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后处理之法律适用
食品药品监管中的不合格产品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中的不合格产品处理食品和药品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消费品,它们的质量和安全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偶尔会出现不合格的食品和药品产品,给消费者带来了危害和困扰。
为了保证食品药品的质量和安全,国家对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首先,中国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对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措施。
根据该法规定,一旦某个食品或药品产品被检测出存在不合格问题,监管部门将会采取以下措施:1. 暂停销售和使用:监管部门会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并要求使用者停止使用,以避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2. 召回和下架:对于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监管部门会要求生产企业立即召回,并要求销售者从市场上下架,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再流入市场。
3. 处罚和追责:监管部门会对涉及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进行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以起到警示、惩戒的作用。
4. 销毁处理:对于确保无法修复或改正的不合格产品,监管部门会要求企业进行销毁处理,以防止不合格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二、食品药品不合格产品的分类处理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不合格产品可以分为三类进行处理:1. 轻微不合格:指产品存在一些技术问题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但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情况。
对于轻微不合格产品,监管部门会要求生产企业进行改进和整改,以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
2. 一般不合格:指产品存在一些严重的技术问题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一定影响的情况。
对于一般不合格产品,监管部门会采取召回和下架等措施,同时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和追责。
3. 严重不合格:指产品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
对于严重不合格产品,监管部门会采取紧急召回、销毁处理等措施,同时进行严厉处罚和追责。
三、食品药品监管中的问题与挑战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食品药品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但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后处理之法律适用
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后处理之法律适用:食品抽样检验(食品监督抽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质监部门的职责和监管手段。
对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生产企业除查找不合格原因并责令进行相应的整改外,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文主要探讨这一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型,其中涉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两项,即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第(十一)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
上述第(二)项对应的法律责任为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而第(十一)项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则没有对应的罚则。
那么,对于在抽样检验中发现“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如何处理呢?《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即“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上述二条义务条款对应的责任条款分别是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
那么,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又如何适用这两条呢?食品的抽样检验的具体操作过程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83号、2010年第65号)公告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进行的。
2010版CCGF对2008版进行了修改。
其中“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一节,将“重要程度分类”修改为“重要程度及不合格程度分类”,相应地“A类——极重要质量项目,B类——重要质量项目”不合格所对应结果判定由“严重不合格;较严重不合格”修改为“严重不合格”和“一般不合格”。
抽检不合格食品处理流程及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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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工作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以下简称“监督抽检”)后处置工作,增强抽检监检的有效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监督抽检后处置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采取的消除危害、查找原因、进行整改等措施,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合格食品、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监督抽检后处置工作遵循“依法履责、统一规范、分工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工作要求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下同):(一)查清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或问题样品生产加工、采购、销售数量,查明产品流向;(二)主动采取下架、召回等措施,控制不合格食品或问题样品流向市场;(三)查明不合格食品或问题样品的成因、环节,制定整改措施并完成整改;(四)厘清不合格食品或问题样品产生的责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开展食品安全警示教育;(五)根据整改情况,完善质量安全体系;(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积极配合。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及时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送达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二)约谈不合格食品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问题样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质量安全受权人,下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整改及排查风险隐患;(三)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四)组织召开不合格食品质量安全分析会,提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或问题的措施;(五)负责汇总、报送辖区内抽检监测后处理信息;(六)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章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后处理第十二条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应按环节管理原则开展后处理工作.第十三条组织抽检的业务科室(含代省局、市局对口科室承担监督抽检工作的业务科室,下同)负责开展以下工作:1、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抽样单位(含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者中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具体销售者为食品经营者)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附件1,以下简称《通知书》),开展检验结果确认工作,并采取以下预处理措施:(1)、对食品生产者,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查看生产记录,封存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原辅料及相关器具,清点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生产、销售、库存数量,对库存产品予以封存,防止同批次产品再次流入市场,对已流入市场的,责令食品生产者通知销售商暂停销售;(2)、对食品经营者,应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或使用同批次食品,下架、封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查清进、销货情况,清点封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和制作该食品的相关原辅料及器具。
