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王景江-职业健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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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安监、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规定、调 整并公布 。(10类132种)
16
▪ 3. 防治职业病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
职业病一旦发生,很难治愈,必须坚持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从致害源头抓起,实施
全过程监督。
▪
本法按照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
▪ (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2部 分:物理因素》(GBZ 2.2-2007);
▪ (8)《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GBZ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目 录 (七章八十八条) ▪ 第一章 总则(1—13条) ▪ 第二章 前期预防 (14—19条) ▪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20—42条) ▪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43--61) ▪ 第五章 监督检查(62—68条) ▪ 第六章 法律责任(69--84) ▪ 第七章 附则(85—88条)
理、职业病发生后的诊断治疗与职业病病人的保
障三个阶段、对防治职业病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制
度、措施。
17
▪ 3.1 前期预防:(预评价制度)
▪ 本法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 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源头”,实 施管理,规定了预评价制度:
▪ 3.1.1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 所和人员的影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3.4.2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康复费用,按照国家有 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 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造成职业病的用人 单位承担。
▪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 ,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危险。 劳动者因调换岗位等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 职业病危害病危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
21
▪ 3.2.5 为防止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作业,做到早 期发现、诊断和治疗,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明确职 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本法规定:
▪ 3.1.2 建设项目应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 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运行或者使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 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
项目盲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从源头管起
, 从根本上控制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
18
24
▪ 3.4关于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
▪ 发现有职业病或者有疑似职业病必须及时诊断、 治疗,妥善安置。
▪ 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 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 察期间的费用由:
▪ 3.4.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 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源自文库定期检查
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20
▪ 3.2.4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真相,不提供有效的职 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病危害发生的情况,本 法规定:
▪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 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有关的事项;
▪ 2)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 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14
▪ 2.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2.1 由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因素种类很多,导致 职业病的范围较广、类别较多。
▪ 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 较大,对其防治也是不同的,不可能把所有与职 业活动有关的疾病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
▪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国际通行做法 ,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 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本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于 接触放射线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 的职业病。
12
一. 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制度和措施 ▪ 1.职业病防治法的重要性: ▪ 1.1 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近年
来、各种形式的职业病危害目趋严重,职业病发病 率呈上升趋势。 ▪ 1.2 因粉尘、放射污染和有毒、有害作业导致劳 动者患职业病死亡、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数不断增加,其危害程度远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 和交通事故。
(8)《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2012年版)》(安监总安健【2012】 73号)
(9)《职业卫生档案(安监总厅安健【2013】 171号) (10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
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
总厅安健【2014】 111号)
8
▪ (11)《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华人民共和 国卫生部卫法监发【2015】 93号);
3
▪ 行业分布:有煤炭、冶金、有色金属、机械、化
工、建筑、计算机、汽车制造、医药、生物工程 以及第三产业等30多个行业。 ▪ 1800多万家企业都存在有不同种类和不同程 度的职业病危害。 ▪ 其中以采矿、冶金、有色金属、水泥建材、 建筑、宝石开采加工、石英砂加工、采石、蓄电 池、化工、制药以及制鞋、箱包生产等行业职业 病危害最为突出。
4
▪ 主要职业病发病情况 ▪ 按国家卫计委统计,全国已累计报告职业病80
多万例,其中尘肺病60多万例,占约80.0%多,总 量大,是我国最严重的职业病。
▪ 国家卫计委通报2016年全国职业病报告情况, 当年共报告职业病31789例,其中尘肺病28088例, 耳鼻喉口腔疾病1276例,化学中毒1212例,其他 1213例。行业分布主要有煤炭开采、有色金属矿 采选业、建材建筑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行业。
备、危险化学品等没有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
、说明书或中文说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
下缺乏防范意识,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
▪
本法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
危害因素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
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病危害相关的事项和
职业病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
实际职业病发病情况可能要远远高于报告数字。 很明显,尘肺病和职业危害还没有得到有效的控 制,潜在和累积的职业病患者人数巨大。
5
▪ 第一章 职业健康管理--法律法规标准 ▪ 一、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60号、 [2011]第52号、 [2016]第48号)、 [2017]第81号(第三次修订);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1994】第28号);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2013】第73号);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2014】第13号)。
13
▪ 1.3 随着各种新材料、新工艺技术的引进和使用, 出现了一些过去未曾见过或者很少发生的严重职 业中毒。据有关卫生专家预测,如不采取有效防治 措施,今后十年将有大批职业病病人出现。
▪ 1.4许多职业病除损害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外,其 治疗和康复费用昂贵,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 家造成严重经济负担。 因此,为了预防、控制和 消除职业病危害、适应经济建设发展、防治职业 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制定(修定)职业病防治 法是十分必要的。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7号);
▪ (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8号);
7
(6)《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9号
(7)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7]第90号);
6
▪ 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
1987】第105号);
▪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号)
▪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 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
2011】 192号);
▪ (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
15
▪ 2.2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 防治活动。
▪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 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 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 1957年目录规定了14类职业病、1988年调整为9 大类99种。 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调 整为10大类115种 )
▪
职业病危害是可以预防的
▪
关键是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
▪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职业病防治
的高度重视,职业病危害的预防和源头控制不断
得到加强,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不断得到改善,职 业病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控制。
▪
职业病如果一旦发生,较难治愈,职业病患
者的救治费用高昂,对于一个企业、一个家庭和
