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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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刑讯逼供 PPT

刑法罪名 刑讯逼供  PPT

主体
司法工作 人员如: 侦查人员 逼取口供 的目的
年满16周岁、 年满16周岁、 有监管职权的劳动 具有刑事责任 改造机关的工作人 能力的自然人 员如:狱警 伤害他人的目 的 压服被监管人或泄 愤报复等为目的
主观 方面
四、处罚 犯刑讯逼供罪的,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 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具体应用 选择题: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 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 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 任何限制。
(四)、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 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 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 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 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 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 罪则无此要求。
案例分析题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了解到 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冶炼厂工人裴某有赌博行为时, 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裴 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裴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裴矢口否认的 情况下,张将裴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裴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 触击裴的身体,裴忍受不住,大声叫喊,张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 便的手纸赌裴的嘴。在堵嘴时,裴提出要解大便,张将裴的裤子、 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裴大解,裴感到不适提出不便。张见 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裴的生殖器,并问裴“强奸了几个妇 女”,裴当即否认。下午7时,张将裴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 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裴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裴拳 打脚踢,电警棍打头,裴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裴被迫承认曾参 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问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 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唐某在审讯 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 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 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 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 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 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刑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 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 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 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 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 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 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 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 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 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 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 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 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的案例

刑讯逼供的案例

刑讯逼供的案例刑讯逼供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为了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某种罪行,而采用非法的刑讯手段。

这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严令禁止的,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

然而,刑讯逼供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下面就来谈谈几个关于刑讯逼供的案例。

案例一,无辜者被迫供认。

在某地,警方因一起重大案件进行侦查,却一直没有线索。

在压力下,他们将目光转向了一名看似可疑的年轻人。

在长时间的审讯中,警方采用了殴打、威胁等手段,最终逼迫这名年轻人供认了一桩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最终,这名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直到后来真凶浮出水面,他才得以洗脱冤屈。

案例二,虚假供词导致冤案。

在另一起案件中,一名被告人在长时间的刑讯中供认了一桩他根本没有参与的罪行。

由于他在审讯过程中受到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折磨,最终他不得不承认了一个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然而,由于他的虚假供词,最终导致了一起冤案的发生,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而真凶却逍遥法外。

案例三,违法审讯导致案件破裂。

在一起案件中,警方为了尽快破案,采用了刑讯手段对嫌疑人进行审讯。

然而,由于审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了案件的破裂。

因为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供认了一些虚假的证词,导致了案件的进一步混乱,最终真相被掩盖,案件无法得以侦破。

这些案例都充分说明了刑讯逼供的严重后果。

刑讯逼供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甚至会导致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严禁采用刑讯手段对待被告人,必须依法进行审讯,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同时,也需要对刑讯逼供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的行为,通常指的是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来逼迫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自己所谓的罪行。

这种做法在很多国家都被明确规定为非法,然而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这引发了人们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首先,刑讯逼供违反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人权的核心是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而刑讯逼供剥夺了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尊严和自由。

通过暴力和恐吓手段逼迫人们供认罪行,不仅违反了人权,也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和公正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权在合法的程序下接受公正的审判,而不应该受到虐待和迫害。

其次,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当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受了长时间的折磨和虐待后,往往会丧失自我保护意识,为了减轻痛苦而承认自己所谓的罪行,即使实际上是无辜的。

这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侵犯了无辜人的权益,破坏了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再次,刑讯逼供打击了法治社会的建设。

法治社会的基础是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而刑讯逼供的做法却是对法律的亵渎和伤害。

刑讯逼供给社会带来的是恐惧和不信任,使人们对法律制度产生怀疑和不满。

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每个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而刑讯逼供的存在阻碍了法治的实现。

最后,刑讯逼供也不利于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刑讯逼供往往是为了达到其中一种目的,譬如快速解决案件或满足其中一种政治需求。

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供词往往是虚假的,可能与真相相去甚远。

当真相被掩盖时,无辜的人可能被侵犯,真正的罪犯可能逍遥法外。

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合法的证据和可靠的推理才能推动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总的来说,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不利于冤假错案查明、破坏法治社会建设以及不利于真相查明和正义的实现的做法。

