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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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正式实施以来,中国农民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活动中,进行着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伟大实践。10年来,广大村民的民主热情空前高涨,法制意识明显增强,他们在自治中正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村干部自己选,村里大事自己讲了算,村里开支村民代表审了算,村里的政务、财务开始在阳光下操作;10年来,农村的民主政治建设焕发出空前的生机活力,广大农村的干群关系得到实质性改善,乡、村干部的工作方式、工作作风、工作内容正在发生根本性变化,村民自治的伟大实践给中国农村带来惊人的变化,去认识村民自治以及怎样发展村民自治,这些都是当前我们应该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在经济上要保护广大农民的物质利益,在政治上要尊重广大农民的民主权利。” 1980年至1982年全国开始的村民自治试点是村民自治的萌芽时期,1982年至1987年为村民委员会建立时期,1990年以后,成为村民自治活动深入开展和基层民主逐步走向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时期。
实行村民自治是农村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主体的经营机制,政治上实行以农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为显著特征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必然要求,存在决定意识,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实行村民自治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村民自治是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从1987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到1998年11月4日正式修订颁布这部法律,使我国的村民自治有法可依。到2008年,我国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实践已进行了七次,从我们灵璧县的实践看,农民群众对依法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一次比一次关心,参选热情一次比一次高涨,参选的竞争一次比一次激烈,选举的程序一次比一次规范,直选的实践一次比一次成熟,基层民主实践一次比一次进步。我们灵璧县2005年村委会换届选举,一次直接选举成功的占全县326个村的91.6%,有8%的村由于诸多原因进行了二次投票选举。参选实践的成功、参选热情的高涨、竞选竞争的激烈足以说明群众民主自治意识的不断觉醒和当家作主自治能力的不断提高。但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以及辅之以相应的民主法治教育以及村委会与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等都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理顺。
二、当前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有诸多因素束缚着农村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这些因素主要有:农民文化水平低下,民主素养不高;村级集体经济薄弱,村民委员会较好履行服务职能的能力较弱;乡镇与村之间如何解决“附属行政化”与“过度自治化”问题,以及村民委员会与村党组织之间的关系问题等等。如何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是推进村民自治健康发展,保障民主权利,推进村民自治建设的必要。
现在村民自治“四项民主”实践,可以这样评价,民主选举很成功,民主决策无章程,民主管理无规范,民主监督不到位。这是造成目前乡村两级工作难干、事情难办、群众“难管”的根本原因。具体分析:一是思想观念上有差距。群众的现代民主意识增强了,当家作主的愿望很强烈,而我们各级干部仍扮演“父母官”的角色,主仆颠倒;二是因势利导实践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过程中缺乏总结,缺乏制度规范,使村民自治这项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推进缓慢,使“四民主”没有很好地或没有真正落实到村民自治的实践中。由于在政治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缺乏诚意,也使经济上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的具体工作打了折扣,这也是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三是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缺乏制度,也即公共品(章程、规则、规范)供给处于无序状态,没有实行真正意义上的村民自治,而是村干部管制,“主人”与“仆人”的关系没有理顺,村民会议与村委会本是决定与执行、产生与被产生、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实践中有相当一些村干部错误地认为只要村民选上我,村务大事就由我说了算,村民就成了我的臣民。
三、推进村民自治的对策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目标任务,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结合20多年来实行村民自治的实践经验,应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权利保障完善法律制度。由于历史条件的规制,中国农村的村民自治首先是从组织建构开始,有关法律也是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始。这虽然符合事实逻辑,但毕竟也具有自治法。从法理逻辑上看,应该是先制定村民自治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组织法。但由于特殊的历史和国情,使我国先制定的是组织法而未出台相关的基本法律,这不利于凸现以村民为主体的基本自治权利,也不利于农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后的维护。现行的组织法只规定了应该怎样,却未规定违反后应该如何处理,因此组织法的权威大受影响。虽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原则,但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如没有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由此使原则性规定因没有程序法律的保障而难
以落实。所以,在村民自治的深化过程中,需要制定有关村民自治的基本法律和程序性法律,以保障广大农民能够依法自治,依法行使并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
自1980年底广西河池地区的宜山、罗城两县农民自发组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开创村民自治,尤其是共和国于1998年颁布并施行《村委会组织法》以来,我国农村村民自治建设取得了巨大发展,对中国农村社会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同样村民自治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如:村“两委”矛盾问题、村委会成员薪水问题、村委会中的女成员问题、选民和候选人问题、村委会换届后工作移交问题、村委会成员进行不公平竞选问题、选民投票问题、罢免村委会成员问题、村民会议召开问题等。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我国《村委会组织法》自身的不完善是一个重要原因。
村“两委”矛盾目前在农村比较普遍,也非常严重,造成村“两委”矛盾的原因有体制上的,有利益上的,还有就是《村委会组织法》上对“两委”权责的不清晰规定。《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但同时规定“中共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共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样的规定事实上一方面承认村民选举产生的材委会的领导权,充当“当家人”的角色;另一方面确认了村党支部对村委会的领导,赋予了村党支部对村务的“决定”权,这就为村民“支持”的村委会与乡镇党委和政府支持下的村党支部“争权夺利”埋下了“祸根”。由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中共应该在村民自治中发挥领导作用,但是领导的方式有多种,不是领导具体事务,而是应在思想上进行领导。再者,村委会实质上是一种群众性民事组织,不是政治组织,不是基层政府,中共党组织直接领导村委会内部事务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第三条的村党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修改为“发挥思想领导作用”,并增加村党支部“不得决定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具体事务。”
目前,我国还有少数村委会成员中没有女性成员,这极大的损害了农村妇女权利,打击了女姓村民参与村民自治的积极性,不利于农村村民自治妇女工作的开展。出现这种情况与法律中“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有很大关系。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农村妇女参与村民自治的民主权利,提高农村妇女参与村民自治积极性,更好地开展农村妇女工作,建议将第九条的“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修改为“村委会成员中,妇女至少有一名。”
2、加强选举的公正性。关于选民和候选人资格问题的讲座已有很多,但大多数人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