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讯逼供看人权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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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刑讯逼供是指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对被告人的非法逼询和施加的各种迫害手段达到供述罪行的目的的悖德行为。

刑讯逼供方式简单,效果却十分致命,可导致公民基本的人权和自由遭到破坏,对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法治建设等方面造成极大的危害。

刑讯逼供危害甚大。

首先,此举毒害人心,失去的不仅是孇表示信任,还包括其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官、检察官的公信力。

其次,被刑讯逼供的人可能会捏造罪名,给无辜的人罪成杀身之祸,常年囚禁到可怕的监狱里,或者被判死刑,甚至会丧失生命,这不仅是对个体人权的侵犯,更是对整个司法体制的侵害和对社会公正和法治的破坏。

最后,刑讯逼供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任意对待嫌疑人和被告人会造成各种严重后果,从而扰乱整个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危害行之于年轻人尤其不可取,从更长远的社会观角度来看,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因此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

长期以来,青少年刑讯逼供问题总是存在,令人不安。

青少年的认知能力和心理素质相对较弱,加上缺乏足够的教育和理解,他们很容易因为恐惧而承认自己并没有犯下的罪行。

更严重的是,还有一些人会被误判而受到严重的刑事惩罚。

因此,我们应该意识到刑讯逼供带来的巨大危害,积极采取措施去有步骤地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需要对法律教育加强,以提高人民群众对刑讯逼供的认识。

其次,严格落实律师辩护制度,不断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坚决打击各种非法采证的行为。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劳动营、拘留所等执法机关人员的监管,更加重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综合能力。

最后,落实司法廉洁和主张司法公正、公正、公正,加大司法失误和冤假错案的纠正力度,确保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合法性。

总之,刑讯逼供是不能容忍的,它不仅损害了公民个人的权益,也伤害了整个社会法治建设的根本,针对刑讯逼供行为,我们应该加强宣传普及、维护法律尊严、严格落实监督制度、完善司法机制和加强学校教育,共建一种良好的法治环境,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权益。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或者应当享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内容非常丰富,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

前者是指一些个人基本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选举权、参政议政权等;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财产权、工作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

在我国,2004年3月14日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了宪法,为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同时,我国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也采取了积极措施以保障人权: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朝着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完备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但是,有完善,也有不足。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现存的主要问题有:1、刑讯逼供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并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

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所严格禁止的非法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也是严禁刑讯逼供的。

但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不仅大量存在,而且屡禁不止,被形象地称为刑事诉讼中的一大“毒瘤”。

虽然新刑诉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并没有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这不仅仅是制度问题,也有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更新问题,真正落实人权保障工作,需要诸多方的共同努力2、律师辩护权问题。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提供的帮助,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首次询问之日,体现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中的积极的一面。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贯彻落实却不尽人意。

主要表现为: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以及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5篇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5篇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 (2)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 (2)精选5篇(一)在参与“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中,我有一些个人心得体会。

首先,刑讯逼供是一种违背法律法规和人权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在活动中,我深入了解了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和不合法性,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人权标准。

通过这些知识的学习,我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和社会影响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其次,加强监督检查是非常重要的。

活动中,我了解到刑讯逼供往往是在执法人员监督不到或监管不严的情况下发生的。

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强化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力度,确保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宣传教育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发放宣传材料等活动,我们可以向广大群众普及刑讯逼供的危害性,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

只有广泛宣传,才能增加社会对刑讯逼供的关注度,形成舆论压力,进一步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外,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

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等多个部门通力合作。

只有各个部门形成合力,才能够实现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全面整治。

因此,在活动中,我们必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

总之,在“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中,我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危害性,认识到制止刑讯逼供的紧迫性。

我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有效地制止刑讯逼供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 (2)精选5篇(二)参与了“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让我深切体会到我国推行依法治国、保护人权的决心和努力。

以下是我的个人心得:首先,这次整治活动展示了我们国家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对被讯问者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巨大伤害。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摘要】人权是指作为人而存在应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等权利,是权利最一般的形式。

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而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如何妥善解决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则成为社会聚焦的重点。

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是制度的缺失和执法人员观念的偏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应活动中难以得到合里对待。

本文试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及其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阐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和不足,并分析其原因,力求可以探索出一条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维护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对策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思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人身自由和其他的民主权利。

