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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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比较研究

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比较研究

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比较研究专业名称:刑法学申请人姓名:王春穗导师姓名及职称:王仲兴教授论文答辩委员会(签名)主席:委员:二00七年五月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比较研究刑法学王春穗王仲兴教授中文摘要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毫无疑问的两者都在我国刑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但是对其两者的争议并没有因为其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而停止,反而越演越烈。

本文冀望能在对两者的内涵、外延、特征等多个方面的详细解读的基础上,从静态(罪数、行为构成),动态(定罪量刑),刑事政策等若干个方面对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学生认为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同属于加重构成犯罪。

而当前在我国广泛存在刑法理论要求谦抑而司法实践则要求“严打’’的情况,使得转化犯趋多、量刑趋重。

因此学生认为在立法中应当慎用转化犯代替结果加重犯,更多地把“转化情节”视为量刑情节而非犯罪构成。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转化犯、比较ThecomparativestudyofResult-aggravatedCrimeandTranslationCrimeCriminalLawWangChunsuiProfessorWangZhongxingAbstractWithoutanydoubt,bothresult-aggravatedcrimeandtranslationcrimehavebeenwidelyusedintheChinesecriminalpractice.Howeverthedebateofthesetwocrimeshasgrownevenintensely.Byidentifyingtheconception,extensionandcharacteristicofbothresult-aggravatedcrimeandtranslationcrime,thisarticlewilldiscussandcomparativestudybothtwocrimessystematically.Thearticlesuggeststhatbothresult-aggravatedcrimeandtranslationcrimebelongtotheSO.calledthecrimeofqualifizierteTatbestaendeod.Qualifikationstatbestaende.AndconsideringtheconflictofStrikinghard’policyandtheprincipalofhumilitydeference,thearticlesuggeststhelegislationshouldcarefullyusetranslationcrimetoreplaceresult—aggravatedcrime,andconsideritasdiscretionofpunishment,notconstitutionofcrime.KeyWords:result—aggravatedcrime,translationcrime,comparativestudyII目录中文摘要…………………………………………………………………………I英文摘要…………………………………………………………………………II目录…………………………………………………………………………··III前言………………………………………………………………………………………………………….1目U吾…………………………………………………………………………………………………………。

从一起案件来谈犯罪论上的罪数

从一起案件来谈犯罪论上的罪数

罪 嫌 疑人 王 某某 、 常某 某 、 某某 、 某 火 罪 , 段 姜某 以危 险 方 法危 害 公共 安 全 罪 与非 法
( ) 果 “ 火 有 林 地 而 积 1. 四 如 过 46公
等 4人 在 闻 喜县 十 ¨ 乡马 蜂 沟 ( 猎 区 ) 狩猎 罪 属想 象 竞 合犯 , 险 方 法危 害 公 顷 ” 禁 以危 尚未达 到 “ 公 私 财产 遭 受重 大 损 失 ” 使 国有林 地 内 私 自架 设 电 子 捕 猎 器 使 用 的 共 安 伞 罪 、 狩 猎 罪 二者 与失火 罪 属 牵 的标 准 , 适 用 我 国《 法 》 一 百一 十 四 非法 则 刑 第 铁丝 , 根 据 各 自空 闲 时 间 组 合 , 流 携 连 犯 。 并 轮 带 电子 捕猎 器 ( 电 器 )蓄 电 池 到该 国 有 变 、 条 , 立 以危 险方 法 危 害公 共 安 全罪 的基 成 如 过 46公 ( )认为 王 某 某等 4人触 犯 了以 危 本 犯 ; 果 “ 火 有 林 地 面积 1 . 顷 ” 四
二、 森林 公安机关移送 、 检察 院 指控和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 罪数
四、 析 解
笔者 认 为 , 3 观 点 都未 能 按 照刑 处 十年 以上有 期 徒刑 、 期 徒刑 或者 死刑 , 前 种 无
( ) 危 险 法 危 害公 共 安全 罪 、 三 以 非 法 狩猎 罪 二 者与 失 火 罪不 属 于牵 连 犯 , 因
罚 、 罪并 罚 制度 。尽 管 有罪 数 理论 的 数
( )认 为 王某 某 等 4 触 犯 了以危 罪 名 。 一 人
指 引 , 是 在 司法 实 践 中 , 罪 数 确 定 方 险方 法 危 害公 共 安 伞 罪 、 但 在 非法 狩 猎 罪 和失

实习生办案总结系列:故意伤害罪(Ⅶ)

实习生办案总结系列:故意伤害罪(Ⅶ)

实习生办案总结系列:故意伤害罪(Ⅶ)展开全文一、案件来龙去脉:1995年,17周岁的白某,与朋友(另案处理)在公交车上对钟某扒窃被发现后被迫终止,钟某在下车之际踢了白某一脚,后钟某认为自己寡不敌众就跑掉了。

后钟某纠集了三四名同伴在火车站旁赶上白某,双方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手持铁棍将白某击打倒地,白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向王某捅刺后逃跑。

第二天白某听说被害人王某死亡,遂逃至诸暨、义乌、温州、宁波等地,直到2020年投案自首。

二、一般性定罪和量刑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以上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致死是结果加重犯,其是出于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意,对死亡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但其主观态度上对死亡结果还是存在过失的,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本案疑难问题归纳1,法律规定刑事追诉时效最长为20年,那么本案距离案发已达到25年,现予以追究是否有法律依据。

