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意义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及当代意义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及当代意义一、宋代司法审判制度概述1.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点宋代是我国封建社会中一个相对繁荣的时期,同时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时期。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在历史长河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具有独特的历史意义。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律令制度的完善:宋代继承了唐代的律令制度,不仅对刑律、禁令等进行修订完善,还进一步加重了对官员和士人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百姓的保护。
(2)选拔司法官员的程序规定:宋代实行科举制度,司法官员的选拔实行严格的考核程序,注重选拔贤能,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3)审判程序的规范:宋代规定了审判的程序和标准,包括从诉讼程序到证据规范等内容,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重视刑讯逼供的限制:宋代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严禁以酷刑逼供,保障了诉讼当事人身心健康。
(5)法官的权责规定:宋代规定了法官的权责,明确了法官的职责和权力范围,加强了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
2.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缺陷尽管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在当时已经相对完善,但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官宦买官之风盛行:宋代官僚制度存在官宦买官之风,导致有些官员能够通过金钱或权利来买卖官职,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2)地方官员的权力滥用:地方官员在司法审判中有时会因权力过大而滥用职权,导致不少冤假错案。
(3)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尽管宋代重视法官的选拔和管理,但仍存在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有些法官品行不端,审判不力。
3.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当代意义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在当代依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当代司法审判制度建设和改革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法制建设的历史借鉴意义:宋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时期,其司法审判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对我国当代法制建设具有历史借鉴意义。
(2)加强司法官员的选拔和管理:宋代实行科举制度,注重选拔贤能,提高了司法官员的素质。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影响
他隐瞒犯罪的推论或暗示 。而在被告人 已经 出庭作证后 ,就不能再 以 不得 自证其罪的原则 ,推翻原有 回答 ;也不得选择性的回答提问 ,即 不能回答对 自己有利的问题 , 拒绝对 自己不利 的问题进行 回答。这显 然是一个误解 ,这是在理解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时应重视和领会 的 地方 ,而且还是在法律 实践中应注意借鉴 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的重视 体现了我们对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权利 的尊重与保护 ,反映了法治的
1 内涵
以及刑事政策方面产生 了深远 的影响。
2 . 1不 得强 迫 自证其 罪原 则有 利于 改变 现有 的侦 查模 式
西方法治发展较早和法治较发达国家的法律 , 在 宪法 和刑事诉讼 法中都规定了应被禁止强迫 自 证其罪的原则。 主体 首先 ,刑事诉讼 中不得强迫作证反对 c a己的主体为 自 然人 ,即 :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知情人 ,该三类人有权要求反对 自 证其罪。 知情 人。控方在 询问知情人 时 , 应 特别提 到其享有不被强 迫 自证其罪的权 利 , 他有权拒绝作证或拒绝 回答控方提出的问题 。罗 马宪法规定 ,拒绝 自 证其 罪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 , 从人权 的角度 讲 ,强迫知情人 做出可能使 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证 言 , 是不人 道的 ;任何人都享有保持沉默 的权利 。其次 ,从诉讼参与的角度讲 , 般知情人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 必须 出现在法庭上 ,在如实供述上 宣 誓 。但如果本身就是对他 不利 的情况甚至他会受到刑事起诉 , 知情人 有权拒绝 回答。 原则上 ,知情人应履行 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是某 些特殊情况下 , 比如作证使知情人处于不利境地 ,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知情人 可 以不提供证据。 自由宪章将这项权利 明确定义为拒绝作证的特权 , 这 是一项特别的权利。例 如我们所说 的当事人 的父母 、配偶 、子女 、当 事人聘请的辩护律师等等 , 他们会 因为天然身份关系或法律规定 的关 系而享 有拒绝作 证的特权 。但是这 一主体 的范围通常 由法 律直接 规 定 。我们国家新刑事诉 讼法颁 布后 ,规定 了强制证人 出庭作证制度 的 同时也规定了享有拒绝 做证权 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 当事 人权利的保护 , 体现 了不得强迫 自证其 罪的原则 。 二 、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在刑事犯罪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有拒绝作证的权 利 , 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作为证人 出 庭作证。控方不能作出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人如果其不 出庭作证就说 明
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刑讯逼供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在审讯中对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体或心理上的刑罚、威胁、恐吓等手段,以达到迫使他们供认或作假证的行为。
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违法乱纪的行为,会在司法过程中引起一系列的问题,如冤假错案、信任危机、公众质疑等。
因此,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研究的现状及不足目前,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普遍性和顽固性。
虽然我国对刑讯逼供的立法和行政规定比较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司法工作者采用刑讯逼供的行为。
同时,在严肃追究刑讯逼供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反思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探讨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从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研究的内容与思路本文旨在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后果,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案例,探讨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寻求有效的防范措施。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探究刑讯逼供的概念、形式和危害特点,通过案例析评刑讯逼供案件的特点和影响。
2.研究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其根源。
分析司法实践中引发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操作规范、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因素。
