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法的角度浅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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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作者:彭建军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09年第07期摘要:刑讯逼供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导致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本文主要论述了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及防范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律渊源防范措施司法体制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一、刑讯逼供发生的根源第一,法律文化思想的延续。

刑讯是历史的法文化“遗产”,由于秦代法律对刑讯的肯定,使得成为秦汉及以后历代审案者使诉讼当事人“辞服”的主要手段。

刑讯这种合法的诉讼方式贯穿我国整个封建社会。

直到20世纪初的晚清修律,刑事诉讼制度上才注意吸收西方近现代的一些法制成果。

但即便进入民国以后,刑讯依然盛行。

尤其是国民党中统、军统审理各类“党国要案”,更是滥施刑讯,酷刑逼供。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

今天的社会,自上而下要求服从的观念并没有完全消除,要求被告人“坦白”的国家刑事政策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内容都使得司法人员形成深固的要求犯罪者“认罪服法”的观念,并因而重视对口供的获取。

第二,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影响。

首先,我国经济落后,致使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工作量不成比例,司法经费严重不足。

而各单位往往以办案率和结案率作为核定成绩的指标。

其次,“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

另外侦查活动带有一定的隐秘性,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与外界隔绝,再加上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设置不当,从而造成刑讯逼供的肆无忌惮。

最后,口供作为直接证据容易取得,并且证明价值较高因而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

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刑讯逼供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在审讯中对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体或心理上的刑罚、威胁、恐吓等手段,以达到迫使他们供认或作假证的行为。

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违法乱纪的行为,会在司法过程中引起一系列的问题,如冤假错案、信任危机、公众质疑等。

因此,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研究的现状及不足目前,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普遍性和顽固性。

虽然我国对刑讯逼供的立法和行政规定比较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司法工作者采用刑讯逼供的行为。

同时,在严肃追究刑讯逼供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反思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探讨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从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研究的内容与思路本文旨在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后果,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案例,探讨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寻求有效的防范措施。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探究刑讯逼供的概念、形式和危害特点,通过案例析评刑讯逼供案件的特点和影响。

2.研究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其根源。

分析司法实践中引发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操作规范、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因素。

3.剖析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现状,并从法律、政策、执法机关、社会等多方面角度阐述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和不足。

4.针对刑讯逼供防范机制中的不足,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措施。

如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和培训;建立诉讼监督机制,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公平;完善法律制度和规范操作程序等方面的防范措施。

四、研究的意义本研究的意义在于:1.强调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严重行为,有助于促进执法机关依法履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危害,有助于提高认识、完善法律制度和规范操作程序,有效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3.研究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有助于总结经验、广泛征集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措施,促进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持续改善和进步。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增强社会监督意识
通过媒体宣传、社会团体活动等方式,增强公众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意识,使 其能够积极参与到打击刑讯逼供的行动中来。
建立健全举报机制
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举报刑讯逼供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并对查实的案件进行公开处理和表彰。
05
结论
研究的主要发现
刑讯逼供对个体、 家庭和社会的危害 不容忽视。
现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 些问题,如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仍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 司法机关也存在着一定的监管漏洞。
刑讯逼供的常见手段和方式
殴打、电刑、水刑
这是一些国家或地区常见的刑 讯逼供手段,如菲律宾警方就 曾使用电刑、水刑等手段来获
取口供。
威胁、恐吓
这是另一种常见的刑讯逼供手 段,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来 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感到害 怕,从而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

欧洲
欧洲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 对刑讯逼供采取了严格的法律禁 止措施,但东欧部分国家仍存在 着较为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亚洲
日本、韩国等国家对刑讯逼供进行 了立法禁止,但菲律宾、泰国等国 家仍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我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和现状
历史
我国古代就存在着刑讯逼供的陋习,如电刑、水刑等,但随 着时代的变迁,这种陋习逐渐被禁止。
职业风险
刑讯逼供可能使警察面临法律指 控,对其职业生涯和个人声誉造 成负面影响。
破坏合作与信任
刑讯逼供可能破坏警察与犯罪嫌疑 人之间的合作,降低犯罪嫌疑人的 信任度,从而增加破案难度。
04
应对策略和建议
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
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
制定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处罚措施,使执法部门有 法可依。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浅谈刑讯逼供

