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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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作者:彭建军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09年第07期摘要:刑讯逼供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导致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本文主要论述了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及防范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律渊源防范措施司法体制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一、刑讯逼供发生的根源第一,法律文化思想的延续。

刑讯是历史的法文化“遗产”,由于秦代法律对刑讯的肯定,使得成为秦汉及以后历代审案者使诉讼当事人“辞服”的主要手段。

刑讯这种合法的诉讼方式贯穿我国整个封建社会。

直到20世纪初的晚清修律,刑事诉讼制度上才注意吸收西方近现代的一些法制成果。

但即便进入民国以后,刑讯依然盛行。

尤其是国民党中统、军统审理各类“党国要案”,更是滥施刑讯,酷刑逼供。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

今天的社会,自上而下要求服从的观念并没有完全消除,要求被告人“坦白”的国家刑事政策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内容都使得司法人员形成深固的要求犯罪者“认罪服法”的观念,并因而重视对口供的获取。

第二,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影响。

首先,我国经济落后,致使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工作量不成比例,司法经费严重不足。

而各单位往往以办案率和结案率作为核定成绩的指标。

其次,“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

另外侦查活动带有一定的隐秘性,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与外界隔绝,再加上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设置不当,从而造成刑讯逼供的肆无忌惮。

最后,口供作为直接证据容易取得,并且证明价值较高因而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刑讯逼供一直是司法界、社会舆论甚至国际舆论的热议话题。

在一些国家,刑讯逼供甚至被广泛使用,成为了执法机构的一种“惯用手段”,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和担忧。

那么,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又该如何遏制它的发生呢?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破案压力。

现代社会中,破案压力越来越大,要求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破案,政府也对犯罪活动的打击有着极为强烈的要求。

然而,在现实中,犯罪者并不总是轻易被抓到。

执法机构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会尝试各种手段,包括过度使用物证、证人证言或者刑讯逼供等方式,为了快速破案而进行牺牲个体权益。

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带来一时的功效,但在长期的过程中,必将对人权产生不良影响。

其二,缺乏调查技能。

在一些法律形式先进但执法能力相对较弱的国家中,由于执法机关的技能、方法和工作作风不够成熟,使得执法过程中出现过度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缺乏调查技能和工具,难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得到必要的证据,迫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既有一些外在的环境因素和压力,也有一些内在的技能和方法等层面的问题。

但无论哪种原因,刑讯逼供都是一种非常危险和阴暗的行为,对人权和社会正义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方法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首先,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和实践技能培训。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权力观念。

执法人员必须要牢记“依法办案”的原则,遵守法律、尊重权益,不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其次,加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宣传。

在社会和法律方面,应当注重宣传法律规定的正确应用和理解。

通过一些教育、宣传的方式,使得公众对法律和司法过程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让他们能够理性、客观地评价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果,对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最后,加强监督机制和反腐查办机制的构建。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问题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限制和监管措施。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强制医疗和强制戒毒等。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活动的侦查和打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1 侵犯人权和个人自由的问题刑事强制措施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和个人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特别是在逮捕和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言论、通信等权利常常受到侵犯,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矛盾。

1.2 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滥用现象。

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不准确,导致滥用;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的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容易形成滥用权力的现象。

1.3 人身权利的保护不足在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

比如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着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虐待等问题,而法律并没有给予他们足够的保护。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建议针对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

2.1 完善法律法规,强化人权保障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和限制范围,强化对人权的保障。

要求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刑事强制措施,严格留置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2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能力,同时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特别是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

2.3 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要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正当和必要。