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也由纯粹体现观念意思转变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开之物,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其对于人的价值也为全世界所认同。

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则是刑事诉讼中主要公权力,这些权利行使的得当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利损害与否。

因此,在保障和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及理论基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上的一般意义上来说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

其基本内涵有三:(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的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

从“李怀亮案件”看新刑诉法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李怀亮案件”看新刑诉法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李怀亮案件”看新刑诉法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随着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纳入刑事诉讼法以及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社会管理法治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人权保障的基本法治理念,践行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遂成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任务。

河南李怀亮案件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于2013年4月25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无罪的。

2001年8月,35岁的李怀亮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此后的12年间,其先后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死刑、死缓,但三次判决都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

这起案件之所以延宕12年之久而未决,主要原因是犯罪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

而此次依法宣判,不仅是为了解决案件久拖不决问题,更是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的侵害。

由于本案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因此成为新时期深化司法改革的范例而备受关注。

不过,这一无罪判决的出现绝非偶然。

其实,从商丘赵作海冤案的果断纠正,到平顶山“天价过路费”案的再审合理改判,从“9•8”矿难案中对犯罪性质的合理界定和依法严惩,到“瘦肉精”案中宽严相济的追究刑责,近年来,河南司法机关积极贯彻宪法法治精神,强化人权保障理念,恪守刑事法治基本原则,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纠正冤假错案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效。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纠正冤假错案的过程中,河南司法机关并没有停留在个案处理、就事论事的层面,而是进一步进行了制度问题的思索与探讨,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依法纠正赵作海冤案为契机,设立“5•9”错案警示日,通过法官座谈、专家研讨等多种形式,对冤假错案的成因进行深刻反思和检讨,以期建立长效防范机制。

由此也形成了河南司法机关敢于面对社会压力,勇于接受公众监督的良好司法操守与形象。

可以说,李怀亮无罪释放一案是河南法院近年来始终坚持依法办案,践行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强化落实人权保障原则的又一显著成果。

基于此,审视本案依法无罪宣判背后的法理问题,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作者:姬艾佟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9期摘要: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责,是刑事执行活动公平公正开展的根本要求。

随着刑事执行检察的新业务开展,对人权保障理念有必要再认识。

关键词:刑事执行人权保障检察监督一、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2012年,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问题提到了新的高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损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现象。

(一)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法律规范也对刑讯逼供的概念进一步厘清,这个问题近年来得到有效改善,但仍存在个别侦查人员以变相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

究其原因,一是少数侦查人员人权观念淡漠,侦查惰性大,迷信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调取。

二是个别侦查机关侦查方案不科学、侦破期限过短,增大了刑讯风险。

三是看守所管理存在漏洞。

对刑事被执行人身体情况检查不认真,这也導致在检察及审判环节证据审查时,刑讯逼供相关证据灭失。

(二)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中的问题1.刑事拘留“延期至三十日”的规定存在被滥用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羁押期限届满而仍需侦查取证的案件,即使不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也依据前条规定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

2.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高、捕后轻刑多。

较常见的是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

这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的,迫于被害人信访的压力,实践中存在够罪即捕的倾向。

而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的,法院往往会作出缓刑判决,这就意味着捕后轻刑。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

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

以加强律师权利为视角下的刑讯逼供防治

以加强律师权利为视角下的刑讯逼供防治

以加强律师权利为视角下的刑讯逼供防治[摘要]刑讯逼供行为是一个国家司法不文明的主要标志之一,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被我国刑法明确予以禁止。

我们必须以高度严肃性和高度原则性对待它,对它的揭露毫不留情,对它的严重危害毫不隐讳。

文章试从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以及防治对策方面入手,探讨有效杜绝刑讯逼供的方法,从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保护人权。

[关键词]刑讯逼供;人权理念;防治;律师介入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已经越来越被学界和实践所重视,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是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

面对侦查期间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案例,面对刑讯逼供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我们必须正视这个问题。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都处于被侦查机关监管的非自由状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和权利能够得到多大程度的发挥和保护,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维护,更左右着刑讯逼供的发生几率。

因而,重构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与地位,对于遏制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转变诉讼理念任何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是以特定的理念作为基础的,要想重构律师的权利与地位,防治刑讯逼供,必须先从诉讼理念上下手。

