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宪法第35条的粗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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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自由抑或政治自由?

——对我国宪法第35条的粗浅分析

【摘要】我们国家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并不是全部都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其中的言论、出

版自由是一般意义上的的表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虽然也属于

广义的表达自由,但对其应与言论自由区别对待;其中的结社自由基本

不应归属于表达自由,而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政治权利。同时,宪法第35

条所规定的自由不仅应当包括政治性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还应当包括

非政治性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但是刑法当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只

限于剥夺政治性的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

【关键词】宪法表达自由政治自由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们国家(大陆)的学者对此有两点基本认识,一是习惯于将本条当中所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都统称为表达自由,或者将其归纳为广义的言论自由;二就是把这几种自由都归结为政治自由权。之所以这样,恐怕还是受现行宪法条文影响的一种思维惯性。但是这样一种简单化的归类,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扰。例如在我国刑法当中,将“剥夺政治权利”解释为剥夺包括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罪犯在服刑期间就失去了言论-----也就是说话的权利?又或者这名罪犯在服刑期间研究出来的科研成果,是否应该允许其发表?另外还有在对服刑人员的管制措施里有一条,监管人员可以拆封检视服刑人员与外界来往的信件。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将言论自由扩大解释,将信件交流也作为言论的一种从而加以限制,否则的话通信秘密怎么可以随意侵犯?这种种的疑问,全部源于我们权利

体系的一个先天缺陷----权利边界的模糊与权利性质归属的错位。

从历史事实所昭示的权利保护的内在规律来看,明确地界定权利的范围与归属,是保护权利的必要前提。权利的范围由权利自身的内涵决定,而权利的归属实际上涉及到一个权利的种属关系问题。如光谱般缤纷的现代权利体系,其分类的标准无外乎两点:一是权利内在性质上的共通性,二是权利在行使方式与保障方式上的共通性。依照这两个标准,可以大致分辨各个权利彼此间的亲缘与传承关系。在此基础上,对同类权利作深入的整体性研究,不但有利于探索单个权利的由来与本性,而且有利于确定整个权利群的性质与特征,从而为不同类型的权利设计有针对性的保护方式,同时也可以避免当今法律界“权利泛化”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重复建设”。1

下面我们就尝试依照上述的分类标准,对我国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做一点条分缕析的工作,以解答我们的两个重大疑问。

一、宪法第35条等于表达自由?

首先,宪法第35条文本当中的“言论、出版自由”,从性质和外在特征来看,均属于宪法权利群当中的广义“言论自由”,也就是所谓微观层次的“表达自由”。

[1]《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言论和表达自由(freedom of speech and expression)是指公民在任何问题上均有以口头、书面、出版、广播或其他方法发表意见或看法的自由。国内学者对此也持类似观点:所谓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2]从言论自由的外在表现样态来看,包括言论、出版、新闻、学术、电影等等多方面的自由表达。言论自由的发展源自于中古世纪君主专制绝对主义时代及至今日之独裁极权统治。所谓自由也就是对限制的反抗。所以言论自由首先是对抗言论的钳制而形成的。[3]其后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书籍的刻印日益普遍,从而催生除了“出版自由”。其他的言论自由表现样态的出现均与此类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曾有精辟表述,“人民内心的意见或想法欲形诸于外,其表达方式,若以言词方式表达者为‘言论自由’;针对某学术议题为表达者,为‘讲学自由’;写成书面文字或进而印行流传则分别为‘著作及出版自由’……随着科技文明日

1这样的权利泛化,不能达到对权利从根本上全面保护,而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权宜之策。如果能在明确清晰的权利分类的基础上合理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那么很多生造出来的“权利”就显得毫无必要。

新月异及社会价值多元,表现方式除前述例示表现之表达外,亦有藉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之媒体自由以及歌舞戏剧表演之艺术自由,亦均属外在意见表现自由之一环。惟我国学者多以言论自由统称之”。[4]可以看出,这个意义上的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仅包括言论、讲学、著作、出版、艺术、媒体等自由,而不包括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其次,宪法第35条文本当中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均属于以群体性方式进行表达的自由,也就是所谓中观层次的表达自由。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示共同愿望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我国学者一直都将这三种自由合在一起进行研究,并且认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公民表达意愿的不同形式。[5]

然而,所谓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其行为除了表达自我主张之外,很多时候目的还在于呼吁、倡议或者威迫政府及公共机构作出某种行为。也就是说此时强调的已不仅仅是“发声”,而是满足集会、游行、示威者的某种政治诉求。照此看来,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其性质更加接近于请愿权,而表达只不过是权利行使的方式罢了。另一方面,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相较于言论、出版自由而言。其法律规制方式及其严格程度存在较大差别。对于言论自由,一般国家都规定禁止事前审查,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因其要组织大量人员群集、行进、静坐等等,关涉到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公共利益,故而多数国家对其都实行事前审批或者报备制度。由此可见,虽然言论、出版自由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均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但却属于不同层次的表达自由,其行使方式和规制程度上的差距也要求我们将这两种自由适当的区别看待。

最后,宪法第35条文本当中的“结社自由”,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参加固定组织并经由该组织参与政治活动的自由,从严格意义上讲已不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宪法学辞书》当中对结社自由的定义是:“公民为了达到某一共同的目的,可以结成固定的社团组织,进行某种社团活动的自由”。并进而指出“结社自由包括三层含义:(1)组织社团的自由;(2)参加社团的自由;(3)享受社团成员应有的权利,包括推出某一社团的自由,为所组织或参加的社团的存在和发展自由地工作。[6]但是,我们国家有的学者偏偏将结社自由定义为:个人为保护其政治、经济、文化、民主等权利,或为其他共同目的而在长时期内自愿地结合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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