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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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从属性原理

共犯从属性原理

共犯从属性原理
共犯从属性理论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刑法学共犯论的基本原理,探讨狭义共犯的成立(或可罚性)是否从属于正犯的实行,以及从属之正犯应具备何种条件。

共犯从属性理论包括实行从属性和要素从属性两方面内容,实行从属性说和限制从属性说应予提倡。

共犯从属性理论可以贯彻与应用到共犯的成立条件及其他相关的一系列共犯具体问题中,比如共犯未遂的可罚性、加功于符合构成要件但阻却违法之正犯行为的可罚性、加功于无责任能力正犯行为的可罚性、加功于不可罚事后行为的可罚性、加功于无故意正犯行为的可罚性、未遂教唆的可罚性、间接或连锁共犯的可罚性、共犯与身份之情形的认定、共犯发生认识错误的认定,等等。

共犯从属性立场的坚实贯彻,有利于一些疑难、争议问题的妥当解决。

共犯具有实行从属性,且其犯罪性和可罚性低于正犯,预备犯又极其例外地被处罚且处罚很轻,因此预备共犯不罚。

自杀行为缺乏法益保护对象,不违法。

根据共犯的限制从属性原理,参与自杀不成立犯罪。

参与自杀的性质不同于以教唆、欺骗方式的杀人间接正犯,也不同于受嘱托杀人。

教唆之罪与正犯实行之罪不同,但具有实质重合性的,正犯“实行过限”时,教唆犯和正犯罪名不一致,教唆犯因责任主义仅成立教唆之罪名;正犯“实行不足”时,一般来说教唆犯和正犯罪名一致,因为教唆犯从属于正犯的客观不法,个别情况下由于刑法特别规定(比如
结果加重犯)以及罪名之间性质的特殊性,教唆犯可成立教唆之重罪,正犯仅成立实行之轻罪。

外国刑法学中的共同犯罪理论

外国刑法学中的共同犯罪理论

第28条(特定的个人特征) 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的,如共犯 (教唆犯或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 法定刑因行为人的特征的个人特征而加重、减轻或排除的,其规 定只适用于具有此等特征的行为人(正犯或共犯)。
德国 法条
第29条(对共犯处罚的独立性) 数人共同犯罪的,各依自己的罪责受处罚,不考虑他人的罪责。 第30条(共犯的未遂) 命令或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的,依该罪的未遂论处。但依第 49条减轻处罚。可相应地适用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示意他人犯 罪,或接受他人的犯罪请求,或与他人约定实施重罪,或教唆他 人实施重罪的,其处罚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简介 参考文献
3 4
目录 contents
理论学说
案例分析
A曾经是一名特工,但由于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被停职。停职期间,A的收入大打折扣
,于
是其想到了自己邻居M家有一件价值连城的古董。A向不知情的B说,自己正在进行一项特殊的追回失窃文 物的工作,需要得到B的协助,并承诺B,事后将给予其丰厚的报酬。而B的工作内容则是想办法将M家的古 董交给A。此外,A还交给B一把手枪,并说如果在行动中遇到阻碍,可能用得上。 没过几天,A买的彩票中了头奖,大大改善了A的生活窘境。于是A打电话给B,并说行动取消,而B则向A 表示,如果A承诺的报酬无法兑现,将会继续行动。A随后生气地挂断了电话。 第二天,B趁M不在家之际潜入到后者的家中,准备将古董窃走。但不巧的是,M的侄子C在M家休息,并 发现了B的行为。B拔出手枪向C开枪,导致了后者的死亡,然后B夺门而逃。 途径此地的出租车司机F听到了枪声,停下车张望,看见B抱着一个看起来很精美的物品慌张地从屋内跑出来 奔向了出租车,心里大概知道了状况。B上车后叫F立即开车到火车站,但F认为自己发财的机会来了,要求 B给自己远多于出租车费的钱才肯开车,B无奈答应了F的要求,F开车将B送到火车站,B乘火车逃离了案发 地。 问:评价案件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

共同犯罪论

共同犯罪论

共同犯罪论共同犯罪论绪论犯罪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而共同犯罪更是其中的一个特殊问题。

共同犯罪指的是两个或更多个人合谋、合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参与者都被视为共同的犯罪者,因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共同犯罪所涉及的问题涉及广泛,涵盖了法律、心理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领域。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共同犯罪的原因、影响以及对策等问题。

第一章共同犯罪的原因一、社会因素社会因素是共同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社会的压力、经济困境、失业率高企的情况下,个人的道德底线容易下降,对法律的遵守意愿减弱。

