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询问之刑讯逼供
中国公安大学《侦查讯问学》
四、刑讯逼供的原因:
⑵历史原因 ❖秦朝以前,刑讯并无制度化 ❖刑讯在唐朝制度化
四、刑讯逼供的原因:
⑶价值原因 惩罚犯罪 V.S. 保护人权
四、刑讯逼供的原因:
⑷制度原因 ❖无沉默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合法原则 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 三、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讯问和调查相结合原则 四、保守侦查秘密原则
五、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合法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 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
❖关于此原则的争议: ➢赞同说: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 ➢否定说 :表述不确切,应为“证据确实、 充分”。
××××年×月×日
4.知道用作证据鉴定结论和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
⑴限于用作证据的各类鉴定结论。 ⑵告知时间一般在侦查终结前的最后一次讯问。 ⑶有异议的,经批准后,可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提供法律帮助
主要内容:
一、聘请律师的意义 二、业务范围 三、侦查人员的告知 四、聘请律师的程序 五、会见犯罪嫌疑人
重点 犯罪 嫌疑人
累犯、惯犯、流窜犯罪、“两劳”人 员逃跑后重新犯罪、批准拘捕在逃的 犯罪嫌疑人
深挖犯罪的途径:
❖从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分析判断 ❖从共同犯罪案件的特点分析判断 ❖从经常出没的地点、接触的人员分析判断
三、澄清犯罪嫌疑,排除无辜
❖必要性:
▪ 偏听诬告 ▪ 不识伪证或伪供 ▪ 错收物证 ▪ 鉴定错误 ▪ 罪与非罪界限不清 ▪ 徇私枉法 ▪ 权势干预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 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唐某在审讯 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 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 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 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 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 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刑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 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 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 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 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 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 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 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 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 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 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 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 构成刑讯逼供罪。
侦查人员常用讯问骗术及其应对
侦查人员常用讯问骗术及其应对刑讯副供”是刑事侦查的毒瘤,其危害性非常大。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一致这样认为。
但还有一颗刑事侦查毒瘤,并没有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它的危害不亚于刑讯逼供,甚至比刑讯逼供更可怕!那就是:“诱供、骗供、指供”。
侦查人员常用的魔鬼(诱供、骗供、指供)讯问方法:侦:“你老实交待了,就可以马上回家。
你不说,你回不了家,我们没办法帮你!因为我们大家都不能吃饭、不能回家,我们也辛苦,你理解一下我们,我们方便了,以后我们也会为你提供方便。
”侦:“说吧!你为什么要给XXX人送XX万元钱?”侦:“快说吧,不就是送了XX万块钱吗,这算什么,这也很正常。
送几十万、上百万的都有,我们针对的又不是你,有啥好怕的。
”侦:“XXX人都承认说你将XX万元钱送到他家的,你还不说。
”侦:“你送钱的所有过程我们都清楚(有录像,实际没有),就看你的态度。
”侦:“还是不说,是吧?如果仍然你不老实说出来,你就还有一个包庇罪,两个罪加在一起,就是数罪并罚,起码判10年以上,到时候你老婆和孩子谁来管?”侦:“不说就让法院多判你几年哟。
”侦:“事情交待清楚了,算你自首,然后给你办个取保,让法院给你判个缓刑,你实际不用进去。
”侦:“手拿材料展示:XXX人的笔录在这里呢,你看他都承认了。
”侦:“刚才你朋友打电话给我们领导了,想给你取保,但你要配合哈,不然你朋友也帮不了你。
”侦:“说吧,说了马上为你办理取保候审。
”手拿取保候审决定书,亲自给被讯问人看。
侦:“案发当天,受害人穿的是(或不是)粉红色衣服,对吗?”侦:“你作案的当天,有几个人亲眼看见,你还不老实交待?”侦:“你不老实交待,我们会把情况向你单位反映,看你以后怎么混。
”我们可以看出,面对强大的精神压力和侦查人员的心理攻势,加之大部份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很容易相信侦查人员的“教诲”。
这些“教诲”就像红衣主教高高耸立在忏悔教徒面前,他们缺乏攻防能力。
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
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编者按:曾几何时,口供被称之为“证据之王”,这种状态的持续导致很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惜采取刑讯逼供、冻、饿、晒、烤等非法手段,只为得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口供的地位日趋降低,非法取证的情况也日渐减少。
但变少,并不等于没有。
下面这则案例就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真实一例。
然而在这则二审裁定书中,最令人震惊的并非侦查人员“胆大妄为”,竟敢刑讯逼供,而是在二人刑讯逼供致人脾破裂、胃挫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加轻伤二级的情况下,仅有一纸谅解,两位刑讯逼供的行为人竟然均被判处缓刑。
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付出的代价却如此之低!编者在此不禁想问,这样的判决结果真的合理吗?杨茂佳、吕茂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水族,1987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三都县,三都县公安局民警。
