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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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临时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重庆市临时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重庆市临时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临时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序,美观、协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户外广告是指采用条幅、彩旗、布幔、充气模型或拱门、气球、花篮、看板、墙面喷绘等形式设置的短期性户外广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临时户外商业广告的发布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下列活动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一)公益性宣传;(二)大型节庆、文化、体育活动;(三)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经贸洽谈会等;(四)企事业单位、商铺举办庆典活动。

第六条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设置方案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发布临时户外商业广告,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审批后,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发布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七条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发布临时户外商业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批准文件;(五)彩色广告设计样稿;(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第八条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临时户外商业广告的发布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户外广告发布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重庆市户外招贴设置技术规范

重庆市户外招贴设置技术规范

重庆市户外招贴设置技术规范
本文档旨在规范重庆市户外招贴广告的设置技术,以确保市容市貌整洁有序,保障广告主的合法权益。

一、广告设置范围
1.1 本规范适用于重庆市境内所有户外招贴广告的设置,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广告、文化娱乐广告、政府宣传广告等。

1.2 不得在公园、风景区、历史文化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和装饰性文化展示区域设置户外招贴广告。

二、广告安装位置
2.1 户外招贴广告的设置位置应在具有安全性、合理性、可见性的建筑物表面或设置于法定用途为广告牌的物业内。

2.2 广告设置高度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非法设置高度及尺寸的广告将被责令拆除。

三、广告制作材料
3.1 广告制作材料应选用环保材料,不得使用易燃、易爆等不
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材料。

3.2 广告制作材料应具有耐用性、抗紫外线、抗老化等性能,
并达到国家安全标准。

四、广告管理及维护
4.1 广告主在设置广告前,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广告内容及广
告设置方案,并按时缴纳广告费用。

4.2 广告投放期间,应严格遵守市场管理规定及安全生产相关
法律法规,确保广告不影响社会生活秩序和环保要求。

4.3 广告投放期间,应当定期维护广告牌的清洁、防腐、美观。

以上规定适用于重庆市所有户外招贴广告的设置及管理,违反本规定的,将被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将被罚款并责令拆除。

此为文本版技术规范,如与境内地方政府颁布的纸质版或电子版技术规范存在差异,请以当地政府颁布的为准。

重庆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出台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技术规范,本规范是为户外广告设置提供依据。

1、总则1.1为维护城市容貌整体和谐,科学合理利用城市户外空间,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障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和牢固安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

1.3本规范未包括的事项,应符合国家、本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2、引用性技术标准及规范(1)《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10)(2)《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3)《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4)《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 )(5)《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3、术语3.1户外广告本规范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及建(构)筑物和交通工具外部等城市户外空间设置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3.2固定式户外广告指设置后位置固定不变的户外广告,主要包括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地面上的户外广告等。

3.3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指设置在建(构)筑物立面、顶部等位置的`户外广告,包括屋顶广告、墙面广告和围墙广告等。

3.4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指设置在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包括灯杆(电杆)、公交候车亭、出租车等候点、报刊亭、电话亭、阅报栏、售货亭、自动售货机、垃圾桶等公共设施上的广告。

3.5地面上的户外广告指直接在公路、道路两侧和广场地面上安装的独立式广告,包括小型立柱式、底座式、大型落地式、大型高立柱双(三)面体以及实物造型广告等。

3.6移动式户外广告指设置在移动载体上的户外广告,主要包括在公交车、出租车、轻轨(地铁)、船舶等交通工具外部以及在飞艇、充气球等空中移动载体上的广告。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户外广告定义】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建(构)筑物等,采用各种形式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招牌标识,主要包括:(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墙体等发布的广告;(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等形式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利用车辆、飞艇、气球、飞行器、动力伞等移动载体发布的广告;(四)利用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内部设施发布的广告;(五)利用建筑物的共有区域、公共空间和其他公共场所发布的广告;(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招牌、标识;(七)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原则】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义务】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第七条【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和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完整版)重庆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试行)

(完整版)重庆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试行)

重庆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试行 )1 总则1.0.1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以下简称广告)设置和管理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和公共安全,促进宜居环境建设,依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广告设置和管理行为。

本市其他地区的广告设置和管理行为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1.0.3设置广告必须以人为本,符合生态环保的要求,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不得影响公共利益。

1.0.4 设置广告必须贯彻少而精的原则,注重与周边人文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与市容景观相协调,达到白天美化城市景观与夜间亮化的和谐统一。

1.0.5 设置户外广告应体现继承传统和创新发展相结合,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灵活多样的艺术表现形式,体现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时代感。

