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7)

合集下载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 - 重磅推荐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 - 重磅推荐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 | 重磅推荐作者注:此文为个人学习笔记,仅供参考。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文/斌哥【背景解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国务院2003年1月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未依法取得许可的“五小”(小火电厂、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炼油厂、小钢铁厂)等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比较突出的问题。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颁布施行,为工商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整顿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施中出现了一些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问题,主要是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范围过宽,难以满足鼓励创业创新的需求,对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也不够清晰,相关条款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等。

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文),要求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观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适应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需要。

有必要通过调整相关规定,落实国发〔2015〕62号文精神,充分巩固改革成果,优化现行市场监管体制,解决工商部门和许可审批部门职责交叉重叠的问题,统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切实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

2014年12月19日,工商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征求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2015年6月,工商总局起草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2016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年8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旧文对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解读释义】由于商事制度改革已将大部分前置许可改为后置,无证必无照的情形已经发生了改变,具备了无证和无照分别处理的制度条件,为适应这一变化,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名称修改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内容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内容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内容
柯澄宇
【期刊名称】《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年(卷),期】2003(000)004
【摘要】@@ 1.对于<办法>第6条、第7条规定能否彻底解决"有照无证"问题,需要权威机构作出解释.同时对于撤销登记注册规定,具体操作程序和撤销后法律后果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总页数】1页(P66)
【作者】柯澄宇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机制的意见 [J], ;
2.修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浅议 [J], 孙永祥
3.一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利剑--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J], 郭群
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机制的意见 [J], ;
5.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的意见 [J], ;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为更好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做好无证无照监管工作,现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监管职责划分的重点变化解读:一、《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出台的背景原《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解决了当时未依法取得许可的“五小”(小火电厂、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炼油厂、小钢铁厂)等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比较突出的问题。

但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施中出现了一些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问题,如:难以满足鼓励创业创新的需求,对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不够清晰等。

在新形式下,国务院对原《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上作了较大修改,新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改后的《办法》突出体现了两大特点:一是放管结合。

按照推进“放管服”改革的要求,限定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范围,做到“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

二是厘清监管职责。

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文件精神,调整工商部门和许可部门的市场监管职责,构建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

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对明确部门权限,厘清监管职责作了规定,科学地界分了行政机关的职责(一)《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合理区分了“无证经营”、“无照经营”及“无证无照经营”三种情形。

一是无证经营,是指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擅自从事有关经营活动。

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无证有照;第二种是无证无需办照,如:律师事务所,只需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二是无照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法只需取得营业执照无需其他部门许可即可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已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三是无证无照经营,是指经营者既未取得许可证也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有关经营活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据此,工商总局对现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修改,起草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意见,并赴地方调研,根据意见反馈和调研情况,会同工商总局对送审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中文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发文机关国务院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发文字号国令第684号发布日期2017年08月23日实施时间2017年10月1日起目录. 1 文件发布. 2 政策全文. 3 政策全文. 4 内容解读.▪解读1.▪解读2. 5 办法解读.▪出台目的.▪总体思路.▪规定调整.▪监管职责.▪协同监管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6日政策全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据此,工商总局对现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修改,起草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意见,并赴地方调研,根据意见反馈和调研情况,会同工商总局对送审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一、无照经营的概念以及外延《办法》把无照经营的概念第一次与许可证联系在一起,把无照经营行为分成五种情况:1.无证无照: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形;2.普通的无照: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形;3.有证无照:已经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形;5.有照但超范围经营需取得许可证的行为:超出核准登记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活动的情形。

对于《办法》规定的前四种无照经营行为,在《办法》实施以前一直是作为无照行为处理的,但是,对于第五种无照经营行为,由于在《办法》实施以前一直定性为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办法》的这一新规定,在实践中引起一些争议:1.《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可以作为无照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和前四项的规定在措辞上有所不同。

前四项的规定都是“无照经营行为”,而第五项的规定是“违法经营行为”。

为此,有人认为第五项的规定不应定性为无照经营行为,因为当事人是有营业执照的。

而对这种行为的查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超范围经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看这个问题。

首先,从《办法》本身的规定来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这样的“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而没有一律表述为“下列无照经营行为”,但是却明确的规定了“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因此,可以理解为虽然这种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不表述为“无照经营行为”,但是可以按照《办法》来查处。

其次,从《办法》的立法精神看,《办法》规定对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可以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实际上是规定了比以往一般的超范围经营更加严厉的措施,更加有效的打击和预防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

