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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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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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展销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

第三条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参加商品展销会展销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下简称参展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

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第六条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七条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举办单位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若干个单位联合举办的,应当由其中一个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异地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经申请举办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条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二)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商品展销会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举办单位会负责人员名单,商品展销会筹备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等;(三)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四)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会展申办管理法律制度

会展申办管理法律制度


准予登记的,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应当载明:商品展销会名称、 举办单位名称、商品展销会负责人、参展商品类别、商 品展销会地点及起止日期等内容
第一节 会展的申报与审批
(二)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
1、审批部门:面积在2000平米以上,实行分级审批。
(2)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企业需提交加盖企
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一节 会展的申报与审批
三、会展举办的申报
重点:向谁申报?
需要递交哪些材料?

申报的时间要求?

(一)国内商品展销会的申报(作废)

(二)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的申报
1、申报机构
2、申报材料
(1)申请文件;
(2)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企业需提交加盖企

应以书面形式逐个提出项目申请

申请材料:3+6(首次申请)

3、申报时间
每年2月、5月、8月、11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贸促会递交项
目申请。
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第一个工作日为贸促会受理的起算
日。
第一节 会展的申报与审批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申请
1、申报机构
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县级公安机关
1、申报机构:国务院、科技部、自行审批权部门
2、申报材料:略

1)申请文件;

2)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企业需提交加盖企业印

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单位举办展览的规章制度:
4)本单位以往举办展览的资料;

国家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管理办法》

国家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管理办法》

第一部分总则一、为加强对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和组织协调,根据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整合优势资源,完善管理规则和运作机制,加强规划协调,促进国际经贸交流与合作,扩大商品流通与消费,推动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

三、本办法所称展览会是指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技术贸易及投资领域的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

本办法所称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是指需要以商务部名义作为主办、参与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内部审批、管理和评估工作。

四、商务部举办的展览会应符合商务事业发展规划和商务部工作重点方向。

五、商务部根据集中资源、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市场化导向的原则,按照展览会对推动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的重要程度,对展览会实行分类管理。

六、除采取申办制的展览会外,商务部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举办的展览会不超过一个,已有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的省市不再新增;商务部新增举办展览会的审批在同等条件下向中西部、东北老工业基地倾斜;新增展览会在时间和内容安排上与商务部现有举办展览会没有重叠。

第二部分展览会分类标准七、重点发展类展览会是指由商务部单独主办或作为第一主办单位的,对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展览会。

具体标准如下:(一)全国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或配合外交外贸多双边工作的需要;(二)具有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国内参展商来自全国一半以上省(区、市),且展位比例达到30%以上;综合性展览会参展的主要行业在3个以上,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50%;专业性展览会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90%;涉外领域展览会境外观众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30%;(三)综合性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30000平方米;专业性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特殊装修展位面积比例不少于40%。

(四)如非商务部发起举办的展览会,应已连续举办3届以上;八、参与主办类展览会是指对促进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全国或区域性展览会,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共同主办单位;非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和全国性行业组织或民间组织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共同主办单位。

商务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积极扶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做好出国经贸展览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积极扶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做好出国经贸展览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积极扶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做好出国经贸展览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7.23•【文号】•【施行日期】2003.07.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积极扶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做好出国经贸展览有关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贸促会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及有关组展单位:我国部分地区发生非典疫情后,一些国家对我出访团组和人员采取了暂停签证等措施,我部分出国展览计划被迫取消或延期,对我出国展览工作带来了较大的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已取得了重大的阶段性胜利,世界卫生组织已取消对华旅行警告,并将我国从非典型肺炎疫区中除名,一些国家相继解除了对我团组和人员的入境限制。

各有关出国组展单位要抓住这一契机,积极恢复出国展览工作,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展单位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出国参办展工作,组织企业赴国外参加或举办经贸展览会。

二、各组展单位要严格按照《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履行项目报批手续,在组织展团出国前与展览会主办方和我驻当地使馆联系,详细了解展览会有关情况,保证效果。