社会来说是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和劳动力的丧失。
职业健康与管理
----关注职业健康就是关爱生命
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王景江
1
▪ 目录 ▪ 第一章 职业健康管理---法律法规标准 ▪ 第二章 什么是职业病 ▪ 第三章 重点职业病的防治 ▪ 一、尘肺病的防治 ▪ 二、职业中毒的防治 ▪ 三、职业性噪声聋的防治
2
▪ 前言:
▪
关注“职业健康”就是关爱生命
23
▪ 3.3.3 职业病诊断比较复杂,其结果关系到劳动 者享受的待遇,需要严格规范管理。
▪
本法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有取得职业病诊断资
格的执业医师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
与诊断的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 省、地市 两级鉴定制度。
▪ (12)《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 】 48号);
▪ (13)《湖北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 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通知》 (鄂安办[2017]102号)。
9
▪ 三、 标准、规范 ▪ (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l-2010
); ▪ (2)《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
▪ 3).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22
▪ 3.3 关于职业病的诊断管理 (三方面规定) ▪ 3.3.1 职业病诊断属于医疗活动,具有较强的技
术性,诊断的机构应有特殊要求。本法规定:职 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 3.3.2 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为了保护劳动者的 权益,需要对劳动者赋予职业病诊断选择权。本 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 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 业病诊断。
▪ 1). 用人单位应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 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 2).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 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和有职业禁忌的 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检查中发现有与 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 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未 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 2).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 因素检测、评价。
▪ 3). 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标准时,用人 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治理措施,仍达不到国家标准,必 须停止存在危害因素的作业,危害因素经治理后,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19
▪ 3.2.3 针对企业在生产使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
▪ 3.2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对用人单位具 体规定)
▪ 3.2.1 (预防、控制和管理)本法规定:对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设报警装置,现场急救 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泄险区。
▪ 3.2.2(危害因素、卫生状况、措施)本法规定:
▪ 1).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 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2014); ▪ (3)《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GBZ/T
225-2010); ▪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2003); ▪ (5)《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
范》(GBZ 159-2004);
10
▪ (6)《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 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1-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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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防治职业病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
职业病一旦发生,很难治愈,必须坚持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从致害源头抓起,实施
全过程监督。
▪
本法按照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
▪ (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2部 分:物理因素》(GBZ 2.2-2007);
▪ (8)《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GBZ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目 录 (七章八十八条) ▪ 第一章 总则(1—13条) ▪ 第二章 前期预防 (14—19条) ▪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20—42条) ▪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43--61) ▪ 第五章 监督检查(62—68条) ▪ 第六章 法律责任(69--84) ▪ 第七章 附则(85—88条)
理、职业病发生后的诊断治疗与职业病病人的保
障三个阶段、对防治职业病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制
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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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前期预防:(预评价制度)
▪ 本法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 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源头”,实 施管理,规定了预评价制度:
▪ 3.1.1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 所和人员的影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3.4.2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康复费用,按照国家有 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 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造成职业病的用人 单位承担。
▪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 ,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危险。 劳动者因调换岗位等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 职业病危害病危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
21
▪ 3.2.5 为防止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作业,做到早 期发现、诊断和治疗,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明确职 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本法规定:
▪ 3.1.2 建设项目应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 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运行或者使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 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
项目盲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从源头管起
, 从根本上控制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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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关于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
▪ 发现有职业病或者有疑似职业病必须及时诊断、 治疗,妥善安置。
▪ 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 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 察期间的费用由:
▪ 3.4.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 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源自文库定期检查
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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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4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真相,不提供有效的职 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病危害发生的情况,本 法规定:
▪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 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有关的事项;
▪ 2)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 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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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2.1 由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因素种类很多,导致 职业病的范围较广、类别较多。
▪ 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 较大,对其防治也是不同的,不可能把所有与职 业活动有关的疾病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
▪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国际通行做法 ,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 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本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于 接触放射线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 的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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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制度和措施 ▪ 1.职业病防治法的重要性: ▪ 1.1 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近年
来、各种形式的职业病危害目趋严重,职业病发病 率呈上升趋势。 ▪ 1.2 因粉尘、放射污染和有毒、有害作业导致劳 动者患职业病死亡、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数不断增加,其危害程度远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 和交通事故。
(8)《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2012年版)》(安监总安健【2012】 73号)
