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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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字[2009]296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字[2009]296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字〔2009〕296号)各市(地)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司法鉴定收费行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维护司法鉴定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我省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现将《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中制定的部分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修订如下:一、修订的收费项目标准(一)将《黑龙江省社会司法鉴定服务项目及标准》中第十一项“建筑工程鉴定”中的“构筑物”及“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第二十一项“资产评估鉴定”、第二十二项“司法会计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原规定修订为“按鉴定结论标的额及计费费率实行分段累进计费”。

收费标准如下:序号鉴定标的额费率1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2%2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1.5%3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1%4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含200万元)0.8%5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0.5%6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0.3%71000万元以上部分0.1%(二)上述司法鉴定项目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最高收费额为10万元。

二、各级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严禁超标准或超范围收费;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得按此收费。

三、修订后的收费标准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中的相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2.04.27•【字号】黑价联字[2002]30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2]30号2002年4月27日)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技术勘验、鉴定业务的发展情况和司法技术勘验、鉴定的实际材料消耗、难易程度,现将调整后的黑龙江省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批复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家司法制度规定和公、检、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对各自管辖范围内需要勘验、鉴定并允许收费的案件,均按此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公诉案件勘验、鉴定一律不得收费。

公安、检察院、法院按照案件管辖分工进行初鉴的案件,同级司法部门不许重复收费。

二、勘验、鉴定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专家劳务费、鉴定人员补助费、实际材料消耗费、设备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为鉴定服务的其他费用。

三、司法技术勘验、鉴定费按国家和省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用于司法技术勘验、鉴定业务,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本文规定的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为黑龙江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收费标准,市、行署、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法院的收费标准在此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10%(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变相乱收费。

六、此批复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收费标准暂试行二年。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正式实施《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正式实施《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正式实施《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1.07•【字号】黑价法[2013]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正式实施《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黑价法〔2013〕6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试行期满,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附件:《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2013年1月7日附件: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含审核,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参照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黑龙江省定价目录》为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黑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2010)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2010)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12.30•【字号】黑价联字[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10〕1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你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请示》(黑人保函[2009]446号)收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我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劳动能力鉴定(含因病和非因工鉴定)费由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省级收费标准300元/人次;市级260元/人次。

有争议的疑难劳动能力鉴定或委托鉴定收费省级400元/人次;市级360元/人次。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和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需要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及医疗服务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及医疗服务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和非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由个人支付。

三、收费单位要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要在收费窗口公示具体收费标准。

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缴入国库,实行同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

四、本批复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提前两个月申报。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5]2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函》(黑价联函字[2007]5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4.27•【字号】黑价行字[2004]90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4]90号)黑龙江省司法厅:你厅《关于尽快制定我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函》(黑司函[2003]106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业务的发展情况,为规范收费行为,统一收费标准,现就我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等问题批复如下: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

收费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二、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须具备中介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纳税。

在开展司法鉴定服务业务时要坚持公平,公正、自愿委托服务原则,谁委托谁付费。

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和中介机构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得按此标准收取费用。