2,本案导致的结果是被害人的死亡,那么为何是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而不是故意杀人呢?3,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法院在审查时认为量刑畸轻,给检察院发了调整建议书,检察院因此重新调整了量刑建议,法院这么做的依据和精神是什么?四、本案疑难问题解析1,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有效期限的制度。

在规定追诉期限内,如果国家没有行使刑事追诉权,超过追诉期追诉权归于消灭,对犯罪人不能再追诉,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即法定最高刑为死刑,那么正常情况下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

论加重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论加重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能脱离立法实际 , 应该就某一具体犯罪 , 结合本 国立法 与 司法实践作具体分析。就抢劫罪而言 , 在世界上一些 国 家和地区的立法 中, 在抢劫罪包含 “ 致人死亡” 的同时, 又另设立“ 强盗杀人罪”或“ 抢劫杀人罪” 的专门条款 , 其 抢劫罪中的“ 致人死亡” 当然仅限于过失 。但是在另一些 国家的立法中, 在抢劫罪之外 , 未专门设立“ 并 抢劫杀人 罪” “ 、强盗杀人罪” 的条款, 并未明确地将抢劫的故意杀
故意说 ”他认为, 无论如何 , 故意包括在加重结果的 , “ 将 罪过形式之中 , 是难 以成立 的。 马克 昌教授也有类似观 ”
点 , 认 为, 结 果 加 重 犯 的 重 结 果 , 能 出 于 过 他 “ 只
1 ・ 2 维普资讯 Nhomakorabea崔 丽 : 加 重抢劫 罪 的既遂 与未遂 论
收稿 日期 :06— 9—2 20 0 o 作者 简介 : 崔 丽(9 7 ) 女 , 宁大连人 , 师, 17 一 , 辽 讲 学士。

情形。 …关于重结果 的发生, 以故意 为必要。 这里 的 不 ” “ 不以故意为必要” 是说不要求必须是故意, . 亦即可以是
基于故意也可以是基 于过失。陈兴 良教授则坚持“ 排除
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5 抢劫致人重伤、 死亡的; 、 6 冒充军
出于过失。重结果没有发生, 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 ; 重结 果发生 , 不问基本犯罪行为是既遂或未遂 , 均构成结果加 重犯的既遂 , 不发生未遂的问题。 … 其次, ” 有些学者 从加重结果 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这一点 出发, 认为过 失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 如果 加重结果没有发生 。 就不成 立结果加重犯 , 因此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最后 , 认为结 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和未遂之分 , 而只有是否成立加重构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案例分析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案例分析
从笔者收集的大量资料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故意伤害罪的研究还是比较多 的,但基本上是以刑法总则的通论为基础,且重复论述较多。而对故意伤害致人 死亡的研究缺乏系统的论述,多数都是在对故意伤害罪研究时,作为一个方面进 行论述,因而论述的不够全面。可以说理论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研究还是 比较薄弱的。
笔者在分析相关资料后,认为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研究应该主要集中在以 下几个方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主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阐 述,旨在为后面的论述作出铺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过失 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是司法界经常出现的问题,也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同时对 共同故意伤害的问题也进行了阐述。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将上述问题研究清楚, 也就能够解决有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相关争议问题。
第二部分,介绍了本案两个焦点问题涉及的相关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规定, 并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学基本理论对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对故意伤害罪 定性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得出结论。
第三部分,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视并作了综合评价,并对伤害案件中因果关 系的认定及共同故意伤害中共犯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思考。
Abstract
Judicial practice of intentional injury(causing death),intentional homicide and negligence
causing death finds its main controversial point in crime constitutes.The above offense finds controversy is bound to lead to different courts treat the judgment of the same case was very different,making it difficult to accurately punish crimes,protect citizens’rights.and safeguard

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2020年第4期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20 No.4 ①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王 林(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摘 要] 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十分不明确,缺乏规范性,这就导致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数量过大,范围过广,出现对被告人量刑过重的弊端,而且有结果归责、间接处罚之嫌。

要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限定在过失,将财产法益从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素中剔除。

应当引入类型化思维限缩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犯罪行为,利用直接关联性认定基础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同时在系统解释思想的指导下,法官在司法中发挥自由裁量权变通量刑,最终达到限缩结果加重犯、均衡罪责刑的公平正义目的。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类型思维;直接关联性;量刑变通[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390(2020)04-0051-04 一、引言严格来讲,结果加重犯并不是一个规范的刑法概念,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表述,结果加重犯更多是一个刑法理论上的学理性概念,是刑法学者在对《刑法》中的罪名条文进行归纳总结后得出的结论。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某个罪名或者某个罪名的变体是结果加重犯的明确表述,结果加重犯天生所具有的非规范性决定了结果加重犯肯定会存在争议,找出我国刑法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点,探究产生争议的根源,进而厘清相关争议问题就显得特别必要。