(9)《职业卫生档案(安监总厅安健【2013】 171号) (10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
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
总厅安健【2014】 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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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华人民共和 国卫生部卫法监发【2015】 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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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分布:有煤炭、冶金、有色金属、机械、化
工、建筑、计算机、汽车制造、医药、生物工程 以及第三产业等30多个行业。 ▪ 1800多万家企业都存在有不同种类和不同程 度的职业病危害。 ▪ 其中以采矿、冶金、有色金属、水泥建材、 建筑、宝石开采加工、石英砂加工、采石、蓄电 池、化工、制药以及制鞋、箱包生产等行业职业 病危害最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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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职业病发病情况 ▪ 按国家卫计委统计,全国已累计报告职业病80
多万例,其中尘肺病60多万例,占约80.0%多,总 量大,是我国最严重的职业病。
▪ 国家卫计委通报2016年全国职业病报告情况, 当年共报告职业病31789例,其中尘肺病28088例, 耳鼻喉口腔疾病1276例,化学中毒1212例,其他 1213例。行业分布主要有煤炭开采、有色金属矿 采选业、建材建筑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行业。
备、危险化学品等没有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
、说明书或中文说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
下缺乏防范意识,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
▪
本法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
危害因素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
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病危害相关的事项和
职业病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
实际职业病发病情况可能要远远高于报告数字。 很明显,尘肺病和职业危害还没有得到有效的控 制,潜在和累积的职业病患者人数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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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职业健康管理--法律法规标准 ▪ 一、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60号、 [2011]第52号、 [2016]第48号)、 [2017]第81号(第三次修订);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1994】第28号);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2013】第73号);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2014】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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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随着各种新材料、新工艺技术的引进和使用, 出现了一些过去未曾见过或者很少发生的严重职 业中毒。据有关卫生专家预测,如不采取有效防治 措施,今后十年将有大批职业病病人出现。
▪ 1.4许多职业病除损害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外,其 治疗和康复费用昂贵,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 家造成严重经济负担。 因此,为了预防、控制和 消除职业病危害、适应经济建设发展、防治职业 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制定(修定)职业病防治 法是十分必要的。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7号);
▪ (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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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9号
(7)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7]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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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
1987】第105号);
▪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号)
▪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 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
2011】 192号);
▪ (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
15
▪ 2.2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 防治活动。
▪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 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 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 1957年目录规定了14类职业病、1988年调整为9 大类99种。 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调 整为10大类115种 )
▪
职业病危害是可以预防的
▪
关键是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
▪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职业病防治
的高度重视,职业病危害的预防和源头控制不断
得到加强,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不断得到改善,职 业病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控制。
▪
职业病如果一旦发生,较难治愈,职业病患
者的救治费用高昂,对于一个企业、一个家庭和
社会来说是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和劳动力的丧失。
职业健康与管理
----关注职业健康就是关爱生命
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王景江
1
▪ 目录 ▪ 第一章 职业健康管理---法律法规标准 ▪ 第二章 什么是职业病 ▪ 第三章 重点职业病的防治 ▪ 一、尘肺病的防治 ▪ 二、职业中毒的防治 ▪ 三、职业性噪声聋的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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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关注“职业健康”就是关爱生命
23
▪ 3.3.3 职业病诊断比较复杂,其结果关系到劳动 者享受的待遇,需要严格规范管理。
▪
本法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有取得职业病诊断资
格的执业医师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
与诊断的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 省、地市 两级鉴定制度。
▪ (12)《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 】 48号);
▪ (13)《湖北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 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通知》 (鄂安办[2017]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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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标准、规范 ▪ (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l-2010
); ▪ (2)《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
▪ 3).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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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关于职业病的诊断管理 (三方面规定) ▪ 3.3.1 职业病诊断属于医疗活动,具有较强的技
术性,诊断的机构应有特殊要求。本法规定:职 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 3.3.2 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为了保护劳动者的 权益,需要对劳动者赋予职业病诊断选择权。本 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 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 业病诊断。
▪ 1). 用人单位应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 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 2).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 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和有职业禁忌的 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检查中发现有与 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 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未 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 2).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 因素检测、评价。
▪ 3). 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标准时,用人 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治理措施,仍达不到国家标准,必 须停止存在危害因素的作业,危害因素经治理后,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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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3 针对企业在生产使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
▪ 3.2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对用人单位具 体规定)
▪ 3.2.1 (预防、控制和管理)本法规定:对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设报警装置,现场急救 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泄险区。
▪ 3.2.2(危害因素、卫生状况、措施)本法规定:
▪ 1).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 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2014); ▪ (3)《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GBZ/T
225-2010); ▪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2003); ▪ (5)《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
范》(GBZ 159-2004);
10
▪ (6)《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 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1-2007);