食品安全抽监测后处理办法
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后处理办法(试行)发布时间:2015-07-21 09: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190 次】【打印本页】【收藏此页】【关闭窗口】文章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以下简称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文章作者 dazishi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以下简称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以下统称“食品”)国家、省、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以及国家、省级风险监测问题样品后处理工作。
监督抽检后处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理和后续监督管理所采取的行政措施。
内容包括通报、责令经营者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经营者整改情况的复查、监督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对不合格经营者的公告等。
风险监测后处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风险监测检出的问题样品或疑似问题样品进行风险分析、研判、评估,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制定降低食品安全风险措施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后处理应遵循程序合法、规范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工作职责及分工第五条市、区(市)局职责分工(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职责1.负责国家、省和市局组织开展的全市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后处理的组织、协调、汇总、信息反馈和上报工作;2.负责组织实施跨区域或影响较大的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和风险监测问题样品后处理,并负责建立、完善相应后处理工作档案;3.组织国家、省和市局开展的重点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厂长(经理)约谈会、质量分析会或整改学习班;4.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食品监督抽检质量和安全信息;向下级人民政府或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通报食品监督抽检质量和安全信息;5.负责对区(市)局后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考核。
抽检不合格食品如何处罚
一、抽检不合格食品如何处罚食品抽检处罚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条: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必要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食品质量问题处罚标准食品有质量问题可十倍赔偿。
外表看起来光鲜亮丽的果篮打开后,隐藏在里面的水果有些已经腐烂。
这是商家的无意行为,还是故意行为?消费者面对这种情况是否有权要求“十倍赔偿”?商家自称“进货时就是这样”的辩解是否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商家的辩解显得很“苍白无力”。
商家在进货时有验货的责任,而且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举证倒置的规定,商家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
如果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商家“十倍赔偿”。
但“十倍赔偿”的标准并非整个水果篮的售价的十倍,而是指腐烂水果价值的十倍。
三、买到过期食品怎么赔偿以超过商品价值10倍的赔偿。
按照消费者保护法赔偿,明知道商品有问题的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属于欺诈行为。
食品不合格处置制度
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
一、建立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及时处置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的食品。
二、进货查验时发现不合格食品,应采取拒收、依据协议约定销毁等方式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发现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食品,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封存,并使用醒目标识加以区分,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三、进货查验后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使用,下架并设置专门区域封存,同时使用醒目标识加以区分,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对标签标识等不危害食品安全的不合格食品,经食品药品监管局同意,经整改合格后可以收集整理重新使用;对违法添加、腐败变质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合格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销毁。
四、建立不合格食品处置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不合格
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数量以及处置的时间、方
式、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2年。
食品卫生监管:不合格食品的回收与处理
食品卫生监管:不合格食品的回收与处理一、背景食品安全是国家食品安全工作的核心,不合格食品的回收与处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管,规范食品回收和处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不合格食品的定义本办法所称不合格食品,是指在生产、流通、餐饮等环节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三、不合格食品的回收1. 不合格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自查,查找问题原因,及时整改。
2. 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具体召回程序和措施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3.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不合格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建立不合格食品处理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合格食品的处理1. 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应遵循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
2.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进行监督,对处理结果进行验收,确保不合格食品得到妥善处理。
3.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技术改进、工艺改进、优化生产流程等措施,减少不合格食品的产生。
五、责任追究1.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 未按本办法规定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 未按本办法规定召回不合格食品的;- 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不合格食品的。
2.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
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所有。
---通过以上办法的实施,我们可以期望在食品卫生监管领域形成一套完善的食品回收和处理机制,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号:令第133号颁布⽇期:2010-12-29执⾏⽇期:2011-02-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监督抽查的组织第三章监督抽查的实施第⼀节抽样第⼆节检验第三节异议复检第四节结果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2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1年2⽉1⽇起施⾏。
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产、销售的产品进⾏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统⼀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管理、组织实施本⾏政区域内的地⽅监督抽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政区域国家和地⽅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的重要⼯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