展团应在取得展会主办方对我参展人员可以正常开展商务活动的确认后成行。

三、各组展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参办展质量和水平,鼓励企业选择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适销对路的商品参展,严禁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参展;要在展会期间积极组织企业开展市场调研和贸易洽谈,提高成交率。

四、各组展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展团人员的领导和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

展团在外期间要接受我驻当地使(领)馆的领导,及时向使(领)馆汇报有关情况。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努力为企业出国办展提供服务,积极指导企业利用政策性资助资金开展各项出展工作,增强开拓国际市场的积极性。

举办展览会的法律规定(3篇)

举办展览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展览会管理,保障展览会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国内展览会、专业展览会、综合展览会等。

第三条举办展览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保护参展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展览会业的发展,培育展览品牌,提高展览会质量,推动展览业与国际接轨。

第二章展览会组织者第五条展览会组织者(以下简称“主办方”)是指举办展览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主办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举办展览会的经验和能力;(四)有举办展览会的合法资质;(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一)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二)向举办地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三)向举办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文化许可;(四)向举办地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五)向举办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第八条主办方应当制定展览会计划,包括展览会名称、时间、地点、规模、参展商范围、展品范围、收费标准等。

第九条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对参展商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参展商的合法性和信誉度。

第十一条主办方应当设立展览会现场管理机构,负责展览会现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参展商第十二条参展商是指参加展览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参展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二)有合法的展品;(三)有参展的合法资质;(四)有参展的意愿和能力。

第十四条参展商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一)向主办方提交参展申请;(二)签订参展合同;(三)缴纳参展费用;(四)按照展览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一、总则本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商品展销会的各项活动,保障展销会的秩序和质量,提升展销会的效果和影响力。

展销会的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组织机构1. 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展销会的整体策划、组织实施和宣传工作。

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经验和实力,确保展销会的顺利进行。

2. 参展单位参展单位是展销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向展销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参与展销会的各项活动。

参展单位应当遵守展销会的相关规定,维护展销会的形象和声誉。

3. 承办单位承办单位是主办单位委托的具体执行单位,负责展销会现场的布置、管理和服务工作。

承办单位要严格执行主办单位的要求,确保展销会的顺利进行。

三、展销会的策划与实施1. 确定展销会的主题和时间地点主办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参展单位的情况确定展销会的主题和时间地点。

展销会的主题要贴合市场需求,时间地点要便于参展单位和消费者参与。

2. 招募参展单位主办单位通过公开招募、邀请参展等方式邀请合适的参展单位参与展销会。

参展单位需符合主办单位的相关要求,并按时缴纳参展费用。

3. 展销会的宣传和推广主办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进行展销会的宣传和推广,包括媒体宣传、社交媒体推广等。

吸引更多的参展单位和消费者参与展销会。

4. 展销会的现场管理承办单位负责展销会现场的布置、管理和服务工作,确保展销会的秩序和效果。

现场工作人员要有良好的服务态度,热情接待参展单位和消费者。

四、展销会的评估与总结展销会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展销会的评估和总结。

包括展销会的效果、参展单位的反馈意见等。

根据评估结果,不断完善展销会的管理办法,提升展销会的质量和影响力。

五、附则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如有需要修改,须经主办单位的批准。

展销会的相关事宜,按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以上是关于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希望主办单位、参展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遵守,确保展销会的顺利进行和取得良好效果。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秩序进行,保障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包括:(一)国际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出口商品、投资贸易(利用外资)、技术出口、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或交易会。

第三条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并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

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展览施工、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

第五条境内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主办和承办资格。

(一)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以下单位具有主办资格并可主办相应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2.展览公司,外经贸公司。

(二)省级及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业务相关的国际展览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其名义主办有关的国际展览会。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国际展览会,应由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指本条第(一 )款所列单位或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办,并由其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及主办单位有关职责。