浅谈刑讯逼供

刑 讯逼 供的原 因 ( 我 国现 行的法 律体 制不完 善 是刑讯 逼供 存在 的直接 原 因 一) 1 国刑事 诉讼 中没 有确立 无 罪推 定原 则 . 我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第 l 2条规 定 ,未经 人 民法 院依法 审判 , ” 任何 人不 能被确 定有 罪 ” 这 一规 定 仅能 说是 我 国刑 事诉讼 法对 无罪 。 推 定原 则有 了一定 的吸 收 , 在 司法实 践 中, 而 无罪 推定 原则仍 不能 被 大 多数 的司法 工作 人员 所接 受 。况且 ,我 国立 法机 关的 一贯立 场 是” 既反 对有 罪推 定 , 也不赞 成无 罪推 定 ” 。 2我 国还没 有完 善 的非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 最 高 院在 对刑 事诉 讼法 若 干 问题解 释 中第 6 条 规 定 ,严禁 1 ” 以非法 的方 法 收集证据 ,凡经 查证确 实 属于采 用 刑讯 逼供或 者威 胁、 引诱 、 骗等 非法 的方法 取得 的证 人证 言 、 害人 陈述 、 告人 欺 被 被 供 述 , 能作 为 定案 的根据 。” 不 然而 , 这仅 说 明我 国对 非法采 集 的 言词证 据不 予采 纳 , 司法 实践 中 , 在 尽管 是通 过刑 讯逼 供 的 口供 , 只 要能 证 明是客观 真实 的 , 可 能被法 庭采 纳并 作 为定罪 的根据 , 仍 这 就使 得侦 查人 员 的刑讯 逼供 行 为更无 后顾 之忧 。 强调 司法效 在 率 的口号下 , 在侦 查人 员急 于破案 的热 情 中 , 刑讯 逼供 之风将 更加


兴盛 。 3现有 的侦 查监 督体 制本 身不 严密 , . 导致 侦 查权 的滥用
我 国检 察机 关 是法律 监督 机关 , 但现 行 的检 查体 制还存 在着 许 多影响甚 至 阻碍检 查职 能充 分发 挥 的不 当之 处 , 得犯罪 嫌疑 使 人缺乏 必要 的与 国家 公权 力相 对抗 的合 理 的制衡 力 ,从而 导致侦 查权 的滥用 , 出现 刑讯 逼供 等现 象 。 ( 传 统诉 讼观 念 的消极 影 响是刑 讯逼 供存 在 的深层 原 因 二) 1 . 推定 思想 的影 响 有罪 有 罪推 定 是封 建纠 问式诉 讼运 作 的指 导思想 和基 本原 则 ,犯 罪嫌疑 人 、 告人 先被 推定 为有 罪 , 是刑 讯逼 供得 以产生 的思想 被 这 根源, 也是 刑讯 逼供 至今 仍然难 以禁绝 的主 要原 因 。 在有 罪推 定 下 , 果被 告人提 不 出证 明 自己无 罪 , 他 就是有 罪 的。既 然是有 如 那 罪 的, 就应 该承 担证 明 自己有 罪 的责任 , 告人 不供述 , 官就 可 被 法 以通 过刑讯 逼供 强 迫其 自证有 罪 。可 见 , 罪推 定与 刑讯 逼供之 有 间存 在着逻 辑 上的必 然联 系 。我 国现 阶段虽 然 实行 的是控 审分 离 的诉讼 制度 , 有些 司法 工作人 员 在讯 问犯罪 嫌疑 人 时却抱 着” 但 被 讯 问者就 是罪 犯” 的心理 态度 , 讯 问进 行 的不 顺利 时 , 怀着对 当 便 犯罪 分子 不打 不招 的心态 , 施刑 讯 。 实 2 法 实践 中 的种种 错误 认 识的 只要 没 有造 成重 大人 身伤 亡 , 刑讯逼 供 是利 大 于弊 的; 是” 三 口供论 ” 认 为在 目前 我 国现 有 侦查 技术落 后 的情 , 况 下, 没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 口供 , 刑事侦 查将 很 难进 行 。 ( ) 三 部分 司法工 作人 员 的素质 低也 是造成 刑讯 逼供 存在 的原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和制裁措施,以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正性。

