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理性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存在之原因探析及对策思考
【 词】 刑 事诉讼 关键
中图分 类号 :9 5 3 D1.
文献标 识码 : ^
一
、
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原因分析
规则 , 由此导致 立法 上严 禁刑 讯逼供 , 司法上 却屡 屡发 生的局 面 。刑事 诉讼法 而
i侦 审职 权划分 过于集 中。在 我国的刑 事诉 讼 中, 查、 、 侦 审讯 、 强制措 施等职 权都 集中在侦 查机关 一个 部门 , 即公 安机关 或者检 察机关 的 自侦部 门。 国刑 事 我 诉讼 法第 3条规 定 :对刑 事案 件 的侦 查 、 留 、 “ 拘 执行 逮捕 、 检察 机 关直 接受 理 的
第 4 条 规定 :审判 人员 、 察人 员 、 3 “ 检 侦查 人员 必须 依照 法定 程序 , 收集 能够 证实 犯罪 嫌疑人 、 告人 有罪或 无 罪、 被 犯罪 情节 轻重 的各种 证据 。严 禁刑讯 逼供 和 以
威胁 、 引诱 、 骗 以及 其他 非法 的 方法 收集 证据 … …” 欺 这一 规 定没 有明确 非 法 口 供的排 除规 则 , 导致 司法上 刑讯逼 供 的不断发 生 。 5 诉 讼权 利的保 障不 足 、
,
被 赋 予了过高 的证据 价值 。 事诉讼 法一 方面在 第 4 刑 6条规 定“ 一切 案件 的 对
判处都 要重证据 , 重调查研 究 , 轻信 口供 。只有 被告 人供诉 , 不 没有 其他 证据 的 , 不能 认定被 告人 有罪和 处 以刑 罚 : 没有 被 告人 供诉 , 证据 确 实充 分的 , 以认定 可 被 告人有 罪和处 以刑 罚” 另 一方面 又把 口供 放在十 分重 要 的地位 , 。 具体 表现在 : 刑 事诉讼 法第 4 条把“ 罪 嫌疑人 、 告人 供诉 和辩 解 ” 2 犯 被 作为 证据 种类 之一 。这 就 容易导致 侦查 人员在 侦查刑 事案件 的过 程 中 , 把重 点放在 审讯 犯罪 嫌疑 人上 , 只 要能得到 口供 , 审讯 的方法 和手 段是 否合 法是无 关 紧要 的, 最终 导致刑 讯逼 供
浅议刑讯逼供情形的认定与排除
种线性思维简单认定某种行
为 是 否属 刑 讯 逼 供 。笔 者 建
议, 为 方便 实务 操 作 , 以达 到
抑制刑讯逼供 的 目的 ,立法
应 设 立 一个 合 理 的最 低 认 定
标准 。
二 、刑 讯 逼 供 在 司 法 实
指使 、 强迫他人刑讯逼供 , 具
有 上述 情 形 之 一 的 。
《 规 定 》 列 举 的 上 述 行
可 以覆 盖 司法 实践 中常 见 的 “ 肉刑 ” 、 “ 精 神 刑 讯 ”等 各 种 样 态 的 刑 讯 逼供 行 为 ,笔 者 认 为 我 国 司法 实践 中可 以借
鉴。
为 ,没有对精神折磨 等其他
情 形 加 以明 确 。刑讯 逼 供 作
; t i  ̄t : t I J i t : ! 垣 供 情 形 的 认 定 与 排 陈
◎ ◎ ◎ ◎ ◎
l 苏艳玲
近年来 , 随着杜培 武 、 赵
领 域 对 人 权 保 护 的重 视 , 具 有 进 步 意 义 。2 0 1 7年 4月 , “ 两高 三部 ” 联 合下 发 了《 关 于办 理 刑 事 案 件 严 格 排 除 非
我国《 刑 法》 明 确 提 出 了
作海 、 张 氏叔侄 、 呼格 吉勒图
等 一 批 刑 事 冤 假 错 案 的被 纠 正 ,非 法 审 讯 尤 其 是 刑 讯 逼
“ 刑讯 逼供 ” 一词 , 并对 这种
行 为设 置 了处 罚条 款 , 《 刑 事
诉讼法 》也 明确指 出刑讯逼 供 取 得 的 口供 必 须 予 以排
却 一直 没 有 明确 。 1 9 8 4年 1 2月 1 0 日联 合
对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中 图分 类号 : 9 5 D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 (0 90 - 90 10 —5 220 )40 -2 4
司 法 实 践 中 采取 的 “ 惑 侦 查 ” 例 :诱 惑 侦 查 ” 常 会 设 置 所 谓 的 诱 为 “ 通
主体是特 定的人员, 即负有收集证据职责的侦查机关 的侦 查人 员 . 4 非法 证据 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
二 、 国 在 非 法 证 据 的 排 除 规 则 问 题 上 的 立 法 及存 在 的 问题 我
据 。 笔 者 认 为 , 非 法 证 据 科 学 完 整 的 定 义 应 是 : 法 证 据 是 指 在 刑 对 非 事 诉 讼 中 , 律 规 定 的 享 有 调 查取 证 权 的 主 体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权 限 或 法
程序, 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 。具体含义应包括: . 1非法证据仅仅 产生于刑事诉讼中的收集过程 。2 非法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和 程 . 序而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收集证据, 有相关的程序性要求, 如
“ 侦查 陷阱” 而这样一种侦查手段有 时会客观上造成没有犯罪意 图的 , 人 由于陷阱的引诱而犯罪 的结 果。由此 可见, 对于采取 “ 引诱” 或者
“ 欺骗 ” 段 获得 的证 据 , 不 能一 概 排 除 。 手 并
・
( ) 国现行有 关排 除非法证据 的法律规 定 一 我
我 国现 行 的 刑 事法 律 中并 没 有 明确 规 定非 法 证据 的排 除 规 则 , 但
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
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法则”及其相关问题1、排除非法供述的“痛苦规则”概述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口供占有特殊的地位,实践证明,非法获取口供是造成错误定罪的主要原因。
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是非法取证。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认定非法供述的核心要求是“遭受严重痛苦或者身心痛苦”。
这一规则不同于“自愿认罪规则”,因此被称为“痛苦规则”或“酷刑规则”。
“痛苦法则”实际上限制了刑事诉讼法对非法供述的排除范围。
在刑事诉讼法确立排除规则的初始阶段,规则制定者强调以防止酷刑和限制排除范围为重点。
在实践中,痛苦规则适用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多重违法行为相同程度重叠以及严重威胁等情况。
是否以及如何排除通过其他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词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例如,对于以非法、不适当的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据必须核实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违反客观真实性为由予以排除。
对于“供述”,应当视情况处理,以“供述“为非法证据,使用非法手段排除,或者以不可靠为由排除,或者因法律行为成立缺乏法律要求而认为供述不存在。
对于在非法时间或地点进行审判期间认罪的案件,在严重情况下不能排除非法作证的可能性。
非法证据监管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复供述缺乏规定。
需要澄清的是,除了当庭供述和发现高度隐蔽的物证、书证外,重复供述应被视为受到影响效果的影响,并予以排除。
2、“疼痛规则”的具体规定“痛苦法则”是指中国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供述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在外。
这一规定反映了中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也是中国司法制度进步的体现。
非法供述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这里的非法刑讯逼供方法主要包括殴打、捆绑、非法使用约束物、非法使用警械、体罚、变相体罚、冷冻、饥饿、日光浴、烧烤和疲劳审讯。
对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查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或 方 法 而 获 得 的 证
据 ④ ; 有 学者 认 为 , 法 证 据 是 指 在刑 事 诉 讼 中 , 还 非
