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概念的实体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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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概念的实体法意义
关键词:刑事案件;实体法;意义
内容提要:实体法意义上“刑事案件”的概念相对于程序法概念具有独特性。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其虽有相同的表述,但含义不同。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
件”概念直接运用于实体判断时会有失偏颇。在罪名涉及到前提罪(原案)时,
应不以“受案”、“立案”或“判决”为前提条件,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
原案实质上构罪即可。从量刑角度来说,合理的标准确定有利于准确把握自首、
立功行为。
刑事案件是刑事法律(尤其是刑事程序法)[Il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
“(刑事)案件是侦查的对象,也是侦査学研究的逻辑起点。” [2]目前有关
“刑事案件”的内涵研究,学者们基本上局限于程序法视角,而从实体法视角
对“刑事案件”的内涵的探讨则鲜有涉及。刑事实体法适用过程中,在有关
“刑事案件”范畴延伸的定罪量刑的问题上又存在一些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
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一、实体意义上“刑事案件”的概念相对于程序法的独特性
实体法与程序法虽然联系紧密,但是由于程序法有其独立价值,因此在实体
法与程序法中,会出现对于“(刑事)案件”这一词语表述相同但内涵差异的
情况,由此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首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有相同的表述,但含义不同D以《刑法》为例,
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
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
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两个条款明确地告诉我们这里
的“案件”,仅为经过审判最终确认的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而第68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
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05条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三个条款尽管对“案件
必须是经过审判最终确认的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内涵没有明确表述,但是
从犯罪构成

角度来理解,则暗含着上述含义,如果不具备上述内涵,则揭发人
或提供线索的人难以构成立功,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难以构成伪证
罪,行政执法人员也难以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同样,《刑法》第
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
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因为
该条款规定的追诉期限主要涉及的是程序性内容,所以含义与前面几个条款显
然不同,它只要求具备程序性条件即可。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涉及“(刑事)
案件”的含义上,更突出程序性特征,不要求具有“经过审判最终确认构成犯
罪”这一特征。
其次,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直接运用于实体判断时会有失偏颇。
刑事案件的最终确认由实体法决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形成是在犯罪构成要件指
导下进行的。刑事案件中,控方向法院提起公诉,总是以某一罪名的指控为指
向的,法院的任务就是确认指控是否成立。要对罪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实际
上就是对控方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描述的犯罪事实图景作出是否可信的表态。另
外,在刑法适用中的定罪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某些犯罪的最终确认要以某一前
提罪(原案)或上游罪成立为前提。这些前提罪(原案)或上游罪在刑法的相
关条文中可能表现为或暗含为“……案件”,但这里的“……案件”不能仅仅
从程序意义上进行理解,否则会有失偏颇。
再次,在刑罚裁量中,也涉及到对自首、立功认定中的“案件”的理解问题D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
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
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
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释》第
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査证属
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
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
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里的“案件”自然包括已立案和未立
案两种情形,如果从程序意义上来理解,显然也会有所偏颇。
综上所述,如果仅从程序意义上对“刑事案件”概念进行界定,显然是不符
合司法实际的,也难以适应刑事实体法适用需要,因此需要对“刑事案件”概
念从实体意义上进行研究


从上述抢述的内容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案件”
应当首先着眼于客观的行为事实,其次还需要把握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
法的适合性。客观的行为事实,即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所具备的全部要
素。而对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把握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刑
事案件”包含的实质内容应该是行为的犯罪性。简言之,“刑事案件”应该是
实质的犯罪案件,即实质构罪。[3]
二、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在犯罪认定中的应然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少犯罪存在前提罪(原案)或上游罪等问题,因此这类
犯罪的认定,必然会涉及到相关犯罪(即特定“刑事案件”)的认定问题,其
中最有代表性的是部分渎职犯罪的规定,[4]因此笔者仅以渎职罪为例展开分析。
渎职罪中有6种犯罪的构成要素包含某种前提罪或原案(与之相对应,渎职
罪本身可称为“本案”)。具体而言:(1)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
款)的构成中包括“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此
种情形下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包庇对象是“有罪的人” :(2)徇私舞弊不移交
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以存在“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的案件为对象要素;(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第406条),以“被诈骗”作为构成结果;(4)放纵走私罪(《刑
法〉〉第411条),以“走私”行为为渎职的对象;(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
行为罪(《刑法》第414条),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为渎职的
对象;(6)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以“犯罪分子”为
渎职的对象。可见,有的前提罪(原案)是作为渎职行为的对象,有的则是作
为渎职行为的结果。值得研究的是,这些前提罪(原案)作为本案的认定根据,
其本身存在一个如何判断或确定的问题。“原案”的成立标准是从程序意义上
把握,还是从实体意义上把握?对此有两种基本观点:第一,“司法程序说”,
具体包括“刑事受案说”、“立案侦查说”、“判决说”。认为“原案”是否
构成犯罪,应以司法机关正式受理、立案侦查、司法裁判为准。“受案说”、
“立案说”在本质上跟“判决说”并无多大不同,都是司法程序性的评价,
“原案’,性质在这两个环节上只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实际操作中,必须等到
判决结果出现才可最终确定,因此三者可以统称为“司法程序说”。第二,
“证据证明说”。“原案”有罪不必以法院

