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失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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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失与立法完善

曹运伟胡志泽

【摘要】在我国现有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被严重弱化,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缺陷,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充分补偿,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排斥被害人的参与,导致被害人地位边缘化,加剧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对立,影响社会和谐。当务之急是,完善立法,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修改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刑事侵害国家补偿制度,并在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工作中切实保障被害人权益。【关键词】被害人犯罪人权益保护司法制度刑事和解

法律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法律调整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秩序。在犯罪这样一个涉及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三极关系的对象中,法律理应兼顾三者的利益,不能过于强调一方而忽视其中任何一方的存在,否则,法律调整对象的此消彼涨最终将导致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的丧失。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我们注意到,当前,随着人权保护思想的发展和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在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中,刑事被告人或者说犯罪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比较而言,人们对刑事被害人这一特定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却显得十分苍白,在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中,被害人的权益在许多情况下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三极之间的均衡关系被再度打破,被害人反而沦为社会正义所遗忘的对象,这不能不说是“两法”实施过程中令人始料未及的一大缺憾。

考察我国现有刑事司法制度,笔者认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严重缺失:

一、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弱化

被害人是法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其程序参与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为其规定了诉讼各阶段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但由于长期以来刑事诉讼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取向,导致被害人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现象日益突出,其当事人地位得不到充分体现。其主要表现:一是被害人不能及时准确地获取有关案件进展的司法信息和案件在不同阶段的处理结果。二是被害人不能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诉讼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参与诉讼的方式、范围和时间等。三是被害人某些应由其个人处分的具体利益得不到代表公共利益的司法机关的充分重视和采纳。四是某些诉讼程序设计本身不利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如刑诉法规定,询问被

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有关规定。很显然,这是把被害人等同于一般证人,没有体现出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作用。又如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对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方式及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再如,刑诉法设定了几种可以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但却没有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很难设想,随着我国刑事法律与国际衔接加快,被告人地位的日益提高,与之相对的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最终会退落到何等程度。

二、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缺陷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大而言之可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小而言之也是被害人的一种积极的私力救济办法,是其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但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导致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严重缺失。一是人民法院没有把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成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看出,法院的这种告知行为,不是一种必须尽到的义务,而仅仅是一种“可以”告知的权利。由于法院没有告知,就可能会使被害人失去一次要求损害赔偿的机会,或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从而损害其利益。虽然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刑事被害人转为民事受害人后,不仅要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还可能被提起反诉。至于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等因素给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和不利后果更是无法预见。二是赔偿范围受到不应有的限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是为承认精神赔偿。而我国刑诉法中却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出诉讼请求。很明显,这两种规定是有冲突的。现实生活中,刑事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可能并不大,但由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失,人格、名誉或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伤害,往往达到了很严重的程度。并且刑事案件中罪犯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民事案件中出现的情况,如强奸、侮辱、诽谤、伤害、杀人这些针对人身的犯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手段,但它只及于犯罪分子本身。被害人因精神上的痛苦造成的记忆失常、性情孤僻、行为怪异等,仅靠处以被告人刑罚是不能完全弥补受害者精神创伤的。三是必须以被告人的财产为限提出诉讼请求的作法对被害人明显不公。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惯常作法是,被害人必须以被告人的财产为限,提出诉讼请求,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明

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即在诉讼过程中裁定驳回。这显然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一种不合理的限制。事实上,由于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害人不可能非常准确地了解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也不可能凭借个人身份去全面查实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且被告人有时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起来,被害人更是不可得知。如果被害人没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财产可以赔偿(而被告人事实上有能力赔偿),法院却因此而驳回其起诉,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外,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一般都将大部分精力放在刑事部分的审理,担心民事部分用力过多会影响对刑事部分的审理,因而经常对民事部分调解结案,这有可能间接损害被害人权益。因为法官一般考虑到被告人的承担能力,会反复给被害人做工作,软硬兼施,使被害人要么接受调解,获得一小部分赔偿;要么以被告人财产为限,驳回起诉,被害人即使心有不甘,也只好“多得不如少得,少得不如现得”。据笔者所在的娄底市统计,2006年全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节结案率达28%,全部赔偿总额与起诉标的的比例不到2%。在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中,被侵害一方哪怕是损失了几元钱都能得到赔偿,而在刑事案件里,被害人或其家属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精神上的抚慰之外,有时甚至得不到任何经济上的补偿,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设计上的失衡与不公。

三、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充分补偿

按照法律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具体承担,被害人可以就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犯罪人赔偿。但由于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具体的犯罪人,而实践中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从而使被害人的赔偿请求难以实现,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目前许多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益不是因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而“绝收”,就是因判处长期徒刑、缺乏赔偿能力而“减产”,被害人往往在司法人员“因某种原因无法满足”的规劝下主动放弃诉求。此外,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自己遭受物质损失的内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对“犯罪行为”一词的理解存在分歧,在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使有故意或过失,但其情节若不够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将无从提起,此时,被害人只能打落门牙往肚里吞,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实践中,附带民事的刑事判决是否能够执行,却往往是一个未知数。例如在马加爵案中,对受害人家属判决出的82万元附带民事赔偿,就因无法兑现而变成一张白条。在邱兴华案中,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家属也因被告的一句“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而陷入无底深渊。即便碰上有偿付能力的加害人,可能得到法庭确认的赔偿通常也只是杯水车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针对直接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除此之外,由于有的案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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