一、刑讯逼供的禁止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利用身体虐待、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供或强迫其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被告人的人权,在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要求下,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查逮捕、检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于经过拷打、虐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侵害。

同时,在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享有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获释权。

这项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依赖于刑讯逼供,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展。

二、刑讯逼供的制裁为了实现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或接到刑讯逼供的举报后,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若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旦被查实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等联合处罚。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还加强了全面的培训和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法治文化的普及等方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刑讯逼供行为被有效遏制。

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和自由,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建设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简论我国的刑讯逼供

简论我国的刑讯逼供

2010年09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9,201053简论我国的刑讯逼供□刘克亮(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摘要:随着赵作海案的出现,刑讯逼供案例又一次出现在我们面前。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精神或肉体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

然而,这种古老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

本文试图对刑讯逼供的存在根源及其危害性进行分析,以期提出一套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

关键词:刑讯逼供有罪推定遏制对策一、我国刑讯逼供的原因任何事物的产生和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根源,不存在无源之水、也不存在无本之木。

古老野蛮的刑讯逼供至今的存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思想意识落后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

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人权社会发达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其生存的土壤。

1.有罪推定思想。

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

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竟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1]。

2.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

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从而出现刑讯逼供也是在所难免。

3.办案急功近利的思想。

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比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为破案不择手段,获取口供,省时省力,将破案的希望主要放在逼取口供上,而不是将主要力量放在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运用科技手段收集其他证据上。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通过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明确刑讯逼供的危害,剖析典型刑讯逼供的案例,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建立有效机制杜绝刑讯逼供的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成因;对策目录一、引言 (1)二、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1)(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1)(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2)(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3)(五)造成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3)四、聂树斌案件分析 (3)(一)事件经过 (3)(二)裁判结果 (4)(三)案情分析 (4)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4)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5)3、司法不够独立 (5)五、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5)(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5)1、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 52、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6)3、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6)(二)惩处力度不够 (6)(三)刑侦技术手段落后 (6)(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 (7)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7)(一)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7)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7)2、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 (8)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加大对刑讯逼供查处力度 (8)(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 (9)(三)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9)(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9)七、结语 (10)参考文献 (11)一、引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不人道的取证方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

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国内法律界,都对刑讯逼供表示强烈谴责。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制约等多个角度来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及历史背景刑讯逼供是指在审讯中,刑警或办案人员对嫌犯使用非正当手段、采取虐待、折磨的方式强迫嫌犯供认自己犯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审讯方式,那时的审讯往往没有法律保障,审讯者可以随意使用酷刑等手段来逼取嫌犯的口供。

然而,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提升,刑讯逼供行为逐渐受到法律和道德的限制。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及现状1. 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是对疑犯或罪犯基本人权的侵犯,违反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尊严权和自由权。

2. 误导司法: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嫌犯受到拷打、虐待等非正当手段,被迫供认冤罪,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

3. 破坏公信力: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使人民的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大打折扣。

然而,尽管刑讯逼供问题广受诟病,但在某些地区和一些极端情况下,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因为一些意识落后、法治观念不健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一些国家或地区仍然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证据,这就需要强化刑讯逼供问题的法律制约。

三、法律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制约1. 国内法律制约:在现代法治社会,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例如,中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方法取得口供或者证人证言。

”这一法律规定为打击刑讯逼供提供了依据。

2. 国际法制约:国际人权法也对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受酷刑,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也将刑讯逼供作为认定证据的不可靠因素,加强了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

四、预防刑讯逼供问题的对策1. 法律教育: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

浅议刑讯逼供监督机制

浅议刑讯逼供监督机制

浅议刑讯逼供监督机制作者:罗湛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7期摘要酷刑是反人类的罪深恶孽,而刑讯逼供是酷刑在现代社会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这种古老的“恶俗”与现代文明的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抨击和诟病。

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在近年频频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司法公正及人权保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关键词刑讯逼供司法公正人权作者简介:罗湛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35-02“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