特别是在弱势群体中,由于缺乏合法收入来源,个人可能选择参与共同犯罪来满足基本需求。

二、心理因素心理因素也是共同犯罪的潜在原因。

一些人天性恶劣,具有犯罪倾向,容易受到犯罪伙伴的诱导,从而形成共同犯罪。

此外,有些人追求刺激和冒险,对违法行为充满好奇心,因此容易卷入共同犯罪行为。

三、家庭环境犯罪行为往往与家庭环境有密切关系。

一些家庭教育不当,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容易让孩子形成犯罪观念和行为习惯。

如果亲属中有人涉及犯罪,也可能将犯罪观念传递给其他家庭成员,从而形成家族式的共同犯罪。

第二章共同犯罪的影响一、社会秩序共同犯罪的增加将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冲击。

犯罪行为的扩大和次数的增加将导致社会的不安定,人民的财产安全将受到威胁。

共同犯罪的存在也可能引发社会敌对情绪的加剧,进一步破坏社会的和谐与安宁。

二、法律信仰共同犯罪会对人们的法律信仰造成严重影响。

当人们看到共同犯罪被更多人接受和实施时,他们对法律的信仰感会逐渐减弱。

这将导致人们更倾向于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剧犯罪问题。

三、伦理道德共同犯罪也对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产生冲击。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个人的道德标准可能被淡化或完全丧失,因为他们认为自己并不是唯一的犯罪者。

这种情况下,个人可能会恣意妄行,对社会和他人的权益不再关心。

第三章应对共同犯罪的对策一、加强教育教育是预防共同犯罪的重要途径之一。

共同犯罪理论

共同犯罪理论
的意志,其主观方面根据本人的主观认识和意识实际情况加以认定,构成的罪名 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认定。
4.共同行为的理解。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共同行为、共同故意。
例如:甲计划去伤害乙,甲告诉了其妻丙并要求一起去,丙说:我才不去呢,你 自己去吧。但提示说:把人打伤就行,别把人打死了。 分析:丙知道甲的计划,但客观上仅提示甲:别把人打死了。这既不是物理帮 助,也不是精神帮助,更不是引起甲的伤害故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 教唆行为,更不能认定为共谋,没有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仅 是知情不举,此种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
1.共同犯罪的分析思路:从正犯到共犯,从客观到主观地分析。 基于共犯从属性原理,应当先分析正犯,从客观到主观地看正犯实施的实行行
为有哪些,再分析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看共犯在何种范围内与正犯成立共 同犯罪。
2.共同犯罪与不作为行为。共同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但要成立不作为行 为,需要具备不作为的条件,即具有作为义务、作为能力、因果关系。 举例:甲乙共谋伤害丙,在伤害的过程中,甲临时起意偷了丙的一块手表,乙没 有制止。临走时,乙为了消灭证据放了一把火,甲没有制止。 分析:1.甲乙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2.甲偷手表的行为跟伤害行为(共同实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于实行 过限,பைடு நூலகம்没有制止的义务,所以甲单独构成盗窃罪。
3.乙为了毁灭证据放火的行为和伤害行为(共同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 甲有制止的义务能制止而不制止,甲乙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共同构成放火罪 的共犯。
3.按照共犯从属性理论认定从犯的罪名 共犯(帮助犯、教唆犯)客观行为的认定从属于正犯,但共犯主观上具有自己
5.共犯脱离。共犯脱离要求脱离者主观上主动脱离,客观上切段本人共犯行为与 结果之间的的因果关系,并且要求在实行行为之前脱离,才不对之后的结果负 责。

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论证 过程 中存在一 定瑕 疵 , 其 提 出的某 些学 术命 题 和 学术观点 值得商榷 , 其得 出的部 分学 术论 断 尚待
进 一步研究论 证 。为此 , 本文 针对 陈 兴 良教授 关 于
我 国共 同犯 罪 的 概念 法 定化 并 将 其作 为 我 国共 同
体 系历史嬗 变及其 知识 渊源 考察 的基 础上 , 提 出并
论 证 了包括 我 国共 犯论在 内 的“ 我 国 的刑法 知识 开 始 了一个从 苏 俄 化到 德 日化 的逐 渐 但 却有 力 的 演 变 过程 ” 的学 术 观点 … , 具有 比较 突 出的代 表 性 和 学 术影响力 。但是 , 笔者发现 陈兴 良教授 在其 学 术
境下则可 以指涉 相 当 于德 日刑法 学 中与“ 正犯论” 相 对 的仅 限 于 帮助 犯 与 教 唆犯 的理 论 ( 狭 义 共 犯 论, 有时还 包 括组 织犯 在 内) 。通 过 多 年来 全 体 刑
我 国共 犯 论 在 通 常 语 境 下 指 涉 共 同 犯 罪 理 论
整体 ( 广 义共犯论 与整体共犯论 ) , 在特 别提 示 的语
法界 同仁 的共 同努力 , 我 国共犯论 业 已形成 了较 为
收 稿 日期 : 2 0 1 3~0 9— 0 6
成 熟的 占通说地位 的共 同犯 罪理论 逻辑 体 系 ( 后文
基金项 目: 2 0 1 2 年度 国家社科 基金项 目重 点课题 “ 刑法解 释
原理与实证问题研究” ( 1 2 A F X 0 0 9 ) 作者简介 : 魏东 ( 1 9 6 6一) , 男, 四川大 学法学 院教授 , 博士 生 导师 , 四川大学刑事政策研究 中心主任 , 法学博士 。
详述) 。而近 十 年来 , 我 国学 术界 针 对共 犯 论 中的