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或者由审判机关负责审查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提高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试论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试论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应建立 司法系统 内外监督制 约机制 , 全强 有力 的事先 、 中 、 健 事 事 后的监督体 系 , 细化 监督措 施 , 以防监督 流于形式 不能发现 问题。 对于已经发现的刑讯逼供案件应 当依法查处 , 姑息养奸 。 决不
法规 到具体操 作都 进行改革 、 提高和 完善 。也只有这样 , 才能将刑 讯逼供这颗毒瘤从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剔除。在此 , 笔者谈几点
线 以提高其技术装备水平和 办案手段 的科技 含量 ,以利于获取
必要 的证据 , 而改变围绕 口供找证据 , 从 为获取 口供搞刑讯 逼供 的
恶性循环状态 。
思想仍影响着我国现行法 , 时不时顽固地表现 出来。故 , 并 要想有
效遏 制刑讯 逼供 , 就应彻底铲除其滋 生的土壤 , 除封 建法律思想 清
粗 浅 的看 法 。
3加大投入 。 增强司法 系统 的技术 装备 。 提高 司法人员的 自
身 素 质
1 社会在发展 , ) 犯罪在 升级。为了提高公安 、 司法人 员同犯罪 作 斗争的能力 , 从客观上彻底 摆脱主要通过 口供 破案的现状 , 加 应 大投人 。 根据犯罪现状研发 、 引进先进的技术装 备 , 充实公安 的 目的是为 了获取作为证据 使用的 口 。所 以 , 供 遏制刑讯 逼供 , 还应从法律上削 弱和降低 口供 的证 明 力 ;并且对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获取的供述 以及 由其派生 的其 他证 据 , 应作 为非法证据 予 以排 除 , 全废 除这 些证据 的证 明力 。 完 该规则一旦确立 , 使实施刑讯逼供 者彻 底失去对 口 的依赖 , 将 供 从 而不得不放弃实施刑讯逼供的意 图。
讯逼供的发生 , 育是基 础。必 须大力 加强政 治思想教育 和党 的政 教

浅论刑讯逼供

浅论刑讯逼供

抗的合理的制衡力。 我国法律规定 ‘ 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
为 国家的执 法 机关 , 分别 担任 司法 的审 判 、 察 和侦 查 , 行互 相监 督 , 检 实 互相 制 约, 分工负 责 , 保证 准确 有 效 的 执行 法 律 ” 但在 司法 实 践 中往 以 , 往 有一 些环 节上 的脱 节和 其 他原 因 , 导致 对 刑 讯逼 供 的监 督往 往不 可能
行侵 犯 。
嫌疑 人招供 为止 , 刑讯 逼供 取的 口供 是定 案的 证据 , 用 这既 是封 建社 会产 生刑 讯 逼供 的原 因, 是 当前 司法 实践 中存在 刑讯 逼供 的思 想 根源 。 也 2 、经济 落后 , 司法 投入 少。由于 刑事 案 件 多和 破 案 任 务重 , 政 府 而 拨 给 公安机 关 的在编 人 员少, 因而侦 查人 员数量 也相 应少 , 侦技 术设 备 刑 跟 不上 破 案的 需 要。 繁 重的 工作压 力下 , 查人 员对 口供 认识 偏面 , 在 侦 在
障。 三、 刑讯 逼供 的应 对策 略
刑 讯 逼供 , 指 司法 工作 人 员对 犯 罪 嫌疑 人 、 是 被告 人使 用 肉刑 或 者
变 相 肉刑 , 取 口供 的行 为 。 讯 逼 供 是 一种 违 法 的 , 逼 刑 不文 明的 执 法 行
为 , 执 法人 员知 法犯 法 的表现 , 坏 了法 律在 公众 心中是 神圣不 可侵 犯 是 破
和 法 律 保护 , 受 侵犯 。 不 司法 实 践 中, 讯 逼 供 往往 给 犯 罪 嫌 疑 人带 来 刑 极 大 的伤 害, 的无 法忍 受而 屈打 成招 , 迫承 认 自己有罪 , 有 被 结成 错案 、 冤 案 , 司法 公正 、 使 公平 , 能得 以体 现 , 罪嫌 疑 人 的合法 权 益 无法 保 不 犯

中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问题

中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内容摘要]: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

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

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刑讯逼供的含义: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

况且,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

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法律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法律对策

人 20 0 4年 我 国 把 “ 国家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 确 写 进 了《 法 》 民 法 院 、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 …必 须 以 明 宪 颁 司 部 修 改 后 的《 法 》 定 的 罪 行 法 定 基 本 原 则 规 定 “ 律 明 文 重 预 防 和 惩 处 , 布 了一 系 列 的 法 律 、 法 解 释 、 门规 定 , 刑 确 法
丹 讯 逼 供 这 一 陋 习终 将 消 失 。 q
关键词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讯逼供 ; 刑 口供 ; 沉默 权 ; 事 诉 讼 刑
中图 分 类 号 : 1 . D9 5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9 2 —2 70 1 7 —1 8 2 0 ) 10 2 —2
集团大搞逼供 信 , 的许多 干部惨 遭迫 害 , 打成“ 徒 、 党 被 叛 特
l 刑 讯 逼 供 的 概 念 及 其 危 害
务 、 革 命 ” 有 的 甚 至 含 冤 而 死 。另 一 方 面 因 为 逼 出来 的 反 ,
我 刑 禁 采 刑 讯 逼 供 , 指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使 口供 不 具 有 合 法 性 , 国《 事 诉 讼 法 》 止 刑 讯 逼 供 , 取 是 被 被 用 肉刑 或 变 相 肉刑 逼 取 口 供 的 行 为 。 所 谓 “ 刑 ” 是 指 对 刑 讯 逼 供 方 法 取 得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的 供 述 则 属 于 取 证 肉 ,
摘 要 : 禁 不 止 的 刑 讯 逼 供 严 重 干 扰 了司 法 公 正 , 重 影 响 了政 法 机 关 在 人 民群 众 心 目 中的 形 象 , 们 在 查 找 其 产 屡 严 我

