)上诉理由。
翻供不影响被告人上诉理由。
但翻供可能导致上诉理由不足,使其上诉被驳回的可能性增加。
四、如何应对翻供1. 加强证据收集。
在侦查阶段,应全面收集证据,确保证据链条完整,以应对翻供。
2. 审慎审查口供。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审慎审查被告人口供,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真实性。
3. 加强法律宣传。
受害者翻供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刑事诉讼中,受害者作为案件的关键证人,其证言对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受害者可能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翻供,即改变之前所作的陈述。
受害者翻供的法律后果是多方面的,涉及到证据的采信、案件的进展、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等多个层面。
以下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受害者翻供可能带来的后果。
一、证据的采信1.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证据。
然而,当受害者翻供后,其之前所作的陈述可能被认定为不可信,从而降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2. 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受害者翻供可能导致其之前所作的陈述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使得法官难以判断哪些陈述是真实的,哪些是虚假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疑虑,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案件的进展1. 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受害者翻供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
一方面,法院需要重新审查案件材料,对新的证据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可能需要重新组织庭审,对翻供情况进行质证。
这些因素都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
2. 案件难以结案在受害者翻供的情况下,案件事实可能变得扑朔迷离,使得法官难以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可能陷入僵局,难以结案。
三、被告人的权益保护1. 被告人可能面临不利后果受害者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面临不利后果。
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之前所作的陈述被认定为虚假,从而加重其罪行;另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2. 被告人获得上诉机会在受害者翻供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获得上诉机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通过上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后果的具体表现1. 证人证言被撤销在受害者翻供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翻供情况,撤销之前所作的证人证言。
这意味着之前所取得的证据将失去效力,对案件审理产生重大影响。
论被告人“翻供”及其法律规制

论被告人“翻供”及其法律规制所谓被告人“翻供”,是指被告人在前一诉讼环节已经全数承认或部份承认于己不利的犯法事实,在后一诉讼环节中又予以否定的现象。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被告人在侦查时期、审查起诉时期已经供认犯法,而在法庭审理进程中又矢口否定。
“翻供”对被告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可是对公诉人而言却是指控证据发生重大转变。
这种出其不意的转变足以打乱公诉人的指控打算和法庭的整体安排,加上立法本身的不健全,不管是公诉人仍是法庭都缺少可资利用的制度手腕,遂使这种现象演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被告人“翻供”的相关理论问题事实上,翻供现象并非中国所独有。
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与被告人供述的理由一样多而复杂,只要不是由于制度缺点而人为地增加翻供率,翻供也算是一种正常现象。
本文不避简单化,要紧从英美证据理论动身论述与被告人“翻供”相关的理论问题。
“翻供”意味着被告人就要紧犯法事实前后作过至少两次陈述,即在侦查时期或审查起诉时期作出的有罪陈述和审判时期作出的无罪陈述。
尽管同为被告人陈述,但两种陈述的法律地位并非对等。
后一陈述由被告人在公布的法庭上作出,其证据地位具有天然的合法性。
前一陈述是被告人(那时其实际身份为犯法嫌疑人)针对侦查主体的讯问作出的,其表现形式要么是讯问笔录,要么是由犯法嫌疑人签名或盖章的供述书。
在英美国家,以讯问笔录或供述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有罪陈述要取得合法证据的身份、在法庭的事实认定进程中发挥作用,必需要越过两个制度性门坎。
第一个门坎是传言规那么。
[i]传言规那么要求切身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必需当庭提供证言,不然应当予以排除。
依照该规那么,切身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书面供述组成传言,不能在法庭上作为指控证据利用。
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所写的供述书或侦查主体的讯问笔录(以下简称“书面供述”),恰恰属于这种情形。
传言证据之因此要被排除,主若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传言证据未经宣誓提出,且存在着复述不准确的可能,其真实性无法保证;二是传言证据的利用会致使对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交叉询问的宪法权利落空。
翻供法律的后果(3篇)

第1篇摘要:翻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之前供述的否定或修改。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翻供现象并不少见,其法律后果也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翻供的法律后果,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供述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部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出现翻供现象。
翻供不仅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还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因此,研究翻供的法律后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翻供的法律后果1. 影响案件审理进程翻供可能导致案件审理进程的延长。