(四)凡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

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

第六条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以下均同)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境内具有主办属境外机构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的要求,为使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办展)包括:(一)在国外单独举办经贸展览会、友好省市经贸展览会和以商品展览形式举办经贸洽谈会(以下统称举办单独展);(二)组织企业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

第三条: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负责出国办展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出国办展的宏观管理,对组展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出国办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组展单位第五条:贸促会负责以国家名义组织参加由国际展览局登记或认可的世界博览会,并代表国家出国办展,可邀请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各地方、各行业企业、经济团体参展。

第六条:全国性进出口商会和贸促会行业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行业组展。

第七条:为配合地方政府间经贸活动,需要以地方政府名义出国办展,由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贸促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九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专业展览公司和其他有关单位,可按外经贸部核定的组展范围出国办展。

第三章审批的权限第十条:贸促会代表国家出国办展计划,经外经贸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会签后,抱国务院审批,其他出国办展计划一律由贸促会审批。

第四章审批和备核的程序第十一条:赴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和未建交国家(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国家,名单详见本办法附件)办展,实行审批管理;赴其他国家(以下简称备核管理国家)办展,实行备核管理。

第十二条: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在每季度头两个月且不迟于展览会开幕前6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计划抄送外经贸部),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

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91)

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91)

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9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1.07.11•【文号】•【施行日期】1991.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1991年7月11日外贸部)根据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压缩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4号)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一、审批的职权范围1.各地区、各部门赴北美、西欧、澳大利亚、日本、泰国、新加坡、港澳地区、苏联、古巴、东欧等国家举办展览会(包括展销会、洽淡会,下同)或参加在上述国家、地区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归口审批。

2.赴未建交国家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审批单位商外交部办理,并抄告经贸部。

3.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名义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自行审批。

4.以国家名义在国外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组织并商经贸部、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

贸促系统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1000平方米以下的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自行审批。

5.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总公司总经理审批。

商会组织行业系统在国外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审批。

二、审批的原则1.大型的、综合性的展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贸促会为主承办。

专业性的展览,由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商会为主承办。

各地区、各部门出国举办综合性的展览,以及友好省、市的对口展览,要从严掌握,不能每年都办。

可适当增加参加国际博览会,或举办专业展览会,但形式要多样化,展品要符合市场的需要。

2.出国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要根据业务发展和出口的需要,有重点、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要注意提高经济效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迅速发展,这对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降低交易成本,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多头审批、重复办展等问题。

为加强管理,现就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动国内生产、工艺、技术进步,加快出口产品升级换代。

展出内容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设备和制成品。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和承办资格;境外机构在华举办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一)境内主办单位:1.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和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曾参与协作或承办5个以上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展览会的展览公司或外经贸公司,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可获得主办资格。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会同有关部门,近期内重新清理审核主办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授予主办资格,并分期公布名单。

商务部展会管理办法

商务部展会管理办法

商务部展会管理办法展会是为了展示产品和技术、拓展渠道、促进销售、传播品牌而进行的一种宣传活动。

下文是商务部展会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商务部展会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部分总则一、为加强对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和组织协调,根据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整合优势资源,完善管理规则和运作机制,加强规划协调,促进国际经贸交流与合作,扩大商品流通与消费,推动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

三、本办法所称展览会是指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技术贸易及投资领域的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本办法所称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是指需要以商务部名义作为主办、参与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内部审批、管理和评估工作。

四、商务部举办的展览会应符合商务事业发展规划和商务部工作重点方向。

五、商务部根据集中资源、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市场化导向的原则,按照展览会对推动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的重要程度,对展览会实行分类管理。

六、除采取申办制的展览会外,商务部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举办的展览会不超过一个,已有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的省市不再新增;商务部新增举办展览会的审批在同等条件下向中西部、东北老工业基地倾斜;新增展览会在时间和内容安排上与商务部现有举办展览会没有重叠。

第二部分展览会分类标准七、重点发展类展览会是指由商务部单独主办或作为第一主办单位的,对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展览会。