法 律 规 定 的 享 有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主 体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 用 违 法 的 方 法 获 取 的 证 据 材 料 ⑤ 等 采 等 。 众 说 纷 纭 , 结 起 来 不 外 狭 义 与 广 义 两 种 。 广 归 义 说 认 为 , 法 证 据 只 所 以 不 合 法 , 因 为 收 集 或 提 非 是
无 论 是 大 陆 法 系 还 是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 非 法 获 对 得 的 言 词 证 据 均 在 国 家 司 法 程 序 中 明 确 规 定 一 律 不 能 进 入 诉 讼 程 序 , 得 作 为 定 案 根 据 。 如 美 国 宪 法 不 修 正 案 第 4条 规 定 , 非 法 手 段 收 集 的 证 据 不 得 在 以 刑事 指控 中作 为证 明有 罪 的证据 采 纳 。1 1 9 4年 的 威 克 斯 ( ek . S 案 , 9 1年 的 马 普 ( p v O W e sv V. ) 16 Ma p . — o ho 案 进 一 步 完 善 了该 规 则 。 在 法 国 , 刑 讯 逼 供 和 i) 对 欺 骗 等 其 他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的 口 供 , 法 与 判 例 均 立 持 否 定 态 度 。 在 德 国 ,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第 1 6条 第 3 其 3 款 规 定 , 背 该 条 1 2款 的 规 定 , 被 告 人 使 用 非 法 违 、 对 折 磨 、 劳战 术 、 害 身体 、 用 药 品 、 问 、 诈 或 疲 妨 服 拷 欺 催 眠 方 法 、 胁 、 诺 以 及 使 用 损 害 被 告 人 记 忆 力 和 威 许 理 解 力 的 方 法 所 得 到 的 陈 述 , 使 被 告 人 同 意 , 不 既 也 得 采 用 。 在 英 国 , 9 4年 《 察 与 刑 事 证 据 法 》 7 18 警 第 6 条 规 定 了 对 非 法 取 得 的 被 告 人 供 述 的 自动 排 除 (O a—
新刑诉法解释口供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对⾮法取得被告⼈供述的,确⽴了⾮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刑讯逼供、采取威胁、引诱、欺骗、违法使⽤戒具、⾮法拘禁等⾮法限制⼈⾝⾃由、冻饿晒烤变相⾁刑等⽅法获取的⼝供,应当予以排除。
主要原因是这类⾮法取证⾏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唯有确⽴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才有可能遏制⾮法取证⾏为。
此外,还规定了对严重违反法定的讯问程序获得的供述,这种情况下⽆法确认被告⼈供述的真实可靠性,继⽽也应当排除,例如2021刑诉法解释第94条。
主要原因是这类这类取证⾏为违反了法律明⽂规定的禁⽌性规定,⽆法确保这类证据的真实性,若要被法院采纳,很容易造成错案。
第九⼗四条被告⼈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的; (⼆)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被告⼈,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四)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的。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4项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新增的⼝供排除规则。
我国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被讯问由可以通知法定代理⼈到场修改为应当到场,⽽且还赋予了法定代理⼈补充陈述的权利。
这主要考虑到未成年⼈⾯对审讯产⽣⼼理应激反应⽐成年⼈要强烈,法定代理⼈在场可以减轻未成年⼈的恐惧⼼理,可以形成对办案⼈员的有效监督。
如果法定代理⼈不在场,讯问未成年被告⼈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未成年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这个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极易出现错误,因此该新增规定旨在对侦查机关违反程序的,进⾏程序性制裁,将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之下获得的⼝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彻底否定此类供述的证明资格和证明⼒。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2项,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该被告⼈供述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摘要:新的国内立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不完善之处,并且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从刑讯逼供的视角出发,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困境并且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传统思维的影响、滥用侦查权以及固有的工作模式等。
提出诸如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完善惩罚制度和后续救济手段、深化保障人权的思想及建立相关配套措施等整改方案,以达到使该规则在我国更好的适用、减少刑讯逼供的目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违法刑讯的惩罚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的立法现状在国际范围内,我国先后签署了许多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并且在1986年签署了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条约》。
在本国范围内,除了宪法对“保障人权”赋予了公民根本权利外,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两个《规定》)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严禁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致力于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非法证据”规定不清晰。
过去条文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认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几种违法的行为方式,那么具体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度才是刑讯逼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
《规定》对什么是非法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够被穷尽,这也给法官自由裁量,制造了障碍。
该规定还有两点问题:第一是“回避了‘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第二是“口供的排除只针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情况,没有‘威胁’这个种类”。
并且条文也只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对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做出规定。
虽然通过“补正”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些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与否的依据,但是立法上还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方便实践的运用。
浅议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应对策略
