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概念的实体法意义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程序法,在法学分类中,是指实体法以外,法院或是行政机关如何进行各种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实证法。
下面店铺分享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一起来了解吧。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
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刑事被害人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
侵 占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 的财物; 27条规定, 第 7 使用暴
力 、 胁方 法妨 害公务 的直 接被 害人 只 能是依 法执 行代 表 威 职务 的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和地 方 各 级人 民代 表 大会 的 代 表, 或者在 自然 灾害 和突发 事件 中依 法履 行职 责 的红十 字 会 工作 人 员。在 上述行 为 中 , 无刑 法 规定 的特定 犯罪 对 有 象( 被害 人 ) 是该行 为 的 社 会危 害 性 是 否 达到 犯 罪程 度 的 标志 , 因而也 是 区别 罪与 非罪 的一 个重 要标 准。
候 。 当根 据犯 罪 的事实 、 罪的性 质 、 节 和对 于社 会 的 应 犯 情
危害程 度 , 照 本 法 的有 关 规 定判 处 。 可 见 , 罪 量 刑 的 依 ” 定 标准是 刑法 规定 的犯罪 构成 , 法的直接 评判 对 象则 是犯 刑 罪 的事实 、 质 、 节 和社 会 危害性 , 为犯罪 事 实 的有 机 性 情 作
实施 在很 大程度 上取 决 于“ 害 人 ” 主 观心 理 状态 。 被 被 的
死刑立 即执 行” 可 以说充 分 考 虑 到 了被 害 人状 况对 刑 事 ,
责任 确定 的影响 。
一
害人 在行 为实施 过程 中的 地位 和作 用 决 定 其责 任 的 有 无 和大 小 , 影响加 害人侵 害行 为 情节 轻重 的重 要 因素 。从 是 某种 意义 上说 , 害人 的过错 大 到使加 害人 的过错 与 责任 被 无足 轻重 的 时候 , 我们就 可 以认 定加 害行 为 的情 节显 著 轻 微 , 根据 《 法》 l 并 刑 第 3条所 规定 “ 节 显 著 轻微危 害 不大 情 的” 对此 “ 认 为是 犯 罪 ” , 不 。此 外 , 法 第 2 刑 0条 第 3款 规 定 ,对正 在进 行行 凶 、 “ 杀人 、 劫 、 抢 强奸 、 绑架 、 以及 其他 严 重 危害 人身 安全 的暴 力犯 罪 , 取 防 卫 行 为 , 成 不法 侵 采 造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构成刑事法律体系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
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刑事诉讼法是一项程序法,其确定了程序性的规则,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
而在程序性规则之下,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必须根据刑事实体法国家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因此,刑事实体法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两者之间不可分割。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有关实质性问题无法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那么此程序的执行将无法实现,也就无法形成有效的刑事诉讼。
刑事实体法规定了犯罪的性质、构成要件、刑罚种类等实体问题,涉及犯罪的刑罚与刑法关系,是刑事诉讼法的指导目标。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与实体方面规定相悖的情况,应当优先考虑实体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两个分立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互动和影响。
在实际操作中,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事实和证据的要求以及证明人的出庭、询问和引入等问题,它对实体法的规定起着很大的影响。
在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中,对于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则必须遵守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因此,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相互影响、正反互动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达到最佳效果。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检察院或法院查明了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之后,就必须根据刑事实体法进行判定。
刑事实体法包括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刑罚种类等法律规定。
当判定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成立之后,就需要结合刑事实体法对其进行相应的量刑处理。
综上所述,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是密切联系的,刑事实体法为刑事诉讼法制定了实质规则,而刑事诉讼法则保障了刑事实体法的应用。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紧密结合,旨在保证刑事案件的公正、公平、妥善处理和合理落实。
证据法学
第一讲绪论一、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1.概念:证据法学,亦称为“证据学”,是研究司法、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相关事实的规律、方法以及证据法律规范的学科。
2.研究对象(1)证明规律 [包括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规律、收集、保管、审查证据的一般规律](2)证明方法包括:①一般证明方法:法律推理、司法认知与推定;②专门证明方法:诉讼证明方法、仲裁证明方法等;③收集、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的方法;④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方法:举证、质证、认证等方法。
(3)证据规则包括:采用、排除证据、最佳证据、意见证据、补强证据、举证、质证规则、评断和确认证据的规则。
(4)证据制度包括:古今中外的证据法律制度;(5)证据法学理论。
二、证据法学的性质1.含义:指证据法学内容所具有的基本属性及其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
法律基本属性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因此证据法学的性质之争即表现为:证据法学是属于实体法还是属于程序法的问题。
2.争议的主要观点(三种)(1)证据法是程序法的组成部分,代表人物有:A.台湾证据学家陈朴生,代表作《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0年8月第一版,1979年10月第三版。
该书第一章《刑事证据法之性质》第一句话开宗明义指出:“刑事证据法,乃刑事诉讼法之一部,亦刑事法之一种。