总体来讲,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领域:我国《刑法》中的哪些罪名存在结果加重犯?符合什么样的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在形式上或者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上有没有可以识别的特征?为什么要设定结果加重犯这个概念,对加重结果升格法定刑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引入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会不会造成某些罪名罪责刑的不均衡?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哪些才是真正的结果加重犯,对有些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是不是背离了设立结果加重犯的初衷?故意+过失,故意+过失、故意的模型哪一个更具有合理性?结果加重犯只是刑罚的升格还是罪名和刑罚的同时改变?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在我国《刑法》中找到一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进行研究,通过分析这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我们可以找到结果加重犯的内在机理,给结果加重犯设定一个合理边界,避免结果加重犯的不合理扩大化,也避免结果责任主义的负面影响。

考试总结与反思500字(精选6篇)

考试总结与反思500字(精选6篇)

考试总结与反思500字(精选6篇)考试总结与反思500字【篇1】一年一度的期末考试又结束了,在本次考试中我所任教的6个班级的成绩很不理想,原因很多,为了今后的教学能取得更大的成绩,需要总结经验教训,为此就期末考试的情况作以简单分析:一、学生方面:1.史实不清,是致命的弱点。

2.部分学生态度不端正。

或不重视,或认为历史很好学,不过背背而已,就是落下也能很快赶得上。

本次考试试题出的偏难,题量大涉及范围较广。

3. 期末考试前时间紧,内容多,期中复习时间少,这也是考试成绩不好的一个原因。

针对上述原因,在今后的教学工作中我应努力做到:1.课堂上老师的授课对社会知识的讲解要透彻,观点要明确,点评要到位。

不能出现是是而非,模棱两可的情况。

2.单元测试和课堂练习要围绕教材,难易得当,切不可脱离学生的实际。

3.学生的课堂讨论或合作学习,课前要作深入调研,要充分把握好这个“度”。

4.根据教学进度和学校的实际情况,结合教材尽可能多安排一些理论联系实际的社会实践活动。

5.对学生课堂听课、讨论、回答问题等的评价要客观公正,不可盲目表扬和一味的说好。

另外教给学生一些学习方法和复习方法也很重要:1.采用了领着学生复习,每一节课布置给学生具体的内容,然后小组抽背,课代表抽背,之后教师串联知识体系,使学生有个完整的历史概念。

2.老师统一思想,强化基础训练;多接触了解学生,摆事实,讲道理,使其明了历史学习的重要性。

让一些在历史学科成绩有突飞猛进的同学介绍学习经验,让学生明白历史成绩的提高并不是高不可攀。

3.教给学生读书和思考问题的方法;习题讲评不只是知识的再现,更关键的是技巧的提升;合理安排课堂,体现主体知识,重视结构体系;重视学生能力的提高。

4.多搜集材料。

运用多种教学手段,课上调动学生的多种感官,使其对本科内容产生浓厚的兴趣。

5.课下多和学生进行沟通,倾听学生的心声,接近学生之间的距离,这样有助于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之,通过本次考试,我认识到在教学工作中自己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之处,在新的教育形式下新课程、新教材、新理念,给我们老师和学生的教育、教学的实际体验是全新的,而我们的教学实践经验还相当有限,还有待于我们全体老师长期不断的探索和努力,从而在教改中求发展。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下列哪一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012—卷二—16,单)A.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B.非法拘禁被害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C.经本人同意,摘取17周岁少年的肾脏1只,支付少年5万元补偿费D.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正确答案:D解析:A项,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监管,人员殴打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因此,A项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构成故意伤害罪。

B项,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C二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需要注意的是,前者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重伤、死亡,后者是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B项中,行为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显然属于超}{j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C项,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八不具有承诺他人摘取自已器官的能力,其承诺是无效的。

所以,C项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如果对方已满18周岁,则行为人可以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项,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法益侵害行为,可以排除犯罪。

一般认为,被害人可以对轻伤以下作出承诺,对重伤和死亡不能承诺,否则无效。

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

截断一截小指头,不构成重伤害,该承诺有效,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题答案为D。

[归纳总结]本题综合考查了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对于故意伤害罪,要重点掌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几种转化犯:(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敛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2款);(2)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4)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89条);(5)聚众斗殴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92条);(6)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第333条第2款)。

司法考试刑法犯罪论复习笔记

司法考试刑法犯罪论复习笔记

司法考试刑法犯罪论复习笔记(六)3、教唆犯的处罚:(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注意:有多个教唆犯情况下,也会有教唆的从犯;教唆从犯者以从犯论(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3)理论上的教唆未遂: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际是犯罪预备的特殊法条)”具体分为四种情况:①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的;②被教唆人虽然接受了教唆,但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④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与教唆的性质不同。

(4)部分犯罪共同中的教唆犯:如甲教唆乙盗窃,乙转化为抢劫的。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被教唆的罪,在规范意义上包含了教唆犯所教唆之罪,那么,教唆犯与被教唆犯性质重合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对此种教唆犯不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不认定为理论上的“教唆未遂”(五)共同犯罪的其他问题1、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基于“部分行为承担全体责任”的共犯处理原则: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部分犯罪人成立中止的条件:撤出原因力。

必须有效阻止犯罪发生,物质原因力可撤,精神原因力难撤;2、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按照处理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的原则处理。

七、单位犯罪:(中国的单位犯罪,减轻了打击力度,缩小了打击范围)1、单位犯罪的特征:指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共同成员共同犯罪。

