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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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家厚亲属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担任被告人刘家厚二审的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一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时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家厚贩卖甲基本丙530 克;在抓获刘家厚时虽没有现场收缴毒品,但双方在贩卖毒品中均未对毒品成分和成分提出异议,本案不具备对毒品成分和含量进行实践的客观条件” 此认定存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1对被告人刘家厚贩卖毒品罪认定毒品是甲基本丙胺无证据证实,无实物或对比实物的科学鉴定报告,完全是凭侦查机关主观臆断推测的。

2侦查机关完全具有对毒品成分和含量进行实践的客观条件。

原判决依据贺小秋的供词确定被告人刘家厚在贺小秋处购买了“冰毒”,而贺小秋抓获时侦查机关收缴了贺小秋10 公斤冰毒(见贺小秋供词)。由此推定侦查机关完全有条件要求刘家厚对已购买的冰毒以收缴的冰毒为参照物,进行指认、辨认是否相同或相似,从而对实物提取鉴定。但这基本侦查取证工作侦查机关没有进行,其原因何在?所以原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对毒品成分和含量进行实践的客观条件”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全错误

3在抓获刘家厚时没有现场收缴毒品,虽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对贩卖毒品中均未对毒品成分和成分提出异议,而推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对毒品成分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不正确。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取证据

过程中同时应当收集、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原判决认定“在抓获刘家厚时虽没有现场收缴毒品,但双方在贩卖毒品中均未对毒品成分和成分提出异议,本案不具备对毒品成分和含量进行实践的客观条件下、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其认定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规定。

4对于530 克甲基本丙胺数量认定、判决的依据系证人供词,但供词相付矛盾、证据不确定,不能推定其唯一性。

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供词

(1)原判决依据贺小秋供词“问:这四条货卖到哪里去了?答都卖给了翟雪玲,但我从翟雪玲借了两百克卖给了浏阳的“洋

老别” ,另外这次货不好比较湿,吹干了少了几百克;价格

四十”。(贺小秋供词14、15、16 页);

(2)翟雪玲供词“他(贺小秋)应该将250 克的冰毒卖给了浏阳的“洋及”,不清楚“洋及”与贺小秋交易毒品的情况(3)被告人刘家厚每次供述均是以50元/克或70元/克购买。以上供词证实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家厚2015年4月下旬以50元/ 克向贺小秋购买了300 克甲基本丙胺,其时间、数量、成分等相互矛盾,买卖交易的真实性、交易的对象均不能确定。

4)刘家厚供词中没有向姜志洪购买30 克冰毒的供述,并且姜

洪当庭否认这一情况,所以原判决认定刘家厚向姜志洪购买

了30 克冰毒的认定证据不足。

以上只列举了部分证人及上诉人的供词,本案全部供词对于交易

时间、数量、交易对象均存在相付矛盾、证据不确定,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与正确性。

5本案证据中证实被告人刘家厚有长期的严重的吸毒事实,如抓获后尿检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供述均已证实。依据本案证据体现被告人供述出卖的冰毒以及证人陈述,被告人刘家厚贩卖的毒品不足100 克。显然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家厚贩卖毒品530 克,其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证据不充足。

二本案程序违法、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庭审过程记录第9、10 页审:你在公安交代的是不是属实的?刘家厚:不是

审:不属实为什么交代?

刘家厚:打我审:你可以要求审查录音光盘,可以委托你的辩护人审查刘家厚:清楚了依据庭审记录被告人提出对可能涉及证明非法取证的证据(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当庭播放,而原审并没有当庭

播放、也没有进行质证,原审违反法定程序。

三原审法院审理没有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以下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侦查员有涉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非法取证的行为

1 醴公(禁)传唤字[2015]215 号传唤证内容:传唤涉嫌贩卖毒

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姜志洪

于2015 年6 月2 日22 时到浏阳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15年6月2日22时

传唤结束时间2015年6月3日19时

2 姜志洪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2015 年6 月

3 日2 时11 分至2015 年6 月3 日

4 时00 分

地点醴陵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第2 询问室内容:姜志洪供述与‘杨鬼子' (刘家厚)2 次共同购买冰毒50多克3 姜志洪第二次讯问笔录时间2015 年6 月3 日13 时00 分至2015 年6 月3 日15 时16 分

地点醴陵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

内容:姜志洪供述与‘杨鬼子' (刘家厚)2 次共同购买冰毒100克4 醴陵市公安局醴公(禁)行罚决字[2015]1227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15年6月3日内容:姜志洪吸食毒品行政

拘留十日2015年6月3

日至2015年6

月13 日止。

以上证据为何存疑问一传唤地点(浏阳市公安局)与实际被传唤询问地点(醴陵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不同;二讯问取得证据“姜志洪供述与‘杨鬼子' (刘家厚)2 次共同购买冰毒100 克”完全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刑事拘留将姜志洪移交醴陵市看守

所羁押。而对姜志洪行政处罚关押至醴陵市拘留所。这些情况完全违背侦查机关的办案常理。

4 醴陵市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内容犯罪嫌疑人姜志洪于2015年6月12日执行拘留,执行拘留的时间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2日

时间2015年6月13日

5 原审庭审笔录

内容摘要姜志洪多次当庭陈述:我没有分钱、没有帮他(刘家厚)卖毒品;我在公安被打了,鼻青脸肿;

公诉人:姜志洪的健康体检表,还有一周的身体检查记录,体表右手有伤痕。(次证据是2015年6月13日后在看守所记录)姜志洪:有异议,我在拘留所呆了十天可能好了、我要求, 我要求公安局的监控;

工作人员没有拿药给我。询问笔录我也是趴着做的材料;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

姜志洪的四次询问笔录均是在2015年6月13日前形成,而醴陵市公安局在6 月13 日前为何以行政拘留代刑事拘留将被告人拘留在醴陵市拘留所?辩护人综合推测因醴陵市拘留所不会对被拘留人进行健康体检、无身体检查记录,从而隐盖因侦查员刑讯逼供造成被告人的伤痕,被告人伤情基本愈合后6 月13 日将被告人刑事拘留转到看守所羁押(看守所身体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人收押前右手有伤痕)。说明侦查员有涉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非法取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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