”B.英国19世纪初期著名法学家边沁所著《司法证据原理》,也是从程序法的角度阐述证据法问题,他认为“证据法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2)证据法兼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属性毕玉谦所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持该观点,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4页。
(3)证据法是与实体法、程序法并立的独立法律部门A.周荣所著《证据法要论》认为:“因证据法之性质,乃介乎实体法与诉讼法二者之间者,既不如实体法之对象为法律关系,亦不如诉讼法之对象为手续关系,其对象实为事实关系,尽为研究事实之法律也。
非法律关系,故不应规定于实体法中,非单纯手续关系,故不应规定于诉讼法中,则应另列一门矣。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刑事法学研究的两个重要分支,二者是相互独立且紧密联系的。
刑事实体法是指规定了各种罪行成立的要件、性质、量刑标准以及犯罪责任等基本规则的法律,包括刑法、刑事附则等缔造刑事犯罪罪与罚之间关系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则是指规定了国家在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判程序、各方权利、审判机关的组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等规则的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等.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一方面需要二者有机的联系,另一方面也需要二者相互的独立性。
在这个过程中,刑事实体法是刑事诉讼法适用的基础,二者的发展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促进和互动的关系,刑事实体法是需要刑事诉讼法去落实、维护的,而刑事诉讼法也是需要依法保障刑事实体法适用的。
首先,刑事实体法对刑事诉讼法具有指导作用。
刑事实体法作为刑事犯罪及其惩治的基本规则,对刑事诉讼法的运用和适用起到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严格说来,刑事实体法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一部分,但实际上,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对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则有重要影响。
比如,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需要依据相应的罪名成立标准,以及相关的量刑标准等来指导判决,而其依据的就是刑事实体法的规定。
换句话说,刑事实体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应用具有一定的前置性。
其次,刑事诉讼法有助于保障刑事实体法的实施。
刑事实体法规定了各种罪名的成立标准及量刑标准,而刑事诉讼法则保障了罪犯权利的保护,审判程序的公正和透明等方面,保障了刑事实体法的实施。
即使是有罪犯罪嫌疑人,也有自己的权利和诉求,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的一个过程也确保了刑事实体法的严格实施。
因此,刑事诉讼法既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途径,也为刑事实体法准确地落实提供了保障。
最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互补性也非常重要。
刑事实体法事先规定了犯罪的行为和罪过的标准,但是在事实清楚以及适用法律上容易出现争议和复杂,这时刑事诉讼法就可以发挥其作用,根据庭审程序和审判结果,及时地通过审慎的方法提供更严谨的解释和实施。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刑事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刑事实体法是指规定刑事犯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各项规定,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内容和主体;而刑事诉讼法则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包括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的规定。
两者虽然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分工,但是彼此存在密切关系。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是相互影响的。
刑事实体法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适用,比如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决定了刑事诉讼的立案和起诉条件,犯罪罪名的规定决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适用等等。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反过来影响到刑事实体法的适用,比如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完善或不合法,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影响到犯罪事实的认定和罪刑的确定。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是相辅相成的。
两者既有不同的领域和内容,也有相互补充和协调的关系。
刑事实体法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没有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就没有依据和目标;而刑事诉讼法则是刑事实体法实施的手段和保障,只有通过正确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常适用和实施。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是相对独立的。
尽管两者存在一定的关联和影响,但是它们具有各自独立的规定和原则。
刑事实体法以犯罪行为和其法律后果为中心,强调对具体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负有的刑事责任进行规定和追究;而刑事诉讼法则以诉讼程序为中心,强调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和审判过程进行规定和保障。
两者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各司其职,互为补充。
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体系中有着密切的关联,彼此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相对独立。
只有正确理解和运用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地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有效。
刑事案件中的说明材料
刑事案件中的说明材料
在刑事案件中,说明材料可能包括多种形式和内容,主要取决于出具的主体和具体案件情况。
一般来说,刑事案件中的说明材料可以归为以下几类:
1. 实体类情况说明:由侦查机关及其具体办案人员出具,主要涉及案件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和解释,包括对犯罪行为、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等方面的陈述和解释。
这类说明材料旨在解释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和量刑提供依据。
2. 程序类情况说明:这类说明材料主要涉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包括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告知情况等方面的陈述和解释。
