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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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往常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刻;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差不多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置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

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

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有效1999年4月12日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燕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关于刑法总则1、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刑法修订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本院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无原则冲突的,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办理。

2、刑法第12条所称“当时的法律”,是指行为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倒、补充规定、决定和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3、刑法第12条中“处刑较轻”的比较,不仅包括修订前后刑法法定刑的比较,还包括定罪及总则中涉及量刑的有关规定的比较。

4、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轻与行为时的法律以外,均应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定罪处刑。

5、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可以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适用刑法和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条例、补充规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6、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决定适用刑法还是行为时的法律,均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法第12条第1款。

7、依照刑法第12条比较“处刑较轻”时,如果刑法比行为时的法律,降低主刑而增加并处附加刑的,应认为刑法处刑较轻,但附加刑可不并处。

8、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继续犯罪,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连续犯罪和其他同种数罪(包括罪名变化的),原则上参照刑法第89条有关追诉的规定,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

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的假设干问题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和程序。

公司解散后应依法清算方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展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

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那么,法院在审理中认识不一,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笔者就此问题进展讨论。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性质依各国通例,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对于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具体分类那么有所不同。

依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标准进展划分,公司清算可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进展的清算,一般仅适用于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法定清算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展的清算,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法定清算进一步划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按照一般清算规那么,在公司资产能够抵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公司自行依法定程序进展的清算;而特别清算是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存在对清算的进展造成显著障碍的事由、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法院依申请而命令进展的清算。

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分类,自行清算是公司组织的清算,但仍要按照法定程序进展,属于法定清算;强制清算那么是基于法院或者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进展的清算。

公司清算的科学分类不仅具有学理意义,也有规制清算人主体地位、规定清算方式、确立清算的具体程序、整合清算制度、表达清算价值取向的实践效用。

我国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这两类公司规定必须进展法定清算,不存在任意清算的情形。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类。

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在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

作这样的分类,既符合现实需要,未超出司法职能,也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合理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二(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否确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宁波海曙法院、文成法院、兰溪法院)公司法修订前,我庭浙法民二(2002)21号《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六个问题(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东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第七个问题(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等提出了原则意见;我庭浙法民二(2005)12号《关于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十一个问题(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结合修订后公司法精神补充、修订了相关意见,强调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

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第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

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为规范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妥善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结合审判实践,就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纪要如下:第一条(受理审查)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申请由债权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第三条等规定提交强制清算申请,由立案庭立案、编立“(××××)×法清(预)字第×号”案号后,商事审判庭及时接收立案庭移交的材料,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商事审判庭应依法保障债权人、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利,不得以法律、司法解释和清算纪要之外的理由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应依法保障申请人不服不予强制清算申请裁定的上诉权,不得以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等原因,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条(针对已经注销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宜受理针对此类形式上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清算案件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清算案件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

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第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

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1.04•【文号】法发〔2009〕52号•【施行日期】2009.11.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

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浙江省高院2011年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高院2011年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征求意见稿)2010年9月,我庭与浙江法官进修学院联合举办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期间,汇集了各地法官提交的相关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

培训班结束后,经过归纳整理及类型化分析、整理和统合,包括公司诉讼、破产、票据、合同与担保、程序适用等内容,并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2011年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提交2010年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

在拟稿过程中,我们得到了杭州中院、绍兴中院、鄞州法院、德清法院、越城法院等法院商事审判庭和全省法院商事审判调研人才库成员的大力支持,部分同志还直接参加了拟稿,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一、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的疑难问题1. 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债务人构成非吸或者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该债务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及担保人的责任如何承担,担保时效何时起算?(金华中院、慈溪法院、富阳法院、萧山法院)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如果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理由是:(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

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向不特定多数人举债的行为最终构成犯罪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5•【分类】其他正文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4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2023年度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2023年度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和《2023年度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

《2023年度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2023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提出进一步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