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被告)陆,男,董,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
派出所位于黎平县,是三民族地州大学的第三个注册地。
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程**,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故意伤害案,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了《三星楚子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2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杨茂佳和吕茂佳在审阅了文件并介绍了原审被告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
审判现已结束。
原判认定,2021年4月15日,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周甲中队队长黄某甲(另案处理)通知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杨某乙犯强奸罪,于2021年9月14日以(2021)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已生效。
巡防队员利用看押之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暴力讯问能否构成刑讯逼供
再次,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之所以对司法职务犯罪作出具体规定,是为了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社会利益的一种,暂称司法利益)。司法利益本身就要求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维护它,如果偏离了这个职责,单从身份角度来判断是否为司法工作人员,那么就会出现这么个情况:实际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疏于职责致使司法利益受损却可能不受追究。为了避免出现这个情况,废弃身份论,采用职责论是比较符合立法目的。
(二)王某的行为是一种受委托的侦查行为
虽然王某是由某街道办事处招聘,身份为巡防队员,但在实际招聘的过程中,某派出所都有参与,且招聘后王某的工作是由该派出所进行管理、安排,除了进行社会治安巡逻外,还协助民警侦办刑事案件等,这样的关系也可以说王某是临时聘用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聘用是受委托的一种主要方式。因此,王某协助民警的合法性前提就是接受了民警的领导,这是一般层面上的委托与受委托关系。
一、案例及争议焦点
2003年开始,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成立了巡逻队,后因业务管理需要,将巡防队转交给当地某派出所管理,巡防经费由街道拨付。按照某市公安局内部的规定,此类人员(包括王某)属于协警。2007年11月份,巡防队员王某协助派出所民警一起抓捕了白日闯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韦某等四人。后民警带领协警谢某、金某及王某,从看守所提出韦某将其带到现场辨认,辨认结束后韦某被带到该派出所办公室,民警指派王某进行看押。在中午看押期间,王某对韦某进行讯问,因认为不老实,强令韦某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韦某采用脚踢、打耳光、电警棍电击等方式进行殴打,致使韦某左耳膜穿孔,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韦某左耳膜穿孔伤情为轻伤。下午14时左右,民警对韦某进行审讯,王某始终在边上陪同审讯。16时许审讯结束,王某协助民警将韦某押回看守所。
刑讯逼供的案例
刑讯逼供的案例刑讯逼供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为了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某种罪行,而采用非法的刑讯手段。
这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严令禁止的,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
然而,刑讯逼供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下面就来谈谈几个关于刑讯逼供的案例。
案例一,无辜者被迫供认。
在某地,警方因一起重大案件进行侦查,却一直没有线索。
在压力下,他们将目光转向了一名看似可疑的年轻人。
在长时间的审讯中,警方采用了殴打、威胁等手段,最终逼迫这名年轻人供认了一桩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最终,这名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直到后来真凶浮出水面,他才得以洗脱冤屈。
案例二,虚假供词导致冤案。
在另一起案件中,一名被告人在长时间的刑讯中供认了一桩他根本没有参与的罪行。
由于他在审讯过程中受到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折磨,最终他不得不承认了一个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然而,由于他的虚假供词,最终导致了一起冤案的发生,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而真凶却逍遥法外。
案例三,违法审讯导致案件破裂。
在一起案件中,警方为了尽快破案,采用了刑讯手段对嫌疑人进行审讯。
然而,由于审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了案件的破裂。
因为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供认了一些虚假的证词,导致了案件的进一步混乱,最终真相被掩盖,案件无法得以侦破。
这些案例都充分说明了刑讯逼供的严重后果。
刑讯逼供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甚至会导致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严禁采用刑讯手段对待被告人,必须依法进行审讯,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同时,也需要对刑讯逼供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和制裁措施,以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正性。
一、刑讯逼供的禁止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利用身体虐待、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供或强迫其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被告人的人权,在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要求下,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查逮捕、检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于经过拷打、虐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侵害。
同时,在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享有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获释权。