一方面,法官需要重新审查案件材料,核实翻供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能面临重新调查、取证的压力。
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延误案件审理。
2. 影响证据效力翻供可能导致原有证据的效力受到质疑。
一方面,翻供可能使原有供述的证明力降低;另一方面,翻供可能使其他证据出现矛盾,进而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3. 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翻供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
一方面,翻供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事实产生怀疑,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翻供可能使法官对案件证据产生怀疑,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4. 影响被告人的权益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被错误定罪;另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判重刑。
5. 影响司法公信力翻供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
一方面,翻供可能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翻供可能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失望。
三、应对翻供的法律措施1. 严格审查翻供原因在审理翻供案件时,法官应严格审查翻供原因,确保翻供的真实性。
对于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导致的翻供,应依法予以排除。
2. 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审理翻供案件时,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等。
同时,应确保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3. 完善证据制度为应对翻供现象,应完善证据制度。
四次翻供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可能会多次改变其供述内容,这种现象被称为“翻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翻供行为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四次翻供的法律规定,分析其法律后果及相关法律问题。
二、四次翻供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如实陈述。
对于翻供的,应当查明原因,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人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现有证据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翻供的真实性的,不能采信其翻供的内容。
”2. 四次翻供的概念所谓四次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对同一事实或情节进行了四次及以上不同内容的供述和辩解。
3. 四次翻供的处理(1)查明原因对于四次翻供的情况,首先应当查明原因。
如果翻供是由于证据不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到外界影响等原因造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2)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于四次翻供的情况,应当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理:①如果翻供内容与现有证据相吻合,且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可以采信翻供内容。
②如果翻供内容与现有证据矛盾,但能够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对翻供内容进行认定。
③如果翻供内容与现有证据矛盾,且无法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翻供的真实性,不能采信其翻供的内容。
三、四次翻供的法律后果1. 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1)在侦查阶段,四次翻供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产生影响。
(2)在起诉阶段,四次翻供可能会对起诉机关的起诉决定产生影响。
(3)在审判阶段,四次翻供可能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2. 对诉讼程序四次翻供可能会导致以下法律后果:(1)侦查机关需要重新调查取证,以查明四次翻供的原因。
法庭上翻供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之前所供述的事实进行推翻,即称为翻供。
翻供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现象,也是导致司法公正、公平、公正的关键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法庭上翻供的法律后果,旨在提高法律意识,保障司法公正。
二、翻供的法律性质1. 翻供的法律性质属于诉讼行为翻供是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之前所供述的事实进行推翻的行为,属于诉讼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对证据进行质证,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
2. 翻供的法律性质属于证据问题翻供涉及到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翻供行为涉及到原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
三、翻供的法律后果1. 对被告人自身的影响(1)翻供可能导致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翻供行为可能导致原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受到质疑,进而导致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翻供行为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可能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
(2)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翻供行为可能导致被告人面临以下不利后果:① 法院可能会根据翻供行为对被告人进行严厉的惩罚,如加重刑罚;② 翻供行为可能导致被告人失去信任,对被告人的名誉、家庭、事业等产生负面影响;③ 翻供行为可能导致被告人面临其他法律纠纷,如名誉侵权、诽谤等。