为了建设一个公正、公正、法治和人权的社会,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和消除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加强法律和法治意识教育,提高公众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认识,维护人权和公正的法治环境。

论定罪前提下刑讯逼供罪的证明对象

论定罪前提下刑讯逼供罪的证明对象

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 15年有期徒刑 ,十 对 违 法 嫌 疑 人 使 用 肉刑 或 者 变 相 肉 刑 ,情 一
律 定 故 意 杀 人 罪 。
几年后 ,余祥林 的妻子 出现 ,证实他没有杀 节 严 重 的情 况 下 ,可 以 以 非 法 拘 禁 罪 定 罪
综 上 所 述 ,刑 讯 逼 供 罪 在 客 观 方 面 应
公 共 管 理
论 定 罪 前 提 下 刑 讯 逼 供 罪 的 证 明 对 象
王 珂 杜 宇红 刘 永 初
摘 要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既 侵 犯 了公 民人 身
二 、刑 讯 逼 供 罪 证 明 对 象 之 客 观 方 面 的 方 法 逼 迫 审 讯 对 象 作 m 有 罪 的 供 述 或 者
当 包括 客体 特 征 、客 观 特 征 、主 体 特 征 、主 程中 。通过对本罪 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 体 ,使用 肉刑 或者变相 肉刑 的刑讯 行为 是
观 特征 。
的分析 ,可以看 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 手 段 ,逼 取 口供 的 行 为 是 目 的 ,两者 共 同 构
关 键 词 :刑 讯 逼 供 罪 ;定 罪 ;证 明对 象
负有 侦查 、检 察 、审判 、监管 职责 的司 法 _T 成 了刑讯逼供行 为 ,缺一不可 。
中 图分 类号 :F270.7 文 献标 识 码 :A
作人 员 ;本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是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4)刑讯逼 供 的对象是 犯罪嫌 疑人 或
文 章 编 号 :CN43一 lO27/F(201o)12~ lo9 刑事 被告 人 。 因 此 ,本 罪 只 能 在 办 理 刑 事 者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与被告人是在刑事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通过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明确刑讯逼供的危害,剖析典型刑讯逼供的案例,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建立有效机制杜绝刑讯逼供的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成因;对策目录一、引言 (1)二、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1)(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1)(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2)(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3)(五)造成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3)四、聂树斌案件分析 (3)(一)事件经过 (3)(二)裁判结果 (4)(三)案情分析 (4)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4)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5)3、司法不够独立 (5)五、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5)(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5)1、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 52、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6)3、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6)(二)惩处力度不够 (6)(三)刑侦技术手段落后 (6)(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 (7)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7)(一)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7)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7)2、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 (8)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加大对刑讯逼供查处力度 (8)(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 (9)(三)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9)(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9)七、结语 (10)参考文献 (11)一、引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刑讯逼供犯罪构成新论

刑讯逼供犯罪构成新论
(. 1 福建 省厦 门市 集 美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建 厦 门 35 2 ; 福 60 1 2 福 建 公 安高 等 专 科 学校 侦查 系 , 建 . 福 福 州 3 00 ) 5 0 7
摘 要: 刑讯 逼供 罪是发 生在 刑 事 司法过 程 中, 由刑 事 司法工作人 员实施的 对犯 罪 嫌 疑人 或被 告人 不受 强迫 自证 其 罪之 权 利 的侵 害。在 刑 事法 学 的语境 中 , 司法 工作 人 员 、 罪嫌 疑 人 等 概 念 应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当统 一 。 立 法 上 应 完 善 刑 讯 逼 供 罪 的 刑 罚 体 系 , 高刑 讯 逼 犯 提 供 罪的法定刑 , 以增 强立法的威 慑效 果 , 对刑讯 逼供 中致人 重伤或 死 亡的 不应 以转 化
犯 的 形 式论 处 , 而应 以结 果 加 重犯 论 处 。 关 键 词 : 讯 逼 供 ; 罪 构 成 ; 法 工 作人 员 ; 化 犯 刑 犯 司 转
中图 分 类号 :F2 D 64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6 4 (0 2 0 10 0 8 2 0 )3~O 5 0 9—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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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公 安 高等 专 科 学校 学报 — — 社 会 公 共 安 全研 究》 福
第 1 第 3期 ( 第 6 6卷 总 7期 ) 20 0 2年 5月