论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
拿 下
获 得 了犯 罪 人 的 有 罪供 进 其 他 证据 乜
就 会 相 应 找 到 所 以 逼 取 E 乜 成 为 亩 判 的 中 心 l侠 环 节 当 犯 罪嫌 疑 人 不 回 答 日 为莪 取 E 供 办 赛人 寸 l
员|采取硬性措施 9 逼 敬 口世
有 罪 .由此 造 成错 寨 . 当办 案 人 员 在 收 集 到 其 他
证 据可 供 查 明 案 件 真相 时 .往 往 凭 个 人 的认 识 和 判 断 要 求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作 出 符 台 自 己 判断 的 供 述 。 当 其 不 能 如 愿 以偿 时 .就 会 认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不 老 实 ,而 进 行 程 度 不 同 的刑 讯 逼 供 .
因 此 在 两 者 的共 同 影 响 下 . 就 使 的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谋取个人私 利.处罚太严会 挫伤工作人员的工作积 的 目的 更 加 偏 向 惩 罚 犯 罪 在 人 权 得 不 到 充 分 保 极 性 因 此 .在 处 理 耐 要 么 设 法认 定 为一 般 违 法行 障 的前 提 下 .刑讯 逼 供 是 不 可避 免 的 新 中 国 的 法 为 ,要 么 想 法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 这些 错 误 作 法 不 仅 律 明确 规 定 严 禁 刑 讯 谨 供 ,并 以刑 罚 手 段 惩 处 刑 在 客 观 上 对 刑讯 逼 供 采 取 了 放 任态 度 ,而 且 在 一定 讯 逼 供 行 为 .但现 行 司 法 工 作 人 员却 认 为 口供 是 程 度 上助 长 了 刑讯 遥 供 5. 司法 投 人 的普 遍 不 足 ,侦 查 技 米 水 平 相 对 证 据 之王 “ ,把 口供 作 为破 案 的 关 键 因 此 .将 主 要 力量 用 在讯 问 嫌 疑 人 拿 下 口供 上 面 .认 为 一 旦 俄下.由于驸事 象件任务 巨 q .公安机关侦察A 晁数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一)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一)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一)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

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

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在此,笔者就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以及针对这些原因如何遏制刑讯逼供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经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笔者以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

受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1.刑讯逼供在中国古来有之。

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

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

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2.封建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皇帝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绝对统治地位,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力可言。

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体制大多是学习的德国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以惩罚犯罪为主,兼顾保障人权。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手段人权诉讼成本司法制度对策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一再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重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程度即使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防止①。

如今,人类已迈入二十一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1]为当今世界的主流。

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何防止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清楚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根源。

〔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次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确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

比方,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

因为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以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个人也许以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他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法律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法律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法律对策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我们在查找其产生的原因的同时也要从根本上铲除这一毒瘤。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刑讯逼供这一陋习终将消失。

标签:刑讯逼供;口供;沉默权;刑事诉讼1 刑讯逼供的概念及其危害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所谓“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实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

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眠等。

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让公安司法人员所期待的口供。

由于目前有些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导致刑讯逼供长期存在,其危害性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1997年10月,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我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确写进了《宪法》同时还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罪行法定基本原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

然而,在执法中,有的公安司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或将其双手长时间吊铐,或采用绳索捆绑,或拳打脚踢……刑讯逼供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因为刑讯逼供行为常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以致人伤残甚至死亡,如果发生这种结果,不仅要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又严重地损害了公安司法人员的形象,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遏止途径

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遏止途径

护公 民权 利的坚 强盾 牌 , 变 成了粗 鲁蛮横 , 而 公 然 违 法 , 人 望 而 生 畏 的 人 , 法 队 伍 的 威 信 就 令 司 会 受 到 极 大 的损 害 。