这一规定对于以执法权保障行政审批权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是在执法实践中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体现。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农村户外经营查处办法

农村户外经营查处办法

农村户外经营查处办法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
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
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无照无照经营查处办法释义(2017.12.5)

无照无照经营查处办法释义(2017.12.5)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旧文对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解读释义】由于商事制度改革已将大部分前置许可改为后置,无证必无照的情形已经发生了改变,具备了无证和无照分别处理的制度条件,为适应这一变化,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名称修改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旧文对照】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一条完全一致。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旧文对照】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解读释义】在实行“先照后证”制度后,营业执照不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唯一合法凭证,对于后置许可项目,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须取得相应的后置行政许可,才能开展经营活动。

故此条将无证、无照并列。

此条还增加了“国务院决定”为持证持照经营的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旧文对照】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解读释义】与旧规定相比,“销售农副产品”取消了“农民”、“自产”这两个限定条件,同时增加了“日常生活用品”、“便民劳务活动”两个经营项目。

同时应该注意到:只有这种在指定场地和指定时间内从事的销售行为和服务行为才是无需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

这类经营行为最为典型的就是通常所称的在“早市”和“晚市”的经营行为。

“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便民劳务活动”的具体范围办法并未明确.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是依法可以“无证”或“无照”的情形。

最新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管理方案-精品

最新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管理方案-精品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管理方案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指导思想;查处取缔范围;职责分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工作要求;施行日期;进行讲述。

其中包括: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合作”的原则、整顿和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不作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各职能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务实、高效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信息通报制度、建立行业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第一责任人制度、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宽严相济,分类整治、严肃法纪,追究责任等,具体材料详见:为进一步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有效遏制和打击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促进公平竞争和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机制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合作”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综合治理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查处取缔范围(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解读与释义【背景解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国务院2003年1月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未依法取得许可的“五小”(小火电厂、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炼油厂、小钢铁厂)等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比较突出的问题。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颁布施行,为工商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整顿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施中出现了一些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问题,主要是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范围过宽,难以满足鼓励创业创新的需求,对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也不够清晰,相关条款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等。

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文),要求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观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适应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需要。

有必要通过调整相关规定,落实国发〔2015〕62号文精神,充分巩固改革成果,优化现行市场监管体制,解决工商部门和许可审批部门职责交叉重叠的问题,统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切实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

2014年12月19日,工商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征求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2015年6月,工商总局起草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2016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年8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旧文对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解读释义】由于商事制度改革已将大部分前置许可改为后置,无证必无照的情形已经发生了改变,具备了无证和无照分别处理的制度条件,为适应这一变化,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名称修改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最新《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全文

最新《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全文

最新《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全文最新《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全文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通知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通知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合工商[2017]72号【发布部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通知(合工商〔2017〕72号 2017年)为提升我市市场主体证照管理水平,实现市场主体管理工作精准化、规范性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省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9号)及省工商局《进一步加强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通知》(皖工商个字〔2017〕46号)的相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无照经营查处工作通知如下:一、坚持政府领导,强化统筹谋划1、坚持政府统一领导。

查无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各单位要严格落实属地监管原则,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查无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查无工作联席会议职能作用,将查无工作由部门行为上升到政府行为,纳入到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确保经费保障,着力解决查无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2、明确监管职责和责任分工。

要深入贯彻省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9号)等文件精神,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进一步厘清部门监管责任,建立权责一致的市场监管责任机制。

对需要获准审批而未取得审批的无证经营行为,凡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明确监管部门的,由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没有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

对不需要。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转致条款的相关问题探讨稿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转致条款的相关问题探讨稿

保证各种类型无照经营管理和处罚措施的连续性。

对这一条款的理解也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转致条款虽然只有短短的一行字,但对适用《办法》作了明确的限制,决定了《办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对原有无照经营法律体系的拾遗补缺,保证无照经营行为执法主体和处罚措施不缺位。

按照该法条要求,处罚依据该转致的都要转致,无论相关法律、法规是在《办法》公布前还是公布后施行的,是已经颁布的还是将来要颁布的。

此外,依据转致过去的法律法规,可以给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准确定性。

《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什么经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照的经营行为,转致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办法》和转致法律结合对照,才能准确定性处罚。

二是合理性原则。

我国的商事登记法律的思路一直是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合二为一,体现在一张营业执照上,这就直接导致众多的经营资格许可专门法律中出现了工商部门的职权。