刑 事 法 学 ・
刑 讯 逼 供 犯 罪构 成新 论
张 裕 荣 刘 方 权2


收 稿 日期 :12—0 —1 2Y 3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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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讯 逼 供 犯 罪 构 成 新 论
分析 , 显然 《 刑法 》 二百 四十七条所 规定 的“ 第 司法 人员 ” 不是 宪政语 境下 的“ 并 司法 人 员” —— 或者 说 诉 讼 裁 判人 员 , 是 “ 安 司 法 机 关 ” 义 上 的 “ 法 人 员 ” 简 单 地 说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而 公 意 司 , “ 即负有侦查 、 检察 、 审判 、 监管职 责的工作 人员 。 [ 亦 即从理 论上 分析 , ”] 负有侦 查 、 检察 、 审判 、 监管职责 的工作人员都是 刑讯逼供罪 的法定 犯罪构成 主体 。 但是从 我国的刑事诉讼 实践来看 , 承担审判 、 监管职责 的司法人员 , 由于工作 内容的差异 , 其 进 行 刑 讯 逼 供 犯 罪 的 情 形 很 少 。 刑 讯 逼 供 犯 罪 行 为 主 要 存 在 于 侦 查 机 关 对 犯 罪 的 侦 查 阶 段 , 其 公 安 机 关 是 刑 讯 逼 供 罪 的 多 发 区 。在 我 国 的 国 家 机 关 体 制 结 构 中 , 安 机 关属 于 行 政 尤 公 机 关 , 非 司 法 机 关 , 司法 机 关 ,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 义 指 行 使 国 家 审 判 权 、 察 权 以 及 管 理 而 “ 有 广 检 国家 司法 行 政 工 作 的 机 关 。 包 括 法 院 、 察 院 与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安 机 关 是 治 安 机 关 , 我 检 在 国 , 理 刑 事 案 件 时 参 与 司法 活 动 。狭 义专 指 国 家 审 判 机 关 即 法 院 。 L 公 安 机 关 作 为 行 政 机 处 ”5 关其对刑 事案件 的侦查 权来 自于《 宪法》 第一百 三十 五条和《 事诉讼 法 》 三条 的授权 , 刑 第 而且 《 宪法》 刑 事诉讼法 》 和《 的授权 也仅仅是授予公 安机关 而非公 安机 关 内的某 个部 门或 人员 , 因 此 要 准 确 地 界 定 公 安 机 关 内谁 为 司 法 人 员 显 然 存 在 一 定 的 难 度 。 从 目前 公 安 机 关 内部 办 理 刑 事案件 的职责 分工 来看 , 在公安机关 内( 包括各种行业 公安 , 如铁 路 、 民航 、 林业 等 ) 负责刑 事案 件侦查 的部 门有 ( 以市一级公安机 关为例 ) 刑警 支队 、 济犯罪侦查支 队( 经 简称经 侦支队 )毒 品 、 犯罪侦查处 ( 又称禁 毒处 ) 国家安 全保卫支 队 、 、 治安管理支 队等 , 此外 , 在刑事案 件侦查业务上 归 口由公安 机关指导和 管理 的武 警边 防 、 防部 队 , 消 交通 警察 支 队也 负责 部分 刑事 案件 的 侦 查 。因此 在原来 的传统 意义上 ,公安 机关侦查人 员” “ 的概 念 已经缺 乏 了具 体 的指 向对 象 。这 里 尤 其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当 武 警 边 防 管理 部 门和 消 防管 理 部 门 在 查 处 各 自管 辖 范 围 内 的刑 事 案 件 时 , 役武警 能否谓之 以“ 现 司法 工 作 人 员 ” 也还 是 个 值得 探 讨 的 问题 。 (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能 否 成 为 刑 讯 逼 供 罪 的 构 成 主 体 二 非 在 19 年《 97 刑法》 修订之前 的司法实践 中 , 有关机关就非 司法 工作 人员 能 否成 为刑讯 逼供 罪 的构 成主体所作 的 司法解 释有 18 99年 1 月 3日最 高人 民检察 院在 《 民检 察 院直 接受 理 1 人 的侵犯公 民民主权利 、 人身权利 和渎职案件立案 标准 的规定》 以下简称 《 ( 规定》 , 规定 中认 )该 为 “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刑 讯 逼供 案 的犯 罪 主体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司 法 实 践 中 , 要 是 指 公 刑 在 主 安 、 全 、 察 、 院 的 工 作 人 员 , 业 、 业 单 位 的保 卫 干 部 , 安 检 法 企 事 以及 受 国 家 机 关 委 托 协 助 办 理 刑 事案件 的人 员 。根据该 规定 , ” 企业 、 事业 单位 的保卫 干部 和其 他受 国家机关委托 协助办理刑 事 案件 的非 司法 T作 人 员都 可 以成 为刑 讯 逼供 罪 的构成 主体 , 说 显 然 有其 不 足 之处 , 着 此 随 17 9 年刑 法 的修订 , 规定》 9 该《 已失去 了效力 , 但笔 者认 为对 与此有 关的问题 , 尤其是对 实践 中 的受委托 协助办理刑事 案件 的非 司法 工作人员能 否成 为刑讯 逼供罪 的构成 主体作一探讨仍 有