刑 讯 逼 供 在 我 国屡 禁不 止 的 主 要 原 因
1 .过 分 看 重 “ 口供 ” 价 值 , “ 问 式 ” 的 以 纠 诉 讯 为 主 , 造 成 刑 讯 逼 供 的直 接 原 因 。“ 问 式 ” 是 纠 诉 讯 是 封 建 时 期 的 诉 讯 模 式 , 以 “ 行 口 供 主 它 奉 义 ” 其 主 要 特 征 , 被 告 人 以 刑 讯 逼 取 口供 。 为 对 刑 讯 是 诉 讼 的 中 心 环 节 。 国 的第 一 部 刑祛 和 第 一 我 部 刑 事 诉 讼 法 , 已将 刑 讯 逼 供 作 为 犯 罪 行 为 加 早
以制 止 ; 订 后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 修 6条 明 确 将 “ 重
证 据 , 轻 信 口供 , 禁 刑 讯 逼 供 ” 入 其 中 , 不 严 写 使
[ 稿 日期 ] 0 2 0 -1 收 20- 4 1
[ 者 简介 ] 宝 华 (93 )女 。 族 , 海 人 , 海 警官 职业 学 院讲 师 。 作 孙 1 6一 , 汉 青 青
对 刑 讯 逼 供 犯 罪 行 为 的 打 击 力 度 。 而 ,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实 施 几 年 来 , 讯 逼 供 仍 时 有 发 生 。 此 , 们 应 当 然 新 刑 对 我
对 刑 讯 逼 供 产 生 的 原 因 进 行 全 面 分 析 , 掌 握 其 实 质 根 源 的 基 础 上 , 出 有 效 的 遏 止 途 径 , 保 证 法 治 社 会 在 找 以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长期以来,禁而不止,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泛滥成灾。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其主体是从事侦察、检察、审判和监管工作且具有审讯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刑讯逼供违法而故意为之;侵犯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在于制度本身的缺陷。

本文拟从刑讯逼供的原因入手阐述遏制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历史原因。

我国是一个有着二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许多封建思想、封建意识的糟粕至今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

第一,“罪从供定”的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罪从供定”的产生是由于在封建时代科学极不发达,司法官吏没有可靠的手段去获取能够证明犯罪的客观证据。

每当被告人拒不认罪之时,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实行刑讯逼供,即: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使被告人自认有罪。

只要被告人做了招供,便不问其真假,一概作为定案和处罚的证据。

因此,中国封建社会确认了“罪从供定”的原则。

第二,封建社会的合法审讯制度——刑讯。

即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进行审讯的方法。

我国封建社会专制时期的刑讯制度不仅可以用于讯问当事人,而且还可以用于讯问证人。

作为封建社会的合法审讯制度—刑讯,是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使用的根本原因。

第三,封建社会时期的“纠问式”诉讼制度。

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产生的“有罪推定”观念,司法机关依其职权,对怀疑可能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的人,就可以主动追究,主动进行搜查、审讯。

在这种制度下,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诉讼权利可言,唯一能享受的到的“权利”就是接受拷问,既刑讯逼供。

拷问使得“疑罪”常常作有罪处理,无罪也常常被屈打成招。

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产物。

制度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力,这使该机关的侦查活动处于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况下。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钟奕摘要:回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都一直存在,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刑讯逼供都是合法存在的,虽然立法者深知历代治狱之冤滥,概出于酷吏刑讯之肆虐,并对之表示深恶痛绝,但是他们又感到舍此而别无他途,认为“拷囚乃不得己之事”,对之恋恋不舍。

因而采取禁一面而开一面的含混态度,如此并不是真正禁止,只不过是期望有所限制而已。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历史遗留的原因,也有制度的原因,以及许多其他原因。

而公安、司法机关应从刑讯逼供的本质原因入手,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提出预防其的相应对策。

近年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改变,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

尤其是去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推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被立法者所重视,新增了不少条款以预防和惩罚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和实施者。

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产生原因预防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①或者变相肉刑②,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罪、暴①肉刑是指直接作用于认得身体上,摧残人的肉体的拷问或制裁方法。

具体方法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用自己身体的某一部位摧残被害人,如手打、拳击、脚踢、肘撞、膝顶等。

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②变相肉刑是指除肉刑之外的其他肉刑摧残或者精神折磨的方法。

与肉刑不同的是变相肉刑是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如日晒、雨淋、冻饿、罚站、不让休息的“车轮战”等。

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力取证罪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存在原因防范对策论文

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存在原因防范对策论文

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原因及防范对策【摘要】最近开庭审理的谢亚龙案,因谢亚龙数次翻供引起社会关注。