3.剖析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现状,并从法律、政策、执法机关、社会等多方面角度阐述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和不足。
4.针对刑讯逼供防范机制中的不足,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措施。
如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和培训;建立诉讼监督机制,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公平;完善法律制度和规范操作程序等方面的防范措施。
四、研究的意义本研究的意义在于:1.强调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严重行为,有助于促进执法机关依法履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危害,有助于提高认识、完善法律制度和规范操作程序,有效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3.研究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有助于总结经验、广泛征集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措施,促进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持续改善和进步。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5篇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 (2)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 (2)精选5篇(一)在参与“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中,我有一些个人心得体会。
首先,刑讯逼供是一种违背法律法规和人权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在活动中,我深入了解了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和不合法性,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人权标准。
通过这些知识的学习,我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和社会影响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其次,加强监督检查是非常重要的。
活动中,我了解到刑讯逼供往往是在执法人员监督不到或监管不严的情况下发生的。
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强化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力度,确保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宣传教育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发放宣传材料等活动,我们可以向广大群众普及刑讯逼供的危害性,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
只有广泛宣传,才能增加社会对刑讯逼供的关注度,形成舆论压力,进一步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外,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
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等多个部门通力合作。
只有各个部门形成合力,才能够实现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全面整治。
因此,在活动中,我们必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
总之,在“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中,我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危害性,认识到制止刑讯逼供的紧迫性。
我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有效地制止刑讯逼供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 (2)精选5篇(二)参与了“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让我深切体会到我国推行依法治国、保护人权的决心和努力。
以下是我的个人心得:首先,这次整治活动展示了我们国家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对被讯问者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巨大伤害。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公安基础知识-公安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五)
公安基础知识-公安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五)(总分:114.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判断题(总题数:48,分数:48.00)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者,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或者主动承认错误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情节较恶劣的,要给以必要的惩戒。
( )(分数:1.00)A.正确√B.错误解析:2.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教育,主要是指法制教育,要求被教育者必须懂法、守法,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拒绝教育。
( )(分数:1.00)A.正确√B.错误解析:3.处罚也是一种教育,其目的是通过处罚促使违法者幡然醒悟,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所以要寓处罚于教育的全过程。
( )(分数:1.00)A.正确B.错误√解析:[解析] 处罚也是一种教育,其目的是通过处罚促使违法者幡然醒悟,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所以要寓教育于处罚的全过程。
4.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相结合,是在党委的领导下,把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与人民群众的积极主动精神结合起来。
( )(分数:1.00)A.正确√B.错误解析:5.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的结合,是在双方目标一致基础上的结合,主导方面是公安机关。
( )(分数:1.00)A.正确√B.错误解析:6.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是指导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各项活动的基本方针。
( )(分数:1.00)A.正确B.错误√解析:[解析] 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是指导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各项活动的基本方针。
7.公安机关和广大群众结合得好不好,责任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两方面。
( )(分数:1.00)A.正确B.错误√解析:[解析] 公安机关和广大群众结舍得好不好,责任在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方面。
8.公安机关应经常向,广大群众宣传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重大意义,激励他们积极参加打击刑事犯罪的工作,讲清同刑事犯罪作斗争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每个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公民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鼓励群众见义勇为。
充分发挥律师业务作用 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发生
机 关对犯 罪嫌 疑人进 行刑讯逼供 最容易 发生 ,而律 师会见难使 律 在人 民检 察院审查起 诉阶段 ,律 师的作用概 括地说 是为犯罪 师的监督 制约 和遏制作用难 以发挥 。 嫌疑人做 无罪或 者罪轻方 面的辩护 。具 体来讲 ,主要有会 见犯罪 ( ) 二 律师在 侦查阶段会 见犯罪嫌 疑人时 了解 犯罪嫌 疑人被 嫌 疑人 ,向人 民检察 院提 出犯 罪嫌疑 人有不起诉 、不需要 判处刑 刑 讯逼供 的情况难