刑讯逼供的法律分析

刑讯逼供的法律分析
rs an xot n rsr t te cn t cin o xot n c me e fr ̄ te cmp tin a it b t en av c t a d et ise tro ,et csh o sr t fe tr o r ; noc h o eio bl ew e d oae n r i i u o i i t i y
由于 受 司法 行 政 机 关 办 案 力 量 不 足 、 工作 效 率 不
处罚规定。笔者认为 , 新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法 规 定 , 立法 用语 及 法 定 刑 的 完 备方 面有 所 改进 , 在
高、 经费紧张等因素的制约, 借调 、 委托一些人 员协 助 办案 也是 常事 , 之刑 讯逼供 的发生 多为基 层派 加

或者拘役 ; 致人伤残 、 死亡的, 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 意杀人罪处罚。现行刑法与原刑法相比, 除去掉原
来的宣言式规定外 , 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方面进
行 了收缩 , 法定刑 上 增加 了刑 讯逼供 致人 死亡 的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在
般认为, 司法人员没有刑事侦查权 , 非 将其
纳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缺少法律 依据。而事实上
Ab t a t h a f u o nr o bd h xot n w ih i a lg l cin o b an n v d n e b t n fc , e sr c :T e lw o rc u t f r ist e e tr o h c n i e a a t f ti ig e ie c , u t t o y i s l o o i a h
An l s n E t ri n ayi 0 x o t s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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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手段人权诉讼成本司法制度对策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一再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重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程度即使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防止①。

如今,人类已迈入二十一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1]为当今世界的主流。

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何防止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清楚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根源。

〔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次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确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

比方,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

因为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以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个人也许以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他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念和内容(一)沉默权的概念(二)沉默权的内容三、刑讯逼供的概念何为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

“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

“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其犯罪的行为。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国外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四、法律规定沉默权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客观要求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虽然适用的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是公安司法人员,但是,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文明和公正。

因此,二者之间是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制约与被制约关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他们搞刑讯逼供,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沉默权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而严禁刑讯逼供又是对沉默权的保障。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就决定了在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同时规定该两项内容,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切实可行性。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

五、排除非法证据效力是遏制刑讯逼供和落实沉默权原则的重要措施之一排除非法证据,即以法律形式禁止使用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非任意自白)的证据效力,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措施。

对此,有的国家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者文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刑讯逼供犯罪的成因浅析

刑讯逼供犯罪的成因浅析
必 要 的捷 径 。 二、 社会控制功能的承载
权威 , 时不 时给犯罪嫌疑人来点“ 下 马威” , 说话 办事盛气 凌人 , 面 对犯罪嫌疑人就是拳脚 、 器械齐上 , 把规定和禁令 以及依法保 护犯 罪嫌疑人 的合法权益置于脑后 , 个人的权威暂时有了 , 法律 的权 威
扫地了 。 3 . 急 于 求成 心理 的中国古代司法 中的“ 拷讯 ” 及其制 度 , 一 般认 为是 由原始 时代 的“ 神判” 沿续 、 演 变而 来。 当时 考验 当事人 , 遇到 难 以下 判 的情