11. 共犯论

11. 共犯论
共犯论

目 录
引言
一、共犯论概述
二、共犯的定罪层面 三、共犯的量刑层面
四、共犯论的特殊问题
引言
一个人要实施犯罪, 是否必须自己亲自 下手?
三个问题
没有自己亲自下手 的行为人,是否具 有可罚性?
如果刑法总则对实 行犯以外的其他参 与者的处罚未作规 定,他们是否应受 处罚?
共犯中的行为、行为人以及构成要件
(五)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I: 争论的含义
1. 共犯从属性
(1)实行从属性 (2)要素从属性 (3)罪名从属性
2. 共犯独立性
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II: 我国的争论
1. 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二重性说
通说:合并考虑刑法第29条第1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3. 独立性说(陈兴良教授) 4. 从属性说 (1)何庆仁的观点:广义的教唆犯说
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申玉生在逃系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铜川市中分行业务部出纳1998年7月其多次找被告人高金友个体户并成功说服高盗窃申与另一出纳共同管理的保险柜内的现金此后申玉生将高金友带至铜川市分行业务部熟悉地形暗示存放现金的保险柜和开启保险柜的另一把钥匙的存放地点并告知高作案的时间步骤开启保险柜的方法及进出路线等
(一)什么是共犯?
1. 共犯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 共犯论的根本问题:解决集体行为中的
个人责任问题
3. 共犯论的双层构造:定罪层面(外部界
限)与量刑层面(内部界限)
共犯论的根本问题
(1)社会现象:集体行为 (2)规范评价:个人责任

司法考试共犯理论基础知识

司法考试共犯理论基础知识

司法考试共犯理论基础知识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1、以其在共犯中的作用为准则:主犯、从犯、胁从犯
2、以其在共犯中的分工为准则: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人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的概念及范围:①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②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③其他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重点注意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首要分子原则上属于主犯,但也有例外的情形;而主犯的范围远远大于首要分子。

(2)主犯的刑事责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2、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从犯的概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2)从犯的刑事责任: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注意:无须比照主犯处罚)。

3、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胁从犯的概念及认定:胁从犯要求“既胁且从”;另外区别于不可抗力;
(2)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1)教唆犯成立条件:①教唆对象合格(区别于间接正犯);②特定的教唆故意;③具体的教唆行为:唆使、引诱、怂恿等。

(2)教唆犯的特征:教唆犯属于造意犯,具有双重性特征:既有独立性的一面又有从属性的一面。

(3)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首先,分清主从关系;其次,再考虑法定从严(教唆未成年犯罪)与从宽情节(教唆未遂)的有无。

唐律共同犯罪论

唐律共同犯罪论
唐律共同犯罪论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在于,在共同犯罪的处罚上,应 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实现罚当其罪。
唐律共同犯罪论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在于,在共同犯罪的处罚上,应 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实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
汇报人:abc
唐律共同犯罪论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还在于其对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的 审理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为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唐律共同犯罪论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在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注重 实质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而非仅依据形式上的分工和协作。
唐律共同犯罪论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在于,在共同犯罪的处罚上,应 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唐律共同犯罪的分类:按照唐律规定,共 同犯罪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 犯罪,组织性共同犯罪和任意性共同犯罪 等类型。
唐律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按照唐律规定,对共 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 一等”。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 行为,且均为主犯
帮助犯: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 的人
案例分析:对案例中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责任划分等进行详细分析
案例对唐律共同犯罪论的贡献:通过案例分析,阐述唐律共同犯罪论的理论基础与实践价值
案例对现代司法实践的启示:从唐律共同犯罪论的案例中提炼出对现代司法实践的启示和借 鉴意义
Part Five
唐律共同犯罪论对后世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后世立法的重 要参考。
唐律共同犯罪论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在于其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原则,为现 代法律制度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提供了历史依据和参考。
唐律共同犯罪论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还在于其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为现代法 律制度中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

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

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一、刑法导论团藤重光先生认为,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人权利。

在导论部分,他对刑法的定义、功能、刑法的渊源以及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深入探讨。

二、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

团藤重光先生详细阐述了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三、违法性违法性是对行为的法律评价,主要考察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团藤重光先生指出,违法性是对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而非对行为本身的道德评价。

四、有责性有责性是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评价。

团藤重光先生认为,有责性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因素。

同时,他还强调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特殊情况下有责性的判断。

五、未遂犯未遂犯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团藤重光先生对未遂犯的成立条件、处罚原则以及未遂犯的分类进行了深入分析。

六、共犯论共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团藤重光先生认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类型,并对各种类型的共犯的成立条件和处罚原则进行了详细阐述。

