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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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行字[2004]9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4.04.27
【实施日期】2004.05.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
(黑价行字[2004]90号)
黑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尽快制定我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函》(黑司函[2003]106号)收悉。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业务的发展情况,为规范收费行为,统一收费标准,现就我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等问题批复如下:
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二、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须具备中介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纳税。在开展司法鉴定服务业务时要坚持公平,公正、自愿委托服务原则,谁委托谁付费。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和中介机构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得按此标准收取费用。
三、司法鉴定机构在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新增司法鉴定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四、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鉴定机构在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额度在不低于规定标准50%的基础上由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五、此批复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试行一年。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法医病理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