①对于刑法可能衍生的扩张和滥用,我们必须要保持足够的警惕。

遏制刑讯逼供问题作为连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重要问题,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和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转,关系到公正审判的实现和司法信仰的确立,如何为遏制刑讯逼供寻找良方妙药已成为司法工作者共同致力解决的难题。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一)中国古代法制传统思想的影响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内部关联性和历史延续性,对于刑讯逼供这种现象亦不例外。

刑讯逼供在中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制度土壤,从经济根源来看,刑讯逼供手段的施行源自人类认识能力低下与侦查手段的落后,在没有其他有效辅助手段搜集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刑讯逼供获取有罪供述成为人们最为快捷便利的方式;从政治根源来看,刑讯逼供是与专制相伴而生的,因为长期的封建专制思想统治,刑讯逼供在专制烙印深刻、儒家思想盛行的中国社会更加根深蒂固;从文化根源来看,封建儒家等级思想和法家重刑思想支撑着刑讯逼供等行为在中国社会繁衍生长,中国法治建设起步时间短,民主意识不强,在短时间内还难以完全根除这种现象。

(二)办案机关存在管理漏洞依照犯罪学家雷克利斯的遏制理论观点,影响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有外部压力及内部推力。

外部压力是指来自上级、群众对案件是否及时侦破等活动的评价,从而产生对侦查人员自我价值思想的影响,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又屡不供认时,侦查人员会产生急躁心理和厌烦情绪,在这种压力影响下,侦查人员往往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供认。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手段人权诉讼成本司法制度对策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一再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重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程度即使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防止①。

如今,人类已迈入二十一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1]为当今世界的主流。

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何防止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清楚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根源。

〔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次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确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

比方,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

因为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以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个人也许以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他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对于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

刑讯逼供,顾名思义就是在取证过程中,利用各种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迫其承认罪行。

这种行为既是对人权的侵犯,也是对法治的践踏,是一种极端的野蛮手段。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各级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都要加强制度建设,以防范刑讯逼供的存在。

一、严格的执法程序为了防范刑讯逼供,关键在于严格规范执法程序,确保在取证过程中依法行事。

要保证在传唤犯罪嫌疑人时,有合法的传唤证明和依法进行传唤。

在讯问过程中,要有律师的陪同和监督,以确保讯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讯问过程中也要依法使用取证手段,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在证据采集和取证过程中,也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禁以虚假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

只有严格规范执法程序,才能有效地防范刑讯逼供的出现。

二、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执法人员是执法工作的主体,在预防和打击刑讯逼供方面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培养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执法意识,对于防范刑讯逼供至关重要。

要加强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教育,确保他们理解法律的尊严和法治的原则,明确自己的执法责任。

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加强对刑讯逼供的认识和执法技能培训,使其能够更好地在执法实践中遵守法律和规范,杜绝刑讯逼供的行为。

还要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强调执法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使其具备正义感和法治观念,自觉抵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审查为了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必须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审查。

一方面,要建立健全的执法监督机制,对执法行为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监督部门要加大对执法行为的检查力度,定期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还要建立健全的申诉机制,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和处理,维护被侵犯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刑讯逼供现象

浅析刑讯逼供现象

浅析刑讯逼供现象作者:岑鸿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4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刑讯逼供是如下规定的:“刑讯逼供,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来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人类社会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损害司法公正、破坏诉讼平等、违反程序正义的元凶巨恶,严重阻碍了整个法制发展的进程。

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题,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

关键词刑讯逼供检查机关审讯部门作者简介:岑鸿雁,四川司法警官学院讲师,法学学士,研究方向:侦查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63-02严刑峻法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刑讯逼供在我国亦有着深远的渊源。

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但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仍旧不能得到全面保障,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在侦查中禁而不绝。

《刑法》中规定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通常出现于侦查阶段。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是构筑整个刑事诉讼大厦的基石。

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因此,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追溯至侦查阶段;凡误侦之形成,无不因脱胎于刑讯逼供。

一、刑讯逼供的恶劣影响在诉讼日益体现司法公正、诉讼平等、程序正义的当今,世界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来禁止刑讯逼供的行为。