①单位特征——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独立性);构成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司法实践中(国有)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②行为特征——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相关性的行为、并常常以单位名义实施;③主观特征——体现单位意志与单位整体利益;④法律特征——法定性,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存在条件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存在条件

相 对 于程序 法 而言 , 刑法 是实 体法 。相 对 于行为 法 而言 , 刑法 是裁 判法 。 纯粹 从刑 法条 文 的表述 来看 ,
刑法 主要 是 指导 法官 如何 裁判 刑事 案件 。 而刑 法规范
基本 上是 命令 性规 范 和禁 止性 规范 , 它有 规定 人们 不 能为 某些 行 为的 规制 功能 。 同一性 质 行为 造成 不 同 对 结果 . 法 规 定不 同 的法 定刑 , 现 了刑 法 不 同 的规 刑 体 制强度 . 导人 们 即使 已经 进行 了犯 罪行 为也 要尽 量 指
犯 的重结 果 的结合 犯 。 由于其重 结果 二 刑罚 被加 重 是
的犯 罪 。” 前一 种说 法 , 论及 结果 的时候并 未 涉及 在
行 为人 对 重结 果 的 主观 状 态 ; 面 两种 说 法 , 后 明确 指
出行 为人对 重结 果 只能持 过 失 的心态 , 即故 意不 能 亦 成立结 果 加重犯 。关 于结 果 加重犯 的结构 问题 , 学 有 者认 为其基 本犯 罪 只能是 实 害犯 ,不 能是 危 险犯 ; 有
可 能产 生结 果加 重犯 。
究 . 能说 已经成 熟 了 , 不 因为对 于结 果加 重犯 的概念 、
结 构等 还颇 有争 议 。如有 的 日本学 者认 为 : 果 加 重 结
犯 , 与 实 现一 定犯 罪 构 成 要件 之 后 , 发 生 某 一 定 乃 更 之重要 结果 而加 重其 刑事 责任 也 _。有 的 日本 学者 又 1 ]
指 出 :所谓结 果加重犯 .只有基本犯意的某一定行 为 . “ 发生 了行为人没有预期 的重结果 的场合 。 以其结果 为理
由 , 出比基本行为之刑为重 的刑罚 的犯罪 。” 可 日本学 者野 村稔 认 为 :关 于结 果 加重犯 , 天从 彻底 的责任 “ 今

组织他人偷越国_边_境罪罪数问题研究_兼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组织他人偷越国_边_境罪罪数问题研究_兼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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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世发: “ 刑法语境中的 ‘致人重伤、 死亡’ ” , 载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 洪宪、 !""# 年第 $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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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刑罚裁量研究
对该结果加重犯中 “致人重伤、 死亡” 的加重结果的罪 过形式如何认定呢?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行为, 因此理论 上认为属实质上的一罪。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 学界 有不同观点, 如过失说、 故意说及基本过失例外故意说等。 同样地, 对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致被组织人重伤、 死亡 的罪过形式, 也有不同看法。 主流观点认为仅为过失, 绝不 能包括故意, 因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的结果加重 犯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而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 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因而如果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存在故意, 无
刑罚裁量研究
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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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罪数问题研究
—兼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境罪罪数问题较为复杂, 本文结合刑法之规定, 在阐释罪数基本理 论的基础上, 对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罪数形态 及 罚 则 展 开 了 深 入 的 理 论 探 讨 。文 章 认 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致人重伤或死亡的, 属结果加重犯, 且主观上仅为过失; 但组织他 人偷越国 (边) 境中故意伤害被组织者致其死亡的或被组织者自残、 自杀的, 不属组织他人偷 越国 (边) 境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对前者应数罪并罚, 后者则属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罪基 本犯。另外, 文章在对牵连犯、 吸收犯、 结合犯等罪数形态分析论证的基础上认为, 组织他人 偷越国 (边) 境中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或妨害检查人员 执 行 公 务 的 , 为具有牵连关系的结合 犯; 而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行为与骗取出境证件、 偷越国 (边) 境或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 行为交织时, 无论是否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 均应数罪并罚。

考试分析丨刑法中的转化犯、想象竞合犯等的具体情形归纳总结

考试分析丨刑法中的转化犯、想象竞合犯等的具体情形归纳总结

考试分析⼁刑法中的转化犯、想象竞合犯等的具体情形归纳总结转化犯情形1.⾮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罪的(238条第3款)2.收买被拐买的妇⼥、⼉童罪—→拐买妇⼥、⼉童罪(241条第5款)3.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童罪(242条第2款)4.刑讯逼供罪、暴⼒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罪(247条)5.虐待被监管⼈罪—→故意伤害、故意杀⼈罪(248条)6.私⾃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253条第2款)7.抢夺罪—→抢劫罪(267条第2款)8.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269条)9.聚众打砸抢⾏为――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289条)10.挪⽤特定款物罪—→挪⽤公款罪(384条第2款)11.聚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罪(292条第2款)12.⾮法组织卖⾎罪、强迫卖⾎罪—→故意伤害罪(333条第2款)13.⾮法提供⿇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贩卖毒品罪(355条)14.挪⽤公款罪—→贪污罪(⾼法《挪⽤公款解释》第5、6条)包容犯情形包容犯,是指实施某⼀犯罪过程中附带实施了本属于其他犯罪的⾏为,但后者被前者所包容,刑法对后者不予单独定罪量刑,⽽是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1.绑架罪包容故意伤害、故意杀⼈⾏为和⾮法拘禁⾏为(第239条);2.拐卖妇⼥罪包容强奸⾏为(第240条);3.拐卖妇⼥罪与引诱、强迫卖淫⾏为(第240条);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为(第263条及相应司法解释);5.组织他⼈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法拘禁罪的⾏为(318条);6.运送他⼈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为(第321条);7.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为(第358条);8.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为(第358条);9.⾛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为(第347条)。

