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司法的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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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司法的能动性

论环境司法的能动性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越来越严重,许多地方的环境状况已经到了非治理不可的地步。而由于地方政府的政绩压力,环境问题得不到很好的重视。虽然环境保护口号很响亮,但环境保护措施的施行依然步履维艰。环境司法作为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充分发挥其能动性。

关键词司法能动性第三人参与刑罚创新环境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98-02

一、环境司法能动性的定义

司法能动性这个概念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文章中第一次提出的。司法能动性,其实指的是美国司法审判中的一种理论。它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其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的运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此外,法官有义务通过运用手中的权力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司法能动性,是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的。随着我国的社会发展进入关键期,各类矛盾层出不穷,新的矛盾也是日益显现。而司法途径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我国社会矛盾高发期应该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成文法的固有局限性和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等因素,我国的司法工作一直进展的不太好。正是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使得我国的司法能动性与美国的相比有着很大的不同。我国的司法能动性主要不仅解决司法裁判的理论问题,而且还要解决法院如何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政治功能。人民法院的能动司法就是要发挥司法

的主观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调整司法政策、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等等都是能动司法的表现。豎

环境司法能动性作为司法能动性的下位概念,是在环境司法过程中,充分发挥司法的主观积极性,理性的对环境法律问题进行解决。下文主要从环境司法能动性的几个方面来论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

二、环境司法中的第三人参与监督执行

环境司法执行难是众所周知的,而解决环境司法的执行难问题,引入第三人参与监督执行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法。这不仅可以解决法院的沉重负担,而且对被害人的权利可以维护,对致害人也可以促使其更好的履行。

引入第三人参与监督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第三人参与监督执行,对于清除少数判决执行人员的腐败行为有巨大的促进作用。环境司法中的执行不好很大程度上是执行人员的原因,这些执行人员与致害人勾搭在一起,谋取个人利益。另外,第三人参与监督执行也可以促使法院内部启动监督制约机制,铲除内部的腐败分子。第二,引入第三人参与监督执行,可以说是让外部人员参与进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开透明,保障程序正义。第三,引入第三人参与监督执行,这样执行的结果可以通过第三人传递到外界,维护判决执行结果的公正。引入第三人参与监督执行,也可以说是一种制约,这种制约能够弥补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的缺陷,促进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尽可能避免“暗箱操作”。

但是引入第三人参与监督执行,也有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引入第三人参与监督执行,这样当事人的隐私就被第三人知道了。如果第三人将他所知道的信息泄露出来,这就极易造成当事人的隐私被侵犯。如何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是一个急需引起注意的问题。第二,第三人的中立地位值得关注。在被执行人的利诱下,必受到利益诉求的影响,不一定秉持客观公正的姿态,极易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进行恐吓,也难保第三人的超脱地位。第三,第三人的个人素质问题也是应该予以考虑的。目前我国公民的整体素质不高,选取哪些人作为第三人也是一个头疼的问题,即使有合适的第三

人,这个人也不是十分情愿的参与到执行监督中来。执行的过程比较漫长,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不仅是对第三人个人素质的考验,也需要第三人一颗热心公益的心。中国人的常态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如果指定某一个第三人参与监督执行,未必能够付诸实施。第四,赋予第三人怎么样的权利。如果第三人仅仅只是被当做一个摆设,这就有违引入第三人参与监督执行的初衷,这就需要法律赋予第三人应有的权利,能够保证在参与监督执行的过程,能说的上话,表的了态。第五,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要维护与第三人的良好关系,不要因为第三人是来参与监督执行的就产生抵触情绪。

三、环境司法中刑罚手段的创新

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是惩罚性措施。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干预环境问题的范围会越来越宽,越来越深。但是,对环境犯罪采取传统的刑罚手段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手段进行创新。一方面,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可逆转的,采取传统的自由刑并不会对环境损害有所弥补。另一方面,刑法作为惩治严重危害环境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环境犯罪是人类在创造社会财富过程中发生的,不宜设置自由刑。

因此,我觉得在环境犯罪的刑罚手段中借鉴香港的一些刑罚手段,设置非监禁性刑罚很有必要。香港的非监禁性刑罚主要包括:社会服务令、罚金、补偿或赔偿、感化、具保守行为、刑事破产令、没收、吊销驾驶执照等。在我国具体的应用中,例如盗伐林木罪的,对之采取自由刑已经不能弥补生态造成的损失,法院可以在从轻判决自由刑的同时,应该还判决一些非监禁性刑罚,比如让罪犯对之造成的林木损失进行弥补,在原地或者某个地方种植同样数目的林木,这样对生态造成的损失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

在环境司法中采取这样的刑罚手段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一,执行成本低。对环境犯罪者判处自由刑,对我国的监狱来说是一种负担,可以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如果采取非监禁性的刑罚措施,这不仅节约了社会成本,而且也起到了矫正的效果。第二,有利于环境犯罪者的改造。环境犯罪者一旦被关入监狱,与其他传统的罪犯比如抢劫犯等,关押在一起,极易造成交叉感染。此外,减少了环境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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