的判决为准,只需有证据证明“原
案”实质构罪即可D
笔者认为,“司法程序说”是不正确的。以徇私枉法罪为例,在司法实践中,
如果把该罪构成中“有罪的人”理解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而确认有罪的人,
则明显存在缺陷:第一,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刑法对徇私枉法罪中“有罪
的人”的规定,并没有限定为“经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而如果原案中涉案人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其故意包庇不使他
受追诉的,完全符合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规定。第二,不切实际,易生纰
漏。按照“判决说”的观点,一旦原案由于某种特定事由(如犯罪嫌疑人潜逃
或下落不明)而使得法院无法判决,或者由于原案的犯罪己过追诉时效而根本
不可能出现法院判决的,作为渎职罪的本案也就无法处理,而枉法者可能逍遥
法外。
“证据证明说”较好地解决了上述矛盾。第一,从法理上说,既然“明知对
有罪的人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中的“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就说明行
为人在枉法时对“有罪”的认识也是一种主观判断。与此相适应,在判断本罪
的枉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对“有罪”的判断也是一种主观的标准。只有行
为人的主观认识与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相一致,才能构成犯罪,这体现了
刑法的立法意图。第二,有利于案件的查处。按照“司法程序说”,检察机关
为了慎重起见,在査办案件时势必会缩手缩脚,要等到原案被法院终审判决或
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以后,才敢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这样就可能贻误立案的最
好时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09] 15号)第4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
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
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
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
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
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
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这一解释体现了 “证据证明说”的基
本主张D
由此可见,渎职罪中的前提罪(原案),不以“受案”、“立案”或“判决
为前提条件,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实质上构罪即可。因此,

对涉及前提罪
(原案)、上游罪的相关犯罪的认定中,要以实质为依据,对前提罪(原案)
上游罪所涉及的“刑事案件”要以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为视角进行
分析。
三、“刑事案件”的概念在刑罚裁量中的意义
在对自首、立功的适用中,首先面临的是对“刑事案件”的把握问题。因此
确立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于我们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具有重要
意义。
(一)“刑事案件”的概念对自首认定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67条和《解释》第1条规定,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自动
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
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
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投案。所谓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
犯罪事实的行为。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自首认定的意义,主要体
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准确把握“投案”的含义。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以后,归
案之前。《解释》将投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
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
施。从程序意义上进行区分,可以把被投案的案件分为已立案与未立案两种。
如果我们从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出发来把握“投案”的条件,显然
难以将未立案的案件纳入其中。如果我们从实体意义上来把握“刑事案件”的
概念,有利于对被“投案”案件的统一理解,由此上述己立案与未立案的两种
情形均可以被纳入。这样也为我们认定自首提供了新的分析思路。如高某系某
一盗窃团伙盗窃案的购赃者。在盗窃犯罪分子归案后,慈溪市公安局以盗窃罪
对高某进行网上通辑。2008年9月23日,高某至慈溪市公安周投案,但直到
10月8日才供述了收购漆包线的事实,10月21日,又供述了收购轴承内圈的
事实。于是对于被告人的自首认定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在该案中,认定
高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无异议,问题的关键是其‘先拒供再供认’的情节是
否符合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要求。” “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是有一
定时间限制的,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
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而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无时间限制,刑法及司法
解释均无明确规定。” [5]对于该案,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是在形式上进行了