(一)转变之前以侦查机关为主导的立法理念我国现阶段的有关侦查的刑事诉讼立法大多数都以方便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为主要理念,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权利往往仅做出模糊的规定或者没有做出规定。

例如对于什么是涉及国家安全而律师需要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委托人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在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涉及国家安全为理由拒绝律师会见。

因此,在立法理念上应当p(三)转变侦查机关的执法理念一些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把律师当成自己侦查工作的绊脚石,担心会由于律师的介入会影响侦查工作,从而对律师的合法权利予以阻挠。

事实上,侦查机关应该从提高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来增加在与律师对抗中的筹码。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既对立,又统一。

追求正确控制犯罪,就不能忽视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也离不开对正确控制犯罪的追求。

1.对立性。

二者有相互矛盾、冲突的一面。

(1)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很容易侵犯到人权,比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2)保障人权往往会影响到惩罚犯罪的进程,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采取权衡原则,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作出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选择。

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因社会经济发展和犯罪状况不同,往往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所侧重,二者总体上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

2.统一性。

正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统一的。

(1)追求正确惩罚犯罪,就不能脱离开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有关权利保障的规范,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导致错案率较高,最终既不能保障人权,也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

(2)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开惩罚犯罪。

如果不去查明案件真实、惩罚犯罪,不仅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易受侵犯,而且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也就失去了原本的含义。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的行为,通常指的是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来逼迫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自己所谓的罪行。

这种做法在很多国家都被明确规定为非法,然而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这引发了人们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首先,刑讯逼供违反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人权的核心是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而刑讯逼供剥夺了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尊严和自由。

通过暴力和恐吓手段逼迫人们供认罪行,不仅违反了人权,也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和公正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权在合法的程序下接受公正的审判,而不应该受到虐待和迫害。

其次,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当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受了长时间的折磨和虐待后,往往会丧失自我保护意识,为了减轻痛苦而承认自己所谓的罪行,即使实际上是无辜的。

这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侵犯了无辜人的权益,破坏了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再次,刑讯逼供打击了法治社会的建设。

法治社会的基础是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而刑讯逼供的做法却是对法律的亵渎和伤害。

刑讯逼供给社会带来的是恐惧和不信任,使人们对法律制度产生怀疑和不满。

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每个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而刑讯逼供的存在阻碍了法治的实现。

最后,刑讯逼供也不利于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刑讯逼供往往是为了达到其中一种目的,譬如快速解决案件或满足其中一种政治需求。

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供词往往是虚假的,可能与真相相去甚远。

当真相被掩盖时,无辜的人可能被侵犯,真正的罪犯可能逍遥法外。

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合法的证据和可靠的推理才能推动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总的来说,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不利于冤假错案查明、破坏法治社会建设以及不利于真相查明和正义的实现的做法。

为了建设一个公正、公正、法治和人权的社会,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和消除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加强法律和法治意识教育,提高公众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认识,维护人权和公正的法治环境。

冯辉案件的法律问题(3篇)

冯辉案件的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引人注目的案件,其中冯辉案件尤为引人关注。

该案件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证据认定、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冯辉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件背景冯辉,男,原系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村民。

2010年,冯辉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提取了冯辉的供述,并在其家中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

然而,在庭审阶段,冯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多项异议,认为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法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三、法律问题分析1. 证据认定问题(1)侦查机关提取的冯辉供述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依法取得。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提取的冯辉供述是否存在违法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侦查机关在提取供述时是否告知冯辉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如果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则提取的供述可能存在违法问题。

其次,侦查机关是否使用了非法手段获取供述?非法手段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

如果侦查机关使用了上述手段,则提取的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2)侦查机关提取的其他证据是否合法?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提取了冯辉家中的被害人尸体,作为认定冯辉涉嫌故意杀人罪的重要证据。

然而,该证据的合法性也需要审查:首先,侦查机关提取尸体时是否依法进行了勘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勘验、检查。

其次,侦查机关提取尸体时是否对尸体进行了妥善保管?如果侦查机关未履行保管义务,则提取的尸体证据可能存在违法问题。

2. 程序正义问题(1)侦查机关是否依法进行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包括讯问、勘验、检查、鉴定等。

浅析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

浅析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

经|法|纵|览—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年第1期/1月(上)—160浅析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吴忠新(武警警官学院四川·成都610000)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权保障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尽管我国在立法上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但并不完善,仍然存在许多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

