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B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食品检验机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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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B/T 215-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食品检验机构要求》。
(1)食品检验机构的食品检验活动施行检验机构和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数据和报告及检验工作行为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含有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2)食品检验机构开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检验活动,应取得相应的资质,确保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能力范围内开展食品检验工作,并持续符合条件和要求。
(3)食品检验机构应制定检验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食品标准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独立地进行食品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
(4)食品检验机构应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建立绿色通道,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优先完成相应的食品安全案件查办、司法检验、稽查检验和应急检验等任务,具体工作程序见《抽样控制程序》。
(5)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参与其他任何影响检验工作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的活动。不得与相关方(检验工作委托方、数据和结果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存在影响公平公正的关系,不得参与和检验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生
产、经营活动,不得向委托方、利益相关方索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检验数据和结果进行检验工作之外的有偿活动,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进食品。
(1)技术负责人应熟悉业务,具有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详见本手册4.2人员)。
(2)授权签字人应熟悉检验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具有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
(3)本中心具备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且
应符合下列要求:
a)技术人员数量、专业背景、工作经历、检验能力等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匹配,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的人员数量应不少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的30%。技术人员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食品标准和检验方法的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规程、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
b)管理人员应有检验机构管理知识,并熟悉食品相关的法规和标准;
c)检验人员应具有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1年以上食品检验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食品检验工作经历。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活动人员应取得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定的资格。
(1)食品检验机构应具备开展食品检验活动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
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应满足食品检验的功能要求。
(2)食品检验机构应具备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总体布局,应减少潜在的污
染和避免生物、安全危害,并防止交叉污染。检验机构应进行合理分区,应保证实验区与非实验区分离,并设置有关危害的明显警示。检验机构应制定并实施有关实验室安全控制和检查、人员健康保护和环境保护及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等制度,规范危险品、废弃物、实验动物等管理和处置。检验机构应具有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便于使用的安全防护装备及设施,并定期检查其功能的有效性。
(3)食品检验机构设计病原微生物的检验活动应按照相关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
安全实验室中进行,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隔离和废弃物处置措施,保留相关的环境监测和处置记录。
(4)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品感官检验应按照食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
的感官检验评价区域。
(5)食品检验机构开展人体功能性评价应具备相对独立地评测空间以及能够满足
人体试食试验功能评价需要的设施条件。
(1)食品检验机构应配备开展检验活动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仪器设备、
设施、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资源,如果需要与食品检验以外的检测领域共享资源时,应采取有效的放置污染的措施及实施控制的记录。
(2)食品检验机构的仪器设备及其软件、标准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应有专人管理,见《检验检测设备的使用、管理与维护程序》。
(1)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体系文件应包括应急检验预案、档案管理制度、安全规章制度、检验责任追究以及检验事故分析、评估和处理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等。
食品检验机构首次资质认定评审前,管理体系应已经连续运行至少六个月,并实施了完整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开展动物和人体功能性评价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具备独立的伦理委员会,建立与动物和人体试食实验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3)食品检验机构应能够对所检食品的检验质量事故进行分析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
(4)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工作如实记录,原始记录应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确保检验记录信息完整,可追溯、复现检验过程。
(5)食品检验机构若因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及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测机构可采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6)食品检验机构采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检验数据和信息的采集、记录、处理、分析、报告、存储、传输或检索以及利用互联网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应确保数据安全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并进行有效的确认。具体按《计算机或自动化设备检验检测数据的控制程序》执行。
(7)食品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强化对抽(采)样、检验、结果报告等关键环节的质量控制,有效监控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加强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管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完整、可溯源。相关要求详见《样品管理程序》、《抽样控制程序》、《检验检测结果的质量控制程序》、《记录管理程序》和《检验报告管理程序》等。
(8)食品检验机构应积极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能力验证,定期通过或采用(不限于)加标回收、仪器比对、空白试验、对照实验、使用有证标准物质或者质控样品、通过质控图持续监控等方式,加强质量控制,针对不满意结果及时纠正见《检验检测结果的质量控制程序》、《纠正措施程序》。
(9)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有食品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并由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检验机构出具的电子版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的效力按照国家有关签章的法律法规执行。食品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检验时限规定和客户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检验工作,出具结果报告,见《检验检测报告管理程序》。
1)检验机构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a)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b)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c)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d)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e)能开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2)能够承担政府相关部门委托检验,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定和程序,实施针对性的专项质量控制活动。见《抽样控制程序》中政府指令性委托检验工作程序
(3)食品检验机构应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在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者高风险问题以及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复印、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