浅议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应对策略论文摘要人类文明的进步是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共同进步的历程。
然而随着阶级意识与政治团体的出现,进步的历程中出现了许多与文明相悖的行为。
本文就代表阶级意识形态的司法关系中存在的一个典型的丑恶行为――刑讯逼供进行论述。
文章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现行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弊端,以及司法人员主观意识的认定,认为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控诉其有罪无罪的直接的最有说服力的证据。
从执法人员的执法心理进行分析同时对社会行为的监督与司法内控监督的不到位等原因进行论述。
从主观和客观的方面研究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刑讯逼供产生的社会危害从司法理论的构建形态到刑讯逼供对社会民众的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危害进行剖析,得出刑讯逼供这一违法的代表司法制度倒退的司法行为应该让其在人类文明进步的历史长消失。
从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维护人权的核心为出发点,证明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取得产生的不利方面进行表述。
得出论证的结果是刑讯逼供是违法行为,是不文明的执法行为,是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的表现,破坏了法律在公众心中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严肃性。
以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实际生活的角度对如何克服和杜绝刑讯逼供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依法治国国策的确立,人民群众生活中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坚持严格执法、文明依法公平、公正办案已成为时代发展的需要。
而刑事诉讼制度做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文明程度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民族整体素质的标尺。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一野蛮的原始司法取证行为,在各国法律规定中属非法取证行为。
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刑讯逼供。
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
在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缺位。
口供制度的转型与思考
口供制度的转型与思考口供制度是解决犯罪证据问题的一种重要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口供制度也在不断转型。
现在,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将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物证等多种证据交织使用,以综合判断犯罪事实。
首先,当前的证据采集和审查技术不断提高,为证据审查提供了更多的科技手段。
在现场勘查中,警方可以利用科技手段采集更全面、精确的证据,包括指纹、DNA等物证。
在证人证言中,警方可以利用录音、视频等技术手段对证言进行记录,方便后续的审查和查证。
这些技术手段的运用可以有效地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其次,目前的社会环境和法律事务的复杂性也催生了口供制度的转型。
在不同的案件中,犯罪手段和犯罪事实常常不尽相同,需要综合运用多种证据。
比如,一些经济犯罪或是网络犯罪,在取证过程中不仅需要证人证言,还需要对电子数据等非物质证据进行深入的全面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再次,一些冤假错案的出现也加重了对口供制度的转型思考。
过去,一些法律程序上的失误,如审理中说法不一、审判粗糙、刑讯逼供等问题也会导致不公正的裁决。
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了主要的证据,但如果事后证明其不准确或不完全符合事实,就会导致对其不公正的怀疑。
这些因素都促进了口供制度的转型和完善。
未来,在这个制度的运用中,需要充分运用科技手段,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并且,在整个证据采集和审查的过程中,必须更加注重程序上的细节,以保证裁判的公正与准确。
最终目标,是通过口供制度的转型,为社会提供更为可信的判决,保持司法的公正与独立,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
对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摘要:侦查讯问中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尤以刑讯逼供为甚。
近年来,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例不断涌现,如“躲猫猫”事件、赵作海案等,刑讯逼供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等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讯逼供产生原因遏制措施刑讯逼供已在立法中明确禁止,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但近年来刑讯逼供仿佛愈演愈烈,许多冤假错案大多涉及刑讯逼供问题。
虽说刑讯逼供并不是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直接源头,但仍难逃干系。
在侦查讯问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并不是一种对等关系,前者是受国家法律追诉的人,而后者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职人员。
所以侦查人员天然具有强势地位,在讯问实践中就可能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事实上也如此,刑讯逼供的出现就是最好的证明。
一、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一)认识观念方面首先,刑讯逼供思想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种文化积淀的成果。
我国古代一直以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主,刑讯制度是一种合法的办案手段,只要严刑拷打必然能够获得定罪的证据,惩罚犯罪以维护国家的尊严。
在侦查技术落后的古代,刑讯逼供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
这一思想至今在我国刑事诉中仍可见其踪迹。
其次,绝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念泛滥。
所谓绝对工具主义“实际上是把程序的工具性和手段性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程序价值理论。
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刑事审判程序知识用以实现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这种外在目的就是刑事实体法的目标。
”①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即便在刑事诉讼领域现已开始重视程序的其他价值,呼吁程序正义的实现,但司法实践中所表现的刑事诉讼程序仍是实现实体利益的工具和手段,程序只是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国家本位型的刑事政策强调国家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占主导地位,漠视个人权利和利益,强调为了追求社会整体的安全与稳定可以以牺牲个人权利与利益为代价。
对我国遏制刑讯逼供法律机制的考察和反思
第 2 7卷 第 4期 21年7 02 月 Βιβλιοθήκη 江 苏 警 官 学 院学 报
J 0URNAL OF JANGS P I U 0L CE OF I R I F CE COLL EGE