9.⾛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为(第347条)。

司考400分笔记-刑法

司考400分笔记-刑法

总章之黯然销魂一、结果加重VS数罪VS拟制归纳:转化犯法定升格第1章刑法论二、刑法概说(一)功能1.法益保护2.人权保障3.规制技能——规范人们、法官的行为(二)渊源1.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颁布2.现行刑法1997年颁布3.刑法修正案9个属于立法4.单行刑法:1个《惩治..外汇..的决定》5.附属刑法:0个三、刑法的解释(一)解释的效力1.立法解释(人大常委)>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学理解释(无效)(二)解释的技巧1.平义解释2.扩大解释3.缩小解释4.类推解释1)扩大的扩大,超出词语的含义范围2)原则禁止使用,但不禁止有利被告的类推(法律不能按利于被告解释,只在涉及具体案件才可以)5.反义解释——反面推导6.补正解释——用语错误7.同类解释——“等”的解释,要提炼共同特性(三)解释的理由1.文理解释——根据语法解释2.体系解释3.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4.历史解释——根据刑法历史变革解释(如章节变动)5.目的解释——根据保护的法益解释(四)解释技巧VS解释理由1.区别:解释技巧只能有一种,理由可以多种2.相辅相成——制造结论、论证结论强奸的暴力=抢劫的暴力+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以曝光裸照相威胁)四、刑法的基本原则五、刑法的效力(一)空间效力◆属地>属人>保护>普通管辖◆属地管辖例外:1、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外交途径解决);港澳地区适用本地区刑法◆境内领域:含我国航空器(含飞机)与船舶(不含长途汽车、国际列车);含领空、领水(二)时间效力(含司法解释的更新)1.从旧兼从轻——就是从轻(先比较最高刑,再最低刑)2.适用对象:新法前尚未判决3.继续犯、跨越犯:适用新法,但量刑可从轻第2章犯罪构成一、定罪体系——两阶层体系先看客观,再看主观二、定罪方法——三段论推理(一)解释大前提1.解释的对象刘: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规范——并非根据事实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消极的可以被理解为积极地(二)认定小前提1.事实存疑时,按有利于被告解释2.不可用于解释法律规定(易徇私枉法)(三)正确推导注:同一案件可根据不同大前提,循环使用三段论然后就会涉及想像竞合、数罪并罚等问题第3章行为主体一、自然人(一)真正身份犯——定罪身份1.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2.只针对实行犯(含间接正犯),共犯(帮助犯、教唆犯可不具备定罪身份)(二)不真正身份犯——量刑身份(三)国家工作人员认定1.是否从事公务2.公务——不看编制1)事物具有公共性——涉及多数人/不特定人利益2)具有行政职责性含事业单位委派的农村信用社主任3.行政管理职责1)赈灾、救济2)社会公益事业3)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非土地承包费)5)代征、代缴税款6)户籍、征兵工作二、单位犯罪第4章行为一、危害行为(一)特征1.有体性——思想无罪2.有意性——基于意志实施(排除梦游)3.有害性(二)判断1.对法益创设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生活行为未创设危险)(三)被害人自陷风险二、不作为犯(一)概念1.不作为:违反刑法义务——称为保证人(二)真正不作为犯的认定1.是否明文规定+是否为义务性规范(以规范的核心行为判断)1)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是核心行为2.不履行义务方式= 积极(把婴儿丢到山里)或消极(不管婴儿)(三)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认定1.作为:积极制造紧迫性危险(直接能导致实害结果)2.不作为:消极不消除危险(有义务消除,但不消除)3.把婴儿丢到山里——先行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把婴儿抱回来——不作为,犯罪4.判断顺序(作为OR不作为)1)先看作为:丈夫拔除氧气罐2)后看不作为:丈夫看着妻子气绝3)结果:作为杀人5.持有型犯罪属于作为犯罪(积极维持持有,直接侵害法益)(四)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1.竞合——闯红灯撞死人(不同角度)1)违反闯红灯——作为2)违法应刹车——不作为3)结果:优先认定作为2.结合——抗税罪1)暴力抗拒——作为2)不纳税——不作为3)结果: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缺一不可)三、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一)负有作为义务1.危险源1)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2)对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一般有监护、监管关系)3)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抢劫致人昏迷,阻止同伙强奸的义务)——先前行为对法益创设危险(并非实害结果,不然就是作为了)A.特殊情况意外事件怎么算??08年52题2.特定关系1)基于法律规范的扶助——家属间2)基于职务、制度的保护——医生对病人(但不代表不救人就成立故意杀人罪)3)基于合同的保护——仓管员对货物4)基于自愿行为的保护(法益处于危险境地,行为人自愿承担保护义务,使法益的保护与行为人形成依赖关系,有继续保护的义务)◆双方相约玩耍,互不负救助义务◆登山队员,紧密的共同体,一般有救助义务3.特定领域——当危险发生的领域1)行为人对该领域有管理职责+对危险具有排他的支配作用(司机对车上强奸行为的阻止义务,否则不作为犯罪)(二)具有履行为能力1.作为具有可能性——看客观(三)不履行造成或可能(适用于故意)造成危害结果1.前提(结果有避免可能性)2.履行程度——看作为义务的性质3.过失时,必须造成危险结果才算不作为(四)与相应“作为犯”具有等价性——危害程度1.客观危害程度+ 主观恶性程度(丙不解救被砍杀的妻子,不达到故意杀人程度)(五)主观要件1.主观有故意或过失(未认识到,但明显应认识到属于故意而狡辩)第5章危害结果——要背啊!一、分类二、结果加重犯◆不含绑架罪、侮辱罪、拐骗罪、虐待被监管人等致人死亡◆强奸致人自杀,虽然不是结果加重犯,但可以成立法定刑升格条件(即情节特别严重)第6章因果关系一、条件说(行为→结果)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弥补条件说的缺陷(一)条件说的局限性1.存在介入因素时,条件说难以适用◆要整体的看待前后因素的作用大小丙被甲推下水,可通过救生圈获救,但救生圈被乙捞走,死亡结果只归因于乙甲把乙打成重伤流血,丙过来朝伤口踩了几脚,导致死亡,死亡结果归属于丙◆对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对加重结果须可能认识到,否则只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故意推倒,结果掉入了身后的洞摔死(二)大前提——事实是否查明1.