到依法 帮助犯罪 嫌疑人 、被告 人与控 方抗衡并有 效遏制 刑汛逼供 律师将 委托书 、律 师 函、会见 函 、律师执 业证递 到侦查机 关时 , 的作用 。但 由于法律 不完善 和制度缺 失 ,律师遏 制刑讯 逼供的作 有 些侦查 机关往往 婉言拒绝 接收 ,其理 由往往 五花八 门:说办 案
手续 ,但却不 向律师 签发任何 接收手续 的凭证 ,事后 以没有 收到 手续为 由不予安排会 见。有 的律 师在多 次交涉无果 的情况下 向有
根据我 国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刑事 诉讼 法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律师法 》和 《 律师 业务管 理办法 》
嫌疑人人身权利 和诉讼权利 的,可 以提 出控告 。 罚或者 免除处 罚的意见 ,提出案件事 实是否 清楚 、证据 是否确实 按 照我国 《 刑事诉讼法 》第 9 6条 和公安部 的相关规定 :律师 充分 的意见 ,发现 侦查机关侵 犯犯罪 嫌疑人人 身权利 的 ,向公诉 会见犯罪 嫌疑人时 ,可以 向犯 罪嫌疑人 了解案件 的有关情 况 ,但 机关提出控告 。 侦查机关 可 以派 员在场。如 果律 师的 问话 与案 件无关时 ,侦 查机 在人 民法 院的审判 阶段 ,律师 的作用概 括的说是依 据事实 和 关 的侦查 人员可 以制止。在 司法实践 中 ,律 师在侦 查阶段会见 犯 法律 , 为被告作 出无罪 、 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刑事责任 的辩 护意见 。 罪嫌疑人 时侦查机 关大都派 员在场 ,但 在会见 时 ,当律师 向犯罪 问话 具体来讲 , 是复制控方案件材料 , 了解掌握控方证据 , 会见被告人 , 嫌 疑人 了解是否被 刑讯逼供 时 ,往往会 立即被 侦查 人员 以 “ 调查收集证据 ,申请人 民法 院调查收集证据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 与本案无 关”为 由予以制止 ,如果犯罪 嫌疑人 主动说出被刑 讯逼 供 的事实 ,会 立即遭 到侦查机关 在场人 员的怒斥 ,犯罪嫌疑人 往 向人民法院提出被告 人被刑 讯逼供 和非法证据排 除的意见 。 从 以上律 师的作用 和业务 内容来看 ,律 师在整个刑 事诉讼 中 会见犯 罪嫌疑人 、被 告人 ,了解 其供述 和辩解是 律师最基 本的 _ 丁 作之一。而要真正了解犯罪嫌疑人 和被告人供述 和辩解 的真实性 , 那就要 了解掌握犯 罪嫌疑人 是否被刑 讯逼供 的情况 ,以正确掌握 案件事实 ,维护犯罪嫌疑人 的合法权 益。 往害怕 以后再挨 打便 欲言又止或者敢怒不敢言 。 ( )律师在 会见犯罪 嫌疑人时犯 罪嫌疑人 已向律师痛 陈被 三 刑讯逼供 的事实 ,而律师 向侦查机关指 出时 ,侦查 机关往往矢 口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也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拒绝作证的特权。
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的前提下,保证供述的自愿性。
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可能对控方或法院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方不得以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式强迫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有权拒绝回答检察官的讯问,并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警方、检察官和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因此不允许对犯罪进行推断。
第三,被告人有权对案件事实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出于他的真实意愿作出的。
法院不得将被告人的陈述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该陈述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在外部胁迫压力下作出的。
二、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一直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否定“沉默权规则”的合法性,忽视了被告人自由供述的意志决定和选择。
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一,最初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对自己作出陈述,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被告人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一规则尚未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开承认和实施。
相反,它也受到了遏制和阻止。
当然,这可能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
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
因此,我们的立法者只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嫌疑人接受调查人员讯问时应如实回答。
立法者指出,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是不正当的。
我们怀疑刑讯逼供是严格禁止的,但嫌疑人对调查人员非常怀疑。
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
证据学问答题
四、问答题1.什么是证据力?什么是证明力?答: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
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
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
2.当事人主义的特点是什么?答:当事人主义的特点是:(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2)充分尊重嫌疑人即被告人的主体性;(3)法官扮演着仲裁者角色,保持中立,庭审不是必经程序。
3.我国分权主义诉讼制度的表现是什么?答:现在司法机关方面,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权;表现在审判机关内部,是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审判员、合议庭的职责分权;表现在诉讼活动上,是控诉、辩论、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分权。
当然,这种分权是在统一目标下的分权。
分权的另一面就是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结合。
4.证据学的具体研究方法是什么?答:证据学的具体研究方法是:(1)借鉴和创新的研究方法;(2)定性和定量的分析研究方法;(3)系统全面研究的方法;(4)比较研究的方法;(5)实证研究的方法。
1.什么是神誓法?其使用方式有几种?答:神誓法就是当诉讼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发生冲突时,裁判这便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对神宣誓的使用有两种方式,一为不敢宣誓的一方败诉,二为如果双方都敢宣誓,则需要助誓人的帮助。
2.为什么说神示证据制度的出现和长久存在,是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的?答:之所以说神示证据制度的出现和长久存在,是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的,这是因为:(1)神示证据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也确实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2)神示证据制度提高了人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3)神示证据制度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4)神示证据制度的作用不仅表现为对违法者和犯罪人的惩罚,而且表现为在适用过程中对社会上一般人行为的引导和规范能力。
可见,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是有其存在价值的。
3.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什么?答: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证据的合法方式;(2)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做法,比如防止法官专断、强调法定规则意义,维护法制统一等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意义;(3)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的特点;(4)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
李锦莲案件法律剖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锦莲案件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冤假错案。