2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2.0.1落地式广告——直接从地面安装的单个或多个柱体支撑的(各种材料制作的)广告看板、灯箱、显示屏(牌)、霓虹灯及其他形式的广告载体。

2.0.2大型双面体高立柱广告——以高立柱支撑的两面发布广告信息的大型广告载体。

2.0.3大型三面体高立柱广告——以高立柱支撑的三面发布广告信息的大型广告载体。

2.0.4小型单立柱广告——以单立柱支撑的小型广告载体。

2.0.5小型双立柱广告——以双立柱支撑的小型广告载体。

2.0.6实物造型广告——为发布广告而使用的产品实物或实物造型。

2.0.7空中移动式广告——附着于飞艇等升空器具上的广告载体。

2.0.8附着式广告——附着于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在移动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看板、灯箱、霓虹灯或其他形式的广告载体。

2.0.9充气广告——为发布广告而使用的充气形式的广告载体。

2.0.10建(构)筑物顶广告——为发布广告而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广告载体。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优化户外广告准入服务的通知-渝城管局〔2018〕8号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优化户外广告准入服务的通知-渝城管局〔2018〕8号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优化户外广告准入服务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优化户外广告准入服务的通知渝城管局〔2018〕8号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涪陵区、大渡口区、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我市有关“证照分离”改革的精神,优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入服务,现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及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准入服务(一)规划先行。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按照《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编制和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二)优化审批。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规范、优化的审批流程。

对应当进行设置审批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按照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和效能的要求,实行网上审批。

经批准的设置方案应在本部门网站公开。

(三)审查依据。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严格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审查,重点把握好材料审核和现场勘查两个环节。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一)落实设置者责任。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户外广告设置和维护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的设置、维护及检测责任的监管,确保设施符合有关规范和设施安全。

(二)加强批后复查监管。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后监管,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要求设置的,或未按照有关规范进行维护检测的,及时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三)加强设置期满监管。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的有关规定,督促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拆除。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主城区户外广告的通告-渝府发[2010]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主城区户外广告的通告-渝府发[2010]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主城区户外广告的通告
正文: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主城区户外广告的通告
(渝府发〔2010〕35号)
为加快推进“宜居重庆”建设,针对我市主城区户外广告过多、过乱,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实际情况,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对主城区户外广告进行清理整治。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主城区(含北部新区,下同)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实施的区域,一律暂停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广告发布审批(含延期使用审批)。

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或发布户外广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进行全面清理,重点清理主干道沿线、重要窗口地区和两江四岸景观影响区的户外广告,抓紧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确保按期完成全面清理整治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四、市市政委、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督促、指导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做好本次户外广告清理整治工作。

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结束——。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7号《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21•【字号】渝工商发[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渝工商发〔2014〕5号)各区县局、直属局: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4年1月1日修订实施)的规定,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已经201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3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遵循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倡导思想性、艺术性,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影响城市形象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登记范围和管辖第五条按照《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以下利用户外空间、场所、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应当纳入登记范围:(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版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四)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五)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六条禁止所有户外媒体发布涉及牛皮癣(银屑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肝、白癜风、红斑狼疮等疾病预防和治疗的商品或服务广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21•【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广告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二百八十五号《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4年11月21日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招牌设置,美化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市其他地区户外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为了经营服务或者自身形象需要,在拥有使用权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标志的牌匾、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各类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的指导监督;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个体工商户户外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

规划、城乡建设、土地房屋、民政、语言文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户外招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户外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管理要求,与周边环境协调;其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第六条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招牌前将设置方案报当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商业用房,在进行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时,应当预留设置户外招牌的位置,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一)户外招牌的设计、制作、用材、安装以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规范;(二)户外招牌的照明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并尽量采用自发光源或者内置光源,确需使用外投光的,应当尽量避免灯具支架外露;(三)设置户外招牌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户外招牌支撑构架不应外露,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5.15•【字号】重府发[1995]86号•【施行日期】1995.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重府发〔1995〕86号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等通告如下:一、不准乱张贴宣传品。

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对在公共场所、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按每张(幅)宣传品处以50元-200元罚款,其中对乱张贴性病诊治广告的从重处以罚款;限期内未清除的,可以代履行(费用由违章当事人承担,下同)二、不准乱张挂宣传品。

张挂条幅、横幅宣传品,经指令后应当规范张挂,不得在行道树上拴拉,不得在主干道过街张挂。

违者,责令其限期拆除的,并可对非商业性宣传品按每幅处以50元-200元罚款、对商业性宣传品按每幅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限期内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也可以代履行。

三、不准在公共场所乱写乱画。

对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柱头、门窗、线杆及其他建(构)筑物上直接涂写绘画宣传品及其他内容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恢复原状的,可以代履行。

