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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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意义

【内容摘要】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为法律条文,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个别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一些地方的问题还很严重,这有其发展的历史、社会原因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原因。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今天,它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内在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艰巨任务。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健全,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为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了确保其得到实际的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问题是,尽管政策与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加大了专项治理的力度,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一些地方的问题还是十分严重,这与其复杂的历史、社会原因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原因。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严禁刑讯逼供,治理刑讯逼供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十分必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严禁刑讯逼供,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

《刑诉法》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能否做到诉讼公正,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及时、公正的处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司法工作者“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程序违法引起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一)、纠正依赖口供的心理,保证司法公证

办案人员在办理刑讯案件的过程中总认为有了口供好破案,能按图索骥收集其他证据;有了口供好定案,有了口供定案才能踏实。因为这种方法简单、省事,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导致部分民警认为刑讯逼供是办案的“绝招”、“捷径”。而现实中的无数事例已反复证明: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总祸根。众所周知的民警冯成军致死大学生一案,便是一例。案发当天,正值冯一人值班,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冯成军带头几名治安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刚刚毕业两个月的大学生杨某

强行带回派出所,并且非逼着他承认自己有流氓强奸行为,杨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便极力为自己辩解,冯成军等人不仅不进一步弄清事实,纠正自己的错误,反而以为杨在狡辩,于是就用电警棍活活将其打死。

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具体执行中,往往是没有口供不定案,把口供当作最有效的证据,用通过刑讯的方式取得口供来定罪判刑,认为这样定案才觉得有底,才算铁案。而实践中,只要口供在后来的庭审中查证属实,即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刑讯逼供者除少数致人死亡的,一般是不会追究刑事责任的,使刑讯逼供行为受到了保护。加上由于少数公安、司法工作者业务素质、政策水平低,缺乏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中过多考虑个人得失,怕丢面子,往往用感情代替法律。个别领导又往往在事实上予以默认、姑息,甚至纵容。有的领导则认为刑讯逼供如同一块臭豆腐,“闻着臭”,“吃起来香”,造成教育、处罚不及时,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恶习,使这个问题成了老大难的顽症。(二)、正确对待律师介入,保证司法公证。这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加上了一层法律保护网,使办案人员不能认为律师是帮助坏人说话的,干扰了侦查活动,加大了办案难度,不利于我们工作的开展。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律师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我们在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不授人以柄充分认识到律师的监督,可以促使我们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保证办案质量,还可以使我们少犯刑讯逼供的错误,也保护了自己。如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将犯罪嫌疑人熊先禄隔离关押并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性刺激而休克死亡。1999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最终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

二、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我国已进入“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时期,一切工作都必须有法必依,有章必循。严禁刑讯逼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以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

(一)、社会主义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代表了广大人民利益和要求。“严禁刑讯逼供”,成为法律条文,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刑讯逼供同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相悖。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违纪犯错误,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是野蛮的、法西斯的审讯方法,受审人的肉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不仅侵犯了人民意志和公民权利,而且严重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律,同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背道而驰。(二)、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

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方略,实质上就是依法办事。其关键是依法规范和约束权力,确保国家权力严格依照法定的职权和范围行使。十五大报告在阐述“政治体制改革和民

主法制建设”问题时,明确提出“尊重人权”,就是把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同民主政治建设人权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说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刑诉法》既是国家权力根据,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宣言。因为法律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要予以保障。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对于刑事执法来讲,就是全面遵守《刑诉法》的规定。

(三)、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要求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办理刑事案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通过调查研究,把案件查得清清楚楚,把犯罪证据搞得确确实实。而刑讯逼供的实质,就是不愿做深入细致艰苦的调查研究工作,热衷于单纯的坐堂问案,把调查研究局限在“从犯人嘴里掏”,把主要精力花费在获取口供上,信奉“棒子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严重背离了实事求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法律原则不符。

(四)、是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的要求

邓小平同志曾反复强调:“我们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稳定是当前压倒一切的中心工作,而公安、司法机关是维护稳定的中坚力量。刑讯逼供行为虽然发生在少数人身上,但危害极大,很容易伤害无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严重损害党群关系、警民关系,极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政治稳定。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好发现,说出其夫审讯时已被打死并密秘埋葬。发生这样一起刑讯逼供死亡的案件,地方公安、司法机关,甚至党委、政府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处理善后工作,甚至干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而受害人家破人亡,也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长期上访、申诉、控告,向政府施加压力,进而影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而公安、司法机关又是党和人民联系的桥梁。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很容易误伤好人,放纵真正的犯罪分子,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而且容易拉大党和人民的距离,严重损害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使人民对党和政府产生不信任感。损害政策与法律的权威,造成我们工作的被动。

三、严禁刑讯逼供,是完善法制工作的一项艰巨任务

刑讯逼供既违背了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同时也是执法活动中的一种腐败行为。要彻底根除,必须运用政治、法律、经济武器,建立健全法制和有效的监督约束体系,并持之以恒,常抓不懈。

(一)、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促进人权保障,应不断地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使之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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