谢亚龙称受到刑讯逼供而做了有罪供述。

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现状又一次引起广泛讨论。

本文试对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并结合刑诉法的修改简要阐述防范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有罪推定沉默权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近十年来,赵作海案、杜培武案、聂树斌案等不断被媒体曝光,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来一些司法解释及规定,用于防范刑讯逼供。

虽然如此,刑讯逼供现象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一、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

概括起来主要有历史原因、社会原因及制度原因。

(一)历史原因我国的封建社会制度延续了两千多年,封建文化与封建思想对整个民族文化以及社会制度的构建有巨大的影响。

封建社会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证据制度为法定证据制度。

国家机关主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尽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也是不能定罪的。

因此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侦查与审判者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

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所以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对现代社会侦查人员办案有负面影响。

(二)社会原因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一直到现在,我国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时期。

在转型阶段,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冲突加剧,犯罪率不断升高。

为了打击与控制犯罪,政府采取了较为严厉的手段。

人民痛恨犯罪,且没有得到及时的思想引导,有罪推定的思想泛滥。

社会转型时期的政策与法律制度都不能尽快适应社会的变化,难免出现一些与社会进步背道而驰的现象,刑讯逼供便是如此。

(三)制度原因刑诉法修订之前并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实践当中当然也并未遵从这一原则。

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沉默和予以回答 ( 包括供述或辩解 ) 这两种选择 中 , 被刑 事追究之人有选 择的 自由。 () 2 对刑讯 逼供 违 法犯 罪行 为 的监督 查 处力 度不 够。 刑事诉讼法 9 条规定 : 问犯 罪嫌 疑人 时 , l 讯 侦查人 员不得少 于两人 , 在办案 实践 中, 但 只有 一个 侦查 员进 行 讯 问 的情 况 并 不 鲜 见 , 即使 讯 问 的 侦 查 员 不 少 于 两 人, 一般也只有 犯罪嫌 疑人 和侦 查人 员两 方 , 没有第 三 方在场监督 , 以遏制 刑讯 逼供 的发生 。还 有 , 难 由于司 法实践 中讯问的不 公开 性 , 使得 外部监 督 , 比如 检察 监 督 、 论监督等无法进行 。 舆
4条第 2款也规定 : 凡受 刑事控告 者 , 未依法证 在 述是证据的一种 , 也是获取其 它证 据 的重要线索 , 因此 , 约第 1 在 侦 察 阶 段 口供 往 往 比 其 它 证 据 更 为 重 要 。在 团 伙 犯 实有罪之前应 有权被 视 为无 罪。只有 坚持无 罪推 定原 遏 罪 中, 自不 同案犯 的各 种证 据构 成强 有力 的证 据群 。 则才能在根本上 保 障被追 诉者 的人权 , 制刑 讯逼供 。 来 我们应该 在刑事 司法 实践 个基 本事 实 : 察工 作量 大 , 警 工作 时 间长 , 理 压力 此公约 的内容值得我们借鉴 , 心
第 1 ( 2期 总第 4 ) 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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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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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刑讯 逼供 的 成 因及对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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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 国 人 民公 安 大学 北 京 10 3 ; 台 大学 山东 烟 台 24 0 ) 0 0 8 2烟 6 0 5

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 …
所 以, 无 辜者只有 倒霉 , 罪犯 则能 占便 宜 。 禁止刑讯 逼供 已 主 的主观认 识追求 自己预 想 的侦 察效 果, 当其供述 与希 望达到 的
( 二) 权利 保 障制度 不完善
经 成为 国际社 会的 公认 的准 则 , 我 国的刑 事法律 也有 明确 的禁 止 效 果不一 致时 , 刑 讯逼供 就在 所难 免 了。
家机 器和 弱小 的犯 罪嫌疑 人 , 平 等对 抗根本 无从 谈起 , 而 我 国法
律并 没有 赋予 处 于弱势 的被 指控 地位 的犯 罪嫌疑 人所 应有 的权
1 . 沉默 权制 度 的缺 失
臣臣” 的思想 和官本 位 的思想根 深 蒂固 , 同时 自古 以来我 国就有 利与 自由, 这就 给与 了刑 讯逼供 得 以生存 的土壤 。 重 刑主 义 的传统 , 加 之 建国 以后 我 国面 临的严 峻 的 国际、 国 内环
3 . 重实 体轻程 序 的思想 与 西方法 治 国家对 诉讼程 序给 与高度重视 不 同, 我 国长期 受
刑, 逼 取 口供 , 情节 严重 的行为 。 就像 贝卡里 亚在著 名 的《 论 犯罪 程 序工具 主义观 念的影 响 , 我 国司法体 系 中的重实体 轻程序 的倾 与刑 罚》 中 说的 : “ 刑 讯必然 造成 这样 一种奇 怪 的后 果 : 无辜 者处 向也是 显而 易见 的 。公正 的诉 讼程 序 能够 调 动控辩 双方 的积 极 于 比罪犯 更坏 的境 地 。尽管 二者 都受 到折 磨 ,前者 却是 进退 维 性 、 主动 性和 能动 性, 推动 案件 接近 真实 , 实现 实体 公正 。 然而 我 谷: 他或 者承 认犯罪 , 接 受惩 罚 , 或者 在屈 受刑讯 后 , 被宣 布无 罪 国很多侦 查人 员 只注重案 件 的结 果, 忽视 程序 正义 , 凭 借先入 为