三、司法鉴定机构在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新增司法鉴定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四、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鉴定机构在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额度在不低于规定标准50%的基础上由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五、此批复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试行一年。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面向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一、法医病理鉴定收费项目单位收费标准死亡原因鉴定元/具500-1000死亡方式鉴定元/具500-1000死亡时间鉴定元/具500-1000致伤(死)物认定元/件200-500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元/件500-800死后个体识别元/具500-800尸体尸表检验元/具200-500尸体解剖元/具1000-1500开棺验尸元/具1000-1500病理组织切片检验元/片30-50二、法医临床鉴定收费项目单位收费标准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元/例400-800 损伤与疾病关系鉴定元/例800-1000 交通事故、职工工伤职业病等致残程度评定元/件500-1000劳动能力评定元/例400-600疾病鉴定、活体年龄鉴定元/例400-600性功能鉴定元/例600-800医疗纠纷鉴定元/例1500-3200 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元/例500-1000 医疗费审查和续医费鉴定元/例300-800三、法医毒物鉴定收费项目单位收费标准定性毒物分析元/项500-1000定量毒物分析元/项500-1000四、法医物证鉴定收费项目单位收费标准个体识别元/例800-2000 亲子鉴定(DNA)元/例1200-2000性别鉴定元/例500-1000 种族和种属认定元/例1000-1500五、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收费项目单位收费标准法定能力鉴定元/例500-1000 精神损伤(疾病)程度鉴定元/例1000-2000 智能障碍鉴定元/例1000-1500六、测绘鉴定元/项1000-2000七、文字鉴定元/例500-1200八、痕迹鉴定枪弹痕迹鉴定元/例2500-3000其他痕迹鉴定元/例1000-1500九、微量物证鉴定元/例500-1500十、计算机司法鉴定元/例5000-12000十一、建筑工程鉴定按鉴定结论标的2-4%十二、农机质量鉴定元/件500-800十三、环境监测鉴定元/件1000-2000十四、动、植物鉴定元/件500-1500十五、石化有毒物质鉴定元/件500-1500十六、文物检验鉴定元/件500-1500十七、机电产品鉴定元/件500-1500十八、车辆质量鉴定元件500-1500十九、保险赔偿鉴定寿保按赔付金1-3%财保按赔付金1-2%二十、资产评估鉴定按鉴定结论标的1-2%二十一、司法会计鉴定按鉴定结论标的1-2%二十二、声像图片鉴定收费项目单位收费标准录音制品鉴定元/件录像制品鉴定元/件500-1000 磁盘、光盘鉴定元/件500-1000图片鉴定元/件500-800二十三、知识产权鉴定元/件500-1000二十四、种子质量鉴定元/件500-1000二十五、化肥、土壤鉴定元/件500-1000二十六、农产品质量鉴定元/件500-1000二十七、司法鉴定人出庭费元/人次50-100附注:1、涉及现场勘验的项目,差旅费按实另计。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职业技能鉴定考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职业技能鉴定考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价联[2017]5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7.12.19【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2017〕53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你厅《关于继续申请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收费标准的函》(黑人社函〔2017〕321号)收悉。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6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67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5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公布实施后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33号)等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省、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及经省、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时,均应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按照以下收费标准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费。

(一)初级工:A类120元/人,B类90元/人,C类70元/人。

(二)中级工:A类160元/人,B类130元/人,C类100元/人。

(三)高级工:A类200元/人,B类170元/人,C类140元/人。

(四)技师:A类240元/人,B类200元/人,C类170元/人。

(五)高级技师:A类280元/人,B类240元/人,C类200元/人。

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职业(工种)分类详见附表。

二、对未列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9月12日公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职业技能鉴定工种,但在2017年10月11日前已启动实施鉴定工作的,请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费管理工作:(一)对已经发布鉴定考试公告或已受理鉴定考试报名的,根据考生意愿,同意参加考试的,可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考试费。

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怎样的现实生活中,很容易产生司法纠纷,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是追求判定结果的公证,会委托司法机关鉴定责任双方各自的责任。

但是司法鉴定是需要收费的,并且有着严格的收费标准。

严格的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对黑龙江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起到规范的作用。

但是具体是标准是什么,小编讲给大家说说现实生活中,很容易产生司法纠纷,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是追求判定结果的公证,会委托司法机关鉴定责任双方各自的责任。

但是司法鉴定是需要收费的,并且有着严格的收费标准。

严格的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对黑龙江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起到规范的作用。

但是具体是标准是什么,小编讲给大家说说▲一、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6〕62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6〕61号)等相关规定,现将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管理。

其中,法医类、物证类及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其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

其中,物证类中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具体比例如下:(一)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费标准执行;(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0.8%收取;(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6%收取;(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4%收取;(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2%收取;。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50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50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的批复
正文:
----------------------------------------------------------------------------------------------------------------------------------------------------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职业
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价联字[2003]50号2003年6月10日)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申请继续执行黑价联字[2001]28号文件的函》(黑劳社函[2003]71号)收悉。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1]28号)经过2年的实际运行,收费标准基本符合实际,保证了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经研究,同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按照黑价联字(2001)28号的规定继续执行。