具体标准如下:(一)全国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或配合外交外贸多双边工作的需要;(二)具有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国内参展商来自全国一半以上省(区、市),且展位比例达到30%以上;综合性展览会参展的主要行业在3个以上,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50%;专业性展览会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90%;涉外领域展览会境外观众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30%;(三)综合性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30000平方米;专业性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特殊装修展位面积比例不少于40%(四)如非商务部发起举办的展览会,应已连续举办3届以上;八、参与主办类展览会是指对促进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全国或区域性展览会,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共同主办单位;非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和全国性行业组织或民间组织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共同主办单位。

展览会布展、撤展管理规定

展览会布展、撤展管理规定

展览会布展、撤展管理规定第一篇:展览会布展、撤展管理规定展览会布展、撤展管理规定1.布、撤展工作必须于组委会指定的时限内进行及完成,不允许提前或推迟布、撤展工作。

如在指定时限内未完成的,组委会有权为未能按时完工的展位进行装搭及布置或撤展,施工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参展商如需在展馆内超时工作,请先向组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

2.布、撤展工作请在本展位内进行,不得占用通道。

布展结束后请将包装箱带离展馆。

无论是否装有货物,所有放在走道的包装箱和其它物品每日闭馆后都会被组委会工作人员视为垃圾清走。

3.凡需对标摊进行改动的,请到组委会客服咨询办理,不得擅自拆改装展位。

4.禁止在展馆建筑物上粘贴、悬挂任何物品,违者承担相应的清洁及维修费用。

5.布、撤展及开展期间,组委会现场配有保安人员,但是组委会对展品和其他陈列物品的丢失以及损坏概不负责,参展商对贵重物品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6.对损坏展馆设备、设施及展览材料未办理好赔偿手续的,组委会有权扣押其展位的展样品作为抵押品。

7.撤展时,参展商的展样品须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撤出展馆,未经组委会保安部门允许,又不撤出的,当无主物处理,相关清理费用概由有关参展商承担。

8.撤展时,擅自私带展会展材、展具及电气、通讯等各类设备、设施出馆的,给予原价加1倍的处罚。

情节严重者,交公安部门处理。

9.为保障展品安全,组委会在布展期间对展品出馆将进行严格的控制和把关,原则上只准进不准出。

如有特殊情况,应办理相关手续,向组委会提出申请,获组委会批准后凭放行条方可放行。

10.当参展商装运展品的车辆到达展馆时,请在保卫人员的指引下自觉到展馆规定的撤展出口依次排队等候,然后按指示进入展馆卸货区。

11.参展期间,您可能因为使用某种服务交纳了一定数量的押金,所以撤展时请别忘了把它们取回。

第二篇:展场布展方案 22013·中国·贵州生态产品(技术)交易展览会——展场布展方案生态文明贵阳会议已成功举办四届,今年外交部同意生态文明贵阳会议升格为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后,成为全国唯一以生态文明为主题的国家级国际论坛。

商品展销管理规定(3篇)

商品展销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展销活动,保障参展商、消费者和举办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商品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各类商品展销活动,包括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等。

第三条商品展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欺诈行为。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展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章展销活动组织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的举办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人员;(二)具有明确的展销目的、范围和内容;(三)有相应的展销场地、设施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和安全保障措施;(五)有明确的展销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举办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展销活动申请表;(二)举办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证件;(三)展销活动的组织方案、安全保障方案等;(四)展销场地、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展销活动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商品展销活动许可证》。

第八条举办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展销活动方案组织实施;(二)确保展销场地、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卫生;(三)加强对参展商的管理,确保参展商品的质量和合法性;(四)做好展销活动的安全保障工作,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五)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展销活动情况。

第三章参展商管理第九条参展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的参展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人员;(二)参展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参展商品质量可靠,有合格证明;(四)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十条参展商应当向举办方提交以下材料:(一)参展申请表;(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证件;(三)参展商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
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2.04.25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
•【施行日期】2012.04.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商务部公告
(2012年第18号)
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现将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商务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2. 商务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1年12月31日)。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9.06.2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9年6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促进展览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有境外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参展或者委托境内法人、其他组织、个人以其名义参展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包括:(一)国际展览会、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二)商品、技术进出口交易会和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