论我国古代拷讯的法律限度

论我国古代拷讯的法律限度

讯 因 为被 刑 讯 人 死 亡 、 大赦 、 无罪、 “ 赃状露验” 或“ 限 满” 而 没 有 继 续 的 必 要 性 。拷 讯 的 责任 体 系 包括 绝 对及 相 对 的 无 责任 ; 以 及 因 为拷 掠 致 死 、 锻 炼成 狱 或 违 制 拷 掠 而 产 生 的 相 应责 任 关键词 : 刑讯逼供 ; 拷讯 ; 拷 讯对象: 拷 讯 启 动
合 被 害人 的复仇 心 理和社 会 大众 的心理 预期 。
收稿 日期 : 2 0 1 4 - 0 4 - 1 6
基 金项 目 : 重庆 市高校 物 证 技 术 工 程研 究 中心研 究项 目“ 情 态 证据 的运 行 原 理 与 机 制 研 究 ” ( L CF S 1 4 0 5 0 7 ) 作 者简 介 : 蔡 艺生( 1 9 8 1 一) , 男, 福建龙海人 , 法 学博 士 , 西 南政 法 大 学情 态证 据 研 究 室 主任 、 侦 查 学 院 副教 授 , 从 事 侦 查 学 和 证 据 法学研 究 。
代 刑 罚 和 法定 必 须 刑 讯 的 绝 对 启 动 , 以及 必 须 因 为 拒 不 供 认 、 合 理 怀疑 或 连 署 审批 的 相 对 启 动 。 拷 讯 的 实施 限度 有 :
时 间 限度 、 刑 具 限度 、 次数 限度 和 执 行 人 限 度 。拷 讯 的 终 结指 的是 拷 掠 的 停 止 , 其 原 因为 拷 讯 实现 了预 期 目的 . 或 者 拷
蔡 艺生
( 西 南政 法大 学 , 重庆 4 0 1 1 2 0 )
摘要 : 拷讯, 又 称 刑 讯 逼供 , 是 指 司法 工 作人 员使 用 肉刑 或 者 变相 肉刑 。 逼 取 口供 的 行 为 。 中国 古代 拷 讯 的 主 体 呈

关于刑讯逼供的现状及问题研究——论刑讯逼供的现状、成因及对策

关于刑讯逼供的现状及问题研究——论刑讯逼供的现状、成因及对策

关于刑讯逼供的现状及问题研究——论刑讯逼供的现状、成
因及对策
王浩亮
【期刊名称】《今日科苑》
【年(卷),期】2006(000)012
【摘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犯罪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它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极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权衡利弊,白当坚决反对刑讯逼供。

因此从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源分析入手,研究针对刑讯逼供的立法和司法对策方法。

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总页数】1页(P75)
【作者】王浩亮
【作者单位】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侦一大队涉车中队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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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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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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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逃逸致死这两种相关行为连结起来分析,肇事是引起抢救被害人义务的先前行为(在法律将这种抢救规定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抢救义务就是法定义务与先前行为义务的竞合),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时,无论肇事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均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若只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

就这种情况的立法规定方式,可以有两种可能,一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二是规定为特殊的遗弃罪。

比较两者,规定为特殊遗弃罪较为合适。

一是该种情况主观上为间接故意,且为不作为,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相对要小,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有可能会处罚过重;二是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在造成死亡结果的时候才可以成罪,未造成死亡结果就无法处罚,这就可能轻纵犯罪。

若规定为特殊遗弃罪,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

在我国,遗弃罪只是对具有抚养义务的人规定的犯罪,其保护客体是公民的受抚养的权利。

而在一些国家或地区,遗弃罪具有更一般的意义,在有义务者的遗弃罪中,不管这种义务的来源如何,只要义务者不履行义务,而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就构成遗弃罪,若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构成结果加重犯。

