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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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
定(试行)
第一条为维护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严肃性和科学性,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编制与审批,保障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调整规定。
第二条兰州市中心城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适用本规定。
兰州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包括维护和修改。
第三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确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优化完善的,按照本规定程序和权限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内容进行优化完善,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街区内地块的合并或拆分使用,且不涉及规划技术指标的调整;
(二)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增加,且不造成周边其他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减少;
(三)公益性用地的位置置换,并优先实施的,置换后仍能满足服务半径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且不增加公益性设施实施难度的;
(四)非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公益性用地,且对周边用地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非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工业用地,且不影响该片区整体功能结构,调整后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非公益性用地调整为酒店,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企业经济总部等商务类用地,且不影响该片区整体功能结构,调整后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七)居住用地调整为其他用地,且不影响该片区整体功能结构,对周边用地未造成不良影响,并不增加容积率的;
(八)红线(道路)、蓝线(河道、水系)、绿线(绿地)、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及紫线(含文保控制线)控制范围微调及相关地块边界进行对应调整,且未对相关地块造成负面影响及调整后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九)地块建筑限高、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退让、停车位、附建设施等改变,且改变后仍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划的要求,城市重要地段和节点对上述指标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十)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之前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校核的。
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情形以外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维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维护,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维护方案,涉及周边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维护方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通过城市设计等方式,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由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并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八条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蓝线、绿线、山体保护线、中小学、医疗卫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涉及已批专项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应当征求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兰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附则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1、兰州市中心城区:城关中心区、安宁片区、九州片区、彭家坪片区、七里河片区、西固片区、盐场片区、晏家坪片区、雁滩片区、白道坪片区、崔家大滩马滩片区、定远片区、东岗片区、和平片区、河口南片区、华林坪伏龙坪片区、金来片区、三条岭片区,九合片区,共计19个片区。
2、“公益性用地”指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政府机关办公用地、教育科研用地(不包括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其它公共设施用地(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广播电视用地、图书展览用地、游乐用地中的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不包括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营业网点用地)、特殊用地(军事用地、外事用地、安保用地)等城市建设用地以及水域、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等非建设用地。
3、“非公益性用地”指除公益性用地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