七、刑法的适用范围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时间、空间上的效力。

团藤重光先生指出,刑法的适用范围应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进行确定。

同时,他还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八、刑罚论刑罚论是研究如何运用刑罚来实现刑法的目的的学科。

团藤重光先生对刑罚的概念、种类和体系进行了介绍,并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个角度出发,深入探讨了刑罚的目的和限制。

同时,他还对刑罚的适用原则和执行制度进行了阐述。

九、量刑制度量刑制度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刑罚的制度。

团藤重光先生认为,量刑应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

同时,他还介绍了量刑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

共同犯罪存在的两种学说

共同犯罪存在的两种学说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生活前提:基于因果共犯论和犯罪支配理论在研究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适用范围时,不应当仅指共同正犯,而应当作为共犯的全体问题来考察,即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

共同犯罪存在的两种学说:一是犯罪共同说。

其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特定的犯罪1、完全犯罪共同说:一是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相同的故意。

二是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相同的犯罪事实,且行为性质是由主观故意内容确定的。

三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共同行为。

2、部分犯罪共同说:为了克服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缺陷提出来的,这种学说使案件得到比较公平的处理,但和完全犯罪共同说的本质一脉相承。

有所差别的是,二人以上虽然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二是行为共同说。

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即可构成共同犯罪,这一理论有助于解决片面共犯、共犯与身份、承继共犯、共犯的处罚根据等传统刑法没有厘清的理论问题,彻底贯彻个人原则,还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是否成立共犯以及过失能否成立共同正犯及成立共同犯罪是否要求罪名相同的复杂问题。

问:怎样理解数人一罪与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相矛盾?数人应数罪是行为共同说的特点,该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共犯人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一种犯罪方法、类型。

即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而利用他人的行为,因而扩大自己行为因果关系影响范围的一种形式,完全属于共犯人相互之间的个别利用关系。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责任内容相同或犯罪同一。

换言之,成立共犯,在行为方面只要求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了,不必须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只要就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了,不必须是共同的犯罪故意。

1、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

代表日本牧野英一博士。

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恶性的征表,因而成立共犯无需以同一构成要件为前提,只要共同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自然行为就能成立共犯。

共同犯罪论

共同犯罪论

共同犯罪论共同犯罪论犯罪是社会秩序的威胁,对个体和社会产生了巨大的损害。

在犯罪行为中,往往不仅有个别犯罪者的参与,还可能存在多人共同犯罪的情况。

共同犯罪论是对团伙犯罪现象的一种解释和分析,它对于理解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以及犯罪组织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共同犯罪的概念可以广义上理解为犯罪事实中多个人共同从事违法活动,犯罪动机和目标可能有所不同,形式也各异。

这种形式的犯罪行为可以由少数人共谋共同实施,也可以由大规模犯罪团伙组织实施。

无论是小规模还是大规模的共同犯罪,其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盗窃、电信诈骗、抢劫、网络犯罪等。

共同犯罪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社会因素和个体因素。

社会因素主要涉及到社会结构、社会关系、社会价值观等方面。

社会结构的不平等和社会阶层之间的差距导致了对财富和资源的不公平分配,使得一些人为了满足物质需求而选择参与犯罪。

同时,社会关系的紧密度和人际交往的频繁也成为共同犯罪的温床。

个体因素主要针对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包括个人价值观、人格特征、道德观念等方面。

一些人由于价值观念的扭曲、缺乏良好的道德教育等原因,对犯罪行为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约束,容易受到其他共犯的引导和诱导。

共同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主要可以分为经济动机和心理动机两大类。

经济动机是指共同犯罪者为了满足物质需求,获取金钱、财物等直接利益而参与犯罪。

这种动机常见于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

心理动机则包括对刺激的追求、对权力和控制的渴望、对社会或他人的仇恨和报复等。

一些人以犯罪为手段来满足自己的欲望和需求,通过犯罪行为来获得心理满足感。

这种动机常见于恶性团伙、黑帮组织等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的实施手段多种多样,取决于犯罪目标和环境条件。

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者通常会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和手段来提高犯罪成功率。

技术手段的发展使得电信诈骗、网络犯罪等形式的共同犯罪大行其道。

一些犯罪团伙组织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活动,给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

共同犯罪论

共同犯罪论

共同犯罪论犯罪是社会中一种不可忽视的问题,犯罪行为不仅给受害者带来巨大的伤害,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然而,犯罪往往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由多个人共同参与的结果。

这就引出一个重要的话题,即“”。

探讨的是多个人共同参与犯罪行为的原因、影响以及如何预防共同犯罪行为。

首先,我们来分析共同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

一个人犯罪往往有诸多原因,包括经济压力、个人动机、心理问题等。

但是,当多个人参与犯罪时,原因往往不再是单一的,而是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

共同犯罪行为往往源于共同的利益或目标。

比如,一伙人为了获取利益而结成犯罪团伙,或者为了实现某种理念或政治目标而组织犯罪团体。

此外,社会环境也是共同犯罪行为的诱因之一。

如果一个社会存在普遍的法律意识淡漠、信任缺失的现象,那么人们就更容易陷入共同犯罪的泥沼中。

其次,共同犯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

在个体层面上,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往往会因为犯罪行为带来的恶劣后果而付出沉重代价。

