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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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罪

【摘要】在传统文化思想、落后的侦查技术及不健全的制度体系的影响下,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它严重地破坏了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形象,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通过对其的构成特征、成因及其危害的剖析,探讨刑讯逼供的防治措施,探索出一条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并且适合中国国情的路子来,从而实现综合治理,保障人权,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体系。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防治

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危害最为严重的酷刑。它不仅有碍司法公正,极易导致错案,而且严重侵犯人权,危机到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及早地遏制刑讯逼供,不仅仅是我国司法制度体系的一种完善,更是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种保障。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受传统职业心理和习惯的影响,在观念上一些侦查人员仍将犯罪嫌疑人视同罪犯,一旦发现某人有作案嫌疑,心理上即刻就产生了一种对立情绪。在以后的侦查活动中,他们就很难再将其视为一个无罪公民,给予其充分的权利保障,而容易实施一些非法行为使“客观”符合其主观认识,刑讯逼供就往往成为其达到此目的的“有效”方法。

(一)犯罪主体问题

本罪的主体位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察人员、海关缉私警察人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和监狱的监管人员。根据“两高”等有关部门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劳教工作干警对被讯问的劳教人员刑讯逼供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也有人强调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但一般均认为是否实际逼出口供,供述是否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才应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背离了本罪的立法初衷。设立本罪要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又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使犯罪动机是“为公”,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也正是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同样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三)犯罪客体问题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司法活动。可是对于这一双重客体,何为主要客体,何为次要客体,理论界曾有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1]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2]

(四)犯罪客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借助司法机关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的行为,通常是由司法工作人员亲自实施,也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手段很多,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捆绑、吊打、非法使用刑具;或者日晒、火烤、长时间地冻饿、体罚、“车轮战”等,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体痛苦时供述。所谓逼供,是指审讯人用刑讯的方法逼迫审讯对象做出有罪的供述。根据法律规定,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罪的供述;二是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检举他人犯罪的陈述。从刑讯逼供的客观方面看,可以说“刑讯”是手段,“逼供”是目的。因此,对于仅有一般的“逼供”行为而未使用“刑讯”手段的,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处。

二、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 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很难杜绝的原

(一)权利本位思想的影响

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五十多年里, 我们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作出了孜孜不倦的努力, 签定和加入了许多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并制定了许多对人们权利进行保护的国内立法,以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形式赋予了人们大量的权利。但我们国家毕竟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中央集权统治, 权利本位的思想仍然有其存在的广泛的社会基础, 至今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言行。当权力的运行和权利的行使相冲突时, 人们内心天平上的砝码自然会倾向权力一边。因而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内心至今仍然存在着重口供、片面相信口供的情结, 只追求案件的侦破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二)轻程序公正而重实体公正的法律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

程序公正观主张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过程的公正。英美法系国家对此情有独钟, 这是与其怀疑主义的认识论传统相联系的, 经验主义哲学是英美国家的主导哲学思想。当然, 英美法系国家素有的“程序先于权利”的民族伦理传统也导致了其对程序公正的重视。实体公正观则体现着对案件实体结局处理而非过程的公正的追求。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公正较为偏爱和注重。这是因为其在认识论上主要是受以笛卡尔为代表的以科学主义为特征的理性主义哲学观点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公正的倚重还源于其职权主义的法律传统及由此形成的法律伦理观念。作为大陆法系衣钵的承受者, 中国目前司法界“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公正、轻程序过程”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 成为主流。由此, 为了追求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 实现实体公正, 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甚至以侵犯程序公正为代价从而导致了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

(三)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的相对落后

随着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的进步和大量高科技手段被运用于刑事侦查,警察机构的装备日益改善, 取证能力大大增强, 但警察装备的改善和取证能力的增强却赶不上犯罪手段的花样翻新。犯罪分子在与警察的周旋中也在不断地总结经验,反侦查能力逐渐增强。司法实践表明,许多案件涉案当事人的供述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侦查人员发现和搜集证据的重要线索, 如果没有涉案当事人的供述, 则案件事实便不可能查清;还有一些案件, 涉案当事人的供述能够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顺藤摸瓜, 侦破另一些不为人所知的案件和悬而未决的疑难案件。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至今仍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目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他们一味追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甚至不惜使用刑讯。

(四)立法上的规定缺乏司法上的配套制度体系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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