但是在现实中刑讯逼供的取证手段却是屡禁不止,与法治时代进程背道而驰。

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动摇了人民对法律的信仰,也极易形成冤假错案。

在人类社会走向高度文明的当代社会,刑讯逼供的行为已经成为了损害司法公正、破坏诉讼平等、违反程序正义的元凶巨恶,严重阻碍了整个法制发展的进程。

(一)刑讯逼供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现代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民主性与科学性越来越重视,特别是人权保障。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刑讯逼供是指严重侵犯人权的一种手段,是指警方通过施加各种酷刑、虐待和威胁等手段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使其强制认罪。

它不仅是对人身自由和尊严的极大侵犯,也会导致司法错误和不公正的结果。

在世界范围内,刑讯逼供已经成为公认的违反人权的现象。

本文将对刑讯逼供的危害以及应对策略进行阐述。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1. 侵害人权:刑讯逼供是对被讯问者人身自由和尊严的双重侵犯。

被讯问者面临肉体、精神甚至性侵犯等多种形式的虐待,这不仅会造成创伤和伤害,更会对其身心健康和精神世界产生严重影响。

2. 误导司法:刑讯逼供易导致的司法错误和不公正,不仅伤害被讯问者,更会随之影响到整个司法体系。

如果误判发生,还将造成无辜者被迫承认罪名、审判强迫有罪、法律裁判不公等问题。

3. 损害社会形象:刑讯逼供不仅有损于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更会损害整个国家的国际形象和声誉,在国际人权组织和国际社会中也容易引起强烈反响。

二、应对策略1. 加强警务培训:警务部门应引入更多以人权为基础的培训教育,提高信仰人权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及具体执行人权的技能,从而为警察和法律工作者提供更好的法律、道德、伦理支持。

2. 建立执法规范:各级法律部门必须明确和遵守行为规范、伦理标准和修身自律的制度和标准,以保护嫌疑人的人权。

在司法过程中,应相应采取各种手段,如推行录音录像和尽量减少询问时间,以及确定仅对涉及极端犯罪等极其特殊情况适当使用。

3. 加强监督机制:有监督机构需要建立及时、有效的监控、监督和反馈机构,以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并为被讯问者提供保护机制。

各级监督机关应制定相应制度和标准,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并及时揭示、纠正和惩治违法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是对人权的一种侵害,也是整个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阻碍。

因此,应加强相关方面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以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保护嫌疑人和被讯问者的人权和司法公正。

同时,也可以通过德育、道德教育等方面来提高公民自我保护能力,共同呼吁建立法治社会,建立文明社会。

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

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侦查学研究·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翟伟星摘要: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践踏、法制的破坏。

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刑诉法的修订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要求和措施,压缩刑讯逼供生存的空间,加大刑讯逼供的风险。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审讯人员自身素质的培训和提高,健全监督机制,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必要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审讯新刑诉法中图分类号:D918.5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162-05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拷打、体罚、威逼、冻饿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摧残其身体或实施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行为。

①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人权的践踏,是对其身体、心理的严重伤害,同时也是对司法机关公信力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形象的严重损害。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对遏制刑讯逼供提出了要求和措施。

笔者结合自身办案实例和新刑诉法有关内容,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探寻遏制方法。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1.刑讯逼供的历史渊源影响中国漫长的刑诉历史就是一部刑讯逼供的历史。

各朝各代都将刑讯制度载于律典,直到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宣布“无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

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盛行拷打,欧洲在中世纪时期也是如此。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

”②古代刑讯逼供在历史剧、戏曲中多有反映,如果审讯人员看到节目中贪官污吏被“大刑伺候”时,有没有收稿日期:2012-07-30作者简介:翟伟星(1988-),男,江苏泗阳人,满族,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南京,210002。

“刑讯逼供”的成因与防范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与防范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与防范对策当前,刑讯逼供已经成为我国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从近年来新闻媒体不断曝光出来的骇人听闻的刑讯逼供案件来看,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还存在不少的刑讯逼供现象,严重妨碍了现代司法文明的进程,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也给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顺利实现蒙上了一层阴影,影响了法律权威的树立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等部门三令五申地发文严禁刑讯逼供,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但是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有些甚至到了骇人听闻的程度。