这项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依赖于刑讯逼供,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展。
二、刑讯逼供的制裁为了实现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或接到刑讯逼供的举报后,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若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旦被查实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等联合处罚。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还加强了全面的培训和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法治文化的普及等方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刑讯逼供行为被有效遏制。
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和自由,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建设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论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
论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侦查讯问是侦查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还原事实真相。
但是,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存在着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存在,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尽管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但是其合法权益不容践踏。
侦查人员破案心切,其行为往往得不到有效地监督,也容易造成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
完善侦查讯问制度,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不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一、侦查讯问的概念和特征作为讯问的一种类型,侦查讯问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它对于获得案件线索,证明案件事实,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侦查讯问概念的界定,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调查说、审查说和审讯说。
持调查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指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以言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以查明案件事实。
持审查说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及情节轻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审查。
持审讯说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指侦查机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讯问,以获得其供述或者辩解,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以上三种观点,是根据侦查讯问的特点,从不同角度对其概念进行的界定。
笔者认为,可以将侦查讯问的概念作如下界定:侦查讯问指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刑事侦查活动。
侦查讯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讯问主体和讯问对象是特定的。
讯问主体只能是国家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走私侦查部门。
除了这些侦查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侦查讯问。
从讯问对象上来看,是具有犯罪嫌疑的人。
第二,侦查讯问具有强制性。
侦查讯问是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进行的,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包括传唤、拘传、逮捕等强制性手段确保侦查讯问的顺利进行。
试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和应对策略
供在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证据种类 中的证 明力最低 , 但在侦查 措施 中对犯罪嫌疑人 的询 问仍然 占据重要地位 , 侦查人 员总 是试 图通过 口供这一最简便的方式来获取物证 , 而怠于发挥 自己的办案能力和技巧收集物证 。 ] 2 相关刑事立法不够完善 . 第一 ,《 刑事诉讼法 》第 1 4条第 3款规定 :“ 诉讼参与
禁不止 ,越来越受到学 界及 司法实务界 的关注 。目前 ,学界 对刑讯逼供危害的认识 已基本达成共识 , 但对刑讯逼供的成 因和应对策略则存有 不同意见 。笔者就此发表 拙见 , 以求有
f 一)侦查人员做 出刑讯逼供行为 的外部原 因 1 传统 的诉讼观念 . 刑讯逼供被法律所禁止 ,但频繁发生 ,究其来 源 , 是侦 查人员 的执法理念 出现 了偏差 : 一是重视实体正义轻视程序
罪 。三是 口供 中心主义 ,侦查人员对 口供过分依赖。尽管 口
针对性地提 出相关对 策 ,遏制刑讯逼供行为 的发生 。
一
、
刑讯逼 供存在 的原 因
对于刑讯逼供为何发 生 , 又为何屡禁 不止 , 的学者认 有 为 ,主要原 因是 :人权意识淡薄 ,执法理念偏差 ;过分依赖
口供 ,忽视其他证据 ;政绩考评偏差 ,心理压力过大 ;办案 条件较差 , 侦查手段落后 ; 缺乏有效监 督 , 查处更加不力 【。 l J 这种观点结合现实 , 将刑讯逼供的原 因归纳为若 干方 面 , 不 无道理 ,但泛泛而谈 ,缺乏学理上 的分析 。 还有的学者认为 , 刑讯逼供 的发生是 因为现实 中存在三 种法律障碍 ,即末端法律障碍 :突出表现为过分依赖于事后 惩罚 的传统法律救济方式 ; 权力控制障碍 :当前刑事诉讼架 构失衡 ,即存在权力控制过强而权利控制太弱 ; 实体法律障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通过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明确刑讯逼供的危害,剖析典型刑讯逼供的案例,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建立有效机制杜绝刑讯逼供的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成因;对策目录一、引言 (1)二、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1)(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1)(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2)(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3)(五)造成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3)四、聂树斌案件分析 (3)(一)事件经过 (3)(二)裁判结果 (4)(三)案情分析 (4)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4)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5)3、司法不够独立 (5)五、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5)(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5)1、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 52、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6)3、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6)(二)惩处力度不够 (6)(三)刑侦技术手段落后 (6)(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 (7)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7)(一)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7)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7)2、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 (8)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加大对刑讯逼供查处力度 (8)(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 (9)(三)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9)(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9)七、结语 (10)参考文献 (11)一、引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对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
对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摘要:侦查讯问中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尤以刑讯逼供为甚。
近年来,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例不断涌现,如“躲猫猫”事件、赵作海案等,刑讯逼供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等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讯逼供产生原因遏制措施刑讯逼供已在立法中明确禁止,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但近年来刑讯逼供仿佛愈演愈烈,许多冤假错案大多涉及刑讯逼供问题。
虽说刑讯逼供并不是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直接源头,但仍难逃干系。
在侦查讯问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并不是一种对等关系,前者是受国家法律追诉的人,而后者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职人员。
所以侦查人员天然具有强势地位,在讯问实践中就可能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事实上也如此,刑讯逼供的出现就是最好的证明。
一、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一)认识观念方面首先,刑讯逼供思想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种文化积淀的成果。
我国古代一直以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主,刑讯制度是一种合法的办案手段,只要严刑拷打必然能够获得定罪的证据,惩罚犯罪以维护国家的尊严。
在侦查技术落后的古代,刑讯逼供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
这一思想至今在我国刑事诉中仍可见其踪迹。
其次,绝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念泛滥。
所谓绝对工具主义“实际上是把程序的工具性和手段性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程序价值理论。
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刑事审判程序知识用以实现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这种外在目的就是刑事实体法的目标。
”①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即便在刑事诉讼领域现已开始重视程序的其他价值,呼吁程序正义的实现,但司法实践中所表现的刑事诉讼程序仍是实现实体利益的工具和手段,程序只是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国家本位型的刑事政策强调国家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占主导地位,漠视个人权利和利益,强调为了追求社会整体的安全与稳定可以以牺牲个人权利与利益为代价。
试述讯问技巧与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边界
试述讯问技巧与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边界作者:毕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4期摘要讯问是一门与时俱进的科学,它维系着犯罪与真相,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斗智斗勇的漫长征程。
波鲁鲍夫在他的《预审中讯问的科学基础》一书中提出,“讯问是一种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审讯机关或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从受讯问人那里获取他所知道的对正确判决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信息。
”这个定义将讯问这一程序的合法性的本质突出的揭露了出来,并且着重强调了在这一过程中侦查人员和被讯问人员两者之间互为矛盾双方的本质,其中,侦查人员正是通过这个过程,利用讯问技巧等相关讯问知识,才能够从被讯问人员那里获得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从而近距离接近事实真相。
关键词讯问技巧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作者简介:毕俊,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128-02通过上面对定义的剖析可以知道,讯问这一刑事诉讼过程必须是在合法且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下进行,从而获得的供词等才能成为定罪证据,以及不合法讯问所产生的毒树之果问题这里在所不论。
为了在讯问过程中充分、有效、合法的获得供词,讯问技巧便应运而生了。