[6]这种立法方式有其合理性,对我国有借鉴价值。

最后看第一种情况。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避罪责或出于其他动机,发生犯意的转化,并在转化后的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杀人行为,直接杀死被害人或将被害人移转至不易发现之处,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构成转化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比较合适。

通过以上分析再看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可以指出以下不足:行为上不分肇事与杀人,罪过上不分故意与过失,刑罚上的罪刑对应关系也难说科学,有必要予以修改。

但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仍应按刑法的规定处理,这就有必要尽快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将第三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责任编辑李国明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及限制林朝晖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多发生在公安、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

刑讯逼供素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刑法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诉法也列有专条,然而,现实生活中,刑讯逼供现象又时有发生,屡禁不止。

一、刑讯逼供的历史及与法的关系(一)刑讯逼供的成因与历史要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首先必须承认,刑讯逼供在客观上对侦查犯罪具有一定的价值。

我们知道,任何已经发生的事情都是过去时态,许多犯罪者又十分周密地对真相加以掩盖,使得侦查成为极其艰难的任务,又因为犯罪者是第一手的、直接的行为人,其口供具有其它证据无法替代的侦查价值和证据价值。

因此,古今中外,口供无一例外地成为犯罪侦查和审判中最受重视的证据。

但是,犯罪人只要不是在犯罪时被当场抓获,便抱着侥幸心理,能不招则不招,侦查人员则一筹莫展,怎么办?人性中都有趋利避害的弱点,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重刑之下,必有口供。

刑讯成为最简单有效的选择。

在很多情况下,通过刑讯的确可以使某些真正的犯罪人说出犯罪真相,或者提供有利于找出犯罪真相的线索,可以大大减少侦查所耗费的时间、物力、财力。

有时候,没有口供甚至完全无法侦破案件,这就是[6]参见(台湾)林山田: 刑法特论 (下),三民书局1958年版,第96~100页;(日本)前田雅英: 刑法各论讲义 ,东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9~88页。

刑讯逼供 利 之所在,换句话说,刑讯逼供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提高犯罪控制效率。

正因为此,许多国家在历史上都曾经把刑讯逼供作为一个合法的侦查手段来加以运用。

例如,13世纪法国的法律就允许把秘密审讯和拷打逼供作为对被告人的常规手段;而同一时期欧洲教会法院也允许把刑讯作为获取有关犯罪事实、动机、目的和具体情节的口供的方法。

德国1532年的 加洛林法典 中规定用纠问式诉讼代替控诉式诉讼,于是很多执法者都把刑讯看作是让被告人招供的万灵方法,甚至在堕胎案件中,法官也可以用残酷的刑讯来取得被告妇女的口供。

即使在人类已步入文明社会的今天,刑讯逼供因为在犯罪侦查中具有简便、快捷等特点,仍对执法者有难以抗拒的魅力。

刑讯逼供长期存在的另一个原因是滥用权力的诱惑。

从历史来看,政府是那种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的力量,权力所具有的侵略性和扩张性特点使得每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只要法律对这种权力的约束不是那么有力,社会舆论的监督不是那么有效,权力就会试图逾越其界限,为善的权力就会转变为为恶的权力。

刑讯逼供在犯罪侦查中固然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其弊端也是明显的。

其一,影响司法公正。

古罗马人曾就刑讯逼供巧妙地说: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

也就是说,可能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的追究,使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惩罚。

其二,破坏了民主制度下政府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基础,即政府不仅应当追诉犯罪,以保障和平的社会秩序,而且追诉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也必须合法,一旦这种合法性基础受到破坏,权力滥用,一方面,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受到影响,并滋生对法律的蔑视;另一方面,公民个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和冲击。

刑讯逼供在资产阶级上升时期开始受到限制。

1641年英国国会颁布了一项法律,废除了以拷打和秘密审讯为主要特征的星座法律和其他特别法院,这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向刑讯逼供发起的最初进攻。

到了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欧洲的许多国家先后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原则,从而在法律上摒弃了残暴的刑讯逼供制度。

(二)刑讯逼供与法的关系时至今日,刑讯逼供无论在哪个国家,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则难以做到完全杜绝这一现象。

那么是否意味着法律对刑讯逼供无可奈何呢?这里面有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

换个说法,刑讯逼供是可以通过法律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加以抑制的,关键的问题不在于能不能,而在立法者愿意付出多大代价来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我们知道,犯罪的侦查与追诉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

搜查、扣押、羁押、讯问,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隐私权、身心健康权、名誉权等个人权利,这一点古今中外概莫例外。