那么在我国刑讯逼供如此难以根绝其根源何在?它又有什么危害呢?为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我们又要采取哪些措施呢?[关键词]刑讯逼供,概念特征,产生根源,社会危害,防范措施[正文]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和特征1、刑讯逼供的概念2、刑讯逼供的特征(1)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2)刑讯逼供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刑讯逼供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迫供认犯罪的行为(4)刑讯逼供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迫供认犯罪的行为(5)刑讯逼供的对象是司法者认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二、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1、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都不是偶然的,不是静止的仅存在于现代社会当中,而是存在于整个历史发展的长河之中,刑讯逼供也不例外。

2、刑讯逼供产生的现实根源(1)证据制度的不完善(2)警力严重不足,侦查设备、技术跟不上办案的发展需要(3)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4)侦查活动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5)“无罪推定”原则的不确立3、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1)司法实践中的错误认识(2)“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3)部分办案人员个人政治业务素质低,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三、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刑讯逼供损害司法公正2、刑讯逼供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国家的法制基础3、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人权,容易造成冤假错案4、刑讯逼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5、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实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四、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1、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建设,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是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中心环节2、加强执法监督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关键3、加强执法售货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是减少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根本。

浅析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

浅析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

浅析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作者:张志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2期摘要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败坏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本文从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性为出发点,提出了良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当事人执法机关合法权益作者简介:张志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76-02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败坏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现根据调查研究及司法实践对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严重危害及预防措施略陈管见。

一、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1.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深受传统的刑事诉讼办案思想影响,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根本思想原因。

历史上封建社会的刑事案件办理实行有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毫无地位可言。

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想基础,历史上封建社会的立法中,符合既定前提条件的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法的,在特定情况下甚至是完全必要的。

随着法制文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也成为衡量刑诉法是否为“良法”的重要标准之一。

我国现行刑诉立法顺应潮流,制定了比较全面的保障犯罪权利人诉讼权利的法律规范体系。

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依然深受传统思想影响,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在办案中先入为主,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成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根本思想原因。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地位和我国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促使个别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特权心理,从而肆意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深层制度原因。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民事、行政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

怎样理解“刑讯逼供”?

怎样理解“刑讯逼供”?

怎样理解“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相当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

所谓酷刑,概括地说,就是“直接肉刑”和“精神折磨”。

最高法院《刑诉法适用解释》:“肉刑和变相肉刑”。

最高检察院《检察规则》第65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如何更准确的把握“刑讯逼供”?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要准确认定变相肉刑的范围。

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对变相肉刑的方法作出列举式规定。

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解决实践中变相肉刑认定难的问题,应当通过列举诸如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手段对变相肉刑作出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对变相肉刑作出列举式规定,理由是: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手段与变相肉刑不能划等号,判断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应当考虑诸多因素,而且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的程度在实践中难以量化,无法操作。

从规定内容看,《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但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采用冻、饿、晒、烤或疲劳讯问等方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而是为人民法院认定非法证据留下了合理的裁量空间。

对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故意冻、饿、晒、烤或疲劳讯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节、是否对被告人在肉体上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或者对被告人身体造成的损伤和严重后果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证据。

·典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6集登载的“吴毅、朱蓓娅贪污案”二要准确把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程度要求。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明确了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程度要求,并非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收集的供述都要予以排除,只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也就是非法方法与取得供述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才予以排除。