讯问技巧,顾名思义即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为了获得客观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在与犯罪嫌疑人斗争过程中运用的各种方式、方法、谋略等的统称。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讯问技巧与引供、诱供、指供之间含糊不清的界限问题使得二者构成了一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矛盾,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对讯问进行了相关书面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日益复杂化的犯罪问题及侦查人员自身等原因,使得讯问技巧的应用和应用不当产生的不良后果等问题的出现屡见不鲜,这一状况,不仅困扰着司法实践者,也为被讯问者维护人权道路增添了阻碍,本文对被讯问人员权利的维护问题在所不论。
虽然问题频发,但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维护者,讯问技巧的运用是不可或缺的,我们不能讳疾忌医,在司法实践中,讯问技巧的应用是利大于弊的,我们只需在法律界定不清晰的情况下,小心斟酌、大胆求证、放心尝试,才能在讯问过程中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观真相。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不人道的取证方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
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国内法律界,都对刑讯逼供表示强烈谴责。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制约等多个角度来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及历史背景刑讯逼供是指在审讯中,刑警或办案人员对嫌犯使用非正当手段、采取虐待、折磨的方式强迫嫌犯供认自己犯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审讯方式,那时的审讯往往没有法律保障,审讯者可以随意使用酷刑等手段来逼取嫌犯的口供。
然而,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提升,刑讯逼供行为逐渐受到法律和道德的限制。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及现状1. 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是对疑犯或罪犯基本人权的侵犯,违反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尊严权和自由权。
2. 误导司法: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嫌犯受到拷打、虐待等非正当手段,被迫供认冤罪,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
3. 破坏公信力: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使人民的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大打折扣。
然而,尽管刑讯逼供问题广受诟病,但在某些地区和一些极端情况下,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因为一些意识落后、法治观念不健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一些国家或地区仍然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证据,这就需要强化刑讯逼供问题的法律制约。
三、法律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制约1. 国内法律制约:在现代法治社会,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例如,中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方法取得口供或者证人证言。
”这一法律规定为打击刑讯逼供提供了依据。
2. 国际法制约:国际人权法也对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受酷刑,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也将刑讯逼供作为认定证据的不可靠因素,加强了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
四、预防刑讯逼供问题的对策1. 法律教育: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对于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
刑讯逼供,顾名思义就是在取证过程中,利用各种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迫其承认罪行。
这种行为既是对人权的侵犯,也是对法治的践踏,是一种极端的野蛮手段。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各级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都要加强制度建设,以防范刑讯逼供的存在。
一、严格的执法程序为了防范刑讯逼供,关键在于严格规范执法程序,确保在取证过程中依法行事。
要保证在传唤犯罪嫌疑人时,有合法的传唤证明和依法进行传唤。
在讯问过程中,要有律师的陪同和监督,以确保讯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讯问过程中也要依法使用取证手段,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在证据采集和取证过程中,也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禁以虚假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
只有严格规范执法程序,才能有效地防范刑讯逼供的出现。
二、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执法人员是执法工作的主体,在预防和打击刑讯逼供方面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培养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执法意识,对于防范刑讯逼供至关重要。
要加强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教育,确保他们理解法律的尊严和法治的原则,明确自己的执法责任。
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加强对刑讯逼供的认识和执法技能培训,使其能够更好地在执法实践中遵守法律和规范,杜绝刑讯逼供的行为。
还要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强调执法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使其具备正义感和法治观念,自觉抵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审查为了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必须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审查。
一方面,要建立健全的执法监督机制,对执法行为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监督部门要加大对执法行为的检查力度,定期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还要建立健全的申诉机制,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和处理,维护被侵犯人的合法权益。
