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年8月3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海府办〔2015〕220号文件发布根据2019年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主城区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主城区的具体范围:海口主城区为绕城高速公路以北与海口市东、西行政界线围合的区域(含演丰镇镇域)。
主城区面积约563平方公里。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已村改居的原有宅基地或者所属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用于本户家庭自己居住的个人住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主城区内个人住宅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多规合一”的原则,组织编制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和建成区范围外的村庄建设规划,以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为重点,逐步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景观面貌,提升居住环境和生活品质。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11年修订)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8•【字号】海府[2011]33号•【施行日期】2011.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海府〔2011〕3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1年3月24日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通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在市委的领导下,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充分听取市政协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
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名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
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正文:----------------------------------------------------------------------------------------------------------------------------------------------------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1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二章备案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市人民政府对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四)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2014年度制度建设工作情况的通报-海府办〔2015〕16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2014年度制度建设工作情况的通报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2014年度制度建设工作情况的通报海府办〔2015〕16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不断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立法)工作,进一步提升市政府立法质量和水平,我局对列入2014年度制度建设(立法)计划的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
现将我市2014年度制度建设工作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海口市人民政府2014年度制度建设(立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共安排制度建设(立法)项目(含调研项目)53件,全年共完成32件,完成率较去年上升10%(具体完成情况详见附件1)。
其中,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7件,已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4件(出台2件),完成率为57%;政府规章审议项目2件,均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出台1件)完成率为100%;,规范性文件审议项目30件,已提请市政府审议13件,完成率43%;地方性法规调研项目12件,政府规章调研项目2件,已完成调研工作的13件,完成率93%。
除《计划》安排项目外,还出台1件法规、2件规章和29件规范性文件,较去年增加45%(详见附件2)。
全年向省政府报备规范性文件30件;受理备案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共26件。
全年完成《计划》安排项目较好的单位有:市市政市容委、市旅发委、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林业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公安消防支队、市爱卫办。
办理计划外项目较好的单位有:市旅发委、市交通港航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立法起草调研论证不充分有的单位起草《计划》项目缺乏充分的调研论证,未能坚持问题导向,没有深入基层了解管理所需,缺乏对现阶段管理现状的必要掌握,思路不清,对策不足,具体的制度设计可操作性不强,有的存在照搬照抄上位法的现象,有的甚至存在合法性问题,导致《计划》项目延迟出台或未能出台。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要点简介39页PPT文档

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三是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如果做了 会有什么奖励,如果不做会承担什么责。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审查
起草的基本要求与审查的基本要求具有共 通性、一致性。
起草与审查有共同的关注范围:起草中可 能存在的问题就是审查中要重点关注的问 题。
合法性问题
行政强制—缩减前提
实例:减少了“代履行”实施前必经 的环节。
合法性问题
行政收费—扩大条件 实例:将有条件收费变为无条件收费。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审查
随意设定工作机构、社会团体等
随意调整部门职能——扩大、缩减、 转移
利用工作方案、内部通知等规定规范性的 内容
干涉企业的资金使用自主权 直接规定减免税、费 用“备案”变相设定行政审批
●转换角度看问题—站在相对人一方
●采取多种方式发现“漏洞” —多方查询相关背景资料,借鉴经验。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审查
财政扶持类文件常见“漏洞”:
1、扶持方式不明确。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批次 给付。
2、扶持对象有可能竞合。一个对象同时满足 几种扶持标准,如何处理。
3、缺乏追退机制。扶持资金不按规定用途被 使用,如何追退,一定要有明确的操作机 制。
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一是制定主体特定。
工作部门—各局、委、办,不包括各种临时设立的 机构,如各类工程指挥部、领导小组办 公室、组委会等。
派出机关—主要是各区设立的街道办。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比如残联,还有部分的行
业协会。
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二是针对的对象不特定,可反复适用 , 具有普遍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不是针对有限的一个或几个 特定的主体发布的,而是对不特定的主体发布的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海府办[2010]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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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海府办〔2010〕2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海口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了部分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了部分法律。
按照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及时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既是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也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维护法制政令的统一和权威,市政府决定对我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办〔2010〕46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与协调成立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领导小组,负责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因分管领导的变动,在2009年成立的市政府规章清理领导小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领导小组的基础上对小组成员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领导小组成员如下:组长:张磊(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副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刘蔚(市法制局局长)成员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档案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境保护局、市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市信息中心等。
海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2020)

海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2020)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文件。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解释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程序审核、法律审核批转、安排会议审议以及报送备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以及受理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报送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二)镇人民政府;(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四)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
行政机关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9•【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程序第二节审查标准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有关国家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3•【字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2006年3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职责分工、表彰奖励、责任追究、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前款规定的内部行政文件,不得规定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
如确需规定上述内容,应当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9号](https://img.taocdn.com/s3/m/af5b6399e43a580216fc700abb68a98271feac0e.png)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1.14施行日期2014.01.14文号琼府办[2014]9号主题类别发展规划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14日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建立规范高效的社会投资管理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不包括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使用财政性资金按规定需要行政审批的项目;(二)按规定需报国家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三)外商投资项目;(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属地备案管理,由项目建设地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报送机构编制调整落实情况的函-海府办人函〔2016〕1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报送机构编制调整落实情况的函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报送机构编制调整落实情况的函海府办人函〔2016〕19号市编委办:按照贵办《关于检查机构编制调整落实情况的函》(海编办〔2016〕182号)要求,现将我办落实情况函报如下:一、机构编制调整落实情况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海发〔2015〕5号)《海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政府办公厅等部门人员编制调整的通知》(海编〔2015〕62号)精神,通过与市民防局、市商务局、市民宗局沟通协调,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我办于2015年12月中下旬,整体接收了市民防局的应急管理职能和3名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市商务局的海防口岸管理职能和8名工作人员(7名行政编制、1名机关工勤)、市民宗局的全部职能和9名工作人员(8名行政编制、1名机关工勤)。