李锦莲,男,原系湖南省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法官,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9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宣告李锦莲无罪。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证据问题李锦莲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证据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李锦莲杀害了被害人,主要依据是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证人证言等证据。
然而,在再审过程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现场勘查证据存在瑕疵。
现场勘查过程中,勘查人员未能对现场进行全面、细致的勘查,导致部分关键证据被遗漏。
(2)尸体检验结论存在疑问。
尸体检验结论显示被害人死于机械性窒息,但检验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结论可信度降低。
(3)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部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证据存在明显冲突。
2. 侦查程序问题李锦莲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讯逼供。
侦查人员对李锦莲进行了长时间的刑讯逼供,导致其被迫承认犯罪事实。
(2)非法取证。
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了部分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非法搜查获取的物品等。
(3)程序违法。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未依法进行搜查、扣押、鉴定等。
三、法律剖析1. 证据规则李锦莲案件充分体现了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证据规则是确保案件公正、公平审理的基础,包括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关联性等方面。
在本案中,原审判决未能充分审查证据,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审过程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证据,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宣告李锦莲无罪。
2. 侦查程序侦查程序是司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李锦莲案件暴露出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程序违法等。
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口供(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我国法律规定,口供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规范和程序,以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口供的定义、法律规定、重要性、规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口供的定义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口供可以是口头陈述,也可以是书面陈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包括以下几种:1. 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2. 被告人口供:被告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3. 被害人口供: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4. 其他知情人口供: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应当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固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和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口供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口供的重要性1. 有利于案件侦破口供是案件侦破的重要线索,通过对口供的分析,可以揭示犯罪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
2. 有利于保障人权口供的真实性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口供可以作为证据之一,在审判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提高司法效率。
浅议刑讯逼供监督机制
浅议刑讯逼供监督机制作者:罗湛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7期摘要酷刑是反人类的罪深恶孽,而刑讯逼供是酷刑在现代社会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这种古老的“恶俗”与现代文明的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抨击和诟病。
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在近年频频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司法公正及人权保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关键词刑讯逼供司法公正人权作者简介:罗湛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35-02“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
①对于刑法可能衍生的扩张和滥用,我们必须要保持足够的警惕。
遏制刑讯逼供问题作为连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重要问题,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和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转,关系到公正审判的实现和司法信仰的确立,如何为遏制刑讯逼供寻找良方妙药已成为司法工作者共同致力解决的难题。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一)中国古代法制传统思想的影响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内部关联性和历史延续性,对于刑讯逼供这种现象亦不例外。
刑讯逼供在中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制度土壤,从经济根源来看,刑讯逼供手段的施行源自人类认识能力低下与侦查手段的落后,在没有其他有效辅助手段搜集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刑讯逼供获取有罪供述成为人们最为快捷便利的方式;从政治根源来看,刑讯逼供是与专制相伴而生的,因为长期的封建专制思想统治,刑讯逼供在专制烙印深刻、儒家思想盛行的中国社会更加根深蒂固;从文化根源来看,封建儒家等级思想和法家重刑思想支撑着刑讯逼供等行为在中国社会繁衍生长,中国法治建设起步时间短,民主意识不强,在短时间内还难以完全根除这种现象。
(二)办案机关存在管理漏洞依照犯罪学家雷克利斯的遏制理论观点,影响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有外部压力及内部推力。
外部压力是指来自上级、群众对案件是否及时侦破等活动的评价,从而产生对侦查人员自我价值思想的影响,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又屡不供认时,侦查人员会产生急躁心理和厌烦情绪,在这种压力影响下,侦查人员往往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供认。
文档公安管理专业本科段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细则
公安管理专业本科段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细则我区开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安管理专业本科段从 1997 年上半年起至 1999 年上半年止,按考试计划规定已考完一轮。
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考试[1996]6 号文件通知精神,应考者在规定课程考试合格后,必须撰写论文和参加答辩,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本科毕业证书。