2023年,浙江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精神,在省委正确领导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力指导下,紧密围绕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推进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专业化、简易化、信息化的总体工作思路,着力推动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走在前列、再谋新篇。

一、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基本情况(一)受理、审结破产案件数量和案件类型分析2023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4543件,其中破产清算4487件、破产重整52件、破产和解4件;共审结破产案件5237件,其中破产清算5151件、破产重整79件、破产和解7件。

全省法院破产案件收结案情况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收案数量高位运行。

近年来,全省法院破产案件收案数量持续上升,在2020年至2023年的四年中连续突破2000件、3000件和4000件大关。

2023年,收案数量同比上升14.17%,增幅较之前一年度有所增加。

充分发挥破产案件化解大量诉讼、执行案件的功能,为近年来全省法院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供了有力支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16•【字号】浙高法〔2016〕62号•【施行日期】2016.05.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6〕62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为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工作,我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2016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33次会议通过)为贯彻落实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以下简称执破衔接)工作,在总结司法经验基础上,就相关问题纪要如下:第一条(原则要求)各级法院要提高对执破衔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合法合规、协作配合、高效便捷、强化监督的原则,积极、有序推进执破衔接工作。

第二条(执行通知书中的释明)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可以同时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有关执破衔接的规定。

第三条(执破衔接工作的启动)在执行程序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启动执破衔接工作:(一)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的;(二)执行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经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浙高法民二[2013]15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13)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含金融审判业务庭):现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2013年12月31日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1.如何界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是指票据被盜、遗失、灭失等非因持票人意志丧失票据占有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一般情况下,下列主体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一)经过背书转让的最后一位被背书人;(二)以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收款人;(四)已履行了票据义务持有票据的被追索人;(五)委托收款的背书人;(六)票据质权人;(七)已经完成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是在交付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八)已经付款,但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名,收回票据后丧失票据的付款人;(九)其他非因自己意志丧失可转让票据、且无法确定票据下落的主体。

需要指出的是,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于票据上完成法律所规定的票面记载后未交付前发生票据丧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申请后,应首先审查该票据是否确未交付,已经交付的,不应予以受理。

对于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本人的意志丧失对票据占有或者非因其本人意志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但能够确定票据下落的情形,如被欺诈,胁迫而丧失票据占有,且知道票据的下落的;或者因免除票据债务人债务,撕毀票据导致票据灭失的;一般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是指人民法院对有关公司法律条文作出的解释性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数量逐年增加,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作用越来越凸显。

下面我们来具体了解一下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董事、监事responsibilities《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有过错责任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货物、服务等业务招揽活动作出虚假宣传或者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公司章程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章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循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同时,对于公司章程中未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备的事项,应当遵循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3.股东资格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公司股东资格争议时,应当结合公司章程、注册登记等相关资料以及第三证明材料等,进行认定。

同时,岗位中的股东在执行使用权时,应当恪守使用期限,并报告公司。

二、强制清算会议纪要强制清算是指当公司处于破产、丧失公司经营资格或者严重违法经营等状况时,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的强制清算。

这时,必须进行强制清算会议,并做好相应纪要。

下面我们对强制清算会议纪要进行了解。

1.召开时间强制清算会议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召开。

当会议召开时间无法确定时,应在收到主管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举行。

若期限到期后仍未召开,将会造成加重赔偿责任。

2.会议组成强制清算会议由董事长和监事长担任主持人,会议成员包括公司聘请的清算组和经营者。

3.会议内容强制清算会议主要讨论的内容包括:清算组提出的清算方案;清算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拨付方式;清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疑点;及其他需要讨论的问题。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篇一:强制清算纪要及解答【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发〔20XX〕52号【发布日期】20XX-11-04【生效日期】20XX-11-0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XX〕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XX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

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强制清算纪要及解答

强制清算纪要及解答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发〔2009〕52号【发布日期】2009-11-04【生效日期】2009-11-0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

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的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经济合作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的村经济集体组织。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取得法人资格。