2. 对司法机关的影响(1)翻供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翻供行为可能使司法机关面临以下问题:① 翻供行为可能使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② 翻供行为可能导致司法机关面临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2)翻供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翻供行为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原有证据进行重新审查、鉴定、调查等,从而浪费司法资源。
3. 对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影响(1)翻供可能导致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方遭受心理伤害翻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方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导致心理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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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第1期(第22卷,总第109期)法学论坛LegalF orum Jan.,2007 N o.1(V ol.22,Ser.N o.109)[收稿日期]2006-12-09[作者简介]欧卫安(1968-),男,湖南衡山人,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生,主要从事证据学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翻供的证据法意义欧卫安(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摘要]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来之无罪、罪轻之陈述推翻了原来有罪、罪重之陈述。
翻供现象之普遍化使现有证据制度在证据概念上的伦理尴尬、在证据能力与证据采信上的保守偏信、在证明责任上的有失公正等诸多问题暴露无遗。
司法层面上翻供现象的逐步消除,有赖于立法上从自白任意性到自由心证等一系列现代证据规则体系的合理构建。
[关键词]翻供;证据;程序;意义[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7)01-0119-05Subject :S ignificance of Retracting C on fession on Evidence LawAuthor &unit :OU Wei -an (C ollege of Law ,G uangzhou University ,G uangzhou G uangdong 510006,China )Abstract :Retracting con fession is that ,the defendant overthrown his con fession that w ould be guilt or m ore serious to his recent statement .As a kind of universalizing phenomenon ,Retracting con fession displays a lot of problems of Chinese procedure system,which is relate of the ethical tension of Evidence conception,of inadequate in evidential qualification and in evidential acceptance,of un fair duty of proof ,and s o on.T o eliminate the phenomenon of Retracting con fession ,a series of m odern evidence regulation systems w ould be rationally constructed ,which include free con fession system and intrinsic conviction system etc.K ey w ords :Retracting con fession ;Evidence ;Procedure ;S ignificance一、问题的缘起 所谓翻供,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之间或各个阶段中的前后陈述彼此矛盾,即以后来之陈述否定原来之陈述。
严格地说,翻供之实质并不涉及到对案件真相之否定问题———在逻辑上,翻供的可能性在于,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后来之陈述为真,原来之陈述为谬;或者后来之陈述为谬,原来之陈述为真;抑或前后之陈述尽皆为谬。
然而,在刑事司法官员,尤其是在中国特有的刑事侦查之司法官员和刑事检察之司法官员看来,翻供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来之无罪、轻罪之虚假陈述推翻了原来有罪、重罪之真实陈述。
换言之,以中国刑事司法官员之思维定势或者其定义之背景语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以后来之无罪、罪轻之陈述推翻了原来有罪、罪重之陈述,是为翻供;而以后来之有罪、重罪之陈述推翻了原来无罪、轻罪之陈述,并非翻供,而系如实交代———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陈述,刑事侦查司法官员和刑事检察司法官员甚至不认为是陈述(不作讯问笔录或不记入讯问笔录中),亦不附入相关移送案卷之中。
所谓口供,即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之有罪陈述,而无论其形成方式是自愿或者非自愿。
在如此之背景语境中,如实供述或者实事求是就构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与道义皆具之程序义务;翻供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上述程序义务的背反,而无论在逻辑上这种特殊语境中的价值偏颇是否能够自圆其说。
无论我们是否愿意超越这种背景语境,都不得不911在这种“先验的偏见”所构成的平台上进行相关的探讨或者解构。
因此,前述的所谓翻供之定义,在做本文之探讨时,不得不作出相应的妥协性修正,即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来之无罪、罪轻之陈述推翻了原来有罪、罪重之陈述———姑且称之为狭义上的翻供定义。
无论翻供或者口供都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有学者指出,英美法上的自白与大陆法上的被告人供述在概念上并不等同,即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做的对已不利之陈述。
[1]进言之,英美法上的自白虽与中国制定法上的被告人供述甚多差异,但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口供概念相当吻合。
以美国刑事程序为例,由于正式审判前的聆讯程序已经将有罪答辩的案件分流出正式审判以外,因此正式的法庭审判就意味着被告人要推翻原来的自白(如果有的话)———这与中国最经典的当庭翻供现象何其相似。
问题是,英美法上的自白不只强调自白的合法性及任意性,而且由于英美法上传闻规则的限制,自白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
一旦被告人否定原来之自白,证明被告人自白的“明知、明智和明确的”自愿性之责任,得由检控机关及其附属之警察承担之。