刑讯逼供存因新解

刑讯逼供存因新解

刑讯逼供存因新解
刘茂盛
【期刊名称】《甘肃农业》
【年(卷),期】2003(000)012
【摘要】@@ 刑讯逼供是前资本主义时期,国家调查取证追究犯罪的重要手段.诚如,马克思曾经断言:和中世纪刑律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资本主义革命以民主反对封建专制,以人权对抗封建等级制度,强调"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讯逼供对人权的藐视、对人格的侮辱,自然为资产阶级革命所摈弃.作为取证方式,其为证据法、刑事诉讼法摈除;警察机关实旋此行为,亦将受到实体法追究.然而,刑讯逼供并未彻底根除,其作为线索提取的手段依旧为警察机关所适用,尤其在调查取证手段落后国家的警察部门.社会主义国家法最强调对人权的保护.刑讯逼供素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刑法规定了专门罪名,刑诉法也列有专条.可现实并非吻合法律条文,刑讯逼供的事情时有发生.故而,探讨刑讯逼供存在原因,以期找到屡禁不止的症结,是很有必要的.
【总页数】1页(P81)
【作者】刘茂盛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刑讯逼供罪主体之应然重置——以刑讯逼供罪的功能期许为进路 [J], 李文杰
2.存差新解:对存差问题的再研究 [J], 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金融研究处
3.贫困地区农村青年求存求富新解 [J], 周金堂
4."正气存内,邪不可干"新解 [J], 李杰;雷晶晶;牛文民;尹发明
5.“君子有三乐,而王天下不与存焉”新解 [J], 罗贵绒;吴根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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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证据供需的失衡以及控制犯罪价值取向的发展,使得刑讯逼供的存在成为必然。

然而,随着人权保障价值的呼声越来越高,刑讯逼供的取证行为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聚焦点,被称作司法实践中的“顽疾”。

本文试图通过建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取证的行为。

关键词:证据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一、证据供需的失衡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重要条件从辽宁工人李化伟14年冤狱到陕西处女麻旦旦“嫖娼”案,从中原第一大律师李奎生“伪证”案到震惊全国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刑讯逼供如同一个幽灵,挥之不去。

为何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如下将从证据供需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证据的高需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我国立法已经把定罪需要的证据明文规定,侦查人员只需按照法律的规定去侦察即可,这种脱离实践的立法,使得我国侦查机关的取证负担远大于西方发达国家。

1.高度的证明责任(1)犯罪构成理论缺乏推定机制。

众所周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它们犯罪构成模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强调犯罪构成要素之间的推定关系。

譬如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素由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部分组成。

当一个行为只有在具备符合性,才能推定具备违法性,进而推定具备有责性。

从诉讼法的角度可得知,控诉方只需要证明犯罪构成符合性即可。

而违法性、有责性则由法官自己推定,这无疑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而我国采用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缺乏违法性的“四要件说”。

其中违法性的缺失使得四要件之间缺乏可推定性,也很关难形成一种逻辑关系。

所以,在我国,控诉方还需要增加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能力、主观故意与过失、期待的可能性等方面的举证责任。

(2)个罪设置不科学。

在我国,不仅犯罪构成理论增加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个罪设置也不够科学,使得控诉方的责任在某些方面也较重。

具体体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大量的个罪中存在定量的因素。

据学者统计,我国刑法条款中2/3的个罪犯罪构成中含有定量的因素。

如果量介于定罪与否的关键点附近,这无疑增加了侦查机关的负担。

与此同时,在具体的个案中,量的因素也成为立案难的原因之一,无法立案,更谈不上侦查。

由此可见,我国警方在案件的初期证明责任已经很重。

其次,我国刑法在个罪中设置了大量的主观构成要件:目的与明知。

据统计,在我国刑法中,“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达20处之多,数量之大,在各国刑事立法中实属少有。

如此之多的目的犯和明知犯,不仅要求控诉方对普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素加以证明,还要对目的与明知做出证明,这显然增加了控诉方的负担。

正是这些不合理的主观要件因素的设置,大大的增加了控诉方的取证举证的难度。

(二)证据的低供给1.证据的社会供给不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社会治理水平不高,社会控制能力低下,加之资源匮乏,对社会的监控力度不够,无法保证证据的客观性。

比如,在我国一旦发生犯罪,警方只能对案发地进行摸底排查,而对旅馆业、出租房行业则束手无策。

随着警民关系的弱化,民众对司法的支持也逐年降低。

据调查显示:在1984年的50个案件中,证人证言392份,1994年则急剧下降到197份,2004年则下降到177份。

民众对司法支持的减弱也相应的增加了控诉方取证举证的负担。

2.证据的法律供给不足(1)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即使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了犯罪的事实,也不能直接适用,只能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迫使其招供。