——结束——。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 2009-09-03 10:22(2009年9月1日发改价格〔2009〕22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第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新增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情况,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放开部分公证服务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放开部分公证服务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放开部分公证服务和司法鉴定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联[2017]4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7.10.09
【实施日期】2017.10.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放开部分公证服务和司法鉴定收费有关
事项的通知
(黑价联〔2017〕44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发展环境,经省政府同意,决定放开部分公证服务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开的部分公证服务及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详见附件。

上述收费放开后,其收费标准由相关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二、相关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规定,严禁价格欺
诈、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98号)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98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0〕98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3.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3.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司法局:《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司法厅2023年3月31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估内容第三章评估程序第四章结果运用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诚信执业,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司规〔2021〕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诚信等级评估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规定的评估内容和标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执业状况等进行评估,并评定相应等级的活动。

第三条经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坚持正向激励、分级分类、综合评价、公开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的综合评估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初评工作,同时负责组织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诚信等级评估的自查自评。

第六条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及各市司法鉴定协会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并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实际需要协助组织专家开展评估检查,提供专业意见。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未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
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黑价联[2014]3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14.04.21
【实施日期】2014.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未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价联〔2014〕36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未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依据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开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收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未检项目及复检不
得收费。

二、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0〕98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司法鉴定新规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全文

司法鉴定新规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全文

司法鉴定新规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近期,“天价鉴定费”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为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抓紧制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二、科学制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三、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司法部办公厅。

2017年3月22日。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中重要的一环,国家司法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与管理也是非常重视的。

不时有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出台,规范和完善着司法鉴定程序,避免司法鉴定出现有失公允的情况。

那么,司法鉴定新规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全文是怎样的呢?详情参考下文。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是当前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近期,“天价鉴定费”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为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抓紧制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文件要求,各地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制定出台本地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截至目前,仍有河北、内蒙古、江苏、浙江、江西、湖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7个省(区、市)尚未制定出台,请切实加强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抓紧研究制定,务必于今年6月底前完成。

二、科学制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制定收费标准时,要按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制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6]6号)要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鉴定成本和难易程度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收费形式主要采取按项目收费的形式,对单个鉴定项目设置最高限额。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集体审议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集体审议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
集体审议规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法[2018]119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8.07.30
【实施日期】2018.07.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集体审议规则》的通知
(黑价法〔2018〕119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集体审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30日
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集体审议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集体审议工作,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根据《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对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方案集体审议时,适用本规则。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实行集体审议时,相关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条集体审议采用召开价格审议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价审会议)和文件会签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价审会议:
(一)制定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
(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正式实施《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正式实施《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正式实施《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价法[2013]6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3.01.07【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正式实施《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黑价法〔2013〕6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试行期满,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附件:《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2013年1月7日附件: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含审核,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参照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黑龙江省定价目录》为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黑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司法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司法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司法
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9.05.18
•【字号】黑价联字[2009]26号
•【施行日期】2009.05.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司法考试收
费标准的批复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黑价联字〔2009〕26号)
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商请继续执行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收费标准的函》(黑司函[2009]18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4号)精神,为保证今后我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正常进行,现批复如下:
一、我省司法考试报名考务费收费继续按下列标准执行。

即:每人次260元(含上缴国家的每生30元考务费)。

其中:报名费20元,考试费240元(共四科,每科60元)。

二、国家司法考试收费主要用于组织考试过程中的报名费、场租费、监考费、交通费、广告费和上交国家考务费等项费用支出。

三、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此批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黑价联字[2008]37号文件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
定收费标准的批复(2010)
【法规类别】职工管理与奖惩
【发文字号】黑价联字[2010]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9.12.30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价联字〔2010〕1号)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请示》(黑人保函[2009]446号)收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我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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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
费标准的通知
黑价行字〔2009〕296号发文时间: 2009-10-23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
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司法鉴定收费行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维护司法鉴定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我省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现将《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中制定的部分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修订如下:
一、修订的收费项目标准
(一)将《黑龙江省社会司法鉴定服务项目及标准》中第十一项“建筑工程鉴定”中的“构筑物”及“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第二十一项“资产评估鉴定”、第二十二项“司法会计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原规定修订为“按鉴定结论标的额及计费费率实行分段累进计
(二)上述司法鉴定项目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最高收费额为10万元。

二、各级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严禁超标准或超范围收费;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得按此收费。

三、修订后的收费标准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中的相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主题词: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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