件 。刑讯逼供 正可以向村 民或居民昭示 一个 背离道德 与法律的公 民会受 到什 么样 的对待。这种治安权的昭示 也可以理 解为 国家权 力技术 或权力 实践 的过程 的仪式活动。 总之 , 刑讯逼供负载着 昭示 权力 运作 的社 会功能是 其产 生 的 社会现 实背 景性原 因。因此 , 如果仅 仅将刑讯 逼供 的原因归 结于 制度 的缺 陷 , 而忽视制度背后的深远社会原 因, 很 可能会产 生改革 简单化 的倾 向。
三、 追 诉 者 病 态 心 理 的 驱 使 少数公 职人员之所 以沦为罪犯 , 除 了客观方面的原 因外 , 不正
常乃至 畸形 的心理状 态无 疑是驱 使他 们堕落 的 “ 助推器 ” 。归 纳 起来 , 刑讯 者病态心理主要有以下几种 :
1 . 先入 为 主 观 念 的 作 祟

有 的办案人员先人为 主 , 其指导 思想仍 然是 “ 立足 于有 , 着眼 于是 ” , 依据 的是 “ 有 罪 推定 ” 。他 们 把 “ 意愿” 、 “ 假设” 当成 “ 事 实” , 把“ 可能是 ” 当成“ 事实是 ” , 结果 “ 验证假 设的真实性 ” 被“ 强 迫假设与 自己的意愿一致性 ” 所 取代 。于 是 , 使 用各种 刑讯手段 , 企 图强 迫其改变 口供 , 使 其尽可 能地符合刑讯者 心 中早 已形成 的 结论 。

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

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侦查学研究·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翟伟星摘要: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践踏、法制的破坏。

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刑诉法的修订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要求和措施,压缩刑讯逼供生存的空间,加大刑讯逼供的风险。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审讯人员自身素质的培训和提高,健全监督机制,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必要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审讯新刑诉法中图分类号:D918.5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162-05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拷打、体罚、威逼、冻饿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摧残其身体或实施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行为。

①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人权的践踏,是对其身体、心理的严重伤害,同时也是对司法机关公信力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形象的严重损害。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对遏制刑讯逼供提出了要求和措施。

笔者结合自身办案实例和新刑诉法有关内容,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探寻遏制方法。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1.刑讯逼供的历史渊源影响中国漫长的刑诉历史就是一部刑讯逼供的历史。

各朝各代都将刑讯制度载于律典,直到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宣布“无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

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盛行拷打,欧洲在中世纪时期也是如此。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

”②古代刑讯逼供在历史剧、戏曲中多有反映,如果审讯人员看到节目中贪官污吏被“大刑伺候”时,有没有收稿日期:2012-07-30作者简介:翟伟星(1988-),男,江苏泗阳人,满族,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南京,210002。

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
原则 的两项 内容 : 明确性原 则和 禁止 不均衡 的刑罚。笔者以此为 出发点探讨刑讯逼供 罪的立法完善 。
[ 关键词 ] 罪刑 法定原 则; 明确性原则 ; 刑讯逼供罪 ; 立法完善
[ 中图分 类号 ] D 9 1 4 学、 民族 法学。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0 0 5— 3 4 9 2 ( 2 0 1 4 ) 0 2— 0 1 9 7— 0 3 [ 收稿 日期 】 2 0 1 3— 0 8— 2 6
[ 作者简 介] 李 文杰 , 女, 吉林通榆人 , 吉林 大学法 学院博 士 , 内蒙古民族 大学政 法与历 史学院讲 师, 主要 研 究方向为刑 法 [ 基金项 目] 内蒙古 民族 大学科 学研 究基金 资助项 目。( 项 目编 号: N M D1 1 5 8 )
罪刑法定原 则的 内容概览
律应 由人民制定 。所 以, 应 当由人 民决定什 么行 为是 犯罪 。
但社会 现实表明 , 不 可能每 一个人 都成为 直接 的立法 者 , 在 大 的国家中根本无法实 现 , 在小 的国家 中也 很难 操作 , 所 以 普遍通行 的做法是 由人 民选举其代表组成立 法机关 , 再 由立 法机关制定刑 法。该 立法机关因为是 由人 民的代表组 成 的, 自然也就反应人 民的要求 。经立法机关制定 的刑法 , 不是 由