”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并不以取得法人资格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而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村经济合作社,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可以其他组织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或者投资人死亡,因其原有债务关系发生纠纷,诉讼主体应当如何确定?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等规定,独资企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投资者对企业债务仍需负无限责任。

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将企业整体出让,并不导致原投资者责任的当然免除。

因独资企业整体转让涉及企业转让前债务承担的问题,原则上应根据债务承担原理,并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其中,转让程序不规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独资企业和原投资者为共同诉讼主体。

继承人实际占有投资者的企业并经营,应以该企业和该继承人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当事人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否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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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为规范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妥善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结合审判实践,就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纪要如下:
第一条(受理审查)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申请由债权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
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第三条等规定提交强制清算申请,由立案庭立案、编立“(××××)×法清(预)字第×号”案号后,商事审判庭及时接收立案庭移交的材料,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商事审判庭应依法保障债权人、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利,不得以法律、司法解释和清算纪要之外的理由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应依法保障申请人不服不予强制清算申请裁定的上诉权,不得以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等原因,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条(针对已经注销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
法清算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宜受理针对此类形式上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等规定的情形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条(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收取)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收取适用清算纪要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

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应预收申请费。

第四条(对债务数额有异议的权利救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和清算纪要第31条规定,此类争议应由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中,应依法促成债权人和清算组协商确认债权数额。

第五条(受理审查阶段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商事审判庭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阶段,发现被申请人具备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应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释明,经债权人、债务人申请,依法受理企业破产(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

第六条(清算组成员的指定)商事审判庭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阶段,认为强制清算申请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与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在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同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确因客观原因,在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同时不能指定正式的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指定能够并且愿意参与清算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债权人组成临时清算组,并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一个月内指定正式的清算组成员。

前述临时清算组及其成员,经报请人民法院备案,可以专项或概括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和其他适格人员或机构承担相关工作。

依照公司法解释二和清算纪要规定指定列入人民法院破产管理
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为清算组成员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和司法解释、本院的其他规范性意见的要求。

第七条(强制清算程序中涉及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和衍生诉讼管辖的相关事项)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不产生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和中止对被申请人财产执行的效力。

为了依法顺利推进强制清算程序,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和相关机构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被申请人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强制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根据清算纪要第31条的规定,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之一)清算组成员指定后,人民法院应指导清算组重视对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审查。

根据清算纪要第32条、第33条、34条和
第35条的规定做好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含破产重整、和解和
清算程序)的衔接。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前发现被申请人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提起企业破产申请,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和被申请人也可依法提出针对被申请人的企业破产申请。

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应当依法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并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提起企业破产申请,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和被申请人也可依法提出针对被申请人的企业破产申请。

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应当依法裁定受理企业破产
申请并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引导债权人和清算组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对被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被申请人也可以依法提起破产申请。

前款所称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
释一)的相关规定确定,包括适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原因,
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

第九条(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之二)人民法院在本纪要第六条明确的情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可以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一条的要求,迳行指定清算组为企业破产案件的临时管理人。

清算组成员及时发现和报告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是判断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职和领取适当报酬的重要依据。

清算组成员未及时发现和报告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得承担后续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之三)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发现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法人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单独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利害关系人已经将被申请人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经审查,强制清算案件不宜单独审理的,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第十一条(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之四)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强化简易审理理念,尽可能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内审结。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准予延长
的,应向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上级法院对所辖人民法院超过六个月的强制清算案件要重点加强指导。

不能在人民法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成强制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对被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除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应当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第十二条(强制清算程序准用企业破产程序的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可以根据清算纪要第9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

其中,财产的变价、分配可以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操作要求。

但是,专属于破产程序的规范不宜参照适用。

第十三条(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约束股东高管等利害关系人的非诚信行为)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强化诚信诉讼理念,依法约束被申请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非诚信行为,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强化对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相关法律责任的释明工作。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清算纪要第39条等规定,依法审理追究被申请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清算组及其成员不诚信行为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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