这类说明材料的目的是保证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确保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3. 证据事实类情况说明:这类说明材料主要涉及案件证据的收集、保管、运输等方面的解释和说明,旨在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这类说明材料对于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和确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4. 事项汇报类情况说明:这类说明材料主要是对案件进展情况、调查结果、审讯记录等方面的汇报和说明,旨在帮助办案人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把握案件走向,为后续的诉讼程序提供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案件中,说明材料的出具主体和形式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无论何种主体出具的说明材料,都需要满足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同时,在质证过程中,需要遵循关联性规则,确保说明材料与案件基本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从而为认定事实提供可靠的依据。
【司考】考点之刑事诉讼法概述(星考点)
基本概念1.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2.实体真实主义:刑事诉讼旨在追求案件实体真实的目的观。
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上,实体对程序的优越地位,刑诉法是实现刑法的手段。
在人权保障和实体真实的关系上,实体的真实也处于优势地位,违反程序法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个别处理而不影响其后的诉讼行为。
3.正当程序主义:刑事诉讼目的重在维护正当程序。
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是在所给定的程序范围内,竭尽人之所能将以此认定的事实视作真实,这种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4.刑事诉讼构造:又称为刑事诉讼模式、结构,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一国对诉讼价值的认识程度和水平影响一国制定刑诉法的目的,即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进而决定一国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构造。
重点考点详解一、刑事诉讼的概念(一)特点1.不断向前推进的程序化活动,系程序法、公法、基本法。
2.每一个诉讼阶段、机关都是一个相对独立和完整办案程序。
3.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人生自由和财产权利,又称“小宪法”。
4.由公检法主持进行、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实现国家刑罚权、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1)由公检法主持进行。
(2)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4)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二)狭义和广义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广义是刑事诉讼法: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
(三)刑事诉讼法的渊源:6种1.宪法2.刑诉法3.有关法律规定4.有关法律解释和规定5.地方性法规6.国际公约条约。
(四)刑诉法与刑法的关系1.刑法是实体法,刑诉是程序法。
2.刑法重在实现实体正义,刑诉重在实现程序正义。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足与立法完善建议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足与立法完善建议1. 轻罪治理概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现象日益严重,轻罪案件的数量逐年攀升。
轻罪是指犯罪行为轻微、危害性较小,但仍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轻罪治理是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
我国轻罪治理主要依靠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进行规范和制约,在实际操作中,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一定的不足,亟待立法完善和改进。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方面,虽然我国刑法对轻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之处。
对于某些轻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法部门在处理轻罪案件时难以把握尺度,容易引发司法不公和滥用职权等问题。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在预防和教育方面的作用有待加强,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提高轻罪治理的整体效果。
轻罪治理的程序法方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审判权、检察权、辩护权等方面的平衡尚未得到充分保障,导致轻罪案件的审理过程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轻罪治理的程序法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仍有不足之处,如庭审公开、律师代理等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为了更好地推进轻罪治理工作,有必要对现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立法完善。
具体建议包括:一是明确轻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标准,使之更具针对性和科学性;二是加强对轻罪预防和教育工作的投入,提高轻罪治理的整体效果;三是完善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加大对轻罪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力度,使其真正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改过自新。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望进一步推进我国轻罪治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进程。
1.1 轻罪治理的定义和意义轻罪治理有助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轻罪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强、传播范围广等特点,如果不加以有效治理,容易导致犯罪活动的蔓延,进而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通过对轻罪行为的治理,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犯罪活动,减少社会治安问题的发生。
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研究——以刑事实体控制为视角