一旦犯罪行为败露,不仅会遭受法律制裁,还可能丧失家庭、友情和社会地位等。

在社会层面上,共同犯罪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安定,增加了治安压力,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此外,共同犯罪还可能引发类似犯罪行为的模仿效应,形成恶性循环。

为了预防和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我们应该从多个方面入手。

首先,加强社会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只有让每个市民都明白犯罪的危害性,才能有效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其次,完善社会公平和正义机制。

如果一个社会存在严重的贫富差距、腐败现象等,就容易滋生共同犯罪行为。

因此,我们应该努力营造一个公正、公平的社会环境,减少激励共同犯罪的因素。

同时,加强执法力度,提高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已经参与共同犯罪的人,要依法从严处理,确保违法者受到公正、严厉的制裁,从而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

最后,加强心理辅导和帮助。

一些人参与共同犯罪行为往往与心理问题相关,因此,必须提供相关的心理援助与辅导,帮助他们解决内心的困扰,并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同犯罪

同犯罪



1.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者 次要正犯 2.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业者 帮助犯 (二)单位犯罪中的主从犯 不区分 (三)处罚



四 胁从犯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概念 1.被胁迫 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威逼,强制,但并未丧失意志 自由。 如身体完全受强制,丧失意志自由,则主观无罪过。 (不可抗力) 2.参加了犯罪 (二)处罚



丁某构成抢夺罪,肖某构成抢劫罪,二人是否构成共 同犯罪? 部分犯罪共同说:1、抢劫不共同,不是抢劫罪共犯; 2、抢夺范围内重合,共同的部分应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还可以从“共犯实行过限”理论得出相同结论。 注意: 是不是教唆未遂?不是,被教唆人已经实施了被教唆 的抢夺罪。 丁某抢夺未遂还是既遂?既遂!
1、犯罪(性质)共同说。 性质完全相同。 2、行为共同说。 共同作案即可,不论性质。



3、部分犯罪共同说。 性质共同部分成立共犯,不共同部分不成立。 司法考试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 2007二60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 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关于本案,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丁某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 B 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 C 对丁某教唆肖某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D丁某与肖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五节 共犯论的其它问题

一 共犯中止 (一)预备阶段的中止 1.共谋共同正犯的中止 条件: a脱离共犯意思向对方明确表达; b中止意思被对方接受。 但是,共谋实施重罪的正犯和主要提议者 阻止


2.教唆犯的中止 原则上将意思传递给被教唆者,可成立。 但是,如是重罪或给予报酬的,还须阻止。 3.帮助犯的中止 告知后能消除自己对未来实行行为的积极影响,他 人的着手实行会遇到困难,且得到对方同意,可中 止。 (二)实行阶段的中止 1.共同正犯中,所有人决定停止犯罪,并有效防止 结果发生,中止。

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解读共犯理论

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解读共犯理论
法院 的解释之 间无疑 产 生分歧 。运 用“ 行 为理 论 ” 或许 能更好地 解读 共犯 的主观 罪过 。
关 键词 : 交通 肇事 ; 主观 罪过 ; 共 同犯 罪 ; 行 为理论
中图分类 号 : D F 6 1 l 文献标 志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8 . 5 8 3 1 ( 2 0 1 3 ) 0 3 - 0 1 1 2 0 - 5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0 4— 2 8 基金 项 目 : 中央 高 校基 本 科 研 业 务 基 金 “ 论 犯 罪 构 成 的 结 构 与功 能 ”
作者简介 : 谢海燕( 1 9 7 8一) , 女, 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谢海燕
以交 通 肇 事 罪 为 视 角 解读 共 犯 理 论
为 在过 失 犯 罪 的情 况 下 , 行 为 人 的 主观 恶 性 相 x l , - 比
结合 案发 时 的各 种具 体 情 况 , 包括案发时 间、 地 点、
天气 情 况 、 当 事 人 的 身 体 素 质 等 影 响 肇 事 者 判 断 和 受害 人获 救可 能性 等 因素来综 合 分 析肇 事 人 的 主观 心 理 状 态 。肇 事 者 主 观 判 断 伤 者 并 没 有 受 到 可 以 导 致死 亡 的撞 击 , 他 就 可 能 以 过 于 相 信 自己 的 判 断 的