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
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
在我国历史上,法律虽然⼀直存在,但是由于制度以及通讯的问题却很难保证在执法过程当中公正严明,各种各样的冤假错案,以及屈打成招现象⼀直都有,⽽在近代社会,对于这样的⾏为肯定是视为违法的,那么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
刑讯逼供是司法⼯作⼈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作⼈员),客观⽅⾯表现为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义的刑讯逼供客观⽅⾯还包括对证⼈使⽤⾁刑或变相⾁刑、暴⼒取证的⾏为,以及对犯罪嫌疑⼈、被告⼈施以精神折磨的⾏为。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作⼈员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实际上,⼀般⽽⾔,对于罪犯的⼈⾝安全在经过法律处罚之前并且即使在法律处罚之后,也并不是司法机关⼯作⼈员可以肆意侵害的,惩罚罪犯的往往是法官按照法律条⽂给出的判决其执⾏也是有着严格规定的,如果遇到腾-讯逼供⾏为的建议咨询律师,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刑讯逼供是指严重侵犯人权的一种手段,是指警方通过施加各种酷刑、虐待和威胁等手段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使其强制认罪。
它不仅是对人身自由和尊严的极大侵犯,也会导致司法错误和不公正的结果。
在世界范围内,刑讯逼供已经成为公认的违反人权的现象。
本文将对刑讯逼供的危害以及应对策略进行阐述。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1. 侵害人权:刑讯逼供是对被讯问者人身自由和尊严的双重侵犯。
被讯问者面临肉体、精神甚至性侵犯等多种形式的虐待,这不仅会造成创伤和伤害,更会对其身心健康和精神世界产生严重影响。
2. 误导司法:刑讯逼供易导致的司法错误和不公正,不仅伤害被讯问者,更会随之影响到整个司法体系。
如果误判发生,还将造成无辜者被迫承认罪名、审判强迫有罪、法律裁判不公等问题。
3. 损害社会形象:刑讯逼供不仅有损于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更会损害整个国家的国际形象和声誉,在国际人权组织和国际社会中也容易引起强烈反响。
二、应对策略1. 加强警务培训:警务部门应引入更多以人权为基础的培训教育,提高信仰人权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及具体执行人权的技能,从而为警察和法律工作者提供更好的法律、道德、伦理支持。
2. 建立执法规范:各级法律部门必须明确和遵守行为规范、伦理标准和修身自律的制度和标准,以保护嫌疑人的人权。
在司法过程中,应相应采取各种手段,如推行录音录像和尽量减少询问时间,以及确定仅对涉及极端犯罪等极其特殊情况适当使用。
3. 加强监督机制:有监督机构需要建立及时、有效的监控、监督和反馈机构,以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并为被讯问者提供保护机制。
各级监督机关应制定相应制度和标准,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并及时揭示、纠正和惩治违法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是对人权的一种侵害,也是整个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阻碍。
因此,应加强相关方面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以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保护嫌疑人和被讯问者的人权和司法公正。
同时,也可以通过德育、道德教育等方面来提高公民自我保护能力,共同呼吁建立法治社会,建立文明社会。
刑讯逼供罪
• 第三、比较了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区别的基础上,认为刑 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转化犯。但同时认为, 刑法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合理,并建议将其规 定为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更为妥当。
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鉴别
• 1、犯罪对象不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证人) • 2、客观方面不同 •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 行为 / 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 3、犯罪目的不同 (逼取口供/逼取证言)
(一)观念等主观方面 • 1、“有罪推定”思想的残余。 • 2、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 • 3、办案急功近利思想作崇。(在司法实践中,对破案率的强调,以及一
旦发案各行政长官往往对侦查机关层层施压催促,要求限期破案就表明国家担忧犯罪 得不到惩处会继续为恶,以及害怕案件久侦不破会有损于国家控制社会的有效性和权 威性的形象。而无视犯罪侦查的客观性,对侦查人员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心理压力,加 之某些领导好大喜功,追求破获率、抓获率,使得侦查人员急不择法,就决定走捷径 采取刑讯逼供这一非法手段。)
(三)刑讯逼供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鉴别
•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 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虐待被监管人罪是 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 (2)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 被监管人罪的客体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及监管活动的正常程序。 • (3)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 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 求。 • (5)虐待被监管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侦查学研究·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翟伟星摘要: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践踏、法制的破坏。