侦查过程中,一些漏洞和问题也逐渐彰显出來,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侦查、虐待犯罪嫌疑人等现象屡禁不止。

本文通过一起案例引发对我国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思考,浅析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

关键词刑事侦查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1案例分析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市毛纺厂年仅18周岁的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一起奸杀案凶手,案发仅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

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

2014年11月20日,此案进入再审程序,进行不公开审理,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

一个无辜生命就这样被轻易地执行死刑,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家庭的破坏,更是对法制的践踏。

我们都有可能经历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接受、配合或者说是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事情,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很容易受到来自公安机关强制力的非法侵害。

记者曾从内蒙古司法机关一位重要领导处得到一份当年案件的笔录,该笔录显示,即使在被枪决前一个月,呼格吉勒图也坚持自己是无辜的,他数次表示:今天我说的全是实话,最开始在公安局讲的也是实话……后来,公安局的人非要让我按他们的话说,还不让我解手……他们说只要我说了是我杀了人,就可以让我去尿尿……他们还说那个女人其实没有死,说了就可以把我立刻放回家……。

何鹏案件中的法律问题(3篇)

何鹏案件中的法律问题(3篇)

第1篇摘要:何鹏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且具有代表性。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司法公正、证据认定、辩护策略等多个角度对何鹏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何鹏案件发生于2004年,案发地为我国某省某市。

何鹏,男,25岁,原系某市某县某村村民。

2004年7月,何鹏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

经过长达一年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何鹏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0年,何鹏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依法改判有期徒刑十年。

二、法律适用问题1.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何鹏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在本案中,何鹏被指控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刺死。

从法律条文来看,何鹏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自首情节的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何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何鹏具有自首情节。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然而,法院认为何鹏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因为其投案是在犯罪事实已经暴露的情况下。

三、司法公正问题1.侦查阶段的违法取证何鹏案件在侦查阶段存在违法取证问题。

据媒体报道,侦查人员对何鹏进行了刑讯逼供,导致何鹏被迫承认犯罪事实。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何鹏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

2.审判阶段的程序违法在审判阶段,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例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对辩护人的意见未给予充分重视。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证据认定问题1.鉴定意见的争议何鹏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存在争议。

一方面,法医鉴定意见认为何鹏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被害人亲属提供的鉴定意见认为何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手段人权诉讼成本司法制度对策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一再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重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程度即使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防止①。

如今,人类已迈入二十一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1]为当今世界的主流。

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何防止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清楚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根源。

〔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次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确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

比方,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

因为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以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个人也许以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他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

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

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从刑法功能与刑事政策角度的思考韩轶唐大森刑罚权的行使,从现实角度来说,也就是当发生具体的犯罪时,国家就可以处罚具体犯罪人。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强制性最为明显,它是其它法律的制裁力量。

刑法涉及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限制和剥夺,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保护社会,使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

因而惩罚犯罪彰显的是刑法保护社会的功能,而人权保障则是在刑法的另一重要功能——保障功能中获得体现,刑事政策的正确制订和有效实施无疑有助于刑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由此而论,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关系的协调实质上不仅体现刑法保护功能和刑法保障功能的关系,而且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亦甚为密切。

一、刑法功能与惩罚犯罪、人权保障刑法的功能,也称为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可能发挥的功效或作用。

刑法的功能与刑罚的功能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刑罚是刑法用以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一种制裁手段,刑罚所具有的功能无疑是刑法功能的重要方面,但是刑法功能却不限于刑罚功能。

关于刑法功能问题,有许多不尽相同的观点。

日本学者奈良俊夫认为,刑法具有四个机能,即:规制的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人权保障机能;秩序维持机能。

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具有规制功能、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

刑法的规制功能也称为刑法的规律功能,是刑法对犯罪、刑罚以及两者的相应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

其具体内容是,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是无价值的,同时命令行为人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内心意思决定。

刑法的保护功能是指刑法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因为刑法规范对一切侵犯或危害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的保障功能是指通过罪刑法定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使一般人或被指控为犯罪的人免受刑罚权的恣意行使的侵害,从而起到保障人权的功能。