为确保考核质量,特制定如下细则:一、组织领导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在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自考委”)统一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招生考试院负责毕业生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主考学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应成立由学校领导、学校自学考试办公室领导、系领导及有关专家教授组成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安管理专业本科段毕业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大学自考毕业考核办”),负责毕业考核工作。
毕业论文题目的拟定、论文写作的指导、论文答辩评审等原则上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管理专业有关专家教授负责。
二、申请参加毕业考核的条件凡取得公安管理专业本科段考试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者方可申请参加毕业考核。
具体规定如下:1. 第一类应考者(即已获公安管理专业专科毕业证书者)必须取得本科段必考课和一门选考课(免试英语者须加考三门规定课程:警察组织行为学、公安行政诉讼、刑事侦察情报学)成绩合格,达 59 学分以上,方可报名参加毕业考核。
2.第二类应考者(即已取得国家承认的法学类、公安学类有关专业专科毕业证书者),必须在取得本科段全部必考课、一门选考课与加考课(刑法学,公安学基础理论等两门课程)成绩合格,免考英语者还须取得警察组织行为学、公安行政诉讼、刑事侦察情报学等三门课成绩合格,达 71 学分以上,方可报名参加毕业考核。
3.第三类应考者(即已取得国家承认的非公安、非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证书者)必须在取得本科段全部必考课、一门选考课与加考课 ( 宪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公安基础理论、公安管理学等五门课程 ) 成绩合格,免考英语者还须取得警察组织行为学、公安行政诉讼、刑事侦察情报学等三门课程成绩合格,达87 学分以上,方可报名参加毕业考核。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手段人权诉讼成本司法制度对策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一再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重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程度即使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防止①。
如今,人类已迈入二十一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1]为当今世界的主流。
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何防止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清楚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根源。
〔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次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确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
比方,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
因为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以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个人也许以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他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念和内容(一)沉默权的概念(二)沉默权的内容三、刑讯逼供的概念何为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
“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
“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其犯罪的行为。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国外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四、法律规定沉默权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客观要求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虽然适用的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是公安司法人员,但是,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文明和公正。
因此,二者之间是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制约与被制约关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他们搞刑讯逼供,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沉默权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而严禁刑讯逼供又是对沉默权的保障。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就决定了在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同时规定该两项内容,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切实可行性。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
五、排除非法证据效力是遏制刑讯逼供和落实沉默权原则的重要措施之一排除非法证据,即以法律形式禁止使用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非任意自白)的证据效力,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措施。
对此,有的国家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者文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监察法案例解读
监察法案例解读引言监察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开展执法活动的法律依据。
监察法的实施是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法明确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为实现全面从严治党、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在监察法实施后不久,中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成功办理了一起重大贪污受贿案件,这起案件成为了该法的经典案例之一,通过对该案例的解读和分析,有助于深化对监察法的理解和实践。
一、案情回顾2018年,江苏省徐州市某地区教育部门原主任张三被举报涉嫌贪污受贿。
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中国国家监察委员会确定了张三涉嫌贪污受贿的事实,并在依法程序下对其立案审查、采取监视居住、讯问、调取银行等相关资料等一系列侦查措施。
最终,张三在检察机关的介入下,被移送到法院受审。
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张三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退赃。
根据最终审判结果,张三被认定犯有受贿罪,共受贿款万元人民币。
张三的犯罪事实得到了确认,从而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了一个成功的案例。
二、监察法在案件中的运用1. 立案审查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职务犯罪和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决定立案审查。
在张三案中,中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在获得了相关举报材料后,依法对张三展开了立案审查,通过调查讯问等方式搜集了大量证据。
2. 刑讯逼供监察法禁止对被监察对象进行刑讯逼供,但允许依法诊问、讯问、传唤和勘察。
张三案中,中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严格按照监察法的规定进行了侦查活动,严禁对张三进行刑讯逼供,确保了其合法权益。
3. 预审程序监察法规定,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应当依法决定是否移送到审查起诉机关。
在张三案中,中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在确认了其受贿事实后,及时移送了案件到检察机关,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和审判程序。