指 使 人 与 肇 事 人 的 主 观 罪 过 分 析
根据 《 解释 》 第 5条 第 1款 规 定 , 因逃 逸 致 人 死 亡 是 指 行 为 人 在 交 通 肇 事 后
为逃 避法 律追究 而逃 跑 , 致 使被 害人 因得 不 到救 助 而死 亡 的情 形 。 即不包 括 肇 事 后二 次肇事致 人死 亡 的情况 。指使 交通肇 事者逃 逸 , 是 指交 通肇事 发生后 , 单 位 主管人 员 、 机 动车辆 所有 人 、 承 包人 或 者 乘 车人 ( 以 下简 称 指使 人 ) 指 使 肇 事 人逃 逸 , 致 使 被 害 人 因 得 不 到 救 助 而 死 亡 的情 形 。 关 于肇事人 对其逃 逸后 致被 害人死 亡 的结果 , 持什 么样 的主观心理 态度 , 理 论 界有不 同的意 见 , 通 说 认 为 只 能 是 过 失 … 。 ; 第 二 种 意 见 认 为 因 逃 逸 致 人 死 亡 , 既包 括 过失 致 人死 亡也 包括 间接故 意致 人死 亡 ; 第 三 种 意 见 认 为 只 能 是 故意 , 不 能 是 过 失 。

论共犯与错误

论共犯与错误

论共犯与错误作者:郑泽善来源:《法治研究》 2015年第2期郑泽善摘要: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具体事实错误,是指教唆犯、帮助犯所认识的犯罪与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在行为的事实情况方面虽然不符,但二者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同。

就这一问题而言,法定符合说相对合理。

有关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教唆犯只有在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与其所教唆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性时,才应对实行犯的既遂负责。

针对实行犯所造成的过剩结果,教唆犯并不负责。

不同的共犯形式虽然分属于不同的行为规范,但是,当它作为行为规范发生作用时,作为一种故意,在一般人的认识层面上发生重合,因此,可以在有责的违法限度内,成立其中较轻的共犯形式。

关键词:构成要件事实错误教唆犯间接正犯一、问题的提出在中外刑法理论界,共犯与错误关系问题,由于事关具有争议的共犯论和错误论,因此争论相对激烈。

在共犯论领域,围绕共犯的处罚根据之责任共犯论、不法共犯论、因果共犯论,立论于不同的学说,有关正犯对共犯的影响程度,得出的结论往往迥异。

在错误论领域,针对具体事实错误,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对立;针对抽象事实错误,则有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争论,根据不同的学说,共犯的故意和正犯故意以及结果相异时,究竟在怎样一个范围内认定其符合,同样有不同观点的争论。

①有关共犯论中的错误问题,应当适用单独犯中的错误理论。

在共犯论中,能否恰切地适用单独犯中的错误论,对错误论来说,可以说是检验是否合理的试金石。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单独实行犯中难以想象的事例,在共犯关系中相对容易出现。

需要注意的是,在共犯事例中,共犯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独立意思主体的实行行为者的行为介入这一特殊性。

因此,界定因果关系或结果归属关系的存在与否,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共犯与错误关系问题,主要有①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②不同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和③间接正犯和教唆犯或帮助犯之间的错误三种情形。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的①中,又有,比如X教唆Y去杀害A,被教唆者Y错把B当做A 杀害(对象错误),这种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具体事实错误,以及帮助犯是以帮助盗窃的意思参与盗窃行为,盗窃犯却实施了抢劫行为,这种涉及不同构成要件的抽象事实错误两种情形。

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共犯论处

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共犯论处

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共犯论处共犯关系是指两个或多个不同的罪行,由于同一项犯罪活动而有关联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参加犯罪活动,其作用在于使犯罪活动取得犯罪目的的,应当负共犯责任。

”也就是说,共犯关系可以发生在两个以上的罪犯之间,但也可以发生在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共犯关系首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参与犯罪活动的人”的定义。

它指的是“无论行为直接主体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但参与犯罪活动的行为使犯罪使得犯罪活动取得犯罪目的的行为”。

因此,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共犯关系,必须表现为一方参与到犯罪活动中,使得犯罪活动取得犯罪目的,另一方参与到犯罪活动中,使得犯罪活动取得犯罪目的。

实际上,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到犯罪活动中,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

一般公民可以提供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场所,或者提供资金购买犯罪工具,而国家工作人员则可以放行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者为犯罪嫌疑人隐瞒犯罪事实等。

对于上述这些情况,可以说,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在法律上被视为是共犯。

但是,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共犯关系,比较特殊,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理。

这是因为,一般公民只是参与到犯罪活动中而不是犯罪行为,而国家工作人员将通过管理职权违法而被视为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共犯关系,可以视情况采取减轻处罚或同等处罚的处罚措施。

总之,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共犯关系,是不可避免的。

根据相关法律,共犯关系是需要处罚的,但是,对于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同身份而可以采取相应的不同处罚措施。

承继共犯否定说是因果共犯论的必然归结

承继共犯否定说是因果共犯论的必然归结

承继共犯否定说是因果共犯论的必然归结关键词: 承继共犯;因果共犯论;因果性;否定说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理论在承继共犯问题上的混乱程度,让人吃惊;承继共犯问题的实质在于,后行为人是否应对先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尤其在因果关系不能查明时,这一问题不容回避;在承继共犯问题的处理上,国外刑法理论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各种中间说和承继帮助说;因果共犯论是如今德、日在共犯处罚根据问题上的通说,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性原理;常识告诉我们,行为不可能与发生在其之前的行为及结果具有因果性,因此,承继共犯否定说是因果共犯论的必然归结;我们应当坚持否定说。