现代刑法的上述三大功能中,规制功能是刑法本体论意义上的刑法功能,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则是从刑法价值论意义上说的刑法功能。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长期以来,禁而不止,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泛滥成灾。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其主体是从事侦察、检察、审判和监管工作且具有审讯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刑讯逼供违法而故意为之;侵犯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在于制度本身的缺陷。

本文拟从刑讯逼供的原因入手阐述遏制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历史原因。

我国是一个有着二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许多封建思想、封建意识的糟粕至今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

第一,“罪从供定”的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罪从供定”的产生是由于在封建时代科学极不发达,司法官吏没有可靠的手段去获取能够证明犯罪的客观证据。

每当被告人拒不认罪之时,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实行刑讯逼供,即: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使被告人自认有罪。

只要被告人做了招供,便不问其真假,一概作为定案和处罚的证据。

因此,中国封建社会确认了“罪从供定”的原则。

第二,封建社会的合法审讯制度——刑讯。

即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进行审讯的方法。

我国封建社会专制时期的刑讯制度不仅可以用于讯问当事人,而且还可以用于讯问证人。

作为封建社会的合法审讯制度—刑讯,是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使用的根本原因。

第三,封建社会时期的“纠问式”诉讼制度。

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产生的“有罪推定”观念,司法机关依其职权,对怀疑可能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的人,就可以主动追究,主动进行搜查、审讯。

在这种制度下,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诉讼权利可言,唯一能享受的到的“权利”就是接受拷问,既刑讯逼供。

拷问使得“疑罪”常常作有罪处理,无罪也常常被屈打成招。

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产物。

制度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力,这使该机关的侦查活动处于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况下。

浅析刑事审判中的“人权保障”

浅析刑事审判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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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人权保障的问题

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人权保障的问题

三、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人权保障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服刑人员、公安行政处罚相对人人权保障方面仍旧存在很大的缺陷,深入地分析与探讨当前存在的缺陷,以期在刑事司法、公安行政执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上得以完善相关程序与制度,以确保文明司法、执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顺利构建。

(一)刑事司法中存在的人权保障的问题1.刑讯逼供现象严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方法收集证据。

刑讯逼供行为,是任何文明社会都唾弃和禁止的行为。

联合国早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使得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2.超期羁押现象还普遍存在。

超期羁押,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行为。

据200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全国人大的报告表明,过去的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累计监督纠正超期羁押30余万人次。

3.辩护律师取证困难。

从某种意义讲,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就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

但我国现行的有关律师调查取证的立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存在诸多缺陷,给律师顺利取证带来重重困难,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的精神实质,不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首先,现行立法存在重大不足。

律师向单位和个人取证需经过其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更加困难,要经本人同意且还须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这样使得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律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无法实现的空话。

其次,律师无力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

在实际工作中,为律师作证的证人就有可能被侦查机关以伪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遭致他人的打击报复。

《德法》课程案例:刑诉改革: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德法》课程案例:刑诉改革: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案例:刑诉改革: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事诉讼自古有之;但形成刑事诉讼法典,却不过百余年。

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法制肇源于1906年清末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部法律文本由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主持修订,首次把程序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出来,拉开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大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法治实践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三十年和后四十年。

从1949年到1978年,受限于阶级斗争观念和不断的政治运动,刑事诉讼制度起步受挫,那躅不前,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处于制度的空档期。

从1978年到2019年,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恢复和发展,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回应人民群众的需求,从无到有,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处在最佳的发展时期。

立法为轴:制度改革一直在路上立法,是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从无到有,边行边改,从弱到强的必要支撑。

没有立法的一步步推动,固有的诉讼理念难以改变,先进的司法理念难以实行。

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先后通过并施行,这些法律文件中包含了部分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随着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陆续建制,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得以实行。

1957年到1966年,随着“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和政治运动的不断兴起,特别是此后“文革”十年里,司法机关被撤销,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遭到了毁灭性打击。

1978年,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国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法治建设和立法工作得以重新起步。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至今,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步伐,刑事诉讼法制已经经历了40年的变革,从立法的角度简言之,是由制定和修改法律的四个回合贯穿起来的。

第一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

这部法典是三大诉讼法中颁布最早的一部法典,结束了刑事诉讼无法可依的格局,确立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标志着我国开始通过正当程序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中共中央于1979年9月9日颁布了“64号文件”,明确绝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护——遏制刑讯逼供对策浅议