Vo1 27 No 4 . .
.
I l . 01 uY2 2
・
刑事法研 究 ・
对我 国遏制刑 讯逼供法律机制 的考 察和反思
一
21.
关对 于遏制 刑 讯逼供 的态 度 。1 7 9 9年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刑 法 》首 次规 定 了 “ 刑讯 逼供 罪 ”∞ ,并用 “ 严
禁 ”明确 表 明 了坚 决反对 刑 讯逼供 行 为 的态度 。但是 ,“ 禁 ”规定 仅为 宣示 性 、口号 型语 言,没 有规 严
王 明 明
摘
要 :我 国 l7 至 2 1 年 有 关遏制 刑讯 逼供 的规 范性条款 虽然数 量 不少 ,但 大多 不具 可操 99年 01
作性 ,只表明立法者的一种姿态,其后果是 未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2 1 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通 02 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讯问的时间地点、讯 问时录音录像等 制度 都有 明确 规 定 , 同时对 遏 制刑讯 逼 供 的法律 机制 进行 了诸 多改进 与完善 ,但 有 关遏制 刑讯 逼供 的 法律机制仍存在诸 多制度上的不足与缺憾。只有通过科学合理 的制度安排与制度设计 ,以法约束执法 者 的行 为 ,才 能真 正有 效 遏制 刑讯 逼供 。 关键 词 :刑讯 逼供 刑 事诉 讼 法 法律机 制
定进 一步 的程 序 性制 裁措施 ,因此 在 司法实 践 中不具 可操 作性 ,“ 严禁 ”只 能沦为 口头 上 的 “ 言禁 ” 。
“零口供”制度思考
关于“零口供”制度的思考摘要:在认识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践界对口供证据太过依赖,辽宁抚顺市抚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试图遏制这种偏向。
各媒体都将其报道成沉默权引进中国的标志。
对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零口供”制度的内涵以及运行情况,揭示”零口供”并不能代表沉默权的确立,并呼吁我国应尽快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零口供”;沉默权;证据一、”零口供”规则的内涵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刚出台时,”零口供”包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应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其二是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允许作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
该规则经历了由绝对”零口供”至相对”零口供”的变化。
2001年3月2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进行了第5次修改,而”零口供”也被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以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 ,而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降低到零。
修改后的《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与原来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
二、”零口供”制度的进步意义显然,”零口供”规则关注的焦点是口供,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而口供则是刑事审判实践中最令人感到头痛的问题之一。
而”零口供”规则,要求将有罪供述视为不存在,即视为犯罪嫌疑人已经保持了沉默。
如果检察人员能够抵制有罪供述的诱惑,真正贯彻”零口供”规则的话,这显然有助于其在处理案件时将无罪推定原则落到实处。
总之,”零口供”规则的提出表明我国检察机关已经深刻认识到过分依赖口供,特别是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所可能带来的恶果。
三、与沉默权相比,”零口供”制度存在的缺陷但是,”零口供”规则本身也存在一些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刑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证过程中所作出的供述的规定,即“对于在取证过程中没有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经过法庭核实,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明确证据的,可以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是:在取证过程中,对于没有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前提是这些供述在法庭上经过核实,并且存在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首先,这一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讯逼供是一种违背法律规定和人权原则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并且可能导致错误的定罪。
因此,对于任何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供述,法庭都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只有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才能成为定罪的主要依据。
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经过法庭核实。
这是为了避免出现虚假供述或被胁迫的情况。
法庭应当通过对供述的细节、逻辑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等方式进行核实,确保供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只有在供述经过核实后,法庭认为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明确证据,才可以将其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
此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这意味着仅凭借供述本身是不足以成为定罪的依据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比如,指控人的证言、技术鉴定报告、监控录像、现场勘查记录等都可以作为和供述相互印证的证据,从而确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
然而,虽然刑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供述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但并不意味着供述就是绝对可靠的。
供述作为人的陈述,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存在错误、夸大或忘记等情况。
因此,在法庭上,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等各方都需要对供述进行审查和质证,确保供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综上所述,刑法二十条第三款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有明确的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定罪证据的准确性。
然而,供述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仅限于在没有刑讯逼供、在法庭核实并存在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并且仍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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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201X年以来,不断有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调研。