第三条商务部依职权负责审查、批准、监督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商务部委托审查、批准、监督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批准第四条境内法人可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申请举办的,应当联合境内法人共同申请举办。

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内法人、境外法人、其他组织,统称为主办方。

第五条主办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一年以上;(二)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

政府部门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一个主办方单独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该主办方为申办方;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办方共同举办的,应当协议约定其中一个境内主办方为申办方。

申办方负责履行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报批程序。

第七条申办方应当通过商务部网站“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项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线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版,进行网上申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号:贸促展管[2006]28号颁布⽇期:2006-05-14执⾏⽇期:2006-06-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审批的条件和依据第三章项⽬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第四章展品和⼈员出境监管第五章展览团的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经济特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贸促会各地⽅、⾏业分会,各进出⼝商会,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会、民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政审批项⽬设定⾏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贸促会、商务部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进⾏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予以公布,⾃公布之⽇起30⽇后施⾏。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华⼈民共和国商务部⼆○○六年五⽉⼗四⽇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称“出国办展”)的管理,规范出国办展市场秩序,维护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出国办展健康有序进⾏,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政审批项⽬设定⾏政许可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出国办展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法⼈(以下称“组展单位”)向国外经济贸易展览会主办者或展览场地经营者租赁展览场地,并按已签租赁协议有组织地招收其他境内企业和组织(以下称“参展企业”)派出⼈员在该展览场地上展出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

境内企业和其他组织独⾃赴国外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赴我国⾹港(特别⾏政区)、澳门(特别⾏政区)、台湾地区举办、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等活动,不适⽤本办法。

第三条出国办展须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

有关会展的相关法律条例

有关会展的相关法律条例

有关会展的相关法律条例有关会展的法律法规1、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2、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管理办法》。

3、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4、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5、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6、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7、中国商业联合会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8、中国参加国际展览局和世界博览会工作管理办法9、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10关于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订)11、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12、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3、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举办经贸活动管理办法14、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15、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16、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管理办法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18、大型出国经贸展览活动管理办法19、出国展览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20、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21、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22、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23、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24、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规定25、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暂行规定26、日本《关于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8、《广州市展会管理条例》29、宁波《关于进一步开拓会展业市场的补充意见》30、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31、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资金申报指南32、商务部关于抓好2009年商贸会展促进消费有关工作的意见33、中国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评估标准和认证办法(试行)34、深圳市2009年度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报须知35、文化部下发通知规范动漫游戏会展交易节庆活动。

会展法律法规

会展法律法规

一. 会展业法律制度概述1.会展管理体制我国的会展管理体制实行的还是审批制,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与德国、法国不同的是,我国的审批制表现为政府对会展企业是否具备主办会展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批,对会展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甚至表现为政府直接作为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

1)国内展的会展管理体制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先有原商业部、内贸部、国内贸易局归口管理,后又由国家经贸委行使管理职责,中国贸促会可以审批其系统举办的国内展。

2002年11月,国务院取消了关于“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目前,在国内举办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已经不再实行审批制,只要到有关部门登记就可以了。

2)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通知》规定有关审批部门和主办主体的资格问题,具有明显的审批制性质。

3)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2001年2月15日,中国贸促会和原外经贸委联合出台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办展单位、审批和备核的程序、审批的依据和要求、展览团的管理以及处罚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

现在出国展相比原来由外经贸部的行政审批有了很大改变,在审批内容和范围方面比过去有所减少。

从总体上来看,随着会展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会展管理体制必将由审批制向登记制或备案制过渡。

2. 我国会展业的立法状况20世纪80年代仅被当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被当做行业发展。

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相关法规。

我国会展立法工作尚处在初期阶段。

从立法内容上看,展览业立法主要在于明确展览业的管理部门、管理办法、展览活动的主体以及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增强展览活动的透明度,为经营者创造一个法治的市场环境。