2011年3月海峡法学Mar.2011第1期(总第47期)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No.1(Sum NO.47)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研究──以刑事实体控制为视角李永升1,陈婕217(1,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国重庆400031)摘要:在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对之予以控制,这已经成为共识。
为达致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与衡平,很有必要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从实体控制的角度进行深层次探究。
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实体控制包括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中的控制两个方面。
在认定事实中的控制上,主要涉及的是自由心证和刑事推定的问题;法律适用中的控制则可以从定罪及量刑两个层面进行把握。
关键词:刑事自由裁量权;实体控制;事实控制;法律控制中图分类号:D915.3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1-0103-08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说过:“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没有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1]若探究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首先必须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概念予以探讨。
依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规定,“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2]。
又如,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规定,自由裁量权是指法院或法官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3]。
美国学者约翰享利梅里曼从考察衡平法的实质出发,认为衡平就是自由裁量,衡平法实质上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法,“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
“‘衡平’就是对个别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对法官拥有某种自由裁量权的承认”。
[4]在国内,也有很多学者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法律分支,它们分别涉及犯罪的实质性规定和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两者关系紧密,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就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进行分析探讨。
刑事实体法是规范犯罪行为的实质性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辅助法。
刑法是国家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法律制裁规定,包括了各种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及其种类等。
刑法的制定和修改往往需要经过立法机关的讨论和通过,是国家的法律规范。
刑事辅助法是刑法的补充和解释,包括了犯罪行为的认定、证据的收集和鉴定、犯罪行为的处罚执行等。
刑事辅助法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和执行刑法规定,确保犯罪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而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辅助法。
刑事诉讼法是对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所作的具体规定,包括了刑事案件的立案程序、审理程序、证据规则、审判机关的权限等。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同样需要经过立法机关的讨论和通过,是国家的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辅助法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和解释,包括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规定和操作细则,以及改变证据的控制等。
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联系,两者相辅相成、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刑事司法体系的完整框架。
刑事实体法是刑事诉讼法得以实施的前提和基础。
刑事实体法规定了犯罪行为的种类和构成要件,明确了针对不同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为刑事诉讼的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是刑事实体法得以有效运行的保障和保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规则,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了证据的合法获得和使用,确保了审判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是相互促进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新型犯罪的发生和变异引发了对刑事实体法的修改和完善;相应地,刑事诉讼法也需要相应调整,以适应新型犯罪的性质和特点,保障刑事审判的正常进行。
案件要素的法律意义(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要素是构成法律案件的基本要素,是法律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表现。
在法律实践中,案件要素的正确理解和运用对于正确处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案件要素的定义、类型、法律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案件要素的定义案件要素是指构成法律案件的基本要素,包括法律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等。
案件要素是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基础,是法律案件的核心内容。
三、案件要素的类型1. 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前提。
法律事实可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
(1)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等。
(2)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如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等。
2. 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于法律事实所形成的权利义务联系。
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案件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事实的具体表现。