国家监督抽查和地⽅监督抽查所需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条对依法进⾏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作。
第九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抽样之⽇起6个⽉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小作坊食品被抽验不合格的处理困境
小作坊食品被抽验不合格的处理困境来源:食药法苑作者“思乡人2015年年底,四川省某县食药局为了保障全县腌卤制品质量安全,委托一检验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对辖区内的腌卤制品经营户加工、销售的腌卤制品进行了监督抽验。
在这次监督抽验中部分经营户加工、销售的腌卤制品亚硝酸盐超标准限量。
对如何开展后处理工作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委托检验机构抽样是否合法,有认认为食品抽样应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抽样,没有执法证的检验机构人员抽样不合法;腌卤制品经营户未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不应对其进行监督抽验。
二、如何对抽验不合格的腌卤制品进行处罚(由于四川省未出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有人认为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抽验不合格的腌卤制品进行处罚,有人则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抽验不合格的腌卤制品进行处罚,处罚过重,但不能提出如何进行处罚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上述案例中食药局对腌卤制品小经营户抽验的合法性及如何依法进行后处理的粗浅认识。
一、对案例中对腌卤制品经营户加工、销售的腌卤制品进行监督抽验的合法性。
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对腌卤制品经营户加工、销售的腌卤制品进行监督抽验是对腌卤制品经营户监督管理有效方式之一。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案例中的食药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本次监督抽样工作。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工作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工作制度一、前言食品安全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国家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督体系,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实施相应的处置措施,以确保食品安全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工作制度则是为了规范质量监管工作,保障食品安全的一项重要文件,本文就该制度进行详细介绍。
二、管理程序1. 监督抽检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国家建立了食品抽检机制,根据风险评估,对高风险食品、经常检出问题的食品和不同批次的同类食品进行抽检。
针对不同类型的食品,制定不同的检测项目和标准,确保能够检测出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2. 检测分析抽检到不合格产品后,应及时对该产品进行检测分析,确认问题所在,以便能够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检测分析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3. 不合格产品处置对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应结合检测结果和不合格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对于严重不合格的产品,应追溯责任人,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于一般不合格产品,可以选择退换货、包装改进等措施。
4. 后续监督对于不合格产品所属企业,应加强后续监督措施,确保该企业能够遵守法律法规,改进生产工艺,提升产品质量水平。
同时,还应加强对该企业的处罚力度,以起到警示作用。
三、实施措施1. 计划制定根据风险评估和监督抽检要求,制定相应的抽检计划。
计划包括监督抽检的时间、地点、对象和检测项目等内容,确保抽检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2. 检测机构选择在进行抽检工作时,应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分析。
检测机构应符合国家标准,并能够对不同类型的食品进行检测。
3. 处理措施制定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时,应根据检测结果和不合格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对于严重不合格的产品,应责令停产或关停企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一般不合格产品,可以选择退换货、包装改进等措施。
4. 处理记录保存对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工作,应做好记录工作。
抽检后处理
法律适用:法律适用:违反《食品安全 法》二十八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下 列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 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直接处罚。
谢谢
法律适用:违反《食品安全法》二十八 条第四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四)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 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 状异常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直接处罚。
2.腌制参子鱼有机砷超标
பைடு நூலகம்
原因:参子鱼生长的水环境污染较严重, 或在腌制过程中使用了工业原料。 危害:砷进入人体内被吸收后,破坏了 细胞的氧化还原能力,影响细胞正常代 谢,引起组织损害和机体障碍,可直接 引起中毒死亡。如果将砷作用于人体局 部,最初有刺激症状,久之出现组织坏 死。
法律适用:违反《食品安全法》二十八 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 条第二款直接处罚。
3.卤肉制品亚硝酸盐超标
原因:在加工过程中亚硝酸盐用量过大。 危害:亚硝酸盐具有致畸、致癌、致甲 状腺肿大等危害。大剂量的亚硝酸盐能 够引起高铁血红蛋白症,导致组织缺氧, 还可使血管扩张血压降低。人体摄入0.2 克~0.5 克即可引起中毒,3克可致死。
5.整改复查检验
(1)抽取样品尽量要与不合格产品一致。 (2)抽样过程要规范
二。行政处罚
(一)不合格原因、危害、及法律适用: 1.炒货过氧化值超标 原因:炒货类原料或成品保存不当, 即有“哈喇味”。 危害:吃了有哈喇味的食物会摄入大 量油脂变质产生的氧化自由基,以致增 加患心脑血管疾病和癌症的风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新)
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范本
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范本一、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不合格食品的处置工作,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及其相关部门对不合格食品的处置工作。
三、基本原则1. 安全第一:食品安全始终是首要考虑。
2. 依法处理:依据法律法规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处理。
3. 公正公平:在处置过程中,保证公正公平,维护各方利益。
4. 透明公开:对处置过程进行记录和公开,接受监督。
5. 利益协调:合理协调各方利益,保障消费者权益。
四、不合格食品处置程序1. 不合格食品发现(1)由食品监管人员、质检部门、生产部门、销售部门等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报告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
(2)消费者对购买的食品质量有疑问或发现不合格食品,可向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进行投诉。
2. 不合格食品登记和封存(1)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应立即要求相关部门对不合格食品进行登记和封存,确保食品不流入市场。
(2)对封存食品进行标识,包括食品名称、批号、生产日期、封存时间等重要信息,并交由专人进行保管。
3. 不合格食品处理决策(1)由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牵头组成不合格食品处理小组进行讨论,并制定不合格食品处理方案。
(2)处理方案经过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审批后,进行实施。
4. 不合格食品处理方式(1)召回处理: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不合格食品,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要求进行召回处理。
召回食品应向消费者公告,并妥善处理召回食品。
(2)销毁处理:对不宜再利用的不合格食品,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理。
销毁过程应有专人监督,并做好相关记录和报告。