调研发现,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方面有成功经验,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为杜绝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有必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反思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基础上为重构规则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
由于实践中主要以非法口供以排除对象,鲜有排除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案例,更没有发现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案例,因此,本文主要讨论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
一、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按照非法取供行为的表现形式,非法取供行为可以分为方法违法的取供行为和程序违法的取供行为。
对于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而言,主要涉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重复供述等问题的理解。
(一)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根据201X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和201X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根据201X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X年《法院解释》)第95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据此,刑讯逼供是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其他方法是指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客观地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对清晰的。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规则的思考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规则的思考一、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概述(一)刑事诉讼口供证据概念释疑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在词义分析上看是一个复合名词,要对其进行概念上的理解和分析,必然要对“口供”和“证据规则”这两个词分别进行阐释。
那么,在刑事诉讼证据理论中什么是口供呢?口供又称之为自白,即自我表白心迹或自己表白自己的意思。
详细地说,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向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或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显然,根据这一定义,口供包含了两个部分:一是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事实犯罪行为的坦白、自首和供认,并对犯罪的具体过程、情节、动机和目的及结果进行叙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被控告的犯罪事实,或者虽然承认了犯罪。
但提出有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
应该注意的是,无论哪个部分强调的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心自愿性。
而什么是证据规则呢?其实,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
考察各国法律,我们不难发现,证据规则往往是从消极的角度对证据的可采性加以规定,即规定什么样的证据材料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翻开人类的诉讼史,人类递次经历了完全无证据规则限制的“神示证据制度时代”,完全依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法定证据时代”,直至以证据规则限制证据可采性的“自由心证证据时代”。
证据规则是人类对诉讼证明活动进行总结得出的经验性法则。
(二)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确立的法律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讯逼供等野蛮、粗暴或奸诈的非法取供现象至今在我国各地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因此,国家为了预防此种现象之发生,设置了一定的程序来约束国家司法人员收集口供的随意性。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刑事司法早已从过去单一的打击犯罪的目的过渡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统一的双重目的,保护人权已相继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选择之一。
略论如何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杜绝刑讯逼供行为
的, 只要主 观上采 取 了暴 力行为 都可 以构成刑讯 逼供 。而不 以获 责 任 。 们置 法 律 的尊严 和犯 罪 嫌疑 人的人 身权 利于 不顾 , 是 他 正
2 . 逼 供行 为有 明确 的实施 主体 。按 照 法律规 定 , 讯逼 刑讯 刑 3 事诉 讼监 督 工作 力度 不足 。按 照我 国 《 . 刑 刑诉 法》 的规定 , 供行 为的实 施主体 是司法 机关 工作人 员 , 别是指 参与刑 事案 件 检 察机关在 刑事 诉讼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要承担 监督 的职责 , 特 也就 是
法机 关工作人 员采取 暴力形式 侵害 了犯罪嫌 疑人 的人身权 , 使之 阶 段工 作之 中的 , 而这 恰 是刑 讯逼 供行 为集 中 出现的 阶段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1 底改 变司 法 界权利 不均 衡的状 态 , . 彻 提高 司法 人员 的思想
恶劣 , 破坏 了社会 主义法 治和公 平正义 原则 , 而侵害 了法律体 意识 。 者认 为 , 从 笔 杜绝 刑讯 逼 供行 为的根 本途 径是 建立 权利均 衡
调 查审理 的人 员 。 要 对刑 事诉 讼工 作 的全 过程 是 否符 合法 律规 定进 行 监督 。但是 在 司法实 践中 , 检察机 关 是无法 参与刑 事诉讼 案件 前期调 查取证 三、 如何从 根本 上 杜绝 刑讯 逼供 行 为
3刑讯逼供 行 为具 有双重 侵害客 体。在刑 讯逼 供行为 中, . 司 成为 了该行 为的侵害客 体。 与此 同时 , 刑讯 逼供 行为带来 一系列 严重的后 果, 导致大量冤假 错 案和屈打成招 的案件 , 社会 影响及其
4 刑 讯逼 供 行为有 客观 构成 要件 。首 先是 司法机 关工 作人 罪嫌 疑 人的合 理权 益 , . 同时 建立 完善 的 问责制度 , 使司法 机关 要 从根本 上树立 权利 均衡 的执 法意 员对犯 罪嫌疑 人实 施了暴 力行 为, 无论 犯 嫌 疑人 是否犯 罪或罪 工作 人员进 一步 提高 思想 认识 , 才能 从根 本上 杜绝 刑 讯逼 供行 为的 发生 。 行是 否与 案件有 关 , 要有 暴 力行 为出现 , 只 就构成 了刑 讯逼 供 行 识 , 为。 其次 , 要有损 害犯 罪嫌 疑 人人 身权 力的 行为 出现 , 论是 只 无 2 逐步 引进 高科 技手 段 , . 要 改变 不合 理 的证据 观念 。现代 社 拷 打 、 骂等 直接 暴力 行 为还 是 其他 非直 接暴 力行 为 , 是刑讯 会 科学技 术水 平 十分 发达 , 辱 都 有许 多新 的技 术 如视 频 影像 技术 、 生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防治对策思考
