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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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有限合伙制度是由一个以上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这种制度的引进有利于解决我国中小融资难的问题,可以加快市场经济前进的步伐。但是其内部信息不透明和不公开以及对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问题不明确导致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且有限合伙制度在实践中法律应用的混乱和冲突不利于合伙的稳定发展和和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缺陷的研究

(一)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的缺陷

现行《合伙法》未规定有货币出资额能够在合伙中占据多少比例,这是一个缺陷。在合伙法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等。规定虽然不限于货币,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在现实中最受普通合伙欢迎的出资方式还是货币。因为货币出资出资准确无争议且不用作价,简便易行。但是这不能说明货币出资是什么事都可以解决的,不能把货币出资万能化,认定它比其它任何出资方式都要优越,因为每个都需要一部分的非货币出资来作为办公机构和经营场所,例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因此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货币出资方式,不应把它看得过于重,也不能把它看得过于轻。把它定在一个合理的比例,既可以避免因比例过高而影响有限合伙设立的难度,也可以避免因有限合伙流动资金的缺少而面临解散

(二)税收方面存在瑕疵

《合伙法》明确规定“合伙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个规定有点模糊对于即将加入合伙的人们。因为人们对这个规定的理解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税务机关到底是收缴合伙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存在歧义。但客观来看有限合伙是非法人团体而不是法人团体,所以它不用缴纳所得税。但是根据这个规定是难以避开双重苛收所得税问题。实际上,在1997年《合伙法》之前通过的草案规定了税收的缺陷,但是由于立法机关内部的立法人员对有限合伙的认识存在差异,最后没有通过而销声。现在回过头一想确实是一个遗憾。为了提高投资者进入有限合伙的热情,我国有必要大胆的借鉴外国先进的法律或者自行完善我国《有限合伙法》中存在的不足。

(三)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制度设计不健全

《合伙法》第28条规定了“信息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披露,披露范围包括

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和的经营、财务状况,”[14]但对那些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需要向有限合伙人披露未做明确规定。所以知情权对于合伙人是极其重要的,如果合伙人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合伙人在行使利润分配权和对合伙事务的监督权将会受到极大地阻碍并且其他权利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合伙应该有对有限合伙人公开合伙事务信息的义务。并且在现实中合伙在治理中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就包括合伙公布的信息与有限合伙人得到的消息不一致,从而导致有限合伙人得不到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真实信息。为了避免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力,可以制定一些保障有限合伙知情权的规定来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力,发布虚假信息。

(四)对确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责任

《合伙法》第65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担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15]这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抽逃出资是已经足额出资但又把资金抽回,虚假出资在实质上就是没有出资。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欺诈行为,他们与不足额出资是完全不同是两码事。所以说在现实中对于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行为进行处罚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对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建议

(一)对有限合伙人出资比例加以限制(可以做出具体的比例限定)

《合伙法》未规定合伙人货币出资额应该在的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在有限合伙中相当数量的资金是非常有必要的,资金过少必定会导致有限合伙的资金链断裂,进而导致有限合伙会因缺乏资金而无法正常运行,最终导致有限合伙的破产。但是这个比例规定的不应过高。因为如果这个比例规定过高对限合伙人来说是提高了进入有限合伙的

门槛,势必会加大设立有限合伙的难度。因此,应该对货币出资额在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以解决在财产中货币出资额过少或过多而照成的困境。所以,应该把这个比例调整到一个合适位置,不应过高,也不应过低。

(二)明确规定税收

对于这个模糊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很多本想进入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产生恐惧的心理而不敢加入有限合伙,从而导致有限合伙得不到充足的资金而无法运营。因此我们可以明确规定合伙及合伙人或者两者中有哪一方需要缴纳什么样的税种,如明确规定合伙人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如果规定明确,这样就会打消想进入合伙的人恐惧的心理,并且会大胆放心的把资金投入到合伙中,从而增加合伙的总财产,合伙的总财产得到有力的保障合伙才可以正常、

健康、长期的发展。一旦这样规定,合伙就会像鱼的水一样充满活力,更有利于合伙的发展。

(三)健全有限合伙人知情权制度

《合伙法》没有明确对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作出规定,所以《合伙法》应该明确规定一些保障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条款。

1.信息主动公开

在信息主动公开方面来说,由于有限合伙人可能与合伙存在竟业的可能性,为了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或者与有限合伙存在竟业的有限合伙人存在侵权的可能性,所以合伙不能把有限合伙的所有信息都对其进行公布,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为了保障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和对合伙进行监督,其仍然有必要把一些基本消息向有限合伙人披露。并且合伙法还可以规定合伙对有限合伙人主动披露信息的时间间隔,可以是6个月也可以是9个月。

2.信息的被动公开

有限合伙人主动要求查阅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这被称为信息的被动公开。但是在实践中有些有限合伙人并没有从事与合伙相同的业务。对于这些人,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他们可以要求查阅一些对于从事竞业禁止的有限合伙人不应知道的信息,这样就可以打破有些有限合伙人只可以知道合伙的一些基本信息的规定。

(四)明确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在《合伙法》没有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下,可以有两种解决办法

1.通过合伙协议进行约定

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进行约定,如果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补缴义务且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可以减少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情况。

2.可以借鉴《公司法》的规定

如果合伙人没有对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做出约定,那么可以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出现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情况下有登记机关责令其补缴并处以罚款。这样可以同样得到减少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情况。

因此应当不断完善有限合伙制度,加大内部信息的公开力度,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问题,使有限合伙制度在实践中有一个合理的发展空间,从而促使有限合伙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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