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护——遏制刑讯逼供对策浅议

广泛的关注, 受到 了前所未有 的 司法 拷问。刑讯逼供 作为一种野蛮残 暴 的取证方 式 , 尽管在我 国的刑事诉
国已经成 为上述 国际公约的缔约 国。 11 9 2年孙 中山领 导 的 南 京 临 时政 府 宣 布 : 无 “ 论行 政 司法官 署 及何 种案 件 , 一概 不准 刑讯 。这 是 ” 中国历史 上第 一 次将 刑 讯 逼供 宣 布 为 非 法 。新 中 国成 立后 , 和政 府 历 来 反 对 刑 讯 逼 供 , 通 过 立 党 并 法来 明确刑 讯逼供 的违法 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诉讼 法 》以下 简称《 事诉 讼 法 》第 4 ( 刑 ) 3条规定 : “ 严禁 刑讯 逼供 和以威 胁 、 诱 、 引 欺骗 以及 其 他非 法 的方 法收 集 证 据 。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 2 7 第 4 条规定 : 司法 工作 人 员对 犯 罪嫌 疑 人 、 “ 被告 人实 行 刑讯 逼供或 者使用 暴 力逼 取 证 人证 言 的 , 三 年 以 处 下有期 徒 刑或者拘 役 。更 值得 关注 的 是 ,0 4年 十 ” 20 届全 国人 大二次会 议 通过 的 宪法 修 正案 将 “ 国家尊 重 和保障 人权” 严地 写进 了我 国宪法 。 庄 由此 可见 , 国对 犯 罪嫌 疑 人 的人 权保 护 是积 我 极认 可并 予 以实践 的 , 刑讯 逼 供 却是 对这 些 人权 而 公约 和 国家 法律 的严 重践 踏 , 刑 事 司法 活动 中犯 对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的人 权构 成 了最 大 的侵犯 。
二 、 讯逼供 屡 禁不绝 的原 因分 析 刑 ( ) 一 传统 观 念 中 的有 罪 推 定 和重 口供 是 刑 讯
讼法中被严令禁止象仍 时有 发 生, 已经成为 当前 司法工作的一大顽疾 , 也是侦查讯 问

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摘要】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至关重要。

本文从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原则、具体体现、不同阶段的落实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是司法公正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加强程序公正、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都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

在具体实践中,人权保障可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程序中以及刑罚执行等不同阶段。

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刑事诉讼中证据不足导致的冤假错案等。

为了有效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

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只有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重要性、原则、具体体现、不同阶段、存在问题、结论1. 引言1.1 引言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都是至关重要的。

人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是每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应该被侵犯。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不仅是对被告的一种尊重,更是对整个司法体系的一个检验。

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体现在许多方面。

全面保障人权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只有在人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司法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人权保障可以帮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保护无辜者不受冤狱之累。

人权保障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形象和声誉的体现。

在今天的社会中,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人权保障不仅仅是一种理念,更是一种现实需要。

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有效保障人权,才能更好地推动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

结束。

2. 正文2.1 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人权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观和原则,是每个人生而平等且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是确保公正、公平和合法程序的基础,是保障被告人权利不受侵犯的重要保障措施。

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体现在保障被告的权利平等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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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讯逼供看我国人权保障问题
摘要:虽然在近些年我国对人权保障有了更多的关注,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保护,但是,我国的人权保障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从一个侧面将人权保障问题凸现出来。

关键字:弱势群体人权刑讯逼供
首先,我想先提出一个概念,弱势群体。

按照定义: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

是有着明显的生理原因,如年龄、疾病等或者是社会原因造成的,如下岗、失业、受排斥等造成的在社会中,在财富、社会地位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

然而现在,我想要说的是,我们每个人,在面对着一个强大的群体背景的质疑时,我们每一个人在瞬间就成为了弱势群体中的一员。

这个质疑下最可能造成承受者身心伤害的手段,就是今天我想要说的,刑讯逼供。

关于刑讯逼供引出的人权保障问题引起我注意的,是沈阳刘涌涉黑案件。

刘涌案件的判决,一波三折。

每一次的判决都在社会上引起一番争论,特别是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特大黑社会团伙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处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

鉴于刘涌案中“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辽宁省对刘涌做出了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审判决。