3. 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四、案件要素的法律意义1. 确定法律关系:案件要素是确定法律关系的基础,通过分析案件要素,可以明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判断法律事实:案件要素是判断法律事实的重要依据,通过对案件要素的分析,可以确定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
3.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要素的正确运用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实践中,法官和律师通过对案件要素的分析,可以准确地判断案件性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依据。
4. 明确法律责任:案件要素是明确法律责任的基础。
通过对案件要素的分析,可以确定法律责任主体,为追究法律责任提供依据。
5. 促进司法公正:案件要素的正确运用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在法律实践中,法官和律师应准确把握案件要素,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6. 提高法律适用效率:案件要素的正确运用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效率。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法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行为规范和权利义务的法律,而程序法则是指规定人们在法律程序中应该遵循的规则。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深入探讨。
一、实体法的概念实体法是一种规定人们行为规范和权利义务的法律。
它是为了保障人们正当权益而制定的,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必须遵守的规则。
实体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
其中,刑法是规定人们犯罪行为和对犯罪行为的处罚的法律。
它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权威,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民法是规定人们民事行为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
商法是规定商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商业活动中的买卖、租赁、贷款、担保等方面的问题。
行政法则是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程序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行政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劳动法则是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劳动合同、工资、劳动保护等方面的问题。
环境保护法则是规定环境保护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环境污染、资源利用、生态保护等方面的问题。
二、程序法的概念程序法是规定人们在法律程序中应该遵循的规则。
它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而制定的。
程序法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其中,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等方面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民事案件的起诉、举证、审判、执行等方面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是规定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等方面的问题。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实体法和程序法虽然属于不同的范畴,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前提和基础,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保障和实现。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实体法是指研究刑罚的情形和刑罚的基本原则的法律学科,主要涉及罪名、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过错构成要件等内容。
刑事诉讼法是指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主要涉及刑事诉讼的程序、证据、审判等环节。
两者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部分,互为补充、相互影响。
首先,刑事实体法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正义与法律,但在执行刑法之前,必须确定罪名和刑罚种类,这需要依据刑事实体法作为基础。
比如,诉讼中提出的罪名,是根据刑事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的;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也是根据刑法赋予的权利和责任来执行的。
其次,刑事实体法对刑事诉讼的立案和审理也具有指导作用。
刑事实体法对犯罪成立的要件、认定标准等进行了规定,但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也需要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具体操作。
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定,并约束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行为。
实体法与诉讼法的结合,才能有效地保证刑法的执行效果和司法公正。
最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存在一些矛盾或者运用上的不足。
由于犯罪行为和刑罚本身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形,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者存在解释上的争议,可能会导致刑事诉讼中出现不确定因素,影响案件审判效果。
例如,在一些犯罪成立的具体情况上,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贯通,出现了一些法律逻辑上的问题,进一步需要相关法律条文的完善和逐步升级。
总之,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密不可分的,前者为后者提供了行为处理的基础,后者通过有效的程序保证了刑法的公正执行。
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互补作用,也是现代刑事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和解的实体法思考
性恰 在于此 。
核 心 内容 : 它是刑 事 和解 的核 心 所在 , 辩 诉 交易 但 却 不 以为然 。从 实质上说 , 辩诉交 易是公 诉人 所代 表 的国家与被告 人 的和解 , 侧重保 护的是 国 家和被 告人 的利益 ; 而刑 事 和解是 一 种追 求 被 害人 、 告 被 人 和 国家利 益“ 三赢” 的诉 讼方式 。 4 刑事 和解 与恢复性 司法 . 这一组概 念 , 目前 国 内的相 关著作 或论 文 中 在 都会 被 自然地 联系在一起 , 有时甚 至被不 作 区分地 加 以使用 。但 刑事 和 解 与恢 复性 司 法二 者 是有 差 异 的 。第一 , 复性 司法 是 以社 区作为一 个基 本 的 恢 被 害人 , 以此 作 为理 论 基础 ; 刑事 和 解 没有 过 并 而 多地 强调社 区的作 用 、 区 的参 与 。第 二 , 复 性 社 恢
3 刑 事 和 解 与 辩 诉 交 易 .