展览法律规定(3篇)

展览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展览会已成为展示国家形象、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产业发展的重要平台。

为了规范展览会活动,保障参展者、参观者以及展览会主办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展览会秩序,促进展览会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展览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展览法律规定的概述、参展者权益保障、展览会主办者责任、展览会安全与应急处理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展览法律规定的概述1. 法律依据我国展览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2. 法律性质展览法律规定具有综合性、规范性、指导性等特点。

其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综合性:展览法律规定涉及展览会活动的多个方面,如参展者、参观者、展览会主办者、展览会组织者等。

(2)规范性:展览法律规定对展览会活动进行规范,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展览会秩序。

(3)指导性:展览法律规定为展览会活动提供指导,促进展览会健康发展。

三、参展者权益保障1. 参展者权益参展者权益主要包括:(1)参展资格:参展者有权参加展览会,展览会主办者不得无故拒绝。

(2)展位权益:参展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展位,展览会主办者不得擅自调整。

(3)知识产权保护:参展者享有其参展产品或服务的知识产权,展览会主办者不得侵犯。

(4)参展成果保护:参展者有权对其参展成果进行宣传和推广。

2. 参展者权益保障措施(1)合同约定:参展者与展览会主办者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法律法规保护:展览会主办者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参展者权益。

(3)行业自律:展览会主办者应遵守行业自律规定,维护参展者权益。

四、展览会主办者责任1. 主办者责任展览会主办者承担以下责任:(1)履行合同:展览会主办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2)提供保障:展览会主办者应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服务,确保展览会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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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总则
一、为加强对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和组织协调,根据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整合优势资源,完善管理规则和运作机制,加强规划协调,促进国际经贸交流与合作,扩大商品流通与消费,推动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

三、本办法所称展览会是指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技术贸易及投资领域的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

本办法所称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是指需要以商务部名义作为主办、参与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内部审批、管理和评估工作。

四、商务部举办的展览会应符合商务事业发展规划和商务部工作重点方向。

五、商务部根据集中资源、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市场化导向的原则,按照展览会对推动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的重要程度,对展览会实行分类管理。

六、除采取申办制的展览会外,商务部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举办的展览会不超过一个,已有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的省市不再新增;
商务部新增举办展览会的审批在同等条件下向中西部、东北老工业基地倾斜;
新增展览会在时间和内容安排上与商务部现有举办展览会没有
重叠。

第二部分展览会分类标准
七、重点发展类展览会是指由商务部单独主办或作为第一主办单位的,对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展览会。

具体标准如下:
(一)全国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或配合外交外贸多双边工作的需要;
(二)具有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国内参展商来自全国一半以上省(区、市),且展位比例达到30%以上;综合性展览会参展的主要行业在3个以上,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50%;专业性展览会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90%;涉外领域展览会境外观众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30%;
(三)综合性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30000平方米;专业性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特殊装修展位面积比例不少于40%。

(四)如非商务部发起举办的展览会,应已连续举办3届以上;
八、参与主办类展览会是指对促进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全国或区域性展览会,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共同主办单位;非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和全国性行业组织或民间组织为主举办,商务部作
为共同主办单位。

具体标准如下:
(一)全国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二)在展览会总体方案中,应有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的规划;
(三)国内参展商来自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省(区、市),且展位比例达到20%以上;综合性展览会参展的主要行业在3个以上,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40%;专业性展览会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70%;涉外领域展览会境外观众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20%;
(四)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特殊装修展位面积比例不少于30%。

九、支持引导类展览会主要是指对主要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发展潜力较大的行业性和地方性展览会,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协办或支持单位;非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和全国性行业组织或民间组织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协办或支持单位。

具体标准如下:(一)利于扩大消费促进经济增长、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及在业内具有重大影响成长性好,对主要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涉外领域展览会专业观众人次与观众总人次的比值不少于40%,境外观众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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