三、监察法对案件的意义通过这起张三案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监察法在案件侦查、取证、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刑事证据学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刑事诉讼证据区别于一般证据的最显著标志是()A.客观性B.关联性C.合法性D.可采性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中国封建社会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是()A.察言观色 B.罪从供定C.众证定罪 D.罪疑听赎2.下列关于鉴定结论的表述,正确的是()A.鉴定结论可以由鉴定人署名,也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加盖公章B.可以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确定鉴定准确性的等级C.鉴定结论要绝对忠实于事实真相D.鉴定结论可以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3.甲听乙说,乙亲眼看见丙用刀将被害人砍伤,甲提供的证言是()A.原始证据 B.间接证据C.辩护证据 D.传来证据4.下列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表述,正确的是()A.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可以聘请律师B.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拘留、逮捕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C.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中请取保候审D.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5.下列证据中属于视听资料的是()A.在现场勘查过程制作的录音、录像B.询问证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C.司法机关收集的绑匪劫持人质后勒索财物的录音D.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6.立案时的证明标准是()A.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B.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C.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D.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7.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不享有的权利是()A.如实陈述权 B.拒绝作证权C.要求保密权 D.控告权8.物证具有的基本特征是()A.客观性特定性直接性 B.主观性特定性间接性C.客观性特定性间接性 D.主观性特定性直接性9.下列证据中,不属于实物证据的是()A.物证 B.书证C.鉴定结论 D.勘验检查笔录10.下列事实中属于推定的事实的是()A.能量守恒与转换定律B.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是近亲属C.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以签订合同为名进行诈骗的事实D.在一定区域内大多数人都知道的事实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侦查学研究·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翟伟星摘要: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践踏、法制的破坏。
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刑诉法的修订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要求和措施,压缩刑讯逼供生存的空间,加大刑讯逼供的风险。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审讯人员自身素质的培训和提高,健全监督机制,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必要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审讯新刑诉法中图分类号:D918.5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162-05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拷打、体罚、威逼、冻饿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摧残其身体或实施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行为。
①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人权的践踏,是对其身体、心理的严重伤害,同时也是对司法机关公信力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形象的严重损害。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对遏制刑讯逼供提出了要求和措施。
笔者结合自身办案实例和新刑诉法有关内容,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探寻遏制方法。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1.刑讯逼供的历史渊源影响中国漫长的刑诉历史就是一部刑讯逼供的历史。
各朝各代都将刑讯制度载于律典,直到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宣布“无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
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盛行拷打,欧洲在中世纪时期也是如此。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
”②古代刑讯逼供在历史剧、戏曲中多有反映,如果审讯人员看到节目中贪官污吏被“大刑伺候”时,有没有收稿日期:2012-07-30作者简介:翟伟星(1988-),男,江苏泗阳人,满族,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南京,210002。
论刑讯逼供及其原因及对策的开题报告
论刑讯逼供及其原因及对策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刑讯逼供是指刑讯手段(如酷刑、暴力等)来迫使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
因为刑讯逼供剥夺了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同时也可能导致错误认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刑讯逼供是世界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中国也不例外。
虽然我国刑法已经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在一些地区和案件中,刑讯逼供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和普遍。
因此,对刑讯逼供的研究有重要意义,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认识和解决刑讯逼供问题。
二、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刑讯逼供的原因、影响以及应对措施,以期为减少刑讯逼供问题提供指导和参考。
三、研究方法本文将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从多角度对刑讯逼供进行研究。
四、研究内容1. 刑讯逼供的概念、种类和法律规定2. 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1)司法体制不健全、审判失据(2)刑讯逼供的经济和政治背景(3)审判人员的意识和素质问题3. 刑讯逼供的影响分析(1)人权和合法权利受损(2)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受到威胁(3)错误定罪率上升4. 刑讯逼供的对策措施(1)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素质教育(2)严格落实刑讯逼供禁止规定(3)建立完善的证据保障体系(4)加强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监督和参与5. 案例分析: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揭露和处理五、研究预期成果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原因和影响入手,深入分析和探讨刑讯逼供问题,给出刑讯逼供问题的应对措施,并通过案例分析方式全面解析可行的实践方法。
本文研究成果有望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为预防和打击刑讯逼供问题发挥积极作用。
怎样理解“刑讯逼供”?
