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对犯罪官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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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概述: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二、官员犯罪的审讯
三、明代前期对官员犯罪处罚的执行
四、明代中后期对官员犯罪处罚的执行
五、大赦的官员复职
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是明代吏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无疑是明代法制史研究的重大课题。一些史家曾有明代,尤其明初严于治吏的说法。是否是历史事实呢?如果仅从法律条文以及一些案例,是可以对此说法提供支持的。然而,这里牵涉到史论的依据及判别的标准。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研究,结论有可能是相反的。如果把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实际区别开来,把政治性杀戮和对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处置区别开来,把临时性措施和经常性做法区别开来,并确定宽严的判别标准,那么,明初严于治吏的论点就显得论据不很充足。笔者认为,应以对官员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实际司法处置作为吏治宽严的一项判别标准。按照笔者现在掌握的资料,似乎可以说,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是相当宽容的。尽管明初有大量的重刑案例,但对官员犯罪的处置却是最轻的。当然这只是笔者的初步结论。其正确程度有待印证。因为得到相反的证据,并非是不可能的。
一、概述: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在这里提出几个重要的问题,并就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概况作简要的综述。这几个问题是原则性的,对本文的论点产生关键性的影响。而概述则是后文论证所得到的论点。
1、法律条文与司法实际的关系
明代有法典,即《大明律》,但其司法程序是通过历朝的例运作的。而法律判决的执行大部分也不是按照法典规定的刑罚执行的。由于例的制定带有权宜的性质,不仅后一朝革除前朝之例,而且一朝之中也时常废立。这就使明代司法具有多变的特性。尽管《大明律》对官员的犯罪有许多规定,尤其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有关条文规定和实际的处置有巨大的区别。官员犯罪并非完全如律文规定那样受到处罚。因而律文尚不足以作为对官员犯罪处置的充分依据。只有从动态对明代司法进行深入的考证和研究,才能发现其历史真实。
明代官员犯罪有两个减免罪责的途径。一是在审讯阶段。《大明律》有关于逮问官员应当奏请的规定,并始终执行。由于这一规定,犯罪的官员是否审讯以及是否处罚由皇帝决定,使得武职官员、文职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文官在此阶段有两次减免罪责的机会。六品以下官员犯罪有一次减免罪责的机会。二是在执行阶段。对此前后可分为几个时期。《大明律》把官吏犯罪分为公罪和私罪。公罪,应笞者赎罪,徒流以上记过考核。私罪至杖一百则罢职不叙。
但实际上并未按此实行。明代对官吏犯罪的实际处置,从现已查到的史料,可以分为四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洪武至宣德四年,在明初,有一个重要原则,即“三犯如律”。洪武采用官吏犯罪戴罪记过考核,以为黜陟的依据。三犯或四犯才依律处置。永乐前期和中期仍是戴罪还职,三犯如律,但要罚俸三月。永乐十六年申严犯赃之律。宣德初年,官吏赎罪后,官复原职。第二个时期,宣德四年至景泰。犯赃官吏赎罪后,发原籍为民。第三个时期,天顺至崇祯十六年以前,除犯赃外,其他被认为行止有亏的行为,赎罪后,也发遣为民。第四个时期,崇祯十六年,赃多未完,不得赎罪。明代对待官员犯罪的趋势是由宽转严。这也可从历朝大赦的内容中得到印证。大赦后,有一度服刑囚徒可以放免。犯罪官员放免后,基本上采取复职的方式,也有量能授官的。最初没有规定复职条件,以后陆续有所限制。犯赃是最主要的限制。永乐十九年只对风宪官犯赃加以限制,洪熙以后对文武官员犯赃均作限制。但也有例外,如正统十四年九月、天顺元年正月则不限制。天顺五年以后限制犯行止有亏者复职。
前后之所以发生变化,是由于一些大臣相继提出,如果让贪官赎罪,官复原职,就等于鼓励贪污受贿。明代的监察制度对于廉政有很好的效果。然而贪污受贿却大量存在。这是由于赎罪制度在很多时代抵销了这种效果。因为贪污受贿经常是可以赎罪的,并官复原职。这无疑是一种鼓励。赎罪制度,对于当时来说,可以提供劳动力和经济收入。但从司法的角度,则是一种弊政。
2、政治性杀戮与吏治的关系
这一问题主要是针对明初一些重大案件如何定性而提出的。在洪武年间曾发生过四次大狱。即空印案、郭恒贪污案以及胡惟庸和蓝玉党案。这四次大狱,被杀者十余万人。而究其方式和动机,显然并非在于吏治。在被杀的官员中大部分实际上没有触犯律文。而且盗仓库钱粮、官吏受赃过满在明初被定为杂犯死罪,并不实际处决。郭恒贪污案发生于洪武十八年。其处理方式与洪武十九年颁布的大诰三编对官员赃罪的处理方式是相矛盾的。这四大案件,除了任意生杀予夺的因素之外,更多的是带有十分明显的政治动机。其主要目的在于杀戮功臣。在这四大狱之外,朱元璋还以种种罪名杀戮了不少功臣。在洪武一朝,功臣几被杀尽。而杀功臣的政治动机与一般的吏治无关。明代的文字狱和以侦察妖言为主的锦衣卫的特务手段。则更具政治色彩。锦衣卫审讯和处刑的多为重大的政治性人犯。廷杖是明初被经常采用的一种对大臣的处罚方式,而且有被杖死的案例。然而被廷杖者,往往只有稍微过失或一时失言,触怒皇帝。用廷杖来说明吏治,似乎也不足为据。
处于对朝廷安全的考虑,功臣在于必杀,而不在于杀戮的方式。政治性杀戮无一定之规,全凭皇帝一时好恶和政治考虑。所借用的罪名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对于郭恒一案,似乎还带有敛财的目的。其结果“核赃所寄遍天下,民中人之家大抵皆破。”①只要把政治性杀戮和一般性吏治区分开来,就可以发现,明初政治性杀戮的频繁和吏治的相对宽容。
3、临时性措施和经常性做法的关系
在明代,尤其明初,有大量重刑的案例。这些案例中和官员犯罪有关的,除去一部分属于政治性杀戮,另一部分则属于吏治的范围。在属于吏治范围的这部分案例中,相当比例出自《明大诰》。它们是临时性措施还是经常性做法呢?到目前为止尚未有史家提出经常性实施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4、宽严的判别标准
明代对官员用刑的宽严,不仅是后代史家的研究课题,而且明初在君臣之间就用刑的轻重已有争论,并产生很大的矛盾。朱元璋本身就用刑轻重也有不少言论。大臣反对重刑,很大程度是反对政治性杀戮,这点是无疑的。另外一方面也有针对一般性犯罪的。《明实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