人利益 的考 虑 , 了获 得奖金 、 升, 为 晋 办案人 员会 想方设法提高所 谓 的“ 绩” 采用 刑讯 逼供 是一种很 有效 的方 式 。 业 , 有时 为了完成
“ 从供定 ” 罪 是我国封建诉讼 法中的一项基 本原则 , 为获取 口 上 级规定 的任务 , 时间有 限 、 在 取证难 度 大的情 形下, 查人 员就 侦
1关 于刑讯逼 供程序 立法 的缺陷 . 在本文 的开篇 已提 到, 国的刑事诉讼法 明确 规定禁止刑讯 我
中图分类 号: 90 D 2 5
刑 讯逼供具有 隐蔽性 , 果不是 一些 冤案 的曝光 , 如 我们 恐怕 难 以了解刑讯逼供这 一沉疴 之重 。例如李久 明案 : 0 2 2 0 年唐 山
发生“ 7・ l” 2 入室杀人 案, 冀东监狱二 支队原政 治处主任李久 明
蒙冤铍抓 , 山市 公安局 南堡开发 区分局 公安局长 旺建军 、 唐 副局
法行使 , 而遏制刑 讯逼供 。 从
关键 词
刑讯逼供
侦 查人 员 刑 讯逼供 罪
侦查程序 文献标识 码: A 文章编 号 :090 9(09l- 60 l0-5 2 0)0 6 - 2 3 2
罪嫌疑人 要无情 打击 , 他们 的打骂体 罚都是合理 的。 对 同时有 些 侦查人 员的证据 意识 、 诉讼 意识缺 乏 , 自己的法律义 务没有 担 对 当感 , 法纪观念 淡薄 , 为刑讯 逼供不 违纪 , 认 更不用 说违法犯罪
理倾 向, 即查 获~个犯罪 嫌疑人 , 就会努 力证 明这 个人就是 罪 他 为了证实犯 罪事 实, 就必然 要不择 手段地 获取 口供。
犯; 查明一个犯 罪事实 , 他就 会推测 还有其他 罪行 。这 种职业 养 成的心理倾 向性 其 负面 效果就 是对公 民权 利的轻 视 , 表现 出“ 有
对审讯中使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若干思考
【 关键词 】 审讯 ; ; ; ; 威胁 引诱 欺骗 容许度 ; 法律界 限
近年来 , 法学界不少专家 、 学者对我国现行《 刑 定 的利益相 允许 。这就 表 明 , 德 国的刑 事诉讼 法 在 事诉讼法》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 民共 中允许 以刑事诉讼法准许的措施相威胁 , 以法律规 和 国刑事 诉讼法 )若 干 问题 的解释 》《 民检 察 院 定 的利 益 向允诺 , 有超 过 这 个界 限 的威 胁 、 、人 只 许诺 刑事诉讼规则》 《 、 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 行 为才 会被法 律所禁 止 。 尽管该 条 款 同时也 规定不 定 》关 于 审讯 中刑讯 逼 供 和 以威 胁 、 , 引诱 、 骗 或 允许 以欺诈 的手段审讯犯罪嫌疑人 , 欺 但在司法实务 者 以其他非法 的方法 收集证据的规定提出了质疑 中却主张对此欺诈应 当作为狭义的理解 , 如果只有 和修改的建议 , 目前 尚有多种不 同的观点 , 中比 单纯的一项诡计则不被认为是欺诈。 其 而且在警告知 较一致 的看 法就是 对 于刑讯 逼供是 绝 对禁止 , 对通 犯罪嫌疑人要对其进行羁押时 , 隐瞒了对其不利 的 过刑 讯逼供 获取 的 口供应 当予 以绝 地 排除 , 但在 审 电话 已被监 听 的情 况 , 也不 构成欺 诈 。 讯 中运 用威胁 、 引诱 、 欺骗 的方 法 , 目前 尚有 多种不 英 国(94年警 察 与刑事 证 据法 》 没有 明确 < 8 1 也 同的观 点 。 究威 胁 、 研 引诱 、 骗的策 略在 审讯 中的 规定禁 止 以威 胁 、 欺 引诱 和欺骗 的 手段 审讯 犯 罪嫌疑 运用及其现实价值 , 完善审讯谋略 , 已经成为各 国 人。在司法实务中, 许多英国法官认 为只有当侦查 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在提倡依去治国 人员采取性质严重 的威胁 、 引诱等手段 , 继而侵犯 的现代中国。 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 犯罪嫌疑人供述 的自愿性时 ,才构成审讯 的方法 。 律制 度某些 方面 的缺位 , 审讯 中刑 讯 逼供现 象在 我 法 官强 调 保护 的 是被 告 人基 本 的正 当权 利 和起 码 国的刑 事 司法实践 中禁 而不 止 , 已对社 会 主义法制 的 自愿性 , 因而对 此项 规定须 严格 地掌握 分寸 。 建设 事 业造 成 了极 大 陨 害 ,这 就使 得从 理 论 上探 向以“ 民主 与 自由推行 ” 句 , 时 常 向别 过 字 且 讨, 威胁 、 引诱 、 欺骗 的审 讯策 略 的适 当性 在 当前 的 飞舞所 谓人权 大棒 的美 国 , 侦查 人员 审讯 时同样 其 中国显得更 为 迫切 。 使用心里胁迫 、 诱骗等方法。特别是在虐囚事件被 审讯 中使用威 胁 、 引诱 、 欺骗 方法 的 比较分 媒体披露后 ,其制法的双重标准以及被视为逼供 析 “ 圣经” ( U A K手册》 的( B R K 暴露无遗。 对 于威 胁 、 引诱 、 骗 的 审讯 方 法 , 各 国刑 欺 在 关 于审 讯 方法 ,92年 由美 国法 学 会制 定 的 14 事诉 讼立法 以及 司法实 务 中 , 论英法 美 还是大 陆 《 无 模范证据法典》 中有这样的规定 : 通过不太可能会 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有一定的容许度, 并没有绝对禁 产 生错 误 陈述 的威 胁 或 允许 手 段 而获 得 口供 可 以 止。 运 用 。当然 , 国是 一个 判例 法 国家 , 美 因此 , 审讯 对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 16 3 条规定 , 禁止以刑 手 段 的界定 主要依 据先前 的判 例 。 国最高法 院在 美 事诉 讼法 不准许 的措 施相 威胁 , 止 以法 律没 有规 16 年弗雷泽诉卡普(r i .up 一案 中默认 禁 99 Fa e Vc p ) zr
浅析刑诉法修改后的刑讯逼供现象
浅析刑诉法修改后的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自封建社会产生、蔓延以来,不断地影响着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司法制度,造成的危害十分严重。
人类社会虽几经社会制度的变革和司法制度的改变,但刑讯逼供的问题在各国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
因此,我们在提倡民主与法治,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坚决反对刑讯逼供是十分必要的。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新一轮修改,在禁止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加入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并将依法排除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以及暴力取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内容,无疑再一次向我们强调了刑讯逼供彻底退出历史舞台的必然性和紧迫性。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一)心理原因: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查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
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即效率和公正两者谁更重要。
根据现阶段我国倡导的观点,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在我看来,这似乎有点片面。
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这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法制和公正为基础。
并且,为了一部分人的权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这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的。
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二)历史原因:封建社会酷刑现象的影响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存在着:例如宋朝时“铁面无私”的包公就是很好的例子。
包拯向来以严刑峻法作为查清案件、使嫌疑人招供的手段。