有 当我们相信 他人 不会 威胁 我们 的 自由, 国家 只有 在 特定 的、 可 以预见 的 、 并且是 为了我们 更大 自由的情 形下 限制我 们的 自由时 , 我们才享 有充 分的 自由。倘 若我们不知道他人 是否会随时侵犯我们 的 自由, 不知道国家在什么情况下会剥 夺或限制我们的 自由, 即使 我们 的生命 、 身体 于一定期 间 内 在客观上没有遭受侵犯 , 我们也 会因为不知何时会遭受飞来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钟奕摘要:回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都一直存在,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刑讯逼供都是合法存在的,虽然立法者深知历代治狱之冤滥,概出于酷吏刑讯之肆虐,并对之表示深恶痛绝,但是他们又感到舍此而别无他途,认为“拷囚乃不得己之事”,对之恋恋不舍。

因而采取禁一面而开一面的含混态度,如此并不是真正禁止,只不过是期望有所限制而已。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历史遗留的原因,也有制度的原因,以及许多其他原因。

而公安、司法机关应从刑讯逼供的本质原因入手,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提出预防其的相应对策。

近年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改变,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

尤其是去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推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被立法者所重视,新增了不少条款以预防和惩罚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和实施者。

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产生原因预防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①或者变相肉刑②,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罪、暴①肉刑是指直接作用于认得身体上,摧残人的肉体的拷问或制裁方法。

具体方法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用自己身体的某一部位摧残被害人,如手打、拳击、脚踢、肘撞、膝顶等。

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②变相肉刑是指除肉刑之外的其他肉刑摧残或者精神折磨的方法。

与肉刑不同的是变相肉刑是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如日晒、雨淋、冻饿、罚站、不让休息的“车轮战”等。

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力取证罪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浅析刑讯逼供罪

浅析刑讯逼供罪

浅析刑讯逼供罪作者:张丽颖刘飞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刑讯逼供破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严重破坏法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文从源头入手探寻刑讯逼供罪的制度构建和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试图找出现行规定的立法缺陷,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人权保障;危害;刑事诉讼法一、刑讯逼供的内涵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中国几千年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漫长历程中,刑讯逼供为法令所允许甚至推崇,致使中国历史上冤狱遍地,酷刑泛滥。

然而在诉讼文明日渐发达、法治国家建设逐步深入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野蛮古老的审讯方式在我国仍然存在,禁止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信息时代民众知情渠道的扩展,社会对刑讯逼供的关注与日俱增。

通过刑事法律的改革以加强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保障,必将成为我国法律改革的主流之一。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一)对于受害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对待之后,将失去对官员、政府、法律甚至制度的信任。

受刑者与施刑者之间感情沟壕不仅难以填平,还能加剧两者之间的对立。

(二)刑讯逼供容易屈打成招,极易酿成冤假错案,严重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并降低刑事诉讼效率。

(三)刑讯逼供严重违反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

保障涉嫌犯罪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以程序的公正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司法权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三、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一)我国历史因素影响中国古代的早期刑罚极其野蛮残酷。