辩诉交 易是指 在 刑事 被 告人 就 较 轻 的 罪名 或
作 者 简 介 :许 勇 (9 7 ) 男 , 江 省 建 德 市 人 民检 察 院 副检 察 长 。 16一 , 浙
7 控 中的一项或 几项作 出有罪答 辩 , 以换取 的时候 , 国家理应 尊重 个 人 的选 择 , 原则 上 就 没有 必要 动用刑 罚或慎用刑 罚去保护 这种法益 。 当然 , 者之 间也 存 在 明显 的 区别 , 二 即在 刑事
的 , 可 以 适 用 和 解 。从 适 用 阶 段 来 说 , 解 可 以 都 和
认 可并作 为刑事 处 罚 的依据 。刑 事 和解 中所 体 现 的一定程度 的 自治 、 平等 、 协商等思 想 , 私法领 域 是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事实体法内的理论辨析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事实体法内的理论辨析作者:李效倩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4期摘要:伴随公众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公民权益保障越来越成为各界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这在刑事司法领域内也尤为突出。
刑事和解制度正在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呈现一种日趋兴旺的势态,然而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立法却尤显迟缓,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的立法者,包括社会公众对于刑事和解是否与我国的刑事实体法,尤其是与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责任是否存在冲突留有疑惑,为此,笔者将在综合现有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浅薄看法。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法基本原则;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32-02一、刑事和解制度简述一直以来,犯罪都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者加以惩处。
这种“国家——犯罪人”的单向惩罚模式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忽略了被害人应有利益的恢复。
为此,20世纪中叶,西方国家的刑事理论和法律价值观逐渐发生变化,由单纯的“报复正义”走向“矫正正义”。
如何更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更有效地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成为各国刑事政策的难题所在。
对此,西方的法律学者提出了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并逐渐在美加英德法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
按照我国刑事法学界的通说来看,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1]其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立法并没有出台相关正式的法律文件加以规定,这让刑事和解在我国出现了理论探讨的火热与立法实践迟缓的鲜明对比,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的立法者,包括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是否与我国相关的刑事实体法存在冲突留有质疑。
刑事诉讼法题库简答题
刑事诉讼法题库:简答题部分第一至第三章:1、简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1 就其内容来说,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2 刑法所规定的内容,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才能实现;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刑法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种制度和程序,也就失去了目的和意义;3 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2、刑事诉讼具有哪些特点答:1是国家专门机关依其职权进行的诉讼活动,从本质上来说,它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因而具有强制性和严格的规范性;2刑事诉讼的客体是刑事案件,它是为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3刑事诉讼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4)刑事诉讼必须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3、简述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答: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同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二者不可偏废;4、简述“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答: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至少有三点积极意义:1无罪推定原则的第一要义,是明确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即: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以前,尽管存在犯罪嫌疑,但却不能等同于“罪犯”;与此相适应,也就确认了他在诉讼中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2无罪推定的实质,是设立了一个“被告人在判决前应视为无罪”的假定,这一假定只能用证明其有罪的确凿证据予以推翻;这就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对被告人的指控;否则,证据不足就等于确认了被告人无罪;(3)罪推定有利于处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疑罪;第四章: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1、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如何承担的1 刑事自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自诉人负责举证;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如果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应对反诉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 公诉案件原则上应有起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由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共同承担举证责任;3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也不承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负举证责任;5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只承担对其认定事实的证明责任;2、人民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有哪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件;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第五章:管辖制度1、我国关于级别管辖是如何规定的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上级管辖的除外;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性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2、人民检察院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必须查明以下内容: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六章:回避制度1、简述回避的理由回避的理由包括: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6参加过原审案件的审判;2、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司法人员回避决定的规定是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2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3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4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七章:辩护和代理制度1、强制指定辩护包括哪些情形答:强制指定辩护适用于下列情形:被告人是盲聋哑认为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担任辩护人的有: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4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3.