《办法》的出台,既是这一思路的延续,同时也主要考虑到工商部门建制范围广、执法能力强,通过重新定义无照经营概念,将特许经营资格的管理,同时赋予了工商部门,从而出现了边界不那么清晰的“双重管辖”局面。

相对于前置特许部门只需要掌握专业许可法和《办法》,工商部门需要掌握的法律众多,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十四条第二款的含义,合理看待工商部门在无照经营管理中所处的角色,防止走向“包打天下”和“无所作为”两种极端。

二、转致条款是处罚依据的转致执法人员对《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理解最困扰的地方是这是处罚依据的转致还是执法主体的转致?我们分析,该转致条款不是执法主体的转致条款,而是处罚依据转致条款。

理由如下: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五种违法行为按照《办法》予以查处,这是该法规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对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职能,此处没有附但书条款。

二、从行文逻辑上分析,第十四条第二款与第一款应该同属处罚依据的性质。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最新解读_规章制度_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最新解读_规章制度_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最新解读对于无照经营的行为,应该严格处罚。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最新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一、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重要性无照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生命财产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从危害上看,一是安全隐患大,如近年来发生火灾事故、煤矿安全事故;二是消费安全隐患大,不符合标准的无证无照经营的食品、饮食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在身体一体检就是这高那高,都是吃的);三是国家税费流失大。

从职责上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国家赋予了工商部门主要职责之一,如果不取缔,放任自流,听之任之,坐视不理,那就是失职,有些人可能认为,不管、不办照责任相对小一点,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准入了不加强管理有责任,不准入长期不作为失职渎职更大。

从科学的发展观看,科学的发展观不但要追求经济发民的速度,更要追求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无归经营虽然为老百姓产生过一时的经济效益,但负面影响远远超出了经济市场的范畴,已经成为对人口、资源、环境、安全、治安、城市管理等各个方面造成严重影响的社会问题,所以,查处取缔无照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社会经济问题,对我们执政能力、工作作风重大考验,对社会来讲民心所向,民意所盼,对工商部门责无旁贷,势在必行。

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注意事项1、一个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这一规定,一方面要求我们要对无照经营行为的举报作出快速反应,另一方面还要切实有所作为,从而增强履行职责的约束力。

《办法》第十九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登记发放开始到日常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以及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都设定了严格的法律监督及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营业执照、不履行市场主体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不作为,不仅是追究行政责任,而且还要依法追究收受他人贿赂、滥用权利、玩忽职守等刑事责任。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现有的⾏政法规对⽆照经营⾏为的处罚规定 现有的⾏政法规的规定⽐较复杂。

⼤概有以下⼏种情况: 1.法律规定了对⽆照经营⾏为的处罚,但是没有细化,⾏政法规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处罚措施进⼀步完善。

这种情况应适⽤该法规,⽽不适⽤《办法》。

如,《烟草专卖法》第三⼗五条仅规定了⼯商部门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为的处罚权限,但是没有进⼀步的具体的处罚措施,但是在第四⼗五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

国务院制订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在六⼗⼀条进⼀步细化了处罚措施。

规定“由⼯商⾏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但是对于⼀些⾏政法规没有规定详细的处罚措施,规章进⼀步规定的情况,应当适⽤《办法》,⽽不应适⽤规章的规定。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主体性⾏政法规。

如,《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对“未经核准登记擅⾃开业”的⾏为,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营业执照》的处罚”,但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

⽽《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施⾏细则》(国家⼯商⾏政管理局1988年第1号令公布)第六⼗三条的⼀款第(⼀)项规定对“未经核准登记擅⾃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经营活动,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于企业的⽆照经营⾏为,应当适⽤《办法》。

同样的情况适⽤于《城乡个体⼯商户管理暂⾏条例》和《城乡个体⼯商户暂⾏条例施⾏细则》,《私营企业暂⾏条例》和《私营企业暂⾏条例施⾏办法》。

2.特殊⾏业的单⾏⾏政法规对⽆照经营⾏为的处罚规定。

特殊⾏业的单⾏法规,包括⾏政法规和地⽅性法规,如《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经营许可证》等法规。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小洗煤认定标准》《山西省小储煤认定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小洗煤认定标准》《山西省小储煤认定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小洗煤认定标准》《山西省小储煤认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晋煤环发〔2017〕422号•【施行日期】2017.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关于印发《山西省小洗煤认定标准》《山西省小储煤认定标准》的通知晋煤环发〔2017〕422号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取缔“散乱污”企业实施方案>等四个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25号)的要求,结合我省煤炭行业实际,省煤炭厅制定了《山西省小洗煤认定标准》、《山西省小储煤认定标准》,现将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2017年9月13日山西省小洗煤企业认定标准为推进我省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切实做好“散乱污”企业取缔工作,根据《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取缔“散乱污”企业实施方案〉等四个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25号)要求,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版》淘汰类项目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小洗煤企业认定标准。