在当时“乱世用重典”的社会中使用这种方式能够有效的保证社会治安,对人权的无视也使冤假错案无从查起,因此包公就成了“正义”的化身,可事实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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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讯逼供被我国立法所禁止,却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排除非法口供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之一,国外的长期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是非常有效的。
我国排除非法口供规则的运行情况表明,与规则立法预期还存在很大差距。
这里有规则本身的不足,也有实际运用中贯彻不到位的问题。
弥补不足,铲除障碍,是实现通过排除非法口供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关键。
关键词刑讯逼供排除口供保障人权程序公正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11bfx118)。
作者简介:白俊华,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刑诉法学方向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61-03刑讯逼供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顽症,颇受公众的质疑和国外人权组织的攻击,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本文对该规则进行如下理性思考。
一、我国关于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评判关于刑讯逼供问题,我国在多个层面上,颁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通知等来遏制刑讯逼供,其中有的规范性文件也涉及了排除非法口供问题。
(一)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并没有规定对于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口供的排除。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间接体现出我国立法中违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本文认为,这条规定不能被理解为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间接体现,而是口供的适用原则。
具体而言前一部分内容说明办理刑事案件要重视口供以外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对于口供的内容不要轻易相信;后一部分的内容则强调的是口供没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口供不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不能认为这个法条的内容间接地体现了我国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二)联合规定的层面上规定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则。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两高三部共同制定颁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规定》,堪称我国非证据排除规则的里程碑。
《规定》明确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在排除的诉讼阶段上,包括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的排除规定了程序启动、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法庭处理五个步骤。
(三)在内部规定的层面上则有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手段获得言词证据要被排除的规定。
两高的内部规定明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者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列举规定的内容,被认为是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这两个规定,只是对本机关内部办理刑事案件具有约束作用,由于缺乏有效的操作程序来实施,并没有真正贯彻执行,只是起到宣示性作用,实际意义不到。
(四)有关决定、通知等文件层面上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为了减少和杜绝刑讯逼供问题,1999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通知》,公安部党委迅速将此通知转发给地方公安机关,并下发了《1999年全国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其中要求对刑讯逼供专项治理工作做出具体部署。
2001年1月2日为了落实中央政法委的通知要求,高检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重申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但是实际效果甚微。
二、排除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理论根据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符合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要求。
无论是从人权保障理论,还是正当法律程序理论;无论是依据证明责任分担原理,还是为了纯洁司法理论,都应当将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口供排除在诉讼之外。
(一)尊重保障人权的需要人格尊严是人的自然权利,也是人最重要的基本权利。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是我国保护人权方面具有深远意义的一件大事。
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是以牺牲人的尊严和人身权利为代价换来了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且不说这种陈述是真是假,就其获取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
对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采信,就是对践踏人权行为的纵容。
“每一社会均须由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的手段。
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哪些不法分子。
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
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因此,基于对人权的保障,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必须予以排除。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正当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免于遭受国家司法机关恣意或者不合理的侵害,以及“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
”正当法律程序最初只是要求一种形式的正当法律程序,后来才强调一种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
以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行为,既不符合形式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也严重背离了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
在形式正当法律程序方面,对被刑事追诉者进行刑讯逼供,严重地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实质正当程序方面,刑讯逼供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平、正当、合理的原则,刑讯逼供表现为刑讯者的强权和霸道与被刑讯者的屈辱、忍让与无耐。
在刑讯逼供面前,被称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之一无罪推定原则被打得粉碎。