怎样理解“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相当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
所谓酷刑,概括地说,就是“直接肉刑”和“精神折磨”。
最高法院《刑诉法适用解释》:“肉刑和变相肉刑”。
最高检察院《检察规则》第65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如何更准确的把握“刑讯逼供”?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要准确认定变相肉刑的范围。
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对变相肉刑的方法作出列举式规定。
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解决实践中变相肉刑认定难的问题,应当通过列举诸如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手段对变相肉刑作出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对变相肉刑作出列举式规定,理由是: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手段与变相肉刑不能划等号,判断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应当考虑诸多因素,而且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的程度在实践中难以量化,无法操作。
从规定内容看,《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但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采用冻、饿、晒、烤或疲劳讯问等方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而是为人民法院认定非法证据留下了合理的裁量空间。
对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故意冻、饿、晒、烤或疲劳讯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节、是否对被告人在肉体上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或者对被告人身体造成的损伤和严重后果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证据。
·典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6集登载的“吴毅、朱蓓娅贪污案”二要准确把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程度要求。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明确了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程度要求,并非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收集的供述都要予以排除,只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也就是非法方法与取得供述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才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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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意义【内容摘要】“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为法律条文,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但个别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一些地方的问题还很严重,这有其发展的历史、社会原因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原因。
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今天,它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内在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艰巨任务。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健全,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为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为了确保其得到实际的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问题是,尽管政策与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加大了专项治理的力度,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一些地方的问题还是十分严重,这与其复杂的历史、社会原因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原因。
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严禁刑讯逼供,治理刑讯逼供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十分必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严禁刑讯逼供,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刑诉法》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能否做到诉讼公正,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及时、公正的处理。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司法工作者“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程序违法引起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一)、纠正依赖口供的心理,保证司法公证办案人员在办理刑讯案件的过程中总认为有了口供好破案,能按图索骥收集其他证据;有了口供好定案,有了口供定案才能踏实。
因为这种方法简单、省事,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导致部分民警认为刑讯逼供是办案的“绝招”、“捷径”。
而现实中的无数事例已反复证明: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总祸根。
众所周知的民警冯成军致死大学生一案,便是一例。
案发当天,正值冯一人值班,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冯成军带头几名治安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刚刚毕业两个月的大学生杨某强行带回派出所,并且非逼着他承认自己有流氓强奸行为,杨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便极力为自己辩解,冯成军等人不仅不进一步弄清事实,纠正自己的错误,反而以为杨在狡辩,于是就用电警棍活活将其打死。
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在具体执行中,往往是没有口供不定案,把口供当作最有效的证据,用通过刑讯的方式取得口供来定罪判刑,认为这样定案才觉得有底,才算铁案。
而实践中,只要口供在后来的庭审中查证属实,即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刑讯逼供者除少数致人死亡的,一般是不会追究刑事责任的,使刑讯逼供行为受到了保护。
加上由于少数公安、司法工作者业务素质、政策水平低,缺乏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中过多考虑个人得失,怕丢面子,往往用感情代替法律。
个别领导又往往在事实上予以默认、姑息,甚至纵容。
有的领导则认为刑讯逼供如同一块臭豆腐,“闻着臭”,“吃起来香”,造成教育、处罚不及时,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恶习,使这个问题成了老大难的顽症。
(二)、正确对待律师介入,保证司法公证。
这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加上了一层法律保护网,使办案人员不能认为律师是帮助坏人说话的,干扰了侦查活动,加大了办案难度,不利于我们工作的开展。
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律师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
我们在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不授人以柄充分认识到律师的监督,可以促使我们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保证办案质量,还可以使我们少犯刑讯逼供的错误,也保护了自己。
如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将犯罪嫌疑人熊先禄隔离关押并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性刺激而休克死亡。