《尚书·吕刑》叙述了蚩尤时代苗民创制的五行制度:“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

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这两种五刑制度,显然都是以残害人身肢体为刑罚手段的。

西周的刑罚体系,主要包括死刑、肉刑、赎刑、劳役刑,拘役等各种刑名。

转化犯亦或加重犯?——论刑讯逼供的罪质演进

转化犯亦或加重犯?——论刑讯逼供的罪质演进

转化犯亦或加重犯?——论刑讯逼供的罪质演进董秀红【摘要】China's Criminal Law Article 247 provides what is the transitional crime of extorting a confession by torture. The definition of transitional crime should be based on the laws. Transitional crime is characterized by the scalability of offense, the integrality of behavior, the legality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and so on. The actor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attempts subjectively to get confession while objectively the possibility abounds that degree and nature of the crime does not transform. In practice, the means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is terrible, and the results of it are various. To cause disability or death as the results of intentional injury or homicide is not typical.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se should be applied to the crime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的转化犯,对转化犯的界定应当立足于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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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罪【摘要】在传统文化思想、落后的侦查技术及不健全的制度体系的影响下,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它严重地破坏了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形象,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因此,通过对其的构成特征、成因及其危害的剖析,探讨刑讯逼供的防治措施,探索出一条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并且适合中国国情的路子来,从而实现综合治理,保障人权,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体系。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防治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危害最为严重的酷刑。

它不仅有碍司法公正,极易导致错案,而且严重侵犯人权,危机到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

及早地遏制刑讯逼供,不仅仅是我国司法制度体系的一种完善,更是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种保障。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实践中,由于受传统职业心理和习惯的影响,在观念上一些侦查人员仍将犯罪嫌疑人视同罪犯,一旦发现某人有作案嫌疑,心理上即刻就产生了一种对立情绪。

在以后的侦查活动中,他们就很难再将其视为一个无罪公民,给予其充分的权利保障,而容易实施一些非法行为使“客观”符合其主观认识,刑讯逼供就往往成为其达到此目的的“有效”方法。

(一)犯罪主体问题本罪的主体位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察人员、海关缉私警察人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和监狱的监管人员。

根据“两高”等有关部门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劳教工作干警对被讯问的劳教人员刑讯逼供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问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也有人强调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但一般均认为是否实际逼出口供,供述是否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才应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背离了本罪的立法初衷。

设立本罪要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又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使犯罪动机是“为公”,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也正是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同样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三)犯罪客体问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司法活动。

可是对于这一双重客体,何为主要客体,何为次要客体,理论界曾有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1]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2](四)犯罪客观方面问题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借助司法机关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的行为,通常是由司法工作人员亲自实施,也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实施。

刑讯逼供的手段很多,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捆绑、吊打、非法使用刑具;或者日晒、火烤、长时间地冻饿、体罚、“车轮战”等,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体痛苦时供述。

所谓逼供,是指审讯人用刑讯的方法逼迫审讯对象做出有罪的供述。

根据法律规定,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罪的供述;二是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检举他人犯罪的陈述。

从刑讯逼供的客观方面看,可以说“刑讯”是手段,“逼供”是目的。

因此,对于仅有一般的“逼供”行为而未使用“刑讯”手段的,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处。

二、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 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很难杜绝的原因(一)权利本位思想的影响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五十多年里, 我们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作出了孜孜不倦的努力, 签定和加入了许多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并制定了许多对人们权利进行保护的国内立法,以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形式赋予了人们大量的权利。

但我们国家毕竟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中央集权统治, 权利本位的思想仍然有其存在的广泛的社会基础, 至今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言行。

当权力的运行和权利的行使相冲突时, 人们内心天平上的砝码自然会倾向权力一边。

因而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内心至今仍然存在着重口供、片面相信口供的情结, 只追求案件的侦破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二)轻程序公正而重实体公正的法律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程序公正观主张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过程的公正。

英美法系国家对此情有独钟, 这是与其怀疑主义的认识论传统相联系的, 经验主义哲学是英美国家的主导哲学思想。

当然, 英美法系国家素有的“程序先于权利”的民族伦理传统也导致了其对程序公正的重视。

实体公正观则体现着对案件实体结局处理而非过程的公正的追求。

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公正较为偏爱和注重。

这是因为其在认识论上主要是受以笛卡尔为代表的以科学主义为特征的理性主义哲学观点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公正的倚重还源于其职权主义的法律传统及由此形成的法律伦理观念。

作为大陆法系衣钵的承受者, 中国目前司法界“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公正、轻程序过程”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 成为主流。

由此, 为了追求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 实现实体公正, 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甚至以侵犯程序公正为代价从而导致了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

(三)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的相对落后随着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的进步和大量高科技手段被运用于刑事侦查,警察机构的装备日益改善, 取证能力大大增强, 但警察装备的改善和取证能力的增强却赶不上犯罪手段的花样翻新。