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刑诉法的修订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要求和措施,压缩刑讯逼供生存的空间,加大刑讯逼供的风险。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审讯人员自身素质的培训和提高,健全监督机制,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必要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审讯新刑诉法中图分类号:D918.5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162-05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拷打、体罚、威逼、冻饿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摧残其身体或实施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行为。
①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人权的践踏,是对其身体、心理的严重伤害,同时也是对司法机关公信力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形象的严重损害。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对遏制刑讯逼供提出了要求和措施。
笔者结合自身办案实例和新刑诉法有关内容,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探寻遏制方法。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1.刑讯逼供的历史渊源影响中国漫长的刑诉历史就是一部刑讯逼供的历史。
各朝各代都将刑讯制度载于律典,直到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宣布“无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
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盛行拷打,欧洲在中世纪时期也是如此。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
”②古代刑讯逼供在历史剧、戏曲中多有反映,如果审讯人员看到节目中贪官污吏被“大刑伺候”时,有没有收稿日期:2012-07-30作者简介:翟伟星(1988-),男,江苏泗阳人,满族,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南京,210002。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长期以来,禁而不止,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泛滥成灾。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其主体是从事侦察、检察、审判和监管工作且具有审讯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刑讯逼供违法而故意为之;侵犯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在于制度本身的缺陷。
本文拟从刑讯逼供的原因入手阐述遏制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历史原因。
我国是一个有着二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许多封建思想、封建意识的糟粕至今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
第一,“罪从供定”的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罪从供定”的产生是由于在封建时代科学极不发达,司法官吏没有可靠的手段去获取能够证明犯罪的客观证据。
每当被告人拒不认罪之时,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实行刑讯逼供,即: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使被告人自认有罪。
只要被告人做了招供,便不问其真假,一概作为定案和处罚的证据。
因此,中国封建社会确认了“罪从供定”的原则。
第二,封建社会的合法审讯制度——刑讯。
即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进行审讯的方法。
我国封建社会专制时期的刑讯制度不仅可以用于讯问当事人,而且还可以用于讯问证人。
作为封建社会的合法审讯制度—刑讯,是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使用的根本原因。
第三,封建社会时期的“纠问式”诉讼制度。
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产生的“有罪推定”观念,司法机关依其职权,对怀疑可能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的人,就可以主动追究,主动进行搜查、审讯。
在这种制度下,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诉讼权利可言,唯一能享受的到的“权利”就是接受拷问,既刑讯逼供。
拷问使得“疑罪”常常作有罪处理,无罪也常常被屈打成招。
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产物。
制度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力,这使该机关的侦查活动处于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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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询问之刑讯逼供
侦查询问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诘问,并将其供述和辩解记入询问笔录的一种侦查行为。
侦查讯问旨在收集和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及时侦查终结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侦查询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该采取适当的询问手段和策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期达到询问的最终目的。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由于种种原因,在执行中未能很好地贯彻这一原则,执法者刑讯逼供的案件层出不群,给当前的执法环境带来了非常不利的影响,那么,面对这样的事实,我们就来分析一下刑讯逼供的有关问题。
一、什么是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
二、侦查人员触犯刑讯逼供罪该作何处理
触犯刑讯逼供罪的侦查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可是,在目前了解到的许多案件中,即使是触犯了刑讯逼供罪的执法人员也还是有很多没有被免职或者受到相应的处罚,有些只是被调离了原来的单位但还是继续从事执法活动,有些只是受到了记过处分,相比那些在刑讯逼供中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来说,这样的处罚真是微乎其微。
举个例子,2007年,发生在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的秦三仔案件,在20个小时内,嫌疑人秦三仔先是被吊打三次,再被右手拷在铁架床上铺栏杆,左手拷在地面水泥墩,呈“马步”姿势熬过一个通宵,最后死在了公安局。
施暴者被判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至今仍在当警察。
在上述的案子中,执法人员触犯了刑讯逼供罪,可是未能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还在从事着人民警察的工作,继续在逍遥法外,面对这样的事实,我不得不对我们国家的执法人员以及法律保持一个怀疑的态度,到底什么时候才能让我们的人民生活在公正平和的社会环境中?