一、洗煤规模矿井附属洗(选)煤厂年入洗能力小于60万吨/年,其它洗(选)煤厂年入洗能力小于90万吨/年。

二、选煤设备使用下列国家明令淘汰选煤设备的:1、使用6AM、φM-2.5、PA-3型煤用浮选机的;2、使用PG-27型真空过滤机的;3、使用X-1型箱式压滤机的;4、使用不能实现粉尘达标排放的干法选煤设备的三、环保及能耗1、吨煤电耗高于相应工艺选煤厂吨煤电耗限定值的(由于煤质特殊原因除外,限定值见《煤炭洗选工程节能设计规范》(GB51181-2016)中表10.2.3);2、入洗原煤吨煤水耗大于现行国家标准《取水定额第11部分:选煤》GB/T 18916.11中的相关对定;3、未实现洗煤废水闭路循环的;4、入洗煤炭或洗选煤产品未实现封闭堆存的;5、矸石排放、处理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6、其他各类污染物排放连续一年以上不达标的。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金政告〔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金政告〔2017〕1号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经省政府批准,我市启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6〕3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2015〕4号)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金政发〔2016〕45号)等文件精神,我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涉及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等有关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职权。

现就首批划转行政处罚权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划转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二、职能划转和管辖区域以下划转的行政处罚权,由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含其下属的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义都市新区分局、金华山旅游经济区分局,下同)、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各自管辖区域范围内集中行使:(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权(共59项);(二)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权(共9项);(三)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权(共3项);(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权(共18项);(五)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权(共10项);(六)行使其他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权。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现行《办法》是为贯彻《条例》制定的部门规章,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2017年根据文化部令第57号进行了修订。

《办法》的实施,为规范娱乐市场秩序、促进娱乐市场繁荣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娱乐市场的发展,《办法》部分内容已不符合规定和发展需要,亟需修订。

一是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的需要。

2020年11月,为了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对《条例》等2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定向修改,明确了允许外商投资娱乐场所,《办法》相关内容也需要及时修订。

二是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需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提出幼儿园周边也不得设置娱乐场所,为贯彻落实此要求,我部印发了《关于调整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办法》相关内容需要及时修订。

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需要。

2017年《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生效后,取消了“取缔”的表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无法继续援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行为进行查处,既没有执行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具体处罚标准规定,给执法工作带来一定难度,一线执法人员反映强烈。

据此,我们对《办法》相应条款进行了修订,并于近日专门召开了《办法》修订论证会,征求吸收部分地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法律和娱乐行业专家意见,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及理由草案共对《办法》作出五方面修改,共涉及二十三条。

主要内容及理由如下。

(一)修订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不符条款修改《办法》第六条,明确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教育法规定的幼儿园周围,明确娱乐场所与幼儿园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娱乐场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有关场所规定含义理解和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幼儿园与娱乐场所距离及测量方法,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无照经营处罚办法

无照经营处罚办法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以实施《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为契机助推“双创”工作有序开展

以实施《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为契机助推“双创”工作有序开展

以实施《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为契机助推“双创”工作有
序开展
李秀玉
【期刊名称】《中国市场监管研究》
【年(卷),期】2017(000)011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市场主体健康持续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不仅为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有效改善营商环境创造了有利条件,也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以下简称"双创")提供了便利。

为更好促进经济持续发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颁布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查处
办法》),在程序、实体和强化信用监管等方面转变监管理念,为构建权责明确、
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做出了贡献,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推进“双创”有序开展营造了良好环境。

【总页数】3页(P72-74)
【作者】李秀玉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市场经济监管研究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9
【相关文献】
1.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集中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J], ;
2.《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原则及其适用研究 [J], 高少丽;
3.《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原则及其适用研究 [J], 高少丽
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联席会议关于对无证无照餐饮经营单位开展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J], 无
5.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实施意见 [J],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7)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

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
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
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