犯罪分子在与警察的周旋中也在不断地总结经验,反侦查能力逐渐增强。

司法实践表明,许多案件涉案当事人的供述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侦查人员发现和搜集证据的重要线索, 如果没有涉案当事人的供述, 则案件事实便不可能查清;还有一些案件, 涉案当事人的供述能够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顺藤摸瓜, 侦破另一些不为人所知的案件和悬而未决的疑难案件。

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至今仍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目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他们一味追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甚至不惜使用刑讯。

(四)立法上的规定缺乏司法上的配套制度体系的保障我国刑事立法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较为完整地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 应当说从正面直接立法条文来看是相当完善的。

但是, 尽管立法采取了“严禁”的态度, 刑讯逼供的现象却未能杜绝。

这正是由于目前除了“严禁”的正面规定外, 缺乏与之配套的制约措施。

如《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没有被有效排除。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 但对于非法取证这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程序性后果却缺乏规定。

“其结果必然是程序的权威性、经过程序作出的决定的既定力会受到影响, 同时又为恣意行为开了方便之门。

”[3]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得的证据只要其内容真实就会被采用, 这便会导致侦查人员为了追求破案率而动辄刑讯逼供。

三、透视刑讯逼供的危害(一)有碍实体公正,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目的是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中得到所谓的事实真相,侦讯人员不惜采用暴力、变相暴力或精神折磨的手段,使犯罪嫌疑人的身心遭受种种痛苦煎熬,最后不得不承认一些莫须有的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

案件的事实出现了差误,实体公正便无从谈起,错案便由此产生。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证据的效力。

因取证违法导致证据资格丧失,刑讯取得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往往会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可谓“欲速则不达”。

(二)有损程序公正,负面影响严重在现代法治社会,即使刑讯逼供查明了案情也必遭否定和唾弃,其根本原因在于刑讯逼供践踏了程序正义、毁损了程序价值。

刑讯逼供将程序价值损害殆尽,首先,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

其次,刑讯逼供破坏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将司法的理性无情践踏。

刑讯是赤裸裸的暴力,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恣意压迫,无论犯罪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都是不能忍受的。

(三)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危及公民的法律信仰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滥用国家权力,直接有损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气危害是潜在的、严重的。

“如果国家机关违法,必将诱发全社会违法行为泛滥,出现‘政府无法制’、‘社会无政府’的混乱局面”。

[4]刑讯逼供者名为执法,实为违法犯罪,国家机关的威信因此荡然无存,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也遭到破坏,而它们恰恰是法治的根基,这就必然导致公民法律信仰的动摇。

四、遏制刑讯逼供的相关措施(一)在司法领域确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的诉讼法律思想和理念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构成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两者是彼此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

具体讲, 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而实体公正又是程序公正的检验器。

当然, 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仅限于保障实体公正、为实现实体公正服务, 其同时还具有独立的价值, 即程序公正本身就体现了社会的民主、文明、人权和法治的精神。

[5]片面强调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或者片面强调程序公正而忽视实体公正的观念和做法, 最终必然会损害司法的整体公正。

所以, 我们应当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和做法。

(二)强化对司法权力运行的制约机制1.加强检察机关检察职能对侦查权的制约要解决刑讯逼供问题,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从各方面条件讲,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比其他措施的实施更容易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 坚持力度也要比其他措施更为有效。

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真正行使检察职能, 以切实避免刑讯逼供现象。

2.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身兼两职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其客观而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中立的诉讼地位和裁判职能决定了由它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甚至是公安机关侦查权的依法行使是合理而有效的。

就我国现状而言, 迫切需要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介入审判前程序, 实行司法审查、令状主义, 并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 逐步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护制度, 以减少甚至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3.实行羁押、讯问分管, 加强羁押机关对侦查权的制约司法实务中, 侦查机关在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 一般在羁押场所进行。

为了有效地遏制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现象, 必须建立羁押机关和侦查机关分管制度, 实行羁押机关对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外部监督。

[6]羁押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的过程以“看得见、听不着”的方式进行监督。

如果羁押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有权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司法建议并对进行刑讯逼供的人员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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