(3)再加工利用:对可再加工利用的不合格食品,应当在符合卫生标准的加工场所进行再加工,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5. 不合格食品处置跟踪(1)按照相关规定,对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处置工作符合规定要求。
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制度
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制度引言食品安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不合格食品的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保障人们的食品安全,各国纷纷建立了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制度。
本文将以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制度为主题,介绍该制度的意义、原则、流程和效果,以期为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不合格食品的定义不合格食品是指不符合法定标准、规定要求或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产品。
这些食品可能存在严重的卫生问题,如重金属、农药、添加剂残留超过限量、病原菌污染等。
不合格食品的存在,会对人们的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
二、不合格食品处理的意义1.保障人们的食品安全不合格食品处理制度的建立,旨在保障人们的食品安全。
通过对不合格食品的及时处理,可以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减少人们因食用不合格食品而受到的伤害。
2.维护食品行业的诚信严格的不合格食品处理制度可以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意识,推动其加大投入,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这不仅有助于提升企业的声誉和形象,还可以维护整个食品行业的诚信。
三、不合格食品处理的原则1.公开透明原则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应该在公开透明的原则下进行,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传达给消费者。
对于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相关部门应迅速公布相关信息,告知消费者食品安全风险。
2.依法处理原则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应依法进行,相关部门需在法律体系下,根据相关规定对不合格食品进行查处、销毁或退回,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3.多元合作原则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过程中,需要政府、企业、消费者等各方的共同参与和合作。
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执法力度,企业要提升产品质量和管理体系,消费者要提高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不合格食品处理的流程1.检测与鉴定不合格食品处理的第一步是进行检测与鉴定,通过对食品样品的抽检和实验室分析,确定食品是否合格。
检测结果有利于后续的处理决策和措施的制定。
2.处置措施的制定根据食品的不合格情况,相关部门在法律框架下制定相应的处置措施。
关于抽样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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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抽样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型,其中涉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两款,包括“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与该条对应的是第八十五条,但也只有对“致病性微生物”一款的罚则。
那么,对于在抽样检验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的是,其一,不能按照原先一旦发现食品不符合标准,就进行处罚的方法办理。
其二,第八十五条没有规定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款的处罚,并不意味着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处罚权。
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处罚包括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情形。
因此,在抽样检验中发现不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如果是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可以直接按照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除此之外的其他含量、指标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能直接进行处罚,必须首先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在责令其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停止经营的,才能按照第八十五条对“仍拒不停止经营的”情形进行处罚。
也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后处理
也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后处理作者:暂无来源:《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2019年第10期文叶永和《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在2 018 年第11 期的案例沙龙栏目中刊登《浅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后处理》(以下简称《后处理》)的论述与建议,即原J 省W 市质监局对W市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被S 省C 市原质监局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提出复检申请进行行政处罚一事。
《后处理》认为处理过程不妥,并从法律法规层面上进行梳理与质疑,还提出了三项建议。
为此,笔者结合监督抽查工作谈一点看法,与同仁们商榷。
几个概念与认识的问题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与一般的行政案件不同,它技术性很强。
如果在技术(该技术不能等于检测技术)上出现偏差,即便其行政行为再完美、再严密,也是徒劳的,它所带来的错误是非常隐秘,不易被发现。
一、监督抽查的作用与目的产品抽查检验由于其性质的不同分为:验收抽查、交易抽查和监督抽查。
不同抽查性质是根据不同的设计理念与方法,产生不同的程序与要求,抽查性质不是根据使用方(即执行部门)的单位属性来确定的,也不是由使用者的主观意愿来决定的,而是看其过程和条件是不是符合抽查性质相对应程序和要求。
监督抽查是根据概率论的小概率事件原理而设置的一种抽查方法:若样品不符合时可以肯定监督产品总体(术语称核查总体)达不到抽查方案相对应的监督质量水平(术语称质量水平,一般用不合格率来表达),判其为不合格;若样品符合时不能判定监督产品总体合格,只能说未发现该监督产品总体是不合格总体,它不能控制监督产品总体的质量水平,也不能成为判定产品质量水平高低的依据。
然而,《后处理》认为监督抽查是“各级质量监管部门为了掌握产品质量状况,督促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正确引导消费,为各级政府作出宏观的质量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这种认识只是一些人的意愿与想象,他们把数理统计的普查抽样等同于监督抽查工作。
根据抽查控制理论,用监督抽查来掌握产品质量状况是典型的盲人摸象做法,也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一种主观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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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后处理之法律适用
食品抽样检验(食品监督抽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质监部门的职责和监管手段。
对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生产企业除查找不合格原因并责令进行相应的整改外,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文主要探讨这一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型,其中涉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两项,即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第(十一)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
上述第(二)项对应的法律责任为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而第(十一)项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则没有对应的罚则。
那么,对于在抽样检验中发现“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如何处理呢?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即“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上述二条义务条款对应的责任条款分别是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
那么,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又如何适用这两条呢?