一、理论上惊人的混乱是做此文的缘起【设例1】甲以杀人的故意向丙连捅数刀,丙仍岿然不动,这时甲的朋友乙正好路过,甲邀请乙共同完成杀丙这一艰巨任务,乙欣然接受,随后与甲又分别向丙身上连刺数刀,终致丙死亡。

事后查明,丙死于乙加入之前甲的杀人行为。

【设例2】案情与设例1基本相同,只是事后无法查明丙的致命伤是发生在乙加入之前还是之后。

【设例3】甲以抢劫的故意对丙实施暴力致丙昏迷,这时甲的朋友乙碰巧经过,基于合意共同从丙身上取走财物。

这些问题的处理与承继共犯有关。

所谓承继共犯,是指先行为人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参与进来,与先行为人基于合意共同完成(共同实行或一方实行)余下的实行行为的情形。

[1]承继共犯问题的实质在于,后行为人除对自己加入后的行为与结果负责外,是否还应对其加入之前的先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

也就是说,若肯定成立承继的共同正犯[2],则设例1、2、3中乙承担杀人既遂和抢劫罪共同正犯的责任,反之,则仅承担杀人未遂和盗窃罪的责任。

[3]这已是国外刑法理论共识性的看法,而国内还有学者撰文指出,“肯定说和否定说都只是研究继承性共犯应否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不研究应否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是不正确的,应当跳出继承性共犯对被继承性共犯造成的结果应否负责争论不休的怪圈,建立继承性共犯应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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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望之章、令人昏迷的共犯论@1共同过失犯罪问题关于过失共同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存有颇多争议,其中最为核心的内容便是它否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它的成立条件以及完善其立法应注意哪些处罚原则?对此,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意见不一。

刑事司法则立足于现有的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将共同过失犯罪只视为过失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况,而不当作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究其原因,乃是认为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就必然背离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理论,有走上“客观归罪”道路之嫌疑。

但是我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有其存在的空间和必要性的。

案例:雷某与孔某两人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

两人共用一支TW-20型半自动步枪,轮流各射击子弹3发,均未打中目标,但其中一发子弹穿过树林,飞向离阳台1000余米附近,击中行人龙某致其死亡。

另外,击中被害人龙某的子弹究竟是雷某还是孔某所发,不能查明。

这个案件怎么处理呢?在对该案如何处理时,存在以下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雷某和孔某在阳台上射击,主观上均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又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二人均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二人均具有过失且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但由于不能查明致死龙某的子弹为何人所发,对其中任何一人处罚均可能导致冤枉一人、放纵另一人的后果,如对两人均处罚,依据传统过失理论,则必冤枉一人,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两人均不应定罪处罚。

以上两种意见,似乎各有其理,第二种意见从因果联系角度强调查明直接致害人的必要性,并以疑罪从无原则认为不应处罚,但在处罚与否问题上却不免失之于宽。

第一种意见突出了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指出两人行为均具有可罚性,但其处罚依据则嫌不足。

但是以共同犯罪的理论,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了。

两个人在射击,首先两个人负有共同的不伤害到他人的注意义务。

两人共同地违反了这一共同注意义务,致使第三人的死亡,就能够构成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罪(我自己编的罪名)。

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

两人都对龙某的死亡承担过失责任。

1、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共同过失实施的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对其处罚应当适用其他共同犯罪所适用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指每个行为人对所有的共同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不仅仅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负责。

2、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沿革从立法上看,共同过失犯罪经历了由全面肯定到部分肯定,再到全面否定的过程。

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第35条规定:“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第36条规定:“值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准过失共同正犯论”,既肯定了过失的共同正犯,亦承认了过失的教唆犯和帮助犯,是对过失的共同犯罪的全面肯定。

1928年的刑法则取消了《暂行新刑律》第36条的规定,在第47条规定:“二人以上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皆为过失犯”,仅肯定了过失的共同正犯,而过失教唆犯和帮助犯则不复存在,这是对共同过失犯罪的部分肯定。

1935年的刑法则进一步取消了过失共同正犯的规定,已经否认了过失的共同犯罪。

新中国的两部刑法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规定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但又不承认他们是共同犯罪,只可分别处罚。

3、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纷争在刑法理论界,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定的肯定说”三种主张。

肯定说一般为行为共同说与目的行为论者的学者所主张。

行为共同说是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

该学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共同犯罪的“共同”正是共同恶性的体现,而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过是实现共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东西。

因此,共同实行犯只要主观上有自然行为之共同意思,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就足以构成。

因此,过失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是成立的。

而目的行为论者将过失行为理解为一种不注意的目的行为,也是一种意思行为,当然可能构成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

否定说一般为犯罪共同说学者所主张。

犯罪共同说是客观主义的共犯理论。

该理论主张,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实施一个犯罪,因此,需要行为人有对构成要件结果之认识及对于这种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