为更好地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5〕314号)对上述划入机构的重新设置和职能定位进行了明确规定,设立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急管理处,负责承担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海防和口岸办公室口岸管理处(海防和打击走私处)负责全市海、空港口岸综合管理工作;市民族宗教局民族事务处和宗教事务处,负责全市民族与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其中,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海防和口岸办公室为挂牌机构,市民宗局为内设机构,上述划入机构人员编制基本保持不变,各项业务工作按照职能有序开展。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市应急管理职能和市政府总值班室职能相互交叉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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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是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口市公办中小学校临聘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办[2017]223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口市公办中小学校临聘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办[2017]223](https://img.taocdn.com/s3/m/c70b4e42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ba.png)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公办中小学校临聘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公办中小学校临聘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海口市公办中小学校临聘教师管理办法》已经2017 年8 月日十六届市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8月24日海口市公办中小学校临聘教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海口市公办中小学校临聘教师管理,提高公办中小学校教育服务和管理水平,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市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聘教师是指我市公办中小学校(含公办中等职业学校,不含幼儿园,下同)在核准编制外,经批准设置的非常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公办中小学校因在编教师产假、病假、支教、学科调整及增加学位但尚未及时补充编制产生的临时性空缺教学岗位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临聘教师的基本条件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小学临聘教师需具备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中学临聘教师须具备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科及相应或以上学段的教师资格证;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条件、技能条件和身心条件;品行端正,无违法违纪记录;符合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临聘教师管理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市教育局通过统一招标方式确定的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派遣。
所有临聘教师均与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签署合同,其人事关系隶属于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
市(区)教育局与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同时各公办中小学校作为购买主体再分别与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签署合同,明确相关的责任及义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X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X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权责一致、程序规范、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四)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制定和公布第七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五)部门管理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调整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调整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7.10
•【字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施行日期】2015.08.1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调整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29日十五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倪强
2015年7月10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调整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决定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125件,保留并明确有效期142件,调整为政府内部文件100件,现予公布。
保留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未经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延期的,文件自行失效。
附件:1.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25件)
2.保留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42件)
3.调整为政府内部文件的文件目录(共100件)附件1
附件2
保留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42件)
附件3。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03•【字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施行日期】2004.12.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4年12月3日起施行。
市长陈成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及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的权力和利益。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六条制定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符合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
第八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规章作出规定的事项;(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三)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以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四)其他需要制定规章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10
【摘要】<正>《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14-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0.1
【相关文献】
1.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的通知 [J], ;
2.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范——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为例[J], 梁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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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0•【字号】琼府办[2000]133号•【施行日期】2000.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0〕13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以下简称63号令)发布实施5年多来,对加强我省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正确实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也有一些市、县、单位对执行63号令重视不够,出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违法制定和违法执行的情况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为了切实加强对我省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必须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市、县政府和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以下简称报送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63号令的规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和检查督促,指定专人负责,切实抓紧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二、各报送机关必须在2001年1月5日前将2000年度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一次性报送省法制办公室备案。
同时,将具体负责备案工作的人员名单、联系电话一并报上。
三、从2001年起按63号令规定应当报送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一件一报制。
即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法制办公室备案。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应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函;(二)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三)起草说明和主要依据。
上列材料均为原件一式两份。
每年1月底前,报送机关还应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法制办公室。
五、凡未按本通知要求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省政府办公厅将依据63号令的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联系人:符树敏,电话5332525。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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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二)乡镇人民政府;(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行政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
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收费事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二)各方面的意见;(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
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第三十九条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