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网络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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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的主题是从伦理学的角度探究网络隐私权,分析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伦理基础,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伦理原则。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中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它是隐私权概念发展到互联网时代的产物。当前网络隐私权受到严重威胁的原因是对信息技术的滥用和网络道德的败坏。网络隐私侵权者往往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运用形形色色的手段,对上网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进行非法收集利用甚至盗取,造成了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害,是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践踏,同时也使以互联网为特征的我国信息化进程遭遇挫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伦理基础作一分析,并试图提出保护网络隐私权应当遵循的伦理原则。隐私权不仅是一项法律权利,也是一项道德权利。隐私权保护的伦理基础可从三方面来论证:1、从人权的角度看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属于人权这一大的范畴,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是人权发展到信息时代的一个突出特点;同时对人权、人的尊严的尊重也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一个重要内容。2、从个人的发展角度看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和自由密切相联,而自由是个人自我实现的前提,因此保护隐私权对于个人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3、从社会有序发展的角度来看隐私权的保护。如果人与人之间相互侵害对方的隐私权,社会必将一片混乱,不能按正常秩序发展。基于对隐私权保护的伦理基础的分析,并结合网络的特点,提出四个保护网络隐私权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普遍尊重原则。它体现了对于隐私权最广泛意义上的尊重。第二,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它为信息收集者在尊重隐私的基础上提供了一条可行的指导原则。第三,权利主体的人格平等原则。它要求在保护隐私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人格平等原则。第四,社会的娇正原则。对于隐私侵权行为,社会必须予以娇正,以使网络隐私权得到切实保护。在网络隐私侵权所涉及的道德问题中,本文从两方面对此作了探讨。一是从电子商务网站的职业道德角度,探讨了“诚信”伦理问题;另一方面是分析了黑客道德问题,对于黑客对网络隐私权的危害作一初步探讨。最后,本文提出了具体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措施。无论是从技术方面、立法方面还是从行业自律、道德教育方面,都将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在我国,法学上的主流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不愿意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由此,未经允许擅自刺探、公布或知悉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一种隐私侵权行为。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未经许可或违反主体意愿擅自刺探、公布主体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一种隐私侵权行为。在这种观点看来,隐私及构成隐私侵权的一个关键要件就是主体的主观愿望,即不愿意让他人知悉,凡是主体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凡是违背主体意愿公布或刺探其个人信息的情形,除了特别情形外,都属于因私侵权行为。只要不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布,主体在将自己的某种个人信息向特定个人或群体披露后,对其他个人或群体仍然享有隐私权。因此,如果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公布其个人信息的,仍然构成隐私侵权。按照这种见解,人肉搜索中未经许可而擅自公布被搜索者的所有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一种隐私侵权行为。笔者对这种观点持异议,理由如下:

一是该观点不加区分地把所有个人信息都纳入到隐私的范围,并因此认为只要违反主体意愿公布其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隐私侵权行为的观点忽略了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个人信息的本质区别,不当扩大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混淆了公布个人信息和对个人信息的后续利用行为。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干扰信息都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故而都应该被纳入到人格权或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按照与主体的人格尊严有无直接关系,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裸照、性生活、生理缺陷等按照一般社会观念都不愿意被广为人知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家庭或工作单位地址、电话号码、教育背景、年龄、收入等个人信息。一般来说,对于诸如裸照、性生活、恋爱史等、生理缺陷等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一旦公布或被他人知悉,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往往也会对主体的人格尊严或精神造成伤害。而像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完全是主体特定时期与外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信息,尽管它们也具有个人属性,但是,公布或知悉这些个人信息并不会对主体的人格尊严或精神利益造成任何直接损害。实践中,对个人造成损害的往往是在获悉这些个人信息后的滥用行为。因此,公布个人信息和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事实上,像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仅仅被他人知悉,或知悉后不被滥用,完全符合这类信息的功能―――有利于正常的社会交往,对主体不会造成任何危害或损害。关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许多人愿意通过印制和向他人发放记载有自己干扰信息的名片的现象中得到印证。我们之所以给别人名片,就是希望今后能够据此进行正常的联系。由此可见,应该区分对个人信息的公布行为与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行为,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即使有人知悉并利用了主体的这些个人信息对主体进行侵害,那也是对个人信息的滥用行为,其所侵害的是主体的其他权益,而非隐私权本身,如利用电话号码电话骚扰或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侵害的是主体的通信自由而非隐私权,知悉主体的家庭住址后到其家门前示威或向其门上泼墨水等行为,侵害的是主体的安宁权或物权而非隐私权等。实际上,一般人之所以不愿意自己的某些个人信息,如电话、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被他人知悉,恰恰是害怕知悉后的滥用行为可能会给自己造成其他伤害。可见,主流的观点不仅忽略了两种

不同性质的个人信息,也混淆了对个人信息的公布行为与后续的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行为。

二是主流观点对个人隐私的界定完全建立在个人主观意愿基础上的做法不仅与现实不符,而且在逻辑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在该观点看来,隐私权是主体有权决定何时、何地、向何人披露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即使将自己的特定个人信息向特定的个人或群体披露,并不意味着主体对该特定个人信息的隐私权丧失或失效;其他人未经授权擅自公布自己的这些已经被许多人乃至不特定许多人知悉的个人信息,仍然构成隐私侵权。其实,在既有人肉搜索事件中,被公布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等个人信息在被“公布”于网上之前早已被许多不特定的人知悉了(且不说我们的许多同事、朋友都知道我们的这些信息,除此之外,由于我们在各种场所下都要填写包含有这些个人信息的表格,因此,我们根本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自己的这些个人信息被知悉和传播的范围)。如此,按照主流观点,一旦某些个人信息被不特定的人知悉或向不特定的人公布后,主体就对这些个人信息丧失了隐私权。这样,如果认为再把这些(已经被不特定的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公布”于网上的行为构成隐私侵权的话,在逻辑上将难以自圆其说。

三是该观点对隐私和隐私权的界定过于极端化,完全没有顾及到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在任何一个现代民主法治社会里,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人权。这种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不仅是针对政府和组织的,也可以针对个人。不仅当某个特定的自然人的言行值得提倡时允许社会公众对其赞扬、评价,而且当某个特定自然人的某种行为失范时,社会公众仍然有权对其进行正当、合理的评价和监督。而无论是社会公众针对特定自然人行为所进行正当的评价―――言论自由,抑或是对其进行舆论监督,该特定自然人的某些个人信息都是构成社会公众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基础。因此,基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而对特定的自然人的某些个人信息的使用是正当和必须的。如果按照主流观点,势必会剥夺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当然,强调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基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就可以完全不顾及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一般来说,像性生活、裸照、生理缺陷、恋爱史等个人信息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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