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应该如何办理答: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则不需要经过批准;2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般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3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第八章:强制措施制度1、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条件是什么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的;2、逮捕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什么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3、保证人的条件是什么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4、公民扭送的对象有哪些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5、简述被监视人应遵守的规定答: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1拘传持续的时期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2取保候审的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3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4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5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6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十章:刑事证据制度1、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哪些1有关犯罪的事实;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构建证据体系;2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有无犯罪前科和犯罪后的态度;3案件中涉及程序法方面的事实;4案件中的某些证据材料;关于证据材料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问题,我国诉讼法学界存在争议;2、简述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二者发挥证明作用的角度;物证是以其自身的特征、属性和存在状况证明案情的,而书证是以其记载或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3、简述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首先应当查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对所有证据的共同要求;除此之外,运用间接证据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必须有一系列间接证据组成一个完整的不能间断的证明体系;2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互相一致,不允许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现象;3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必须排除掉其他各种可能性,以确定这个结论是惟一的、无可辩驳的事实;4.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种类: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5、“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第十一章:立案程序第十二章:侦查程序1、简述侦查终结的含义及其条件;答:侦查终结,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于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和预审,认为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结束侦查工作的诉讼活动;侦查终结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法律手续完备;第十三章:提起公诉程序1、提起公诉案件的条件有哪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条件是:1犯罪事实方面的条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决定起诉的根本依据;如果犯罪事实诸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目的、动机等情节尚未查清,或者证据不足、证据不确实,就不能决定提起公诉;2法律方面的条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公诉的法律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有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不能提起公诉;2、简述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答:a.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包括: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b.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c.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四章:刑事审判程序1、刑事诉讼法关于不公开审判案件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3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4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5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的;2、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第十五章:第一审程序1、自诉案件的审理有那些特点1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2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3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4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2、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的主要区别是什么二者虽然都是人民法院就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决定,但它们之间有明显区别,其区别主要有:1 适用的范围不同;裁定虽然也解决部分实体问题,但主要是解决程序问题;而判决只适用于最后解决案件实体问题;2 表现形式不同;裁定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两种形式;而判决只能用书面形式;3 使用的次数不同;一个案件可能有几个裁定;而判决只能有一个;4 上诉、抗诉的期限不同;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而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正是由于判决与裁定有这些区别,所以两者不能混同使用;3、简述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区别答: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直接面对当事人审理案件;而审判委员会则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它不直接面对当事人开庭审理案件,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4、简易程序有哪些特点答:简易程序有下列特点:1审判组织简化;2出庭公诉简化;3审判程序简化;4审理期限简化; 6、简述自诉案件的范围答: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做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7、.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8、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工作包括: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4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5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章:第二审程序1、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形包括: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简述全面审理原则的内容:1二审法院既要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又要对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予以审查; 2二审法院既要对上诉或抗诉部分进行审查,又要对未上诉或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3共同犯罪案件中,二审法院既要对已上诉或抗诉的被告人的问题进行审查,又要对未上诉或抗诉的被告人的问题进行审查;3、简述上述不加刑原则的意义与执行要求:P254第十七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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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
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投案。所谓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
犯罪事实的行为。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自首认定的意义,主要体
漏。按照“判决说”的观点,一旦原案由于某种特定事由(如犯罪嫌疑人潜逃
或下落不明)而使得法院无法判决,或者由于原案的犯罪己过追诉时效而根本
不可能出现法院判决的,作为渎职罪的本案也就无法处理,而枉法者可能逍遥
法外。
“证据证明说”较好地解决了上述矛盾。第一,从法理上说,既然“明知对
有罪的人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中的“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就说明行
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
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
