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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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登记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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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仅登记未交付”不产生物权。 B、“仅交付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 善意 第三人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影响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 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 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 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 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 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 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 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 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 《民法》(第五版)【M】. 高等 教育出版社,2013. 2、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 —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J】.法学 论坛,2013(6). 3、倪龙燕,杨洋.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 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辨析 【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8). 4、贾爱玲.论特殊动产物权“内外有别”的规 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J】. 河北法学,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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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 条的理解
第一,该条适用的对象为船舶、航空器、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 是与《物权法》第24条 规定的特殊动产相对应。 第二,当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 先于登记。
学术观点
一、应当区分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一物数 卖的物权变动规则。 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或登记作为 生效要件。 三、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应当优先于已交付 的买受人。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问题
物权变动的原则
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
不动产
登记
《物权法》第9条
登记
动产
交付
《物权法》第23条
交付(占有)
特殊动产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 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动产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特殊动产物权 变动的规则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交付是当事 人之间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善 意第三人的要件。单纯的交付不能产生对抗善意 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对抗力产生于因交付取得 物权的基础之上;单纯的登记不会导致物权变动, 也不能产生对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