反之,若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不承认犯罪的话,侦查人员只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口供。

(2)口供激励机制缺失。

具体来讲,我国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激励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是采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形势政策。

然而,这种形势政策也没有跟犯罪嫌疑人形成有效的配合,反而造成了侦查机关不诚信的形象,并进一步致使犯罪嫌疑人不予侦查机关合作。

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也从侧面反映了这种“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产生的事与愿违的效果。

二、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分配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在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低下,而我国的刑事追诉的要求又脱离司法实践。

为了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刑讯逼供成了侦查机关不得已的行为。

(一)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现状对于刑讯逼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也与此基本相同。

从此规定也可以看出法律只是规定了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而对实物证据的却避而不谈,这无疑为刑讯逼供留下了生存空间。

同样,对于刑讯逼供行为也只是实体中的规定,程序中如何操作也是避而不谈,尤其是对刑讯逼供行为一旦发生,有谁举证?证明标准是什么,都没有规定,这也使得这些禁止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条文成了一种口号。

(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践分析(1)举证责任最早出现于《汉穆拉比法典》,后来罗马法确立了举证责任的两条重要原则: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

即“谁主张、谁举证”。

(2)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的,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

这两个简单的规则,成为现代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基石。

德国是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滥觞之地,“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都曾风靡一时,尤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流。

该学说的代表人物罗森伯格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的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责举证。

由于我国从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国家,加之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在各主要大陆法系已经过相当时间的实践检验,所以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立法受该说的影响较大,而从法规理解的意义上说,“谁主张,谁举证”的通俗说法具有非常广泛的认可性。

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是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为了使自己指控得到法院的认可,它必须主动的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否则被告人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

但是,被告人如果对控方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行为取得的,实际上也提出了一个权利主张(刑讯逼供一旦认定,口供可以排除),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要对构成刑讯逼供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似乎是举证责任的必然逻辑。

实践中的做法可以说正是这种思维的反映。

但是事实证明,这样的“分配”是很不公平的。

首先,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环境看,刑讯逼供的发生具有极大的隐秘性。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通常是封闭、隔离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除了在场的侦查人员,并无其他第三者在场,而讯问笔录通常情况下是侦查人员中的一人,交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并签名即可。

这样的环境下发生刑讯逼供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

其次,从受到刑讯逼供的被告人的举证能力来看,要调查取证过程的非法性是非常困难的。

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根本不可能收集相关的证据,在法庭调查的时候,由于时过境迁,很多证据也已经灭失(如,身上的伤痕已经痊愈,刑讯逼供的现场已经不复存在),很难证明曾经发生过刑讯逼供。

(三)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分析诚然,“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是,该传统原则渊源于刑民不分的古代,是建立在经验事实基础之上,它成立的预设前提是争讼双方有相同或近似的举证机会和能力,而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囿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难以实现双方实质性的平等对抗,严重影响诉讼的公平展开。

所以,现代诉讼为维系公平审判,在坚持该原则的同时逐步对“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机制作了重大调整,规定在举证机会和能力存在重大差距的情况下,主要的证明责任由优势一方来承担,实施“举证责任倒置”。

即由公诉方来证明刑讯逼供之不存在。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本来就有义务证明其取证程序和手段的合法性。

公诉方只是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并无证明被告人口供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义务,因为这不是其主张的权利。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将之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与举证责任转移相区别。

举证责任转移在实质上并没有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为承担举证责任者还是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因为在此类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来的不再是提出事实主张者,而是否定主张者,故为“倒置”。

举证责任分配倒置是立法者或司法者基于对公平正义原则、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于证据产生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一定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有违举证责任制度设计机理的规定,作为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的例外。

三、结语通过对证据供需平衡的分析,在短期内无法大幅度的提高证据的供给能力,通过引进西方的制度也是无法解决的,这一点,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

对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确立,具体说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也只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要想根除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单靠一个规则,还要从社会背景出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

尤其是针对侦查人员的认知干预、法律意识的培养。

此外,还有很多因素是证据供需关系中的阻力,譬如,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新改革、诉讼强制措施的重新整合等。

总之,根除刑讯逼供之行为的道路漫长而曲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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