因此,在犯罪共同说的支持者看来,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至关重要,而共同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这种意思联络,因此不可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限定的肯定说则认为,一般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但当各共同行为人负有共同注意义务并共同违反了该义务时,就应当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

认为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从实质上看必须存在着二人以上者共同进行了包含着发生属于某犯罪要素的一定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且,在法律上处理它时,可以课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共通的防止结果的注意义务”,“在基于数个行为人的过失引起了犯罪结果的场合,不是只根据行为人间存在共同行为就当然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通注意义务并且存在共同的违反时,才能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否定说。

4、共同过失理论上升为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分析在共同犯罪中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不仅根源于社会发展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对于完善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有重要意义。

①从理论上确认共同过失犯罪地位并加以深入研究,符合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在许多生产、工作领域,分工日益精细,而任何一个环节稍有纰漏,都将导致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

对于社会生产、生活中有相互分工、协作、依赖关系的行为人因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共同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适用共同过失犯罪的有关理论,必将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且能督促各行为人尽力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维护社会安全。

②从理论上合理界定共同过失犯罪,符合现代有关过失犯罪理论的发展趋势。

由于科技与工业的高度发展,为维护方便生活的同时又能对付预想中的危险,西方刑法理论界在过失犯罪方面发展了“危险分配理论”、“依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等理论来修正和完善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

因而,过失犯罪理论正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完善和发展着。

在现代高速交通部门、机械、建筑、化学、医药、医疗等危险行业,这种互相分工、协作、依赖的工作中衍生出一种共同注意义务,未履行这种共同注意义务而过失导致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各行为人,如果依单个过失分别处罚显然不恰当,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界定共同过失犯罪是能够弥补这种不足的。

③从立法论上主张过失的共同犯罪的观点具有合理性。

首先,认定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重要结论,在于是否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故意犯和过失犯都有各自的实行行为,从现实看二人以上既可能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也可能共同实施过失犯罪,既然对故意犯的共同实行行为能够适用该原则,就没有理由否认对过失犯的共同实行行为也可适用该原则。

就像上面的案例中约定射击比赛致人死亡的案例,审理此案的法院正是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雷某和孔某各四年有期徒刑,如果不适用该原则,对二人的处罚就存在很大问题。

其次,之所以对共同正犯适用该原则,从实质根据而言,是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即二人以上的行为均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在判断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共同”引起了法益侵害时不是取决于二人以上是否具有意思联络,而是二人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

当然,成立共同犯罪还需要“意思的联络”,只有意思的联络才能使二人以上的行为起到相互促进的作用。

但是,“意思的联络不应当限定为犯罪故意的联络,只要其行为具有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即可,这种过失的意思联络也完全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与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都具有因果联系,当然可以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如前述约定射击比赛致人死亡的案例,法院正是依据了上述理论,所以我认为其判决是正确的)。

正因为上述因素,否定说虽然是通说,但肯定说尤其是限定的肯定说,已逐渐被刑法理论界所接受。

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示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形式的犯罪,所以该解释不仅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而且还主张以共同犯罪论处。

因此,共同过失犯罪从理论上升到立法层面的基础已经基本具备。

5、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既然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有存在的空间和必要性。

我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应满足以下条件:(1)各过失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注意义务。

对该处“共同”的理解,理论界有不同的解释,如林亚刚博士认为:“共同是指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共同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有注意义务是不够的,对其他同伴的行为也应当顾及”。

共同的注意义务的产生原因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考量下来大概有以下几种:第一,由约定或者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

如前述案例中二人约定射击比赛,那么这种约定就产生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即二人有必须互相注意是否有伤害他人的危险义务,而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有注意义务,这种事前约定就是产生共同注意义务的原因。

第二,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

如如在二人分担道口警戒时,怠于确认接近的列车,由于过失没有降下遮断机,发生列车相撞事故,造成两人死亡。

两名被告应当协助确保道口安全,达成履行该注意义务是职务行为的要。

第三,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明示义务。

负法律直接规定的注意义务一般是与行为人的身份有关,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时也就要求有相同的法律规定的注意内容。

(2)有共同的过失行为。

行为方式有作为、不作为或者作为与不作为的混合。

我认为不仅共同过失的实行行为能够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的教唆或者共同过失的帮助行为也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理论上容我再梳理梳理,有机会再和大家探讨。

这里只给大家举个例子。

两人因为没有尽到共同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使得某一消息让甲某知道,而这一消息恰恰使得甲产生了进行某一犯罪的犯意,而进行了犯罪。

那么这两人就应该构成共同过失的教唆犯罪。

共同过失的帮助犯的例子不再赘述。

(3)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不注意的过失。

共同过失心理的种类有共同的疏忽大意、共同的过于自信或者两者的混合。

同时,在考察共同过失之间的这种意思联系时,我们不必要求是犯意联络,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表现为一种互助、互动、相互促进的关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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