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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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价值理念

作者:张昊远张萍

来源:《商场现代化》2013年第11期

摘要:商法的价值理念以法的价值理论为依据,包括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安全等,价值是表示事物的属性和人的需要的关系的概念,由于事物属性的复杂性和人的需要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价值的多元性和冲突的不可避免性。解决法的价值的冲突主要有三个原则: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比例原则。明确效率价值是商法的核心价值具体根据商主体规范和商行为规范的不同对其价值取向予以侧重,兼顾多种利益主体,构建和谐的商法价值体系。

关键词:商法价值自由效率安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深入,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事主体及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部门,也随之深入人心。商法之所以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备受关注,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基本价值所决定的。而商法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之所以能适应各种不同的社会体制以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其内在核心动力也是建立在商法的基本价值之上。本文以商法的主要价值理念为探讨对象,试对商法的价值加以分析和思考。

一、商法的价值概念

商法的价值概括了商法的目的和宗旨,体现着商法精神,决定了商法的独立地位,我们有必要从法的价值理念上进行深一步的理解。所谓价值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从表面上概括:第一,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机制,它将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法对其本身的存在与发展具有哪些价值因素;第三,在不同类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时,法以何种价值取向与具体的评判标准来对其进行调节。学者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对于人的需要和满足。

因此,作为商法的价值,无疑在其发展与成熟的过程中也具备以上三个不同层次的含义。自由、平等、正义、秩序、安全、效率、在商法的精神与价值中,均得到了实然和应然的效果。以马克思恩格斯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来解释,商法应该具有一种法律共性同时作为一种私法具备的特殊性。在本人认为商法的价值理所应当具有公平与正义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但同时作为私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法的最为核心的价值就是自由价值,所以商法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也不逊于其它私法。下面探究下商法的主要价值理念。

二、商法的价值

1.自由价值

自由,从字面上讲就是自己做主,不受限制和拘束。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也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自由,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庞德说,法律在本质上不是力量而是对力量的限制。商法中的自由包括财产自由、缔约自由、经营自由、联合自由[3]。商法本质上是私法,其调整对象是私法世界中的经济关系,商法是由商人自治法发展而来的,必然以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基础。

自由价值主要是指商事交易基于双方的意思即可成立,通过互相之间的契约即可达成。由此自由实现了简洁迅捷,排除了繁琐的程序和方式,节约了谈判的不必要的成本。法哲学上对于自由的理解认为:自由并不是人性,而应当有所限制。自由价值作为商法从习惯法走向成文法中的历史过程的价值,充分体现了商人追求独立地位的心声和渴望,并展开了长期的斗争。

商法虽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商事规约,但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意义上的近代商法却始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正式确立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在我们眼里早期的西方国家文化并不比我国的历史灿烂文化差多少,尤其在法学研究和考证上更为突出。早期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剩余产品的不断溢出,人们的需求不断增大,商人作为联接供应和求的生命线就这样产生。在我国古代有以部落称为“商”,他们善于从事物品倒卖,后来他们建立属于自己的王朝,即商王朝,从此“商人”作为一种职业在我国历史上开始使用。然而商人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封建王朝的统治下,传统的治理国家的方针就是重农抑商,主要表现在:商人地位低贱、农民依附于自身土地,从事商业的人口无法增长、征收商人交易重税,商事主体在低度自由的情况下无法从事自由化的商行为,所以在我国古代商业并没有像西方发展的那样迅速。近代,随着外国殖民者的入侵,清政府的腐败无能,国门一次次被巨炮打开,签下不平等条约,外国资本不断流入,国内商业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商业的发展虽然有了一定的自由但其发展跟其社会发展一样是畸形的,主要受到外国殖民者的强权势力的压制,外国商人们低买高售的现象比比皆是。改革开放的到来给国内商业带来了希望,自由化的商业活动商事条款日趋完善,商业市场的不断增多,商业银行的剧增,为商业提供了自由的场所和自由资金。

在商法中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主要表现在交易自由。各国商事合同法都规定了当事人有是否缔约合同的自由、何种方式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价值约定;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委付等,都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

总而言之,商事行为的自由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到商业的发展。然而自由并不是完全自由,它应该是在国家总的法律制度下自由,使得人们能够按照自身意愿从事商事行为追求更大的利益。

2.正义价值

从道德行为上讲,正义的定义是指人们呢为了战胜当前邪恶,最终是为了维护人类和谐幸福的道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的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的最低内容是: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是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平等、或是两者的均等、或是按照人的贡献平等、或按身份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并且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者要保持一定的中立。

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应有权利的稳定和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我们的概念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当然也许正义是一种合理的程序,也许正义是一种平均的分配,也许正义是一种在远古社会,当交易是必须的时候、当利益冲突的两方势均力敌的时候,人们凭经验得知与其相互多杀、屠杀、流血,不如相互妥协对各自更有利的相互间的约定;正义可能是发至抑或合法性的标榜。

在商法中,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主要体现在商法原则上。例如诚实守信原则,它要求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事交易活动的道德基础,具体表现在商事合同法上为:要求披露有关信息义务和忠实履行商事合同的义务,禁止欺诈和背信行为。所以和谐,值得信赖的交易行为关系的稳定存在,依靠的就是商法的正义价值。

3.平等价值

《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一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十七条: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私权利是神圣的,在现代社会中,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交易的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由,任何一方不能基于自己在资金、技术、人力、社会关系上的优势地位强制或者胁迫另一方为其不愿为的行为[5]。例如实行商事交易自愿原则、不准强买强卖、明码标价制度、禁止上市公司虚假陈诉制度等。

4.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时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在人类前进的过程中,由于时代和阶级背景的差别,不用身份的人对于秩序的定义有所不同。在努力和封建社会,人们大多都认为等级结构的社会形态是一种秩序。西方中世纪最权威的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将法分为四个等级,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定法,其认为封建制度是不可侵犯的秩序。在我国,“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思想成为正统思想,“亲亲尊尊”、“礼有等差”的社会观念以深入人心。其后资产阶级革命中,法国人最先举起了“自由、博爱、平等”的大旗,使得秩序这一名词有了新一轮的定义。随着垄断出现,“社会本位”的秩序观登上历史舞台,卢梭认为“理想的社会秩序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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