投案”,也就是讲行为人所投之案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即公安
机关已经立案并已上网通辑的案件。但行为人“投案”后,不供认自己的犯罪
事实,因此缺乏“投案”的实质内涵,即行为人虽有投案的表象,但实质上根
本就无“案”可投,因此不符合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所以,
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首先不具备“投案”的行为,在这个前提下,就不需要
再对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进行分析了。
第二,有利于准确把握“如实供述”的含义。在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
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之间存在连贯性,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从程序
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出发进行理解,则两者是前提与结果的关系,即
“自动投案”是前提,这种前提是否成立往往只注重形式的符合性,而“如实
供述”则是结果。在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成立自首,还需
要对“如实供述”这一结果要件继续进行分析。如果属于“如实供述”的则应
当认定为自首,反之,则不能认定。其结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困惑,即自
动投案后,对“如实供述”认定的截止时间产生了不同观点:第一种为“审判
阶段”说。依据是《解释》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
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
首”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是自动投案后,“先供认再翻供”而不是“先拒
供再供认”的情况,故该种观点不足取。第二种为“强制措施”说。该观点实
际上是将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混同于自动投案的其中一种情形的时间规定,有
绝对之嫌,且操作起来略显机械。第三种为“合理时间”说。对于犯罪嫌疑人
自动投案后,先矢口否认犯罪或者先作虚假供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
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证据后,作如实供述的情形,应当给嫌疑人一定合理
的思考时间。至于“合理的思考时间”是多久,要结合具体案情,如嫌疑人的
文化程度、生活阅历,进行综合考虑。[6]笔者认为,这种分歧的出现,原因在
于我们仅仅从程序意义上对“刑事案件”进行把握。
笔者认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是密不可分的。“自动投案”
不仅是一种形式行为,而且具有实质内容。这种实质内容体现在投案人从内心
上认同“刑事案件”所包含的行为事实,而且认同这种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
的适合性,即行为人“投案”是为了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法律惩处而来
的,并不是为了来说明与自己毫不相干的

问题的。由此可见,“如实供述”只
是“自动投案”后的行为人的必然选择,它的意义在于进一步说明“自动投案”
的实质内容。
(二)“刑事案件”的概念对立功认定的意义
《解释》第5条根据《刑法》第68条[7]的内容,对立功作了进一步规定: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
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
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
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
有立功表现。”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立功认定的意义,主要体现
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准确把握立功相对人的地位。《解释》所列立功情形,均涉及
立功行为的相对人,即行为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等行为所指向的其他犯
罪嫌疑人。这些相对人只能是特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这些刑事案件可
能已经立案,也有可能尚未立案。因此为了有利于对立功相对人的地位的统一
把握,这些刑事案件不能局限于程序意义上,而应将其范围扩大至广义的实体
法意义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立功情节,实现公平公正。对此,笔者以
一则典型案例[8]予以说明。
200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蒋桃、胡国栋伙同王焱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
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从孙恒林身上劫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
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孙恒林构成轻微伤。此外,2008年9月26
日17时许,被告人蒋桃伙同王焱、张华胜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
币2000元。2008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桃、胡国栋伙同王焱窃得他
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被告人蒋桃、胡国栋在逃离途中被抓
获’王焱逃脱。被告人胡国栋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
罪事实。胡国栋在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羁押期间,王焱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被
抓获关押在镇海看守所,但王焱当时并未交代其与胡国栋等人共同抢劫的犯罪
事实。2008年11月下旬,胡国栋从同监室的张华胜(其与蒋桃、王炎涉嫌共
同盗窃)处得知曾共同抢劫的同案犯绰号叫“平头”的人,因盗窃犯罪被抓获,
关在镇海看守所2号监区。胡国栋遂于2009年1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
揭发缚号叫“平头”的同案犯巳被关押在同一看守所的情况。2009年1月8日,
经胡国栋辨认,确认绰号叫“平头”的即是参与抢劫的王焱。后王焱因该次抢
劫犯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本案的审理中,对胡国栋的行
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胡国栋的行为不应当认定
为立功。因为胡国栋的揭发行为虽然导致王条抢劫案发,但在胡国栋揭发之前
王焱已经被羁押,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能
认定为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胡国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1)胡国
栋在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
包括绰号“平头”在内的同案犯基本情况,已经符合了自首认定中“如实供述”
的要求。(2)胡国栋在羁押期间,提供了 “偶然获知的同案犯‘平头’的下
落”,还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这是其自首内容之外的另一个积极的行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
年12月22日)规定,胡国栋的行为属于“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
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的协助抓捕行为,应认
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被告人胡国栋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立功,关键点在于对相对人地位的
把握。王焱在本案中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是己经归案的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
人,二是原共同抢劫犯罪案件的共犯。尽管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焱在盗窃
犯罪案件中已经归案并被羁押,但是共同抢劫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虽然已经
立案,但是由于“平头”身份不明,因此该案尚未彻底侦破,而且王礙在该抢
劫案中根本未被抓获归案。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其他同案犯都是
处于“在逃”状态,即未被抓捕归案。但是,在本案中出现了非常特殊的情况,
犯罪嫌疑人胡国栋所供述的同案犯王焱,因其他犯罪嫌疑己经被羁押。但王焱
被羁押后隐瞒了其参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就抢劫案件而言,王焱仍处
于未被追诉的状态,属该抢劫案中的“漏犯”。从相对人地位看,王焱当然具
有立功行为的相对人地位,因此胡国栋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这也与侦査
工作实际相符合,即在司法实践中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很常见,因此司法机关往
往将数个犯罪行为作并案处理。如本案中,王凝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应该并案
处理,但是这种并案并不能改变原来应为两个“刑事案件”这一本质属性。
第二,有利于准确把握立功的实质要件。关于立功的实质要件,在司法实践
中曾经有一定的争议。[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
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
“关