食品抽样检验的具体操作过程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83号、2010年第65号)公告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进行的。
2010版CCGF对2008版进行了修
改。
其中“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一节,将“重要程度分类”修改为“重要程度及不合格程度分类”,相应地“A类——极重要质量项目,B类——重要质量项目”不合格所对应结果判定由“严重不合格;较严重不合格”修改为“严重不合格”和“一般不合格”。
取消了对标签的(不)合格判定(《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对食品标签标识均有具体规定,其合格与否的判定是由相应的执法人员来判定,而不是由检验人员判定)。
如上所述,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分为“严重不合格——A类项目不合格”和“一般不合格——B类项目不合格”两类。
CCGF对其表述为:A类—极重要质量项目是指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使用安全的指标;B类—重要质量项目是指产品涉及环保、能效、关键性能或特征值的指标。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
以CCGF 113——2010 肉制品为例。
其“表1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肉干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中,A类项目有:①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苯并(a)芘(可致癌,执行标准为GB 2726)、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但可致食物中毒甚至死亡,是形成亚硝胺的前体物,有致癌作用。
执行标准为GB 2760)、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可致急性中毒、心律失常等。
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明文规定禁止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药物,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
②重金属:铅、无机砷(砷的理化性质类似金属)、总汞、镉,执行标准均为GB 2726。
③致病性微生物: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执行标准为GB 2726)。
1、上述A类项目均执行强制性国家(卫生)标准或相关公告;
2、上述A类项目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相符。
由此可见,A类项目不合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
仍以CCGF 113——2010 肉制品为例,其“表1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肉干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中,B类项目有:①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山梨酸、合成着色剂,执行标准为GB 2760。
②微生物指标:菌落总数(反映食品被细菌污染的程度及卫生质量,执行标准为GB 2726)、大肠菌群(粪便污染指标菌,亦作为肠道致病菌污染食品的指示菌。
系指来自人和温血动物的肠道,需氧与兼性厌氧,不形成芽胞,在35~37℃下能发酵乳糖产酸产气的革兰氏阴性杆菌。
其检验指标称“大肠菌群最近似数”,即MPN,这是按一定方案检验结果,按概率论所求出的统计数值,是表示样品中活菌密度的估测,所以它不是某一具体的菌种,更不是某一具体的致病菌。
执行标准为GB 2726)。
1、上述B类项目均执行强制性国家(卫生)标准;
2、上述B类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3、GB 2726系国家卫生标准,其卫生指标中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依法严惩食品生产加工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规定》(国质检执[2011]328号)中第五项规定:“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限处罚;对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从重处罚”。
综上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中B类项目不合格,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情形
以CCGF 111.1——2010 淀粉为例,其“表2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中依据的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
其中,NY/T 875食用木薯淀粉系农业部制定的推荐性行业标准。
1、A类项目,如砷、铅、氢氰酸、黄曲霉毒素B1、霉菌、致病菌(系指肠道致病菌和致病性球菌)系卫生指标,是强制执行的指标。
该类项目不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按该条款处理。
2、B类项目中有卫生指标,如二氧化硫(食品添加剂)、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
如前述,该类项目不合格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按该条款处理。
3、B类项目中的质量指标(理化指标),如灰分、酸度,以及NY/T875标准中未列入B 类项目的理化指标,如水份等,这些指标系质量指标,与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无直接关联。
这类项目不合格时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即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分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
综上所述,推荐性标准中有强制执行的(卫生)指标(有时是通过对强制性标准的引用),强制性标准中亦有推荐性的内容(条文强制),应加以区别对待。
推荐性标准中的非强制指标不合格,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第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另外,食品抽检不符合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可比照推荐性标准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当企业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时,其抽样检验涉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指标结果符合国家标准而又不符合企业标准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南京市质监局雨花台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