因此,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理念,既要认可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理利益需求,又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人权。
(三)证明责任理论的要求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均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义务。
实施刑讯逼供以获得口供的行为,实际上是追诉者把证明被追诉者的有罪责任转嫁给了被追诉者,追诉者为了减轻自己收集证据的责任和负担,把精力和时间不是用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收集而是用在被追诉者身上,企图从被追诉者的口中获得对案件侦破有价值的信息,强迫被追诉者证明自己有罪。
这种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证明方法,违背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要求,也混淆了追诉者和被追诉者之间的角色关系。
因此,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要求,应当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
(四)纯洁执法理论的需要刑事司法活动本身需要纯洁,不能有污点,这是司法活动本身性质所要求的,如果司法不纯洁,那么司法活动就没有存在的意义。
为了保持司法的纯洁性,丹宁勋爵强调:“为了做到公平审判还有一条规定,就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向参加诉讼的一方施加压力以迫使他停止控诉或停止为自己辩护,或者迫使他以他原来就没有准备接受的方式了解官司。
”刑讯逼供实际是诉讼一方对另一方施加的身体与精神压力,以达到刑事被追诉者接受追诉者的主张和要求。
刑讯逼供虽然多数发生在侦查阶段,但是却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建立在非法口供的基础上,使司法的纯洁性受到严重污染,执法的权威受到挑战。
三、域外排除非法获得口供的模式考察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既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也是各国法律上的通识,但排除的方式方法则各有差异。
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同时要求每个国要采取措施防止酷刑的发生,并应保证一切酷刑行为都是违反其刑法的行为,对于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的一切行为,一概以违犯刑法论处。
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人,均有权向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当局予以公正的审理,并有权补救和赔偿。
在《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道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则确定了通过酷刑所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要排除诉讼之外。
但是,如何排除,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程序排除,国际公约无法设定统一的模式和程序,这方面需每个国家根据各自的国情而设定。
通过酷刑获得的口供予以排除则是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定,世界各国立法都对通过酷刑获得的口供持否定态度,并规定了排除程序。
对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证明方法基本相同,即在被告方提出口供是违法获得的主张时,由控诉方承担口供获得方法的合法性。
美国非法口供的排除申请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或者庭审程序以及上诉审程序中都可以提出。
对于违法获得的口供在美国的大部分司法区,口供是否自愿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仅有少部分司法区要求被告方承担。
在英国,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与美国相类似,由控诉方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
在被告方对口供的自愿性提出质疑或者法院主动提出时,控诉方必须承担证明口供具有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对非法口供的排除,辩护方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都有权要求排除此项证据,并且由控诉方承担排除口供违法性质疑的举证责任。
在日本“自白具有证据能力的举证责任由检察官承担。
刑诉法也明确规定,其任意性可疑的证据应予排除。
”关于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俄罗斯刑诉法典规定的较为详细。
在庭前听证程序中,诉讼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庭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此时法官向另一方查明是否对该申请有异议,如果没有异议,法官则同意该申请。
如果一方反对排除证据,法官有权宣读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其他刑事案卷中现有的和(或)双方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于排除非法口供的证明责任,如果辩护方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理由是证据的获得违反了本法典的要求,这时就由检察长承担推翻辩护方所提出理由的责任,而在其他情况下,证明责任则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证据一旦被排除,则该证据就失去了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刑事审判或者其他法院裁判的根据。
四、我国排除非法口供规则考察及谏言我国排除非法口供规则实施已有一年时间了,其情况与人们期望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亟待通过完善成为刑事诉讼法典的组成部分。
(一)《规定》确定的排除非法口供程序系统详尽地规定我国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始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规定》。
这一《规定》确立了排除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具体程序,明确规定了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可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不仅要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同时,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庭前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同样要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
在公诉机关提不出证据,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对于非法言词的调查方法,《规定》进行了递进式的规定,包括:一是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二是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三是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四是提交加盖公章的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材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