四、不准乱摆设标牌标志。

临街的门窗、地面、公共设施上的各种标牌、标志,按市、区人民政府和在关部门和容貌标准要求规范摆设。

对乱摆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块(张)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限期内未拆除、恢复原状的,可以强制拆除或没收,也可以代履行。

五、不准超时限张挂宣传品。

纸质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5日,其他宣传品不得超过30日(运动场、展销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的宣传品除外)。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告管理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户外⼴告设置第三章户外⼴告发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户外⼴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条例》等法律、⾏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户外⼴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告,是指利⽤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商业⼴告、公益⼴告,主要包括:(⼀)利⽤展⽰牌、电⼦显⽰装置、电⼦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告;(⼆)利⽤模型、充⽓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告;(三)利⽤交通⼯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告;(四)其他利⽤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告。

第四条市、区县(⾃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治县)⼯商⾏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和发布户外⼴告,应当安全、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合法权益。

户外⼴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告受法律保护。

第⼆章户外⼴告设置第七条设置户外⼴告,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规划,保证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户外⼴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告的设置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

户外⼴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调、朝向、⾼度、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条市、区县(⾃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在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合理布局、分类规范、协调美观的原则,会同⼯商、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告设置规划,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6.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一、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烟草制品”。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设置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予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登记”。

二、对《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三、对《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

四、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其他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采取文物保护措施,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拍摄协议或者文物安全协议,并在其现场监督下进行。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五、对《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鼓励配备取得相应职业技能的维修人员。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9.24•【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2年9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市市政委主任王元楷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现行《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制定,2005年修订,2011年对有关行政强制的条款进行了修改。

《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条例》的一些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需要:一是对户外广告的界定需要适应广告业态的发展;二是高速公路广告管理职责需要理顺、明确;三是审批制度需要更加充分地体现公开、公平的原则;四是管理规范和措施需要更加适应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品质的新要求;五是一些比较笼统的管理规范和程序需要细化,增强操作性;六是对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需要按照拟调整的管理职责进行衔接。

近年来,我市采取多种积极有效措施,对户外广告进行了清理整治,使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污染视觉的问题得到了基本解决,城市面貌焕然一新。

其间,我市还相继出台了《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重庆市城区招牌标识管理规定(试行)》等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条例》的修改完善进行了有益的制度探索。

为更好地规范和管理户外广告行为,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有必要将近些年实践中形成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地方法律制度,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既十分必要,也十分迫切。

二、修改过程和《草案》的主要内容《条例》列入市人大和市政府2011年度立法计划后,市市政委立即开展了全面的调研起草工作。

重庆市户外广告位暂行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位暂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规范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行为,实现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利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出让(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公益广告和临时户外广告除外)。

第三条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出让,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主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方案,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订,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区县(自治县)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方案,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行业协会及广告经营者的意见。

第六条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应当以区域或道路为最小单位进行出让。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范围内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人委托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出让。

其他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由产权人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纳入统一的公开出让方案,并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人委托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出让。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5•【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3年9月25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余捷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如下:2013年9月23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四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并根据这些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

经2013年9月24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乡镇、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四次审议稿将乡镇、村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规定,不利于区县(自治县)区域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统一管理,建议将乡镇、村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授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根据这一意见,表决稿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表述为:“乡镇、村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同时删除了四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临时户外广告的管理有意见认为,对于因举办展会或各类大型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应当实行审批管理,以进一步明确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数量、规模、期限、范围等事项。

根据这一意见,表决稿将四次审议稿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清理整治主城区占绿遮绿及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户外广告的通知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清理整治主城区占绿遮绿及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户外广告的通知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清理整治主城区占绿遮绿及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户外广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9.01•【字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园林局关于清理整治主城区占绿遮绿及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户外广告的通知主城各区(北部新区)城市园林绿化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打造宜居环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主城区户外广告的通告》(渝府发[2008]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户外广告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2008]50号)要求,经研究,决定对“两江四岸”滨江路沿线、主城区主干道沿线(含轻轨)和重要窗口地区的占绿遮绿及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户外广告进行清理整治,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为了认真贯彻落实“314”总体部署和科学发展观,按照市委、市政府对主城区城市形象打造的总体要求和主城区户外广告清理整治的总体部署,依法清理整治主城区占绿遮绿及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户外广告,全面提升城市绿化景观质量。

通过对主城区占绿遮绿及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户外广告的集中清理整治,拆除全部占绿广告,分期拆除遮绿及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户外广告,规范广告管理,打造宜居城市,以优美的绿化环境迎接国家园林城市的检查验收。