未查明则按有利于被告原则处理第7章客观(违法)阻却事由一、正当防卫◆有主动物,可以正当防卫,包括因主人的过失;但无主动物只是单纯危险,不是不法侵害◆行为无价值论:犯罪认定:违背了法律规范、秩序◆结果无价值论:犯罪认定:客观侵害了法益,想法无罪二、紧急避险◆若危险是自己设立的,不行三、正当防卫VS紧急避险四、被害人承诺(一)一般的被害人承诺(二)推定的被害人承诺1.被害人没现实的承诺(默示推定)2.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承诺(以合理意愿为准)3.须为了高法益而牺牲低法益4.被害人须有处分权被害人自损、自己意识到危险,帮助者只有起到实际控制作用才犯罪???五、其他阻却事由第8章主观要件一、犯罪故意若开1枪,1人重伤,1人死亡,重伤的是故意杀人未遂,而不是故意伤害罪(一)故意的认定1.行政违法的故意(闯红灯)不代表刑法的故意(交通肇事罪)(二)犯罪目的1.直接目的2.间接目的——主观目的成立,不要求有对应客观行为1)绑架罪,不要求取得财物,也不要求实施勒索,绑到手就既遂2)走私罪的牟利目的,不要求取得利益犯意下降时,重犯罪中止+已造成损害转换对象犯罪,若同一法益,则一罪,不同法益,不同罪二、犯罪过失三、区分四、事实认识错误◆对象VS方法:要看实行行为是对象错误还是方法错误◆邮寄毒药杀人:对地址认识错误→对象错误填错地址→方法错误对不同加重情形认识错误,仍能定加重第9章主观(责任)阻却事由一、责任年龄二、责任能力三、行为与责任要件同时存在原则四、违法性认识错误(一)三段论推导1.大前提(法律规定)认识错误→仍是故意2.小前提(案件事实)认识错误→非故意1)知道法律规定,但不知道自己在犯罪(错拿别人的包)3.大小前提是否相符认识错误→仍是故意(二)违法性认识错误1.不具备认识行为违法性的可能——无罪Eg:法庭给书面意见说合法,但实际非法(三)期待可能性1.主观确定故意/过失犯罪后,才启用期待可能性2.期待可能性低——可以从宽处罚3.无期待可能性——无罪4.主要现象1)近亲属间的窝藏、包庇——可以不追究或从宽2)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不追究掩饰罪3)犯罪后毁灭/伪造证据——应不追究犯罪第10章犯罪形态一、犯罪预备二、犯罪未遂结果加重的未遂:未遂的结果加重:基本犯未遂,若加重结果故意,还可能想象竞合结合犯:一般存在未遂,但绑架杀害没未遂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只存在符合或不符合(例外:数额特别巨大,司法解释认为可以未遂,理论界认为不可以)三、犯罪中止加重结果也可形成中止四、犯罪既遂(一)既遂的认定1.加重犯的既遂1)加重犯的成立不代表基本犯既遂特殊规定:抢劫致人重伤,即便没抢到钱,造成轻伤,也算作既遂2)故意型加重结果的既遂问题3)情节加重犯(一般为故意)✧例子:公共场所强奸、入户抢劫、持枪抢劫✧情节加重也存在中止、未遂、既遂本欲公共场所强奸,妇女请求后,转至地下室强奸——基本犯既遂,加重犯中止2.结合犯的既遂/未遂/中止1)法律规定:前罪+后罪=前罪(法定升格)(两个独立行为)2)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拐卖到手后,欲强奸,但被打晕——拐卖既遂,(未遂的)法定升格刑第11章共同犯罪一、一般原理(一)共同犯罪中“共同的标准”共同故意=意思联络(认识到对方的行为)+共同的意志追求(二)共同犯罪的分类1.任意共犯VS必要共犯——罪是否须2人才能成立(组织卖淫罪)2.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对法益的侵害方式不同,直接OR间接3.主犯、从犯、胁从犯二、正犯(实行犯)(一)共同正犯◆都实施了实行行为(二)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实行犯,无身份时,对于身份犯罪不能成立◆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的结合——P115三、狭义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一)正犯(实行犯)与共犯的关系1.帮助犯、教唆犯的犯罪状态具有从属性,随实行犯而定(实行犯未遂,则帮助、教唆犯也未遂)(二)教唆犯间接正犯和教唆犯可以共同成立——拿刀威胁甲去杀乙(三)帮助犯◆教唆他人帮助,是实行犯的帮助犯◆帮助他人帮助,不犯罪——关系太微弱◆教唆他人教唆,是实行犯的教唆犯提供盗窃钥匙,但小偷未用,仍是帮助犯,因为提供了心理帮助四、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一)承继的共同犯罪(二)片面的共同犯罪(三)不作为的共同犯罪1.不作为也能成立共犯,且以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四)须双方才能成立的共同犯罪1.重婚罪,双方是共同犯罪2.受贿罪、行贿罪,仍是共同犯罪五、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一)身份型犯罪1.一个实行犯,一个共犯,按实行犯定罪2.若两个实行犯,既构成自己的身份犯,又构成对方身份犯的帮助犯,想像竞合择一重(保险诈骗中,保险员帮助诈骗——职务侵占+保险诈骗罪)3.例外(特殊规定)1)单位中,非国家人员和国家人员勾结,分别利用职务,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按主犯的性质定罪——(主犯)贪污罪+(从犯)侵占罪= 双方都按贪污罪论处4.量刑身份——各按各的(二)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1.共同正犯的认识错误2.共同犯罪的过剩问题(三)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六、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第12章罪数一、行为单数(一)继续犯(二)法条竞合(三)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是大前提,所以是先判断的,排除法条竞合再会到行为(小前提)二、行为复数(一)结合犯◆抢劫后杀人= 抢劫罪+ 杀人罪◆抢劫致人死亡= 抢劫罪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二)集合犯(三)连续犯(四)吸收犯(五)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六)牵连犯盗窃军人军服,去诈骗,数罪并罚——不具通常性伪造军人证件,去诈骗,牵连犯(七)数罪数罪并罚是原则,专门记例外即可第13章刑罚体系一、主刑(一)禁止令概念管制、缓刑时可以同时适用,非刑罚(不含假释,因为禁止令审判时做出,非执行时)执行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内容钱没赔完,没罚完,禁止高消费禁止进入中小学、幼儿园(除非本人就学、居住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未经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与证人)及其法代、近亲属禁止接触同案犯期限可与管制、缓刑期相同,也可更短但管制时不得低于3个月缓刑时,不得低于2个月起算时间自管制、缓刑执行日起算(二)判决起算问题(三)刑期折抵——须同一事实1.拘留1天→抵管制2天或抵拘役、有期1天2.监居1天→抵管制1天或抵拘役、有期0.5天(四)死刑二、附加刑三、非刑法处罚措施。