三、对于被刑讯逼供的被害人能否申请精神赔偿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刑讯逼供中收到损害的被害人可以申
请精神赔偿,仅仅是给被害人经济赔偿,即按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作为赔偿标准,赔偿被害人误工损失。
可是,我认为无论是从道德的角度还是从理论的角度,对在刑讯逼供中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来说,都应该有权利申请国家精神赔偿。
刑讯逼供中,被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这其中包括放弃自由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于这么严重的侵权行为,不是一点点的经济赔偿就可以弥补的,在这期间,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害人家属,都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这种精神损害后果,远远比误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大得多。
基于以上论述,我认为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应该进行改革,应该把在刑讯逼供中收到损害的被告人的精神赔偿加进去。
四、能否遏制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丑恶现象,在民主法治进步的今天,日益遭到人民的痛斥,但这种丑恶的现象还是屡禁不绝、禁而不止,它的产生和久禁不止有很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现实方面的原因;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又有实践方面的原因。
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刑讯逼供的问题依然相当严重,要想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需要我们从立法到执行,从监督到执法人员的培训等多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只有下大力气,花时间,花精力,才能最终让刑讯逼供这个令人讨厌的东西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清楚干净。
针对我国刑讯逼供的各种案例,提出以下遏制刑讯逼供的策略。
(一)做好执法人员的职业培训和教育工作
在现有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中,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学历不高的退伍军人,或者社会上的闲散人员,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对那一部分人进行像现在的警察那样的入警考试,他们也没有受过正规的警察职业教育,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对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精髓没有很深刻的掌握,形成了不良的执法习惯,对于这部分人员的教育培训,要有针对性,让他们彻底改变原来那些重人治轻人权的观念,适应当代的执法需要,加强职业素质,提高执法水平。
对于受过高等教育的执法者,要不断地定期进行思想教育引导,以防他们受到不良思想的误导,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心理的出现。
事实证明,越是受过专门教育、培养的公安、司法人员,他们的素质就越高,工作就做的越好,社会评价也就越高,当然,发生刑讯逼供的现象相对就越少。
所以,重视对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的教育和培养,对于
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加强制裁非法审讯者的立法和执行
我国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对刑讯逼供者是以教育为主;到了上世界六十年代,对刑讯逼供者就以犯罪论处。
时至今日,我国的立法中对触犯刑讯逼供罪给出了明确的定论,该如何处罚触犯刑讯逼供罪的人在法律上有了明文规定,可是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贯彻执行,这让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同时也给我国的司法实务活动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阻碍。
加强法制建设,树立执法人员正确的守法、用法、执法的观念,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在此基础上要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定,学习和借鉴西方的审讯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如赋予嫌疑人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的合法化,建立询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充分保障人权,提高在刑讯逼供中受到损害的被害人的赔偿力度,并加入精神赔偿,不断完善我国法律法规,查缺补漏,建立完善的司法机制。
(三)加强对执法者的法律监督,公开办案
司法权是一种重要的权力,如果不加以制约,势必会发生执法者滥用职权的现象。
对执法者进行法律监督,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化执法,另一方面也可以密切执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对执法者的监督,不仅要靠党,还需要人民群众的有效参与,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司法权的正确行驶。
对于在丁志权案件中出现的公检法三家联合执法的现象,我认为就是因为缺乏有力的监督,才造成了所谓的官官相护情况的出现。
目前,检察机关应把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充分行使起来,只有合理的监督,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才能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以上所述是从三个大的方面进行的建议,其实还有很多细小的地方可以着手,比如建立犯罪嫌疑人入监体检制度,再或者是审讯主体和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等等。
刑讯逼供就像一颗毒瘤,危害着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只有彻底清除这颗毒瘤,我们的人生权利才能够得到保障,我们的法律法规才有它应有的尊严和权威。
有的人搞刑讯逼供就像有烟瘾一样,成为了一种习惯,它在某种程度上反应的是一种心理病态,既然是病态就必须靠长期的治疗才能解决,我们要抱着长期和刑讯逼供做斗争的思想,努力打胜这场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