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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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湖北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下列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

(二)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

(三)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

(四)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非生产经营单位以自用或教学、科研为目的进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且不对外销售的;

(五)在役装置和设施的大修理以及日常维护工程;

(六)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省安监局直接监管企业及其直属生产、储存单位的(加油站除外);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五)跨市、州、直管市、林区的;

(六)国家安监总局委托审查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市级安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需由县市、区)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安监局)负责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具体负责事项由各市级安监局确定、公布,并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五条省、市级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给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它单位实施。跨市、州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安监局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监理,保证建设项目工艺技术可靠、安全设施齐全有效、自动化控制水平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大型化工装置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的要求,进行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专业甲级及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加油站除外);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化工石油工程施工(安装)资质;监理单位应具备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危险程度和工艺路线等因素,聘请熟悉建设项目相关专业、经验丰富,且与建设单位和承担该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单位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承建建设项目评价、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评价、设计单位的项目主要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相应的安全审查会议,但均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大中型和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一般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被邀请的专家原则上应从安监部门公布的专家库中挑选。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或者委托建设项目咨询单位、设计单位、安全评

价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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