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
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
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这一解释体现了 “证据证明说”的基
“立案说”在本质上跟“判决说”并无多大不同,都是司法程序性的评价,
“原案’,性质在这两个环节上只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实际操作中,必须等到
判决结果出现才可最终确定,因此三者可以统称为“司法程序说”。第二,
“证据证明说”。“原案”有罪不必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只需有证据证明“原
案”实质构罪即可D
笔者认为,“司法程序说”是不正确的。以徇私枉法罪为例,在司法实践中,
为渎职行为的结果。值得研究的是,这些前提罪(原案)作为本案的认定根据,
其本身存在一个如何判断或确定的问题。“原案”的成立标准是从程序意义上
把握,还是从实体意义上把握?对此有两种基本观点:第一,“司法程序说”,
具体包括“刑事受案说”、“立案侦查说”、“判决说”。认为“原案”是否
构成犯罪,应以司法机关正式受理、立案侦查、司法裁判为准。“受案说”、
首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有相同的表述,但含义不同D以《刑法》为例,
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
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
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两个条款明确地告诉我们这里
为人在枉法时对“有罪”的认识也是一种主观判断。与此相适应,在判断本罪
的枉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对“有罪”的判断也是一种主观的标准。只有行
为人的主观认识与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相一致,才能构成犯罪,这体现了
刑法的立法意图。第二,有利于案件的查处。按照“司法程序说”,检察机关
为了慎重起见,在査办案件时势必会缩手缩脚,要等到原案被法院终审判决或
导下进行的。刑事案件中,控方向法院提起公诉,总是以某一罪名的指控为指
向的,法院的任务就是确认指控是否成立。要对罪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实际
上就是对控方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描述的犯罪事实图景作出是否可信的表态。另
外,在刑法适用中的定罪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某些犯罪的最终确认要以某一前
提罪(原案)或上游罪成立为前提。这些前提罪(原案)或上游罪在刑法的相
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以后,才敢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这样就可能贻误立案的最
好时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09] 15号)第4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
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
应当首先着眼于客观的行为事实,其次还需要把握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
法的适合性。客观的行为事实,即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所具备的全部要
素。而对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把握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刑
事案件”包含的实质内容应该是行为的犯罪性。简言之,“刑事案件”应该是
实质的犯罪案件,即实质构罪。[3]
或提供线索的人难以构成立功,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难以构成伪证
罪,行政执法人员也难以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同样,《刑法》第
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
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因为
该条款规定的追诉期限主要涉及的是程序性内容,所以含义与前面几个条款显
如果我们从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出发来把握“投案”的条件,显然
难以将未立案的案件纳入其中。如果我们从实体意义上来把握“刑事案件”的
概念,有利于对被“投案”案件的统一理解,由此上述己立案与未立案的两种
情形均可以被纳入。这样也为我们认定自首提供了新的分析思路。如高某系某
一盗窃团伙盗窃案的购赃者。在盗窃犯罪分子归案后,慈溪市公安局以盗窃罪
罪本身可称为“本案”)。具体而言:(1)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
款)的构成中包括“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此
种情形下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包庇对象是“有罪的人” :(2)徇私舞弊不移交
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以存在“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的案件为对象要素;(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里的“案件”自然包括已立案和未立
案两种情形,如果从程序意义上来理解,显然也会有所偏颇。
综上所述,如果仅从程序意义上对“刑事案件”概念进行界定,显然是不符
合司法实际的,也难以适应刑事实体法适用需要,因此需要对“刑事案件”概
念从实体意义上进行研究。
从上述抢述的内容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案件”
(《刑法》第406条),以“被诈骗”作为构成结果;(4)放纵走私罪(《刑
法〉〉第411条),以“走私”行为为渎职的对象;(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
行为罪(《刑法》第414条),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为渎职的
对象;(6)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以“犯罪分子”为
渎职的对象。可见,有的前提罪(原案)是作为渎职行为的对象,有的则是作
关条文中可能表现为或暗含为“……案件”,但这里的“……案件”不能仅仅
从程序意义上进行理解,否则会有失偏颇。
再次,在刑罚裁量中,也涉及到对自首、立功认定中的“案件”的理解问题D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
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
本主张D
由此可见,渎职罪中的前提罪(原案),不以“受案”、“立案”或“判决
为前提条件,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实质上构罪即可。因此,对涉及前提罪
(原案)、上游罪的相关犯罪的认定中,要以实质为依据,对前提罪(原案)
上游罪所涉及的“刑事案件”要以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为视角进行
分析。
的“案件”,仅为经过审判最终确认的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而第68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
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05条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
然不同,它只要求具备程序性条件即可。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涉及“(刑事)
案件”的含义上,更突出程序性特征,不要求具有“经过审判最终确认构成犯
罪”这一特征。
其次,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直接运用于实体判断时会有失偏颇。
刑事案件的最终确认由实体法决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形成是在犯罪构成要件指
三、“刑事案件”的概念在刑罚裁量中的意义
在对自首、立功的适用中,首先面临的是对“刑事案件”的把握问题。因此
确立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于我们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具有重要
意义。
(一)“刑事案件”的概念对自首认定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67条和《解释》第1条规定,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自动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三个条款尽管对“案件
必须是经过审判最终确认的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内涵没有明确表述,但是
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理解,则暗含着上述含义,如果不具备上述内涵,则揭发人
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准确把握“投案”的含义。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以后,归
案之前。《解释》将投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
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
施。从程序意义上进行区分,可以把被投案的案件分为已立案与未立案两种。
对高某进行网上通辑。2008年9月23日,高某至慈溪市公安周投案,但直到
10月8日才供述了收购漆包线的事实,10月21日,又供述了收购轴承内圈的
事实。于是对于被告人的自首认定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在该案中,认定
高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无异议,问题的关键是其‘先拒供再供认’的情节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