1999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最终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
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
二、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我国已进入“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时期,一切工作都必须有法必依,有章必循。
严禁刑讯逼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以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
(一)、社会主义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代表了广大人民利益和要求。
“严禁刑讯逼供”,成为法律条文,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刑讯逼供同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相悖。
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违纪犯错误,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是野蛮的、法西斯的审讯方法,受审人的肉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不仅侵犯了人民意志和公民权利,而且严重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律,同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背道而驰。
(二)、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方略,实质上就是依法办事。
其关键是依法规范和约束权力,确保国家权力严格依照法定的职权和范围行使。
十五大报告在阐述“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问题时,明确提出“尊重人权”,就是把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同民主政治建设人权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
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说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刑诉法》既是国家权力根据,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宣言。
因为法律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要予以保障。
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对于刑事执法来讲,就是全面遵守《刑诉法》的规定。
(三)、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要求“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办理刑事案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通过调查研究,把案件查得清清楚楚,把犯罪证据搞得确确实实。
而刑讯逼供的实质,就是不愿做深入细致艰苦的调查研究工作,热衷于单纯的坐堂问案,把调查研究局限在“从犯人嘴里掏”,把主要精力花费在获取口供上,信奉“棒子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严重背离了实事求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法律原则不符。
(四)、是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的要求邓小平同志曾反复强调:“我们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
”稳定是当前压倒一切的中心工作,而公安、司法机关是维护稳定的中坚力量。
刑讯逼供行为虽然发生在少数人身上,但危害极大,很容易伤害无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严重损害党群关系、警民关系,极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
影响社会政治稳定。
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
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
几年后,其中一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好发现,说出其夫审讯时已被打死并密秘埋葬。
发生这样一起刑讯逼供死亡的案件,地方公安、司法机关,甚至党委、政府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处理善后工作,甚至干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
而受害人家破人亡,也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长期上访、申诉、控告,向政府施加压力,进而影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而公安、司法机关又是党和人民联系的桥梁。
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很容易误伤好人,放纵真正的犯罪分子,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而且容易拉大党和人民的距离,严重损害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使人民对党和政府产生不信任感。
损害政策与法律的权威,造成我们工作的被动。
三、严禁刑讯逼供,是完善法制工作的一项艰巨任务刑讯逼供既违背了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同时也是执法活动中的一种腐败行为。
要彻底根除,必须运用政治、法律、经济武器,建立健全法制和有效的监督约束体系,并持之以恒,常抓不懈。
(一)、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促进人权保障,应不断地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使之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
1、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是回答。
”也就是说如实交待罪行是其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
司法实践中,它削弱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助长了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过分依赖的心理,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以真正落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也同联合刑事司法准则相适用,是克服刑讯逼供的带有根本性的措施。
2、建立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未因法律的禁止而消失,主要原因依靠是立法上没有排除证据。
要想彻底杜绝司法人员必须转变观念,加强业务素质的培养;其次就是从立法上排除非法证据效力,使其失去存在的意义,司法人员就还会冒徒劳无功的风险非法收集证据了,这也会起到预防刑讯逼供的作用。
我国作为联合国《反对酷刑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公约的规定,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使用做出明确规定。
从立法上排除非法证据,既是保障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要求。
3、应当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
《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
”在此基础上,还应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律师不能制止。
河南某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
6名无辜者被抓,2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查人员的意图招供。
“人证”、“物证” 俱在,冤案遂成铁案。
后辩护律师据理力争,才使真凶露出原形,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
同时,应当建立和推广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相的制度,以备庭审时出示、播放。
防止刑讯行为的发生,以保证诉讼公正,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
4、刑事政策法律化。
在打击犯罪领域,我党制定的各项刑事政策功不可没。
但对一些现有的刑事政策与现行法律的关系可进行一些适当的调整。
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改善犯罪的司法活动中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