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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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潍政发〔2006〕66号)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潍坊市人民政府浏览次数:193

为加强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潍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潍政发〔2006〕66号

【发布日期】 2006-10-27

【生效日期】 2006-11-01

【效力】

【备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已经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和生产、销售特定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毒剧毒农药,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和在农药登记时确定具有高毒剧毒毒性的农药单剂及其复配制剂。

本办法所称特定农产品,是指蔬菜、瓜类、果树、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

第四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毒剧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检、安监、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和特定农产品生产、经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举报电话。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农药生产经营

第六条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高毒剧毒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并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品种、数量和购货单位。

第八条高毒剧毒农药经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根据作物布局规划经营网点,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条符合规划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取得安监、工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定点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政府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的农药。除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禁止流动商贩非法经营农药。

第十二条从事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农药知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销售专柜,建立专用购销台帐,详细记录购进单位、时间、数量和购买者的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住所、购买品种、时间、数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

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严禁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农药品种目录。

严禁在出口农产品上使用进口国规定的禁用和限用农药。

第十五条在非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高毒剧毒农药使用安全规定,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并按要求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

高毒剧毒农药使用者应当做好高毒剧毒农药的购进、使用及剩余农药的存放记录。

第十六条生产特定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存贮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2年。严禁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宣传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知识的培训和指导。

第四章农产品销售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农残超过输入国限量标准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在农产品产地从事收购销售活动的经纪人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查看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记录档案,详细了解用药情况,对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使用非高毒剧毒农药未出安全间隔期的,不得收购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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