刑法速记口诀

刑法速记口诀

司法考试第二卷速记口诀1.应当减轻、免除(1)防卫过当(2)避险过当(3)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的(4)胁从犯(5)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口诀:防险首功胁从止;2.应当从轻、减轻、免除从犯。

口诀:应从减免是从犯。

3.应当从轻、减轻已满14 不满18 岁的人犯罪。

少年犯,应从减;4.可以免除(1)犯罪较轻而且自首(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口诀:轻罪首,种毒铲,罪可免。

5.可以减轻、免除(1)在国外犯罪。

虽受本法追究,但在外国已受过刑罚处罚的首先考虑的是免除,其次才是减轻,这一点即选择的倾向上与后面几点不同。

(2)有重大立功的(3)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的(4)个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5000 元以上不满1 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5)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6)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口诀:国外犯,有表现,主交代,五千万,可减免。

6.可以从轻、减轻、免除(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2)犯罪预备口诀:盲聋哑人预备犯,可从减免是模范。

7.可以从轻、减轻(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2)犯罪未遂(3)教唆未遂的(4)自首的(5)立功的口诀:半疯傻,可从减,教唆犯罪皆未遂,自首立功可从减。

从轻处罚犯罪总口诀:1、防险首功胁从止,应减免;应从减免是从犯。

少年犯,应从减;老年犯,可从减;罪轻首,种毒铲,罪可免。

国外犯,有表现,主交代,五千万,可减免。

盲聋哑人预备犯,可从减免是模范。

半疯傻,可从减,教唆犯罪皆未遂,自首立功可从减。

备注: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自首、重大立功的改为可减免,※从严处罚情节总则部分——总则仅仅有两个,但十分重要:(1)教唆不满18 岁的人犯罪(2)累犯2.★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帮助行为但不作为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①、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向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活动进行资助行为的②、资助恐怖活动罪向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行为提供资助的行为③、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但需要注意,并不是说这些犯罪的内容都是相关犯罪的帮助行为,存在不是共犯的其他帮助行为)。