而在中国,由于传闻证据的普遍使用,并且在立法上也不承认大陆法传统上的直接言词原则,因而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口供,以当事人画押的形式记入所谓的讯问笔录中或者以数千年来最原始的自供状形式列入官方卷宗之中,则可获得其天然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其效力近似或等同于法律上的推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之。
虽然在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层面上以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概括性的法条形式确立了讯问合法、反对强迫等直接暴力形式的刑讯逼供之规则,但对于违法口供的排除,却鲜有程序上的安排。
观察司法判决等官方出版物及体验性的诉讼实践,尚未有任何通过程序排除违法口供的判例。
在如此之制度环境下,翻供的当事人不得不面对着举证责任的困惑性难题———提出证据以证明其原来供述提取程序的严重违法。
考虑到当事人极其有限的个体资源动员能力,特别是考虑到其对立面之检控机关及其人员由于程序利益、职业利益而引发的强烈反击,这种举证责任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程序任务。
因此,在中国之刑事程序中,翻供之命运在潜意义上是预先否定之制度安排。
进言之,翻供本身作为问题之提起,已经超越了它自身的范畴,而具有证据法上的乃至于程序法上的标本意义。
二、当事人翻供与中国证据制度的内在紧张 无论是与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还是与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相对照,现今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层出不穷的翻供现象都甚为独特。
即使在纯粹的程序法意义上,我们都很难对其作出或褒或贬的价值评价。
这种似乎是中国独有的翻供“浪潮”,在一定的层面上反映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由超职权主义模式向不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型过程中的矛盾,在更深的层次上则是中国证据制度先天不足的集中表现。
(一)关于证据的基本概念与理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谓法定之证据种类,而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内容上或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撇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的攀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行为的检举揭发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所谓供述,在证明力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优越于其辩解。
何况与供述———即狭义上的口供相比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并不仅仅限制于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而包含着否认、申辩、反驳等纯粹主观意义上的意思表示。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不仅在证明方向上与其供述注定相反,而且在内容构成上也并非全部兼容于刑事诉讼法所标榜的证据客观性之定义。
无可否认,对于以相对主观的辩解对抗所谓客观的有罪陈述,这种低成本的诱惑对于任何一个理性的诉讼利益相关者都不可能是无动于衷的;何况在法定证据种类上分析,当事人对其原来不利自身利益之供述做反向之否定———翻供,又何尝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进言之,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翻供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定证据定义及法定证据种类的局囿性。
在更深刻的层次上,由于当事人沉默权在制度上的否定,在对案件真实的执着追求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证据制度中被更多的赋予以证据方法而不是证明主体的意义。
撇开将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或者证明手段而引起的法律伦理问021题不论,这种无视或者否定当事人在刑事证明程序中的主体利益存在的立法理念,只能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无论在反映内容上的真或者假,翻供都展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证明中由证据方法向证明主体转化的自觉过程。
另外,翻供现象亦展现出中国刑事证据制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概念上的技术性模糊,缺乏具体的操作性指引。
由于中国刑事程序中并无英美刑事程序中的相关正式答辩程序,亦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在刑事程序中的实体利益处分权,因此,在立法上,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罪名的概括承认与其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承认之区分不足。
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罪名概括承认,但如果没有涉及到案件事实,在中国的刑事证明体制中并不能具有证据资格。
在实际中,如此主观性质的认罪表示,几乎全部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从而取得法定种类证据的效力。
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稍后的程序中作出了具体的事实表述,则不可避免地承受着翻供的风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罪名的概括承认与其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承认之矛盾,还可能因为语义与语境的问题而触发。
如一般未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当事人常常将抢劫与抢夺混为一谈,实践中实施抢夺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侦查讯问阶段中承认抢劫,而后在辩护律师帮助下又改称抢夺。
实践中辩护律师发现经常引起当事人误会的另一个罪名是绑架与非法拘禁。
以笔者亲历的案例为例,侦查阶段中当事人在回答侦查官员的讯问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中皆称其行为系绑架某被害人,同时又指出其出发点在于帮助他人实现非法债权。
当该当事人以被告人身份出席法庭时,其以作为描述自然行为的绑架(与主观无涉)不同于作为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绑架为由,否认绑架罪,被公诉人及法庭认定为翻供。
笔者有理由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表面上是由于语义与语境的歧义,实质上是由于法律上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概念缺乏具体之操作性指引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