二、清理整治重点在主城区“两江四岸”滨江路沿线、主城区主干道沿线(含轻轨)、重要窗口地区范围内,清理整治的内容和重点是:(一)主城区“两江四岸”滨江路沿线,影响城市绿化景观的户外广告;(二)设置在城市主干道绿地中的户外广告和其它标识标牌;(三)虽未设置在城市绿地中,但遮挡了城市山体绿化、护坡绿化、立体绿化、道路节点绿化、市街绿化的户外广告及其它标识标牌;(四)在绿化带中轻轨桥墩上设置的广告;(五)在广场、公园、车站、码头、机场、商业中心等窗口地区设置的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效果的户外广告;(六)不符合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要求的占绿遮绿及影响城市绿化景观的户外广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6•【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2年11月26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李元鹤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2012年9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规范户外广告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和品质,对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分别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市广告协会和部分广告经营企业、市高速集团等户外广告设施业主单位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

为进一步了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情况,市人大法制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赴重庆轨道交通集团、重庆公用站台设施投资公司开展了立法调研。

市国资委、市交委、市城乡建委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也分别向市人大法制委提出了对修订草案的书面意见。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

经2012年11月19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户外广告管理范围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三条关于户外广告的内涵和外延需依据上位法和管理实践重新界定。

一是由于招牌标志和户外广告的管理要求、设置规范等方面存在差异,对招牌标志应当依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2010年市市政委等部门制定的《重庆市城区招牌标识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范进行管理。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9.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2年9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召开第二十五次全体会议,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订《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我委在审议中一致认为,修订本条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贯彻“314”总体部署和市第四次党代会精神,提高我市城市管理水平的需要。

按照“314”总体部署和市第四次党代会提出的目标要求,我市将更加重视城市建设和管理,将“坚持依法治市,努力建设良好的法治环境”。

为此,在提升城市形象,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过程中,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规,有利于建设良好的法治环境。

户外广告设置的规范、安全与否对城市品质优劣将产生重要影响,所以抓紧修订该条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是与时俱进,规范户外广告的需要。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依法解决。

比如,户外电子显示装置和充气装置广泛使用对城市环境造成的影响,自有车辆发布广告的审批,公益广告发XXX管理等问题都需要从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三是联系重庆实际,巩固户外广告整治成果的需要。

近年来,我市致力提升城市形象和品质,进一步加大了户外广告的整治力度,过去一些地方存在的户外广告设置过多、过乱、过大、品位不高等情况得到明显改善,群众对整治效果反响较好,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在总结整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出台,加强了我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完善了户外广告的规划、建设、使用等,实践证明是可行的。

重庆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户外广告发展,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引导消费,美化城市,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道路、交通设施上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户外广告文字运用应当规范。

第五条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工商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地和设施第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的监督、实施。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设置的除外。

第九条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公共场地、设施或者公开拍卖场地、设施使用权,以设置户外广告。

出租或拍卖场地、设施,应当向使用权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投入。

第十条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广告经营者,可以按照设置规划的统一要求建造广告专用设施,为设置户外广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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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主要包括:(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保证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

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调、朝向、高度、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合理布局、分类规范、协调美观的原则,会同工商、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批准机关向公众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更改。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公开征求意见、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九)横跨道路设置广告;(十)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档)设置商业广告。

但是,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表明名称、字号、标志、工程信息和企业形象展示的除外。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市政设施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户外广告。

但是,设置期限在三十日以内的户外公益广告除外。

第十四条规划在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自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后或者在规划广告位空置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拍卖。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设置合同。

合同的内容包括使用人名称、广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的基本要求等。

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规划在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位,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非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业主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

第十六条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非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前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期限在规划期限内由合同约定。

设置在市政设施和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设置期限届满不需要继续设置的,原经营权人应当在十日内拆除。

在市政设施上和非市政设施上的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广告位设置期限届满后,按照规划继续设置的,广告位经营权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

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

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户外广告发布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二)惊扰社会公众的;(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除公共交通工具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车辆发布的广告内容仅限于其名称、字号、标志。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使用的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发布烟草制品、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列明区域外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下列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一)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机场快速路沿线;(二)内环快速路、绕城高速及射线高速路;(三)主城区公交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四)主城区公交站台(场)、轻轨(地铁)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自治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以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七条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者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四)广告设计样稿;(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委托方的证明文书;(六)发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对于符合登记要件的户外广告,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

需要改变的,应该到原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登记证号。

第三十二条公益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注统一的公益广告标志。

公益广告设置人和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在公益广告中夹带商业广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夹带商业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但未经审查,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办理审查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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