刑法疑难问题集锦

刑法疑难问题集锦

刑法-经典疑难问题集锦第一期1.甲乙发生口角不知乙有心脏病,大骂乙,结果乙死亡。

这是算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甲牵着一匹马,马受惊吓把行人乙一脚踩死,其中马的所有人是丙。

要怎么分析?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分析】意外事件与过失的区分【相关法条】《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具体解答】对于本问题,具体解答如下:1.《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这是刑法关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不构成犯罪的规定。

意外事件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犯罪。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从行为实施时的情况看确实不可能预见,或者从行为人本身看,行为人缺乏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是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最本质的区别。

2.甲乙发生口角不知乙有心脏病,大骂乙,结果乙死亡。

因为甲无法预见到自己大骂乙会发生乙死亡的危害结果,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因此属于意外事件,甲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3.甲牵着一匹马,马受惊吓把行人乙一脚踩死,其中马的所有人是丙。

这里需要分析马受惊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是乙的行为引起马受惊,则乙自身存在过错,需要自行承担责任。

如果是他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则应由他人对乙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是他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则应由他人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是马自己受惊造成的,且甲不存在过失的,则应由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甲存在过失,则应由甲承担民事责任。

【注意事项】应掌握意外事件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预见。

2.题目:甲以以伤害故意对乙事实暴力造成乙轻伤,但由于乙为先天性心脏病患者,轻伤引起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张明楷关于刑事疑难问题的归纳

张明楷关于刑事疑难问题的归纳

张明楷关于刑法疑难问题的观点归纳1.放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时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 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 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 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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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竞合犯(包容现象)
所谓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刑法典中典型的包容犯立法例有:
(1)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见 239 条,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指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 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论处而且一般直接处以死刑,该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虽然足以符合故意杀人罪的 犯罪构成,但依法对该行为不单独定罪评价,而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情形,被绑架罪所包容。)但是注意:绑架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罪,而是要按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这是因为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高于绑架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
(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63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表明刑法第263条的“暴力”程度上可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既然包含故意杀人的方法,那么故意伤害也必将包含在其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6)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见 321 条第 2 款,行为人在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 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妨害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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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运送他人偷越 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7)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见 347 条,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又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 而作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47条);(致人伤残、死亡)
(5)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248条);(致人伤残、死亡的)
(6)抢夺罪—→抢劫罪(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
(7)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269条);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8)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384条第2款)(挪用的虽然是273条所规定的救济、救灾等七项特定款物,但归个人使用的)
(9)抗税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因为抗税罪的法定刑高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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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抗税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则只能定抗税罪)
(10)聚众斗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见第292条第2款)
4、绑架罪(第239条)
5、拐买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6、暴力干罪(第260条 );
8、抢劫罪(第263条,而且对八种加重情形都需要注意);
另外,聚众斗殴罪(292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情形(318条),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加重情形(347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形(358条)等,以及其他明确规定的因出现致人重伤、死亡而加重刑罚的情形。
(9)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见 358 条,组织行为本身是一个复合行为, 组织卖淫行为具体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包括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对这些行为 都不应单独罪,而作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以认为被组织卖淫罪所包容)。
(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罪(见 240 条,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对被拐买的妇女实施奸淫行为的,该奸淫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3)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罪(见 240 条,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诱骗、强迫被拐买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买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行为,该引诱、强迫卖淫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结果加重犯的归纳:
刑法中的加重犯分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从司法考试的角度,考察的方式一为直接性,二为间接性的(如追诉时效问题、如何择一重罪处罚等)。其实需要大家注意的结果加重犯都是些常见的多发性罪行,主要包括:
1、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2、强奸罪(236条);
3、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2)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241条第5款)收买后又出卖的
(3)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242条第2款)条件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且该转化仅仅针对首要分子,对该聚众犯罪的其他参加者则不凡是转化问题,仍定妨害公务罪
(8)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见 358 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强奸的方式迫使妇女或幼女卖淫的,对该强奸行为不应单独定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而作为组织卖 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构成,被其包容);但请注意: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而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所以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中的强奸罪,但如果没有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不能单独包容强奸罪
(14)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可以推断有两种情形发生转化:①是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②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如果行为人是无力归还、即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但根据该《解释》第5条以及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从重处罚,而不能转化为贪污罪。)
(11)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条件是当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时。见253条第2款)
(12)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伤害的。)
(1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走私、贩卖毒品罪(第355条第1款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转化为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情形;①是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②是行为人为牟利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可见前者不要求是否有牟利之意,提供不论是否有偿均使原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而后者仅限于是有偿提供的。)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见 318 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剥夺、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或者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 非法拘禁行为或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提示:此罪之所以会包容非法拘禁罪是因为在中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都会有非法拘禁的行为
转化犯归纳
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而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这里存在法律拟制的情况。
刑法典中典型的转化犯立法例有:
(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第238条第3款)(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又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使原本较轻的非法拘禁行为转化性质严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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