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
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
作用。”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必须要有实际的作用。但笔
者认为这里所言的作为“实际作用”的具体体现的“侦破案件”、“抓捕归案”
中的刑事案件,不能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而应该是实体意义上的刑
事案件。这样就为立功的实质要件把握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从而可以解决
司法实践中涉及立功认定的实质要件把握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在协助抓捕到
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释放或被判无罪的情形下’对协助抓捕行为人立功的
认定问题。[10]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的犯
罪嫌疑人必须最终被法院判处有罪。如果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说
明行为不符合立功内容必须真实、有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意见
认为,《解释》要求的仅仅是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并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
行为一定构成犯罪,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并不代表犯罪分
子立功就不真实或无效,只要没有捏造或夸大他人的犯罪事实,就应认定为立
功。这种争议其实质源于对涉及相对人地位的“刑事案件”的不同视角。如果
从程序视角出发,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毫无疑问;而如果从实体视角出发,
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作为立功认定,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对其积极行为予以
一定的褒奖。笔者认为对此应该从实体视角来把握,这也符合上述解释的精神。
【注释】
[1] 以现行刑法和刑诉法为例,刑法中直接规定“案件”这一法律术语的仅5处,
而刑诉法中则有182处之多。尽管上述两法中大量使用的是未加限定的“案件”
一词,但因为是在刑事法律中使用,因此自然可以认为这里的“案件”即为
“刑事案件”。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中,由于诉讼阶段不同,个别地方还使用
了 “犯罪案件”等术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应该是相同的。
[2] 杨宗辉主编:《侦查学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3] “实质构罪”的案件,主要为可以“经过审判最终确认构成犯罪”的案件,
也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行为实质构罪,但存在“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死亡”等情形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4] 当然还涉及洗钱类犯罪、伪证类犯罪、包庇类犯罪的认定问题,但其基本分
析思路是相同的。
[5] 参见徐京发:《自首司法认定之若干问题探讨》,《宁波检察》2010年第1
[6] 对此,有

的法院认为“合理的思考时间”应当是在前三次讯问中,嫌疑人须
如实供述,否则便不能认定为自首。同前注[5],徐京发文。
[7] 我国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査证属
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
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 参见邬烈波、庄梅颖、秦春波:《蒋桃、胡国栋抢劫、盗窃案〉〉,载浙江省
人民检察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6期。
[9] 参见陈长华主编:《司法疑难案件法律适用丛书一刑法总论适用》,中国检
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参见王飞:《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协
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http: //www. scxsls.
com/artide-29963.htm,2010 年 9 月 10 日访问。
[10] 参见《对于提供的线索属实,但未能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为立
功?》,http: //www. gsryd. en/show. asp? zlm-xz =518zlm-ib = 0.2010
年9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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