同时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刑法学专家陈兴良等十几位一流的法学家的一份《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也是影响刘涌案件改判的重要因素之一。

其中最引起关注的无外乎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着的刑讯逼供情况。

”然而在多位法律专家的建议书,以及存在的刑讯逼供证据下,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还是以“改判死刑理由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固然,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及社会环境影响下,在这种重大的打黑案件中,对于刑讯逼供所引起的案件审判疑点是远远不能够在社会舆论中博得大众同情的,而在我们这个法律的崇高性,至上性并没有深深扎根在人们心中的现实情况下,很多时候,法律都要受制于社会公共道德以及社会情绪。

这使得此案件中未能受到重视的刑讯逼供问题与美国同样因司法程序问题而被判无罪的辛普森案会有截然不同的结果也不难被理解了。

个人认为,虽然这与传统和理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人权的保障仍是在今后长期之内都需要不断努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回到案件中,刘涌的背景使其无论是否经受过刑讯逼供的不公正不合法待遇都已经不能让公众将他和“弱势群体”联系在一起,也正是由于他的罪行,让人们更多的忽视了在司法过程中的公平性。

然而在以往的案件中,由于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却给案件的受害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

试想,如若受到刑讯逼供的是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人,结果又会如何?
河北省唐山市南堡的李久明案件,从2002年被刑拘到2004年李久明被无罪释放。

历经两年的庭审关押,使得李久明不堪重负。

无论是身体伤害是精神上,都受到了重大打击。

据李久明告诉记者:2002年7月21日至24日、8月26日至9月3日,王建军等办案人员分两次对其刑讯逼供,采用了电刑、灌凉水、芥末油、辣椒油、不让睡觉、不让呼吸、用打火机烧等手段。

难以想象,这些听起来就已经让人毛骨悚然的残忍手段竟然就应用在现代社
会的执法机构之中。

不错,面对着庞大的司法,审查,执法机构,任何一个个人,都是弱小的。

当一个个体,当他处在一个隔绝于他所熟悉的世界同时承受着强大的来自暴力机关以及自身环境的压力,此刻的人,是脆弱的。

若是没有任何的外力援助,没有监督约束或是没有任何的保障存在,很难想象在这种无保障状态下公平与正义的存在与否与存在程度。

固然,这种刑讯逼供的行为,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然而我们每一个人在面对着一个强大的公权力的时候,都可能作为一个犯罪嫌疑人与之相对的时候,我们在瞬间就成为了弱势群体中的一员。

也就是说,这种刑讯逼供的情形是在某种程度上对于我们每一个人都是威胁。

犯罪嫌疑人并不等价于罪犯,但即使是真正的罪犯,也是有人权存在的,也是需要人权保障的。

近些年,我国致力于人权的保障完善,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

这就是在犯罪事实未经法院宣判前,对于人权的一种维护形式,有更加严谨关于刑事的重大案件的公正态度,颇有“宁可漏网一千不可错杀一个”的意味。

同时,正确对待律师介入,更加有利于保证司法公证。

律师的介入给犯罪嫌疑人加上了一层法律保护网,而办案人员也应该端正对律师的看法,使办案人员不能认为律师是帮助坏人说话的,干扰了侦查活动,加大了办案难度,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在重庆打黑过程中文强的6名代理律师被称为为黑社会提供保护伞,特别是杨矿生律师,为此几乎成为众矢之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规定。

呼吁社会公众应当正确认识律师的职责,律师的介入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

让公众知晓,律师只是一个通晓法律的技术人员,他是既无国家任何公权利,也无任何可以提供保护伞的特权的。

刑讯逼供,无论是从社会和谐思想上还是从秉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上来说,都是危害社会安定的一颗炸弹。

由于随时爆发的可能性在,随时都应进行监督提防,以确保公民在特殊情况下仍能够保证自我权利的实现。

无论是规定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1963年米兰达规则,还是今天中国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都是在随着新的问题的出现不断的进步的。

法律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这是个不争的事实,然而正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的不断进步,法律才能不断得到完善化和合理化。

最后,真诚的希望,随着中国法制体系的健全完善,随着社会公众对于法律认知的提高、法律信仰的树立,人们能够在法网的保护下,形成一个更加和谐,公平合理的社会氛围。

中国矿业大学文学与法政学院
法学08-2班张敬琨
2009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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