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就没有犯罪的侦查与追诉。

而且,一般而言,执法者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权力越大,其犯罪控制的效率也越高。

当然,犯罪控制并不总依赖于对权利的限制,犯罪侦查机构的组织管理水平高低、物资投入多少、技术程度高低、人员的素质等都直接决定犯罪控制的效率,但这些因素归根结底是一个资源配置的问题,是有限的社会资源与犯罪控制的矛盾。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在资源配置不变的情况下,权利保护与犯罪控制形成一对矛盾,孰重孰轻,就是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看,刑讯逼供就不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刑讯逼供与其它合法的、非法的侦查手段具有某种同质的特点:侦查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与侵犯。

反对刑讯副供,其本质意义在于对权力的限制。

而且,只有全面、系统的限制,才有可能达到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目的。

而这样做,又必然对侦查权的行使产生全面的影响,进而影响犯罪控制的效率。

这种犯罪控制与权利保护的矛盾冲突,在与侦查权有关的法律内容上,至少有三个方面的表现,而有关法律在这三个方面规定的差异则直接决定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能否得到有效的抑制。

1、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合法与非法的侦查手段的界定。

搜查、扣押、拘禁、辱骂、恐吓、长时间的审讯、甚至刑讯逼供都可以是侦查的手段。

但是,只有法律允许的才为正当,法律不允许的则为非法。

何种手段、何种程度上界定为合法或非法,是否清晰、明了、详细,实际上也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人被赋予怎样的权利,这些权利能否从制度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侦查者的权力被限定在怎样的范围内,以及这种权力的范围与权力的限制是否清晰、明了、详细,而这些正取决于犯罪控制与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的不同。

这是价值权衡在法律上的第一个表现。

2、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对非法证据的取舍。

犯罪的既得利益是否丧失,关系到刑罚是否有效,对侦查者来说,非法证据就是非法取证的既得利益之一,口供就是刑讯的既得利益,因此,非法证据的取舍,关系到对非法取证的制裁是否有效,反对刑讯逼供是否有效。

取,则个人权利难免受损;舍,则犯罪控制效率降低。

3、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刑罚是否具有确定性和必定性。

这里的刑罚,指的是刑讯逼供等犯罪带来的刑罚。

贝卡里亚认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和确定性。

对于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来说,能否大部分被追究、处罚是否及时、量刑是否相当,直接影响反对刑讯逼供的效果,而刑罚是否具有必定性与确定性,取决于犯罪控制与权利保护在价值上的不同侧重。

重犯罪控制,刑讯逼供受刑事追究的必定性小,重权利保护,刑讯逼供受刑事追究的必定性大。

上述前二个方面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第三个方面更多地是属于司法实践的范畴,如果我们把有关前二个方面的法律规范结合起来,则构成一个内在的有机的系统。

整体地考察这一系统,就能发现一国法律在犯罪控制与权利保护方面的价值取向,就能正确理解刑讯逼供的存在以及程度上的差异,才有可能正确地预测这一现象的变化趋势。

二、权利保护与刑讯逼供以侧重保护公民权利的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为例,如果以反对刑讯逼供为选择标准来考察美国刑事诉讼中有关的法律规范,我们会发现一个复杂的有机系统,这个系统很大程度上保证实现抑制刑讯逼供的目标。

1、有关的法律规范(1)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讯问的开始必须要有一个合法的理由,如果警方基于非法的搜查、扣押、窃听而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并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那么据此所得的口供就是 毒树之果 ,应予以排除。

(2)犯罪嫌疑人在自第一次受讯问之时起,即享有沉默权。

根据米兰达规则,任何犯罪嫌疑人在被提问之前都必须被告知米兰达忠告,而且该犯罪嫌疑人对于这些忠告所列举的权利的放弃必须是明知并且是自愿的(一般要在弃权表上签名),如果他在任何阶段表示出要求律师在场的意愿或者表示他不接受讯问,讯问必须立即停止。

如果侦查人员违反上述规则,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供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而且根据 毒树之果 规则,根据该供叙所得的任何证据也不能使用。

举例说明:在1981年刺杀里根总统案中,刺客约翰 辛克利虽已在米兰达忠告的弃权表上签名,但他表示要见他的律师,联邦执法人员在与他的律师联系的同时问了他一些个人背景情况。

在审判中,公诉方要求以这些回答作为证明辛克利精神正常的证据,结果法院裁定,这些回答是